二、 依宪执政的基础与条件
(一) 依宪执政的基础
1. 宪法是最高权威的基本内涵
宪法成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其理论依据最早来自于 1789 年美国宪法。美国宪法在其第 6 条第 2 款规定:“本宪法和依照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
美国的这一例子很快被许多世界上其他国家所效仿和认可,比如意大利宪法第 1 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并在本宪法的形式和限度内行使之。”
在亚洲地区,日本宪法也表达了类似意思,其具体表述为:“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其规定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的国务行为,全部或一部无效。”
在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确说明:“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这种表述方式和内容,体现了其在整个法律体系和国家组织中的根本地位与最高效力。
法学上使用的“权威”,一词,最初是用该词来表达权力和尊严等,之后则慢慢变为了一种具有支配作用,使人遵守的决定力和影响力。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
宪法的权威也是一个综合概念,其具有很丰富的内涵,对其的把握,不仅需要对于宪法本身的内容和特性进行分析,还要考察宪法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立法初衷等。只有对这些综合进行考察后,我们才能全面概括宪法的内涵,对此,笔者认为,宪法的权威在内涵上体现了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至上。也即国家社会生活中,宪法地位最高,驾凌于一切法律政策之上。
所有的组织、个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都要以宪法为基本,不得脱离宪法的控制,任何人都在宪法之下,法外无特权。所以,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宪法至上的核心,没有这一点,宪法的至上地位就不能切实体现。
第二,宪法至圣。宪法是不容侵犯和挑战的,一旦宪法被侵犯和挑战了,不管行为人是出于什么样的意图,以及是什么人,都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宪法的这个特性保障了国家机关不能利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大帽子来限制宪法的使用,或者改变宪法的规定。这是法治社会长久运作的基石。在虽有宪法但无法治的专制独裁社会里,均不可能存在宪法至圣。在这些社会形态里宪法的立、改、废必及遵守与否取决于个人的随意和好恶、贤愚。宪法的威力相对于个人权威等于零。法治国家的建立,是建立在消灭特权,宪法真正反映民众意愿并受到民众用户的前提下的。宪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也才能真正维护其自身至高无上的地位。
第三,宪法至要。即宪法最为重要。宪法调整是现代社会自身获得存在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帮助社会不陷入到危机和偶然因素中的重要方式。调整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在个人和国家、社会之间,国家和社会之间,以及个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的相互关系,以及据此形成有效率的宪法调整机制进而把整个社会生活纳入一定轨道和秩序中。而宪法就是法律统治和限权政府的体现。正如潘恩所说:“宪法对政府的关系,如同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政府和法院对此只有遵守义务,而没有改变权力,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而脱离前者的框架。政府和法院都有各自的约束,这个约束是其行使职权的一个必然的前提。”
近代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就是这种至要性的体现。宪法从经济调整到政治改革,从权力分配到权利监管和制约等,地位与作用无可替代。
第四,宪法至信。即对宪法的真诚信仰。要建立法治国家,宪法必需成为一个值得信仰的对象,成为一个不容怀疑的确切真理。如此,才能让宪法在人们的心中成为一个鲜活的体系,成为一种价值观体系的参照。否则,通过外在力量的强制,宪法没有真正的价值和意义,那不过是专制国家内皇帝诏令的另一种形式而已,人们也不会因此对它产生真正的认同和确信。
要实现宪政,必须要有宪法,但有一部完善的宪法的国家,并不必然会是一个宪政国家。要建立法治国家,依靠强力保证是不够的,后者只能成为一种次要辅助措施,首要的是要让社会和民众接受宪法,认同宪法,这才是最重要的。
真正能确立宪法权威地位,从而保证其在社会中有效运行的,是人们对宪法的接受,如前所言,“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
真正的权威只能来自于人们自觉自发的认同和推崇。宪法至上,宪法至圣,宪法至要和宪法至信,是宪法权威的四个维度,也构成了宪法的全部内涵。他们彼此之间也关系密14切,互相推动。其中,宪法的地位、权威、价值和与人们之间的关系,都包含在其中了。
2. 宪法是最高权威的法律结构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位居最高,旗下还有两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他们从上到下,逐次制约,从而确保宪法能够贯穿到所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处于法律体系中越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过程、程序和要求就越低,而处于最高层次的宪法,其立法程序是特定的,立法者也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担任,在我国唯一的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对宪法进行修改和制定。而任何法律文件都要在宪法框架内出发,不对宪法进行违反和抵触。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核心,其他的法律文件都是围绕宪法而展开制定,和宪法保持一致步调。它们也是对宪法在原则、精神上的细化,确保宪法能够有效实施。依法治国的过程中,遵守宪法,也意味着要将宪法精神和价值贯穿到国家各个政策与具体行政决策中。
3. 宪法是最高权威的政治价值
宪法的政治价值在于通过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从而建立宪政秩序。在宪政国家里,1共权力真正的来源和最终的归宿[19].宪政社会中,需要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它让宪政社会因此能够长久的维持运作下去,并健康有序发展。而后者也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汲汲的追求。因此,宪政的实现离不开宪法,而宪法的价值的彰显则需要宪政,需要与宪政配套的各项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它们以公民权利为起点,也以公民权利为最终皈依。
宪政社会中,宪法在所有的政治关系里具有核心的地位。它表现在:
首先,宪法构建了一个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和要素。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对于国家方方面面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故而国家何以建立、政权如何组织、结构如何展开、管理如何具体操作等,都有宪法作为依托,而宪法也正是为国家提供了这样的运行和关系建立的依据而确保了一个国家在民主法治道路上的长久。
其次,宪法也是一个国家保持民主的根本依据。宪法和民主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有宪法,就有民主的需求;同样,民主的存在,也需要宪法对其确认和保持。在资产阶级发展壮大的历史上,其为了保证自己在经济发展中的自由地位和应有权利,就要求政治上不能继续保持君主独裁的状态,而要求民主,为了达成这一点,就需要一部代表了民主和资产阶级利益的宪法来保持。故而宪法通过规定公民的各种权利,来保证其从自身权利实现的过程中获得民主,所以公民基本权利也是一国民主的基础和核心。宪法产生以后,国家才有了代议制度,公民因此在参与国家决策上有了正当性和制度保证,特别是随后民主社会的不断发展下,各种配套制度和规定依次出现,比如建立了保证民主的选举制度、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等,公民因此可以通过参与民主选举来选择其所信任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通过社会监督的方式来监督和揭露公权力行使中的腐败和问题;有权利在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伤害后获得国家赔偿等。总而言之,正是由于宪法的存在,才为国家在民主轨道上的持续发展而提供了长久稳固的保障,宪法的各项规定,事实上是将民主进一步明确化,从内容到形式上增强民主的可操作性、可评判性。
最后,现代社会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每个国家在政治权力的行使上都无一例外要在国家法治的框架内行使。而整个国家的法治框架又是以宪法为核心来彰显的,宪法规定了所有法治的原则和精神,使得一国在此基础上能够就方方面面进行具体的法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所以,国家宪法以及宪法为代表的法治体系对于政治关系的确立和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二) 依宪执政的条件
1. 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法治和宪政的关系也非常紧密,法治也是宪政的核心内容,宪政建设的过程中,法治实现就是重要目标之一。我国一直以来有一个宪政梦,也有一个法治梦,这个梦从我国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就是无数人追求的目标,但从未真正实现过。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跌宕曲折,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几乎毁于一旦。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在几乎一片法治空白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了法律体系,重新明确了法治作为基本国策的重要性,从而进入到一个法治发展的新时期。从那时起到现在,我国不断地在对法律进行完善,根据时代的需要制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当然也不断地丰满和充实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我国的历次宪法修正幅度都非常大,跨度也很大,从序言到具体内容的方方面面,都根据时代精神和文明社会的要求不断修正,使得宪法真正彰显了法治、民主和人权等价值。特别是 1982 年的宪法修正,是我国宪法史上一个重要里程碑,它结合了国际发展趋势,并将宪法和人们的切实需求结合起来,推动了宪法指导下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
长期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之所以历经曲折,在于很多“左”的思想的干扰。而邓小平的伟大之处就在于他看到了人民对于法治的真正需求,看到了国家发展离不开法治,在其主导和支持下,我国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提出“依法治国”,它是邓小平理论发展的成果。而共产党更是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思想的入宪,标志着我国宪政理论的又一次飞跃[20].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成被作为未来的一个总目标。故而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的法治建设不断在推进,而中国共产党自身也要身体力行,保障法治体系的建设和推行。目前,中国虽然在法治建设上还不是很成熟,但是未来,我们要建成宪政国家,就一定离不开高水平的法治建设。
2. 建立了行之有效的民主制度
党的十八大对于何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做了进一步总结,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民主:政体民主、基层民主和党内民主。
第一,政体民主。这是人民民主的根本表现形式,是我国在政治改革上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对此,具体来说,政体的民主保证了国家的最高权力真正能够被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各项政策只有被其通过后,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而政体民主的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能够对政府等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和审查,从而确保其依法行政。其次,政体民主也要求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的选取上要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能真正代表民众的需求和利益,特别要注重其中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比例,完善群众称为人大代表的各项程序,从而使得最高权力机关来自群众、代表群众。
第二,基层民主。它要求民主真正落实到民众中间,而不是少数人的游戏。基层民主也意味着,国家对于民众要给予更多自我管理、服务和教育的权利,让人民自己管理自己。对此,我国目前的基层民主主要包括农村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在这些自治组织中,民众进行管理,并以社区、街道和村落等为单位进行自治。这使得民众自治和政府管理能够更好结合起来,发挥更强的正面作用,既锻炼了群众的社区管理能力,又使得基层民主是鲜活的、真实的。
第三,党内民主。民主也是中国共产党坚持党内管理的一贯原则。对此,首先要确保党内民主监督机制和民主讨论制度的长存,不走形式化,要让党员们经常召开民主生活会,在会议上真诚地自我批评和相互批评,使得党员们在民主生活会中培养民主、法治等意识,落实党员在其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等。其次,完善党员选举制度,特别是对党内干部的选举,要公平公开和差额竞争,使得所有领导干部是真正被党员们选出来的,而不是内定的。同时,也要对党员干部的选拔过程中媒体或其他群众的意见广泛积极听取,推行民主测评。这些帮助民众提升民主参与的意识和热情,也让他们能更好地对党内干部们进行监督,这对于增进党员和群众之间的关系,以及增强党员队伍内部的活力都非常重要。
3. 健全的人权保障体系
在 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人权保障正式被纳入,成为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此,中国共产党曾经提出,人权的保障和民主的实现是我国宪政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归宿。
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人权不受侵犯。人民是历史创造者和变革的推动者,也是一个国家最为宝贵的财富。西方社会中,人权保障理论源远流长,而在我国,由于人权保障有自己的特殊性,故而人权保障上也建立了独树一帜的社会主义人权保障理论。对此,我国认为,现阶段的人权保障最重要的是要让每个公民有平等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使其在各个制度中享有的基本权利能被实现,比如选举权、受教育权等。此外,对于人民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政府要坚决站在宪法和法律的角度出发,对侵犯行为进行纠正,并根据法律规定惩处侵犯人,对受害公民给予国家赔偿。
其次,人权保障的实施。我国目前为止有 18 个宪法条款详细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而这些涉及到各个方面,总体上体现得较为广泛。不过,公民权利的行使也并非没有边界,而是不得损害国家或集体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其他公民对自己权利的行使[22].虽然看起来,公民的权利的实现需要受到国家限制,但是实际上由于权利不代表无边界的自由,恰恰是有了边界,才能更好确定权利的范围,也能更好地行使权利。所以,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公民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当然,我国如何通过规定公民权利来实现人权保障,对此也在不断发展中。目前为止,明确将人权保障写入到总则中作为要求的法律已经突破了 40 部,他们使得人权保障理念也在我国社会的发展中不断被建立起来,并持续深入。人权保障理念入宪同样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效应,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新起点。
4. 权力配置的法治化
民主的实现要求权力的分配要均衡,不能在少数机构和人群手中过分集中。在人治时代里,政府对人民的管理和统治十分严密,但是却不能管好自己。故而政府想要真正能够实现自身权力行使的合理化与合法化,光靠自己的努力是没有用的,必须要通过外了不同部门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这种相互制约和监督防止了某一部门独大或滥用权力。这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也是符合我国需要的。而如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配,一方面是历史发展中逐步积累的经验,另一方面则是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我国在此方面有许多经验教训,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长期处于军政府的管辖下,政府的贪污腐败令人发指,而政府对人民的方方面面的干涉和管束,也造成了党实际上驾凌在人民之上。国民党的倒台让我党深刻意识到民心和民意的重要性,意识到民主宪政对于一个国家发展和政党保持生命力的重要性。故而中国共产党建立的政治体制将党政分开,并使其都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各自独立运作。它表现为:第一,党政机构彼此独立。这使得他们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分立管理,各自有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党主要是在大方向、重大决策和大方针上对国家进行管理和统筹;国家机关则主要是在各项实际公共事务、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具体操作。第二,党政各自执政方针不同且独立。党和国家机关各自对于国家发展都有不同的方针,这是因为他们是在自己角度上提出的,是对自己工作的规划和要求。而他们的方针政策,都要通过法定程序通过后,才能真正实现。这也使得党政机关在工作过程中依据不同的目标展开工作,彼此之间互不干涉。这为我国权力的内部制衡和分配提供了具体保障。
我国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就将权力的配置和制约作为一项基本目标而运用在政治改革中。国家权力因此也真正回到了人民手中。我国原来的社会弊端也因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以及党的领导各自之间的分离而有所缓解。这些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和制衡,使得他们各自对对方能够有效监督,比如司法机关可以进行违宪审查,包括对行政机关的违宪审查,并进行纠正。而权力的另一个分配角度则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对此,我国采用了多元化策略灵活地对此进行了解决,比如在地方治理中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和一国两制政策,使得各地既受到中央政府的领导,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与职能。高度集中的政权因此得到了有效缓解,地方政府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也被大大调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