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鉴定意见可靠性问题概述
2.1 鉴定意见的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2],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在原刑诉法和民诉法中都规定为“鉴定结论”,顾名思义,“鉴定结论”是指在鉴定后对事物做出的总结性判断。“鉴定结论”这种表述方式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将其理解为类似于“定论”的最终性的确定的结论,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轻易被采信。事实上,所谓的“鉴定结论”不过是掌握某种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和知识进行分析后给出的自己关于此事物的意见,是鉴定人的一种主观判断。虽然鉴定意见以科学知识为基础,但其终究是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并非具有天然的可信性。新刑诉法和民诉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其名称更为准确,有利于改变人们的错误观念,纠正司法实践中的错误做法。
2.2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分析
相较于其他几种法定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强的科学性、专业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常被默认为比其他种类的证据更具可靠性,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意见也往往更容易被法庭采纳。在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中,可靠性(reliability)指的是专家进行鉴定所依据知识、原理,所使用的方法是否可以进行重复使用、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其在案件事实中的适用是否正确,[3]可见,其可靠性的判断重在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是对鉴定意见内在品质的要求,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即是看该鉴定意见是否是可信赖的,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科学、如实反映待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能否供使用者作为解决专门性问题、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到诉讼过程中,衡量一份鉴定意见是否可靠,是否能够取信于人,除了对其科学性的判断,更要看其是否经受得住法庭上的各种质疑。因此,笔者认为,一份可靠的鉴定意见必须兼具科学性与法律性:
首先,由于司法鉴定所要解决的是科学范畴内的专门性问题,这就决定了鉴定意见的内容是依据科学知识或经验、采用科学方法、运用科学设备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总结或概括。鉴定的过程即是利用科学的知识和方法认识事物的过程,鉴定意见自然是科学认识的结果[4],其科学性自不言而喻。鉴定意见也正因科学性这一属性而更具可靠性。
再者,作为诉讼过程中的参与者,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又离不开法律性的保障。
一方面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从鉴定程序的启动到鉴定主体的选任,从鉴定材料的提供到对材料的加工处理等等都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一方面,虽然有科学性作为保障,但鉴定意见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产生错误或是瑕疵,在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同其他法定证据一样,只有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最终被法庭采纳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2.3 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
一份可靠的鉴定意见对发现案件真实、进行公正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常常更容易被采信。但是,由于各鉴定主体的主观认识和鉴定水平的差异、鉴定设备的差异以及科技水平的局限性等原因,鉴定意见的全面性、完整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此时,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作为一种补救程序,可以更正原鉴定程序的错误,弥补原鉴定程序中的漏洞,使鉴定意见更加科学、准确、全面。然而,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可靠性缺乏,导致重新鉴定频频启动,已成为影响司法鉴定的弊端,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第一,重复鉴定现象频发,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成本。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三者常常根据自身的办案需要各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又一轮的重复鉴定不可避免。鉴定意见往往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当事人也因此只相信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看到他方出具的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在备受关注的黄静裸尸案中,一共进行了五次尸检六次鉴定,每次结果都不尽相同,湖南、广东、江苏、北京四个省市不同鉴定机构反复操作,其耗时耗力程度不言而喻。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呈现在法官面前,无疑影响了并非专业人员的法官对事实的判断。这都大大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第二,损害法律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
本是因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持怀疑态度而启动再一次鉴定,结果导致数个不同鉴定意见的产生,恰好证实了当事人的怀疑,加之社会的关注,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社会的普遍猜疑。一次次的鉴定将结案时间大大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其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压力,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也因此对法律的信任感降低,对司法产生消极评价。
2.4 本章小结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自己掌握的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执业经验或是职业技能等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极具科学性、专业性的一类证据,对发现案件真实、进行公正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份可靠的鉴定意见既需要科学的形成过程,也需要有效的质证过程,是科学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缺乏,导致重复鉴定现象频发,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司法成本,增加了法院以及当事人的负担,同时,损害了法律权威,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