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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概念及标准的重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9 共5342字

  2.3 微博对司法公信力的“加速度”效应

  以“微博-自媒体”时代为背景,司法公信力的获取与失去具有明显的“放大”效应,微博相当于司法公信力的加速器或者催化剂,几乎放大了司法公信力的大部分特征,这使得在微博环境下,司法公信力的建构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也拥有前所未有的机遇。

  首先,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机关行为的正比例函数关系会因为微博的传播学特征而变得更显着。司法机关的负面行为会因为微博的曝光而传播的更迅速,相比通常的情形,会导致司法公信力面临更迅速下降的风险。

  其次,司法公信力评价结果具有快速扩散效应。微博具有快速传播的特性,任何评价结果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都会以爆炸式的速度得以迅速传播。

  第三,司法公信力的动态化特征更加明显。微博的实时性使得司法机关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都能够即时在微博中呈现,社会公众通过微博能及时了解司法动态并给予即时评价,因此微博环境下司法公信力相比在传统媒体之下具有更加动态化的特征。在这个人人都是传播者的微博自媒体时代,社会公众利用微博的广泛传播性,吸引社会对自身的关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司法公信力的动态建构特征为基础,司法机关应该时刻注意每一个司法活动所带来的影响。

  第四,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偏好”传播被放大。佛罗里达州立大学社会心理学教授罗伊·鲍梅斯特(Roy F. Baumeister)在其论文“坏比好更强”中提出:消极的信息、体验和人员会比积极的信息、体验和人员造成更为深刻的影响。

  美国心理学家约翰·卡乔波(John T.Cacioppo)也提出大脑具有“负面偏好”机制,使得大脑对令人不快的消息更为敏感。在大脑刚开始处理信息时,这种偏好机制就在无意识状态下自动运行了。

  根据实证观察,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但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从表面上看是社会公众对个案不公有一种本能的“负面偏好”传播或放大的效应,而从实质上分析,司法公正是国家对于社会应尽的职责,故司法公正应当是一种常态,而司法不公才是值得关注的非常态。

  第五,微博使得个人案件公共化,为社会公众评价司法公信力提供了主客观条件。传统媒体环境下,司法工作曝光几率相对较少,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了解相比法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尽管法院的公开审判可以让更多的人知悉案件情况,但作为当事人之外的人,其他社会公众与案件并无直接利益联系,因此他们也就不会十分关心别人案件的审理结果,毕竟不是自己的事情,他们也没有机会获得详细的案情信息。但是微博时代的到来,当事人可以通过微博将案件情况公之于众,并实时更新案件进展情况,而有的法院也通过“微直播”等方式公布社会热点案件的审理的实时情况,如“薄熙来案件”等,使得个人案件不再单纯只是个体属性。另外一方面,微博使得普通社会公众具有了一定的话语权,使市民社会得以觉醒,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公共意识”的公民,使他们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讨论。故而,个人案件通过微博得以扩散,为社会公众评价司法公信力提供了客观条件;而具备“公共意识”的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则提供了主观条件。因此,微博环境下,个人案件就易于演化为社会公共事件,而为社会公众评价司法公信力提供了前提。

  2.4 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信力既然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工作的主观评价,这种主观评价是否有标准?是否是捉摸不定的?是否是想怎么评价就怎么评价?本文认为司法公信力虽然是一种主观评价,但评价绝非是随意的,因为从主体的层面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评价,不是个别人对个别案件的评价,而是一般人对一般案件的评价。个别人对个别案件的评价可能会基于利害关系而做出有失公允的评价,但这显然影响不了整体的评价。反之,一般人对一般案件的评价是基于一定标准的,并非随性而为。其标准类似于证明标准,是一种间主观性(intersubjectivity)的客观存在。间主观性指既非纯粹主观的、也不是完全客观的属性状态,而是介于主客观之间,是不同主体之间通过相互理解和沟通,而形成的认识上的一致性,并因此引导不同主体采取相同的实际行动,从而使一种主观性具有了客观的属性。

  因此,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是有一定标准的。

  那应该以何种标准进行评价?具体来说,第一,要符合程序公正。社会公众以司法工作是否符合程序公正来评价司法公信力。程序公正要求司法机关遵循合法性、合理性、中立性、公开性原则。例如,一个公开审判的案件是否允许社会公众自由旁听,倘若不允许则程序不公正。第二,要符合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案件的实体处理与正义相符,具体包括三方面的要求:一是事实查明符合客观真实;二是法律适用正确妥当;三是最终的结果符合社会公众对正义的预期。在通常情况之下,当法律为善法之时,法律适用正确妥当,最终的结果则能符合社会公众对正义的预期;反之,当法律为恶法之时,即使法律适用无误,最终的结果也不会被社会公众所认可。故此,以事实查明符合客观真相为前提,当法律为善法时,法律适用正确必然能产生符合社会正义的结果;当法律为恶法时则会导致法律适用正确与结果正义相分离。所以,当法律为恶法时,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不可能给予肯定性评价。

  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对是否需要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标准的要求并不相同,这取决于这个国家法治的建设状况,一般而言法治国家只需符合程序公正,社会公众则会给予司法公信力积极评价,但对于尚处于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国家,两者皆是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标准。

  此外,司法机关对负面话题微博的反应能力和回应社会的能力也应作为评价司法公信力的一条形式标准。根据信息租金理论,社会公众在获得信息的过程中会考虑一个成本问题,当其从司法机关这个渠道无法获得信息或者获得信息需要加大成本的时候,那么社会公众转而会去寻求别的信息渠道,[24]而微博恰是这样一个提供海量信息的平台。社会公众通过微博这一平台或咨询相关法律问题,或爆料司法不公的现象,倘若司法机关坐以待毙,不采取任何回应措施,那么真相永远得不到澄清,反而给流言提供了滋生的土壤,社会公众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回应,自然会产生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进而使司法公信力受挫;反之,如果能够迅速、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呼声,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反应迟钝而导致的公信力受损。

  2.5 本章小结

  司法公信力的两种传统理解存在一定的缺陷,以中性的司法公信力为基础,司法公信力应该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这一评价是一种单向的、普遍性的、动态的外部评价,并且司法机关的自身行为与司法公信力呈现正相关关系。微博环境下,司法公信力的大部分特征被放大,其建构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机遇。

  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虽然是一种主观评价,但并不是随意的,而是一种间主观性的客观存在:以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为实质标准;以司法机关在微博中对社会公众的及时回应为形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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