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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检察官规则实施困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9 共55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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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英国皇家检察官制度探析
【第2部分】英皇家检察官体制分析绪论
【第3部分】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概述
【第4部分】皇家检察官规则特色内容
【第5部分】 皇家检察官规则实施困境
【第6部分】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第7部分】皇家检察官规则体系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3.3 皇家检察官规则实施困境

  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必然使得整个法律秩序、法律体系、法律意识增进不少,但同时一项制度不会尽善尽美,实施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的总结和思考,才能让我们全面了解一项法律制度。皇家检察官规则因时而动,不断总结困境和困难,争取完善。

  3.3.1 过度依赖“严重性”

  每个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都会理解依靠“严重性”这个标准办案只是表面上具有吸引力,因为“严重性”这个术语在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尤其是做出某项司法决定时都会应用。如果不使用“严重性”这个词,很多司法职业者会迷失,因为,基于他们对犯罪潜意识的追求,总会有一些理由导致他们对犯罪进行惩罚。

  因此,对于某种罪行的定性,至少成立犯罪的某一条件也会成为检察官进行侦查控诉的诱因。更有甚者,他会寻找一些使得嫌疑人罪行严重的根据。而且,即便理论上某种惩罚并未充分讨论和研究,一些检察官希望制定控诉政策的人会给那些有适当理由适用这种处罚的人或罪行特上“严重性”的标签。

  但是,进一步分析,在适用公共利益审查阶段时,“严重性”这个词就几乎没有用武之地。如果惩罚总是有可靠的理论依据,并且这种理论依据会为任何“严重性”的案件的法庭审理提供帮助,那么“严重性”这个词本身就显得多余。在一份有关皇家检察事务状况的调查报告中[35],其批判皇家检察署对于“严重性”的关注,《规则》应该放弃可期待性的名誉惩罚,以及将“不严重”作为放弃控诉的理由。时至今日,对于一个冒充顾客的商店扒手来说,要想对其进行正当的控诉,如果基于公共利益审查“严重性”,恐怕检察官会徒劳。当我们审视公共利益的几个因素时,不难发现,其中都会有基于“严重与否”的程度描述。如果《规则》基于特殊的惩罚目的,而非“严重性”,罗列出相关的因素,规则的应用便会变得简单。

  从更为广泛的角度看,相似的事情发生的法庭的判刑阶段,许多法官会因为“严重”判处刑罚。尽管,这种对于“严重性”程度的关注已经是司法实践的中心概念,前任大法官沃夫却不以为然:“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嫌疑人罪行并不严重并且是初犯,也要对嫌疑人进行自由刑的惩罚。”[36]同时,沃夫法官也认为,案件须有特殊的惩罚目的,“严重性”并非唯一要素。

  3.3.2 控诉程序的负面效应

  假设一种情况:如果嫌疑人仅仅在作案时,有心理或身体的疾病,法律程序就应该继续进行,法官会考虑到这点而减轻量刑。但是,在控诉过程中,如果因为控诉行为本身加重嫌疑人的病情或导致嫌疑人死亡(比如控诉行为给嫌疑人造成的身体和精神压力),那么检察官是不是要为行为本身负责呢?基于这一点,《规则》并没有考虑到,如果程序本身给嫌疑人带来了不必要的伤害,那么就应立即停止这种程序行为。应该区分出法律惩罚和检控行为本身给嫌疑人带来的伤害,这么做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皇家检察官的责任体系,并非一味追求控诉,有时检察官会认为检控行为本身会使嫌疑人坦白罪行,承认事实,但是,这不应该是一个成熟的司法体系所应该依赖的。检察官们往往把自己视为法律“教育者”,比如,由于关键证人放弃与检察官合作,一宗毒品交易案件本应放弃控诉,检察官却继续提起控诉。如果检察官有理由认为关键证人会在未来与其合作,那么继续提起控诉,就相对合理。但是如果提起控诉仅仅是为了威胁嫌疑人,让其停止进一步的行为,或者仅仅是为了给嫌疑人“教训”,那么这种控诉便不合理。因此,有必要在《规则》中,就检察官的行为本身的归责性,做出说明。

  3.3.3 检察官“沉默”的尴尬

  我们应该注意到,法律规范中,英国皇家检察官在罪犯刑期问题上并没有正式的角色和定位,甚至目前为止,皇家检察官在判刑问题上不能提出要求和辩论。①,尽管饱受批评[37]皇家检察官在这个问题上沉默的原则已经开始敏感化,比如在最近的 Rv Goodyear 案件中。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在案件审判阶段承认罪行,那么已经经过某些审前措施的被告人,或许会以合法的地方式向法官寻求减轻量刑和裁判。而皇家检察官在其中的作用,便只是尽可能地赞同同意一系列犯罪事实,同时不断提醒法官之前的预期定罪和相关的裁判刑期指导。

  一些人认为皇家检察官会以许多间接地方式影响刑期裁判,而这些人同时轻视皇家检察官在刑期决定上的中立性。在一系列可选择的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控诉中,选择一项较为严重的犯罪或许是最通常的做法。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皇家检察官也会纠正法官在刑期上的裁判错误,以及忽视预定定罪或者其他问题。但是,他被强制在刑期问题上保持“沉默”,与此同时,辩护律师会慷慨激昂地寻求对被告人减轻量刑,这种“沉默”或许不再起作用,如果总检察长试图反对某种不当的缓和量刑。更有甚者,皇家检察官会做出决定,犯案人在被可能地控诉之前应当被有条件地警告,而不是被提起控诉。但是,我们不应过分高估这种补偿性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可能有些用处。一位皇家检察官怀疑一件不当的缓和刑期会被通过时,他们也很难倚重总检察长指示纠正案件。总检察长或许不会同意这项控诉并且法院也会通过其他方式通过某项缓和刑期的案件。[38]

  有条件地警告措施很受欢迎,但是这些措施被认为是补偿性的、恢复性的司法措施,这些措施不具有惩罚性。这些复杂现象将会变得简单和清晰,如果皇家检察官至少能够在法庭上对刑期问题(检察官个人认为正确)进行直接地辩论。至少,他能够与治安法官或者法官就以下问题进行辩论:在对刑期问题做出裁判时,法官应该有特定的惩罚目的。当要做出是否控诉的决定时,如果皇家检察官应当考虑寻求惩罚的目的,此时将出现以下悖论:对于罪犯的判刑刑期问题,他甚至不能为控诉时的惩罚目的进行辩论。这就意味着:比如当皇家检察官进行一项很少进行的控诉事项时,因为,他认为惩罚性的刑期对于特定的威慑目的有作用,他在此时便不能保持沉默,然而,法官在阅读预期定罪报告以后,或许会决定通过皇家检察官的该项控诉。然而,《规则》中并没有规定追求任何犯罪判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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