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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的改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48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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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藐视法庭行为的当庭处罚权探究
【第2部分】藐视法庭罪起源、特征及分类
【第3部分】当庭处罚权适用条件与范围
【第4部分】 考察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的改革
【第5部分】我国当庭处罚权存在的缺陷及规制
【第6部分】当庭处罚权适用机制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考察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的改革

  2.1 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的争议

  其实从当庭处罚权出现开始,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是否适当、合理就一直存在两派相左的观点。一方认为:当庭处罚权是适当、合理的。原因在于法官亲眼目睹了藐视行为的发生,由该法官直接处理该藐视行为不会出现事实有争议的情形,因此他是处理该藐视行为的最好人选;其次,由于法官已经知悉了案件事实,因而为获得事实发现的程序已经没有必要,这就谈不上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避免无必要的程序也符合诉讼经济原理;再次,无论对行为人还是意欲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来说,直接处罚的威慑力都远远大于经由一定程序后再进行处罚的威慑力,这对防止行为人再犯以及防范潜在犯都有很大效果,因而当庭处罚权对保护法庭秩序是不可缺少的;最后,法院的这种当庭处罚权与公民的权利自由没有冲突,因为如果法院无法正当行使其司法功能,那么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也无法保证,因此这种权力对保护个人自由是必要的。

  另一方则认为:当庭处罚权是不适当、不合理的,应当予以限制或者剥夺。他们认为正是由于法官见证了行为人藐视行为的发生,根据法官中立原则,导致该法官在该案中必须要回避,不会有人认为行为人当着一大群观众的面违法就可以不经正当程序而对其直接处罚,也不会认为这一大群人当中有一个是法官,该法官就可以对其直接处罚;正当程序要求对触犯任何罪行的行为人定罪处罚都必须遵循一定程序,那在实践中法官对构成直接藐视的行为人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导致其没有机会为自己辩解,不允许质疑控诉是否真实与充分等等就是对正当程序的破坏,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无法带来公正审判。

  2.2 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的态度转变

  20 世纪以来,随着对当庭处罚权天然地违反法律正当程序认识的加深以及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视,西方某些国家或地区在处理行为人涉嫌直接藐视法庭罪问题时纷纷限制甚至取消当庭处罚权,转而由未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法官通过听证等程序在保障行为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再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处罚的模式取代。

  2.2.1 美国对当庭处罚权的态度

  伦奎斯特大法官在 1974 年就美国对当庭处罚权的改革提到的"毫无疑问,当庭处罚权已经不再像过去一样是个可怕的武器了,这次改革削弱了审案法官的历史权力"很好地诠释了当庭处罚权在美国的现状。一方面美国认可了当庭处罚权对保护司法功能正常运行不可缺少性,另一方面鉴于对这种权力任意性及其易滥用性的认识,美国最终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了当庭处罚权的适用。

  当庭处罚权仅仅适用在"紧急、有必要"的情况下。如何界定"紧急、有必要"?美国法院作出了如下说明:行为人的直接藐视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进行下去,经庭审法官警告后行为人依然继续该藐视行为,这种情形可被视为紧急情况,此时法官为恢复被破坏的法庭秩序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或者是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行为人对法庭、法官的侮辱性言论导致或可能导致公众质疑司法公正,此时行为人的藐视行为是极其恶劣的,这种情况也被认为是"紧急、有必要"情况,当庭处罚权可以适用。

  因此,从以上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庭处罚权在美国实质上仅仅适用在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法庭秩序以及足以对司法公正造成威胁的侮辱性言论上。

  当庭处罚权仅仅适用于微罪。

  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针对直接藐视的上诉时认为:根据宪法规定,严重罪行需由陪审团审理。而严重的藐视被认为是严重罪行,所以针对严重的藐视不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理。那如何判断藐视是严重还是轻微的?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答案:以六个月监禁为界限。对可能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的藐视认为是轻微的,此时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理,若涉嫌藐视的行为人可能被处以六个月以上监禁,此时必须遵循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并由陪审团审理.

  针对主审法官个人的藐视行为不适用当庭处罚权。对于这点,在 Mayberryv Pennsylvania 案件很好地体现出来了。这个藐视案件是直接针对主审法官的,Mayberry 是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他骂主审法官是蠢猪、狗娘养的、专横的狗,叫他闭嘴、去死。

  主审法官当场判其藐视并对其作出处罚。该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该法院认为: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若行为人的藐视是针对主审法官的攻击,那该法官在该案中必须回避,由其他法官通过听证等程序后再作出处理。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该主审法官在审理针对自己的藐视行为时一般情况下无法做到中立,容易导致偏见。法官不中立会导致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在行为人获得公正的判决是正当程序的要求,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需要。为保证当事人获得公正无偏私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法官必须回避。1975 年美国从立法角度确定了这一例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 42 条(a)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藐视法庭行为涉及到藐视或者批评法官,除非经被告人同意,否则该受害法官不得直接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理该藐视行为,而是应由另一法官主持听证进行审判。

  当庭处罚权不得在庭审结束后再适用。

  审案法官可以对直接藐视适用当庭处罚权,但当庭处罚权有适用的时间限制,即如果审案法官没有对当事人的直接藐视行为立即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理,而是在当时的庭审结束后再进行处理的话,此时该法官不得再运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必须首先通过进行听证等一系列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举措后方可予以定罪量刑。这一限制是在 1952 年发生在俄克拉荷马州的 sacher v United states 案后确立的。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某刑事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律师 sacher 因谩骂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构成藐视,该法官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对 sacher 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的。针对该案中涉及到的庭审后适用当庭处罚权正当性问题,当时的法官这样解释道,第一,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直接藐视是法官的内在的、固有的权力,法官有权决定具体何时予以适用;第二,众所周知,法官通过冷静后作出的判断往往比当下立即作出的判断更有利于当事人,因此法官选择推迟而不立即适用当庭处罚权,有利于确保涉嫌藐视的当事人受到公正对待;第三,在该案中,辩护律师 sacher作为熟知法律的专业人士,对提高辩方的辩护能力有极大的帮助,若对 sacher的藐视行为立即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一方面削弱辩方辩护能力,另一方面可能会给陪审团一个错误讯息,从而导致陪审团对 sacher 所代表的被告人产生偏见,这对该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然而,虽然法官从保证原刑事案件被告人、律师获得公正、无偏私审判角度来阐述庭审结束后再适用当庭处罚权的合理性,但依然无法解决学界提出的质疑。这些质疑概括起来主要包括:第一,学者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都认可对当庭处罚权应当采取限制的做法,这种权力正如前面提到的仅仅适用在针对需立即恢复被破坏的法庭秩序或是危害到法庭的尊严这类紧急、必要的情况中。在该案中,法官在庭审结束后才对涉嫌藐视的律师予以处罚,可想而知 sacher 律师的藐视行为并不在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的情况之下。第二,程序正义要求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同时保证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是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法官提到在庭审结束后再适用当庭处罚权对律师进行处罚是为了保证律师获得公正对待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要确保该律师获得公正对待应当是这样的:由中立无偏私的审判主体通过听证等程序对其进行审判。

  2.2.2 欧盟对当庭处罚权的态度

  从 20 世纪到如今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欧盟对当庭处罚权的态度有一个从严格限制适用到基本完全否定的变化过程。

  20 世纪以来随着对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视,完全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当庭处罚权不断遭人诟病。鉴于此,被委派出来对藐视法庭罪进行改革的菲利1下例如行为人破坏法庭秩序时方可适用。

  在这种需要立即恢复被破坏的法庭秩序的情况之下,主持原案件庭审的法官是审理藐视的最好人选,无需由另一法官通过一定程序获得案件事实后再对藐视进行定罪处罚。当然菲利莫尔委员会也要求原主持庭审法官在适用当庭处罚权时必须对藐视者所为的藐视行为确信无疑,同时应当允许藐视者解释其行为。

  除此之外,2001 年由首席大法官制定的诉讼实务指引要求除当事人同意外,目睹案件发生的法官不得适用当庭处罚权对直接藐视法庭者处罚,而应由其他法官经由一定程序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后作出相应处理,诉讼实务指引实质上已经彻底否定了法官的当庭处罚权。但这些改革成效都不大,当庭处罚权仅仅是被局部地限制了。

  直到 2004 年,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受理 Kyprianou V Cyprus 一案才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取消了当庭处罚权,并以此全面贯彻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6 章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的精神。其实早在 1998 年欧洲人权公约第 6 章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规定:每个被指控刑事罪行的当事人至少享有包括被及时地告知、有足够的时间和相应设备准备他的辩护、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询问控方证人、有权获得中立无偏私的审判主体审判等程序权利,但在 2001 年 Kyprianou V Cyprus案之前,欧洲人权法院对上诉到该院来的直接藐视法庭案件都认为,直接藐视法庭罪超出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6 章所规定的刑事罪行范围,原因在于适用在直接藐视法庭罪上的当庭处罚权更像是一种规范秩序的权力,不具有惩罚性,而且适用当庭处罚权对直接藐视法庭行为进行处罚的本质和严格的程度并不能将之认为是对刑事犯罪的处罚。

  所以该法院认为适用当庭处罚权对直接藐视行为进行处罚并没有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直到 2001 年 Kyprianou V Cyprus 案的发生,欧洲人权法院改变了原来的立场,否定了当庭处罚权存在的合理性,该案件是这样的:Michalakis Kyprianou 是一名律师,2001 年他在一起被控谋杀的案件中做辩护律师,他在庭审中交叉询问询问控方证人时被法官打断,法官认为他的询问超出了范围,对此,Kyprianou 结束了他的询问,并向法庭请求撤出该案件,理由是三位法官似乎认为他无法胜任该案的辩护律师一职,但法官拒绝了Kyprianou 的请求,结果 Kyprianou 提出抗议,他认为在他询问控方证人时三名法官一直在交头接耳根本没有认真听,法官们的这种行为会导致对辩方的偏见。

  三位法官认为律师的说法是对他们的侮辱,于是判 Kyprianou 藐视,对其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Kyprianou 不服判决于是提出上诉,他在上诉中声称:他被同时扮演着公诉人、证人、法官身份的一审法院直接定罪处罚,完全被剥夺了所有的诉讼权利,所以他认为原审法官依据的对直接藐视行为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的法律是违反塞浦路斯宪法中规定的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要求的,同时也是与欧洲人权公约相违背的。

  然而上诉法院没有采纳他的说法,上诉法院认为,司法功能正常运行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前提和保证,而当庭处罚权对保护司法功能正常运行又不可或缺,因此为保证公正审判,当庭处罚权应当被许可;同时上诉法院主张法官其实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它们运用当庭处罚权处罚藐视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他们自己而是为了保护司法体系,因此见证藐视行为发生的法官在该案中并不被认为是当事人而且被认为是中立的。

  被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后,Kyprianou 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上诉。他主张他没有在中立和独立的法院面前接受听证,这是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上诉人被原审法院判的直接藐视法庭罪在欧洲人权公约中第 6 章规定的刑事罪行范围内,原审法官亲眼目睹该案的发生过程却没有回避,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没有获得中立无偏见的审判主体对其进行审判;同时原审法官未给上诉人任何准备时间就直接对其定罪量刑,剥夺了欧洲人权公约赋予其的程序权利,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被剥夺,除非其自行放弃。

  基于以上两点,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当庭处罚权是与欧洲人权公约相违背的,除非经行为人同意,否则法官不得对其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欧洲人权法院对Kyprianou案作出的的判决完全取消了实务中法官的当庭处罚权,打破了过去将保护司法权威防止其受到干扰作为藐视法庭法第一考量因素从而许可当庭处罚权存在的现状,将个人程序权利放到了与司法权威同等的位置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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