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股权滥用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大股东若能够以信义义务为本,以忠实信用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来正当行使控制权,当然就不存在权利的滥用。但事实上股东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追求往往导致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其滥用行为的发生,有深刻的理论方面、制度方面、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及股东自身道德方面的根源。
一、规制大股东股权滥用行为的理论依据
人的利己本性是社会关系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点在以股东各自利益为基础的公司关系中也不例外,但是只要通过找出股权滥用的根源,并对其合理规制,是可以在公司内部建立起公正有序的经济秩序的。虽然这种成因极其复杂,并且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演进变化,但是我们仍然能够通过研究,对其规律做出总结。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异化理论
在公司决策中应用最为广泛,贯穿始终的就是资本多数决理论,它也是现代公司表决制度的基石。“资本多数决”强调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司资合性的特点,保护主要出资者的利益,其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可以说,多数决规则的确立和发展,对促进公司高效地做出决策及保护股东的投资热情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在正常状态下,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扞卫着另一重要价值,这就是公正,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讲,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正义的原则。股东基于出资多少而获得的股权数量成为衡量其在公司决策中表决权的重要因素,这种分配的正义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同时,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运行时也体现着程序正义的力量。在公司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大股东因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较大而承担更大风险,从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大股东能够审慎商议、做出正确决策有着不可低估的约束力。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也暴露出来。若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决策的控制权做出专门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决策,也就是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谋取私利时,资本多数决原则就被异化了。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然而大股东股权滥用的问题并不足以动摇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地位,否定其价值,只是在现有的市场环境和制度环境下,过于集中的权力在控股股东手中缺乏制约导致。因此,要通过法律途径给大股东的行为以约束规制将是十分必要的。
对资本多数决异化的批判,并不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的否定,资本多数决在公司决策中的基础性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因此我们要通过研究对大股东股权滥用的规制来解决这个问题,才能保证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股东利益的冲突与制衡理论
股东利益的冲突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个别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冲突。
第一种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资源的有限性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基础,导致了在公司内部,大、小股东在这一有限的资源配置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资本多数决赋予了大股东在决定公司事务上的优势地位,小股东意志往往不能体现在公司决议中,其出资财产实际上为大股东所控制。此时,法律不加以规制的话,如果发生大股东权利滥用,就会使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这种权利滥用会激化股东之间的矛盾,阻碍公司发展。
第二种冲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这种冲突也主要是大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冲突。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利益就是公司利益,而现代公司法则要求对公司利益做扩大解散,不仅包含股东整体利益,而且要考虑利益相关者。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股东整体利益加以讨论时将其视为公司利益。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利益不简单等同于个体利益的相加,个体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大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与公司的利益相一致。大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驱使,往往寄希望于扩大其控制权,为其日后以“权”谋私做好铺垫,因此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尤其是大股东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并且在资本多数决制度下,由于小股东在表决权占比很小,几乎无法影响公司的决策,所以即使小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也很难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所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大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冲突。
综上所述,大股东与小股东和公司之间都存在着利益冲突,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2,所以为了限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保证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应当对其控制权加以适当的规制,以保证公司内部建立起有效的治理机制,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持续、和谐发展。
(三)成本收益理论
一切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都可以用经济学的原理来衡量其是否合理。通过法律途径对大股东滥用股权行为进行规制就是符合这种原理,符合经济效益的考量标准。就如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经验和既往遇到的各种问题,归纳整理出各类的制式合同,以及在法律中将最优的争议解决方式规定出来等等,这些都使得生活中不会因为没有规则而产生不必要的矛盾,降低了成本,提高了办事效率。
公司的建立和发展都是由各种合同形成的,比如公司章程就是各发起人之间基于共同组建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公司的运作中就相当于履行合同的过程。《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法律制定者从理论高度进行过推敲,公司股东在实践过程中进行总结,经过不断地设定和否定,总结出来的一系列关于公司问题的最优的解决方案。这样公司在运转中,从成立到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将有可供参考的格式条款,公司参与者在每一个环节都可以援引法律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法律在规定了参与者行为方式的同时,也规定了如果违反规定将产生的责任和法律后果,以及解决措施,这种事前规范作用和事后救济方式的规定同样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
大股东作为公司的核心,在契约的订立和实施中有着绝对的优势,而其他股东要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与之博弈必然要付出相应的成本,才能在契约中现实一部分自己的意志。如果法律事先对大股东控制权的约束方式和法律后果进行了设定,就可以为契约各方节省相应的经济成本。一方面,因为法律的公开化使得所有参与股东都事先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有法可依,降低各方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也使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就能充分考虑到事情的利弊,以及救济措施。因此从成本收益的理论考虑,应当尽可能详尽地通过法律规定来约束大股东的股权滥用行为,同时也不排除通过公司章程、协议等制度安排对大股东的控制权进行规制约定,来实现在经济活动中,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