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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监护的基础理论(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553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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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问题探究
【第2部分】 未成年子女监护的基础理论
【第3部分】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立法模式问题
【第4部分】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问题
【第5部分】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未成年子女监护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的比较

  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虽然都是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适用主体不同

  这里的适用主体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朋友、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等。成年人监护的监护人包括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同时,未成年人监护的被监护人仅限于未成年人,当然包括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疾病的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成年人监护的被监护人是成年人,且是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疾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2、监护内容和期限不同

  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教育、健康、财产等各种方面,这是未成年监护中最主要的环节,尤其对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的培养对未成年人甚至整个社会和国家意义重大。而成年人监护由于监护对象是患有疾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内容一般不包括教育方面,更多涉及到成年人的生活、财产方面。在监护期限上,未成年人监护期限止于其成年,即年满十八周岁,这个时间范围是确定的,而成年人监护要到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止,时间并不确定,可长可短,可能是一年,可能是十年,也可能是一辈子。

  3、立法目的不同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希望,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原始目的,将未成年人培养成优秀的人才,这是一种积极的保护行为,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成年人监护的对象是患有疾病的成年人,正是因为这些疾病使得他们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社会创造更多利益,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会给社会及家庭带来负担,但是基于人权,对此类人群的保护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问题,而成年人监护制度也因此在法律中产生。

  二、未成年子女监护与扶养的比较

  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三种类型。抚养是指长辈和年长者对晚辈或年幼者的扶养。赡养指晚辈或年幼者对长辈和年长者的扶养。因此,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狭义的扶养专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等平辈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扶养”属于广义的。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由于扶养囊括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关系,因此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等内容上,未成年子女监护和扶养制度二者存在着重合之处,但是两者也有区别。

  1、适用主体不同

  监护制度的主体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中,监护人的范围相对比较窄,并且被监护人是单一的,仅限于未成年子女,即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在扶养制度中,扶养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享受扶养权利的人,被称为扶养权利人,另一类是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称为扶养义务人。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意义上的扶养,适用于长辈、晚辈、平辈之间。因此相比较监护权,扶养关系适用的主体范围更宽泛。

  2、包含内容不同

  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以及狭义的扶养,即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以及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统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这与未成年子女监护仅涉及到父母或其他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和教育等内容相比,所包含的内容更加丰富。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的领域,扶养关系甚至包含了部分监护的内容。

  3、立法意义不同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旨在照顾和教育未成年子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使之身心健康成长,成为优秀的人才,成为家庭的希望和国家的未来。而扶养强调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义务,侧重于弥补抚养权利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抚养行为符合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原则,体现了社会公正价值。

  三、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与亲权的比较

  亲权是指根据血缘关系产生的,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监督保护为内容的制度的总称。随着时代的演变,法律的发展,亲权由从前的“父母本位”逐渐地演变成现在的“子女本位”,而且亲权强调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和照顾的义务,对子女利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和侵害父母享有的亲权,它是一种当然的权利。同时,亲权也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义务,父母不能放弃或抛弃。

  所以,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长和补充,在没有行使亲权人或虽有行使亲权人但无财产管理能力时则设立监护。这是二者的联系,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区分亲权和监护,造成学理上及实践中的混乱,这一模式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民俗习惯,这一立法体例显然是不科学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从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的不同规定来看,有以下区别:

  1、基础不同

  监护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具有法定性。亲权则是建立在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上产生的,以亲子关系为基础,同时基于父母的特定身份产生,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都采取限制主义,对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有十分明确的界定,对监护内容的限制也相较严格。而在两大法系中,对亲权制度大多采取放任主义,这种放任建立在伦理道德和亲情血缘之上,法律对父母对待子女的关系持完全信任的态度,所以对亲权制度限制规定较少。

  2、实施主体不同

  未成年人监护权并非为父母专有,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组织担任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亲权关系中,由于亲权的产生基于血缘关系,因此实施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是父母专有的权利,不得转移父母之外的其他人。

  3、其他

  亲权人对其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比较宽松,并享有该财产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则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监护人不享有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亲权基于其与子女的血亲关系自然取得,无需经过特别批准,而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取得权利。此外,在许多国家,监护人因行使监护权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而亲权人则不得因行使亲权索要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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