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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存废及趋势(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108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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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死刑存废与死刑限制问题研究
【第2部分】死刑的概念与属性
【第3部分】 我国死刑存废及趋势
【第4部分】死刑的司法限制
【第5部分】死刑存废及限制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其次,民族文化心理对死刑废止的制约。一个民族经过长期积淀,有一些稳定的东西会形成这个民族的文化心理,集中体现为某种价值观,代表了人们对自然界、社会领域和精神领域已然发生、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各种现象的认识和态度。价值观与人们的生存环境和领域以及人们理解生活的程度密切相关,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凭借价值观这种重要途径来实现对世界的掌握。每个社会都有其最基本的价值准则,不同的历史阶段自然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社会权利的分配也有本质上的区别,权利拥有者的价值观更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改变。从国外死刑的废除历史看, 死刑的废除实际上是一个社会发展的过程。死刑的废除是在宣扬人权可贵的背景下不断推进的。这需要一定思想观念最为内在的推力,否则仅从制度上废除,难以被国民接受。而众所周知,人权保障观念是以个体主义为理论根据的,但个体观念并不是一直就有的,而是在社会发展中逐渐产生的。从此意义上分析,在个体观念并不强烈的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难理解。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相比,在对待生命、群体生命以及对个体生命的关怀方面是存在不同的, 如儒家文化就更关心群体的生存。显而易见,这种传统文化观念与西方的崇尚个人民主、自由、人权的观念差别很大,所以这种传统文化价值观念长久的影响着我国人民对死刑问题的态度。但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刑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待到社会、民众对个人生命价值极度重视之时,死刑的现有状况定会随之改变。另外,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待死刑, 我们不难看出,死刑是否符合人道主义是死刑存废争执中最为合理的根据和论点, 但是关于死刑的这一特性在我国民众的思想中还未统一。人权意识淡薄,缺乏对自身生命及其他个人生命的敬畏和应有的重视。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对人的权益和尊严给予应有的关注,人的价值还没有被推崇至至高无上的地位。中国人自古以来持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法律文化传统,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法律价值观体现为一种认识,即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本质、功能、目的的认识。对于死刑的认识也就是其中一种法律价值观。中国文化中包含了死刑制度,因为它在中国历史中存在了数千年。即便不能肯定这种认识的绝对正确性,但它反映了多数中国人的普遍认识和观念显然是毋庸置疑的。人们一谈到死刑废除就认为死刑是最有力量的保护措施,如若废除,必将导致相关犯罪的增多。显然,这种认知是对死刑刑罚的盲目追崇。实际上,执行死刑的多少与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民众的安全之间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是没有依据的。不能说执行死刑越多,社会秩序就良好,反之社会秩序和民众安全感缺失。换言之,当前我国缺乏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想要在短期内改变是不可能的,所以说,目前死刑制度在我国大有存在的土壤,将其废除,从思想文化渊源来讲也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在现阶段,乱世用重典的文化传统更容易受到各阶层的重视和推崇。[12]换言之,这还是与民族的文化心理积淀有关。

  (二)我国的死刑制度的现状

  当前, 死刑在全球的现状是 96 国废除 58 国保留,国际社会有 96 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废除了死刑,其余国家和地区有的已经未执行过死刑达十年以上,有的也仅仅在战时允许使用死刑。[13]所有欧盟成员国依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2 条,禁止使用死刑。[14]

  蒙古是最近一个废止死刑的国家。以上是死刑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有状况。就我国的情况来说,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和缺乏,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制定颁布刑法典中。然而,多种单行刑法中不乏死刑的规定。在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也就是 1979 年刑法典中有 28 种死刑罪名的规定,具体而言,第一章反革命罪中规定的 15 种死刑罪名大体是以备不时之需。[15]

  在其他章节涉及到刑事案件中,放火、抢劫、杀人、强奸等较多情况下适用死刑。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1979 年的刑法典分则中涉及到死刑罪名的有关规定,比较鲜明地反映出立法者慎重对待死刑的态度和思想,是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此以后的 17 年中,根据处罚那些严重恶劣的经济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犯罪的实际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公布了一系列单行刑法,也增加规定了很多死刑。通过有关的统计数据发现,1981 年至 1995 年间,在我国立法机关创设的 25 部单行刑法中,涉及死刑罪名或者某些犯罪适用死刑的补充规定有 18 部,因而死刑的罪名又增加了 33 种,算上《惩治违反军人职责罪暂行条例》中几种死刑罪名的规定, 1997 年刑法典修订之前,我国刑法立法领域中可以判处死刑的具体犯罪达 72 种之多。[16]基于我国十多年以来进行“严打”的背景,1997 年立法者对刑法典予以修订。[17]

  无庸置喙,重刑主义思想--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给刑法典的修订带来影响,所以刑法典的修订并未造成死刑罪名在数量上的显着减少。综上所述,中国在 1997 年修订刑法典前,刑法立法中死刑罪名多达 71 个。在 1997 年后罪种数略作减少,但仍保持了 68 个死刑罪名。2011 年 2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再次取消了 13 个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减至 55 个。[18]目前我国死刑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死刑罪名多、辐射范围广

  1979 年的刑法中涉及了 28 个死罪的规定,仅 1997 年涉及死罪的规定就高达 68 个,大约占现行刑法罪名总数的百分之十七了,我国是世界上目前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这从客观上说,实际上是我国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的发展趋势的一种反映。

  从最初的国家成立时期社会治安疏于管理,犯罪率极高,死刑是立法者为维护社会秩序,减少犯罪的一种主观意图,这种尝试在当时的社会阶段是起到了一定的效果的,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国家的安定,死刑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已经淡出了人们的心里,在现今社会其作用力大大减退。尤其是死刑的方法已经不为现在文明人类所接受。根据相关统计数据, 我国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达 70 种之多, 刑法分则中按照同类客体规定了十种类罪, 其中九章都涉及到死刑的规定, 其中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涉及死刑规定的罪名有 7 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为百分之十。①第二章类罪名涉及死刑规定的有 14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百分之二十。②第三章类罪名涉及死刑规定的有 17 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四点三。[③]第四章类罪名涉及死刑规定的有 6 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百分之八点六。④第五章类罪名涉及死刑规定的有 2 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三。⑤第六章类罪名涉及死刑规定的有 8 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十一之多。①第七章类罪名涉及死刑规定的有 2 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三。②第八章类罪名涉及死刑的规定是 2 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三。③第九章类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涉及死刑罪名的规定有 12 个, 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七点一还稍多, 由此观之,死刑规定在我国所涉范围还相当广泛。④这显然违背了国际上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大潮流。

  2.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来说,死刑的适用缺乏价值上的等同性

  目前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已经被世界上的多数国家所废除, 这主要是考虑到针对那些意图谋取经济利益和物质利益的犯罪适用, 死刑从价值等同性的角度来说明显欠妥,违背了物质是建立在生命的基础上的原则。

  3.死刑适用的主体范围较之其他国家和地区明显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包括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主要考虑到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和人道主义关怀方面的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

  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最低年龄限制,但是与死刑适用主体上限年龄相关的规定目前仍然处于空无的状态。除此之外,基于相同的考虑,翻阅中国已签署的有关人权国际公约不难发现, 我国对特殊主体的死刑限制问题的现有调整制度尚且处在不完善、不健全的阶段。《刑法修正案(八)》对过于年老者审判的时候已满 75 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作出规定。但对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还有新生儿的母亲适用死刑与否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的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4.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缺陷

  死刑复核程序的不完善对死刑滥用的现象有加剧影响和作用。死刑复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24]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要完成的使命有两个:一是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恰当准确、量刑是否公正、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根据法律与事实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最终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刑事案件的核准权,是一明智之举,这一规定虽然在最大限度内统一死刑复核的标准方面贡献颇大,但承担如此巨大的工作量对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处理这一领域的案件在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方面兼顾与协调也同样是一个问题。通过研究不难发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复核体制和模式不能有效地兼顾与协调两大基本价值之间的矛盾。因此,目前应该采取的措施是尽快实现死刑复核制度改革和完善。

  5.枪决这种死刑的执行方式与人道主义的要求相违背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的规定,枪决从立法规定上说是具有合法性的。

  然而枪决这种行刑方式在人们的心里上是不被认同的,人类的本性是善良的,就算对于坏事做尽的死刑犯在走向死亡的最后一刻也是心存善念,这就是人道主义产生的根源。在枪决执行前后不论是给行刑者还是受刑者的肉体和精神上都带来巨大的压力。万一不能一枪毙命这更是给行刑者带来巨大的精神负担,对于受刑者及其亲人来说更是一种无比的折磨。由此说来,枪决是一种极为残酷漠视人道要求的死刑执行的方法,这种方法直接且直观,虽然不会给受刑人带来极大的痛苦,但是死者已矣,生者尚在,死刑犯在行刑后基本面目全非,给生者造成极大的心里阴影,并且也不符合中国对于尊重死者的传统观念。可能引发负面的社会舆论,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最后,枪决这种执行方式存在加重被执行人亲属的悲痛的可能性,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这种不利后果的产生。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渐进式废除的路径选择

  综观上文的探讨和阐释, 我国的死刑制度将何去何从?应该遵循怎样的发展趋势?又该走一条什么样的道路?让我们更加深入的探讨以便得出结论,死刑最初涉及到生命以及生命的意义,这种意义包括两个维度:不仅包括个人意义上的生命, 同时包括社会意义上的生命。从次数上讲,一个人的生命只此一次, 生命是具有不可重复性的,因而从个人的角度来说, 生命从价值评价说是无价的。虽然生命属于其个人所有,但是作为社会成员之一,其生命又不是仅仅属于其个人所有。人的本质属性在于他的社会性,所以人的生命也是作为社会化的生命存在的, 国家必然会凭借社会价值去评价和判断它的存在。不能单单从生命价值本身的无价来判断死刑制度的废除。因为以我国现有的社会制度和精神文明还有民众心理认同以及社会形势的现状模式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不断实现对死刑制度健全和修缮,达到限制死刑的适用目标,奉行少杀、慎杀的一贯作风,遵循社会文明的发展轨迹。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止死刑制度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死刑制度终将消失在我国的刑法宝典里,最后成为一段历史,渐渐被人们所遗忘,人权观念盛行的人性化社会是不会允许死刑这种非人道的主要刑罚继续存在的。死刑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都有其客观的发展规律。也会由产生、发展、衰落直至灭亡这样的脉络走完全程,然而刑罚发展规律性不可避免的会制约这个过程。目前死刑已经把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走完,正逐步趋于衰落,自由刑取其位而作为刑罚的主要形式是整体发展趋势,就犹如肉刑在历史上被废除的规律一样,意味着刑罚在发展过程中已经由一个阶段过渡并迈进另一个阶段,这无疑是刑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推进。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个阶段的顺利进行与刑罚赖以存在必须依托的经济基础以及社会观念的成熟无法剥离。根据马克思的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观点,“一切事物都处于发展变化的过程之中,一成不变的事物在世界上是不存在的”.

  所以说,人们对于死刑的观念也同理,它会随着社会物质条件、社会治安形势、精神文明程度、价值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变化而发生重大转变。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进步、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社会与公众对刑罚是否符合人道的要求、保障人权是否重要等方面的意识越来越强悍和清晰,死刑制度随着时间的推进,必将会退出历史的舞台。

  时代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同时社会也处于不断地进步并且逐渐趋向文明的发展中,鉴于各国人权组织的发展壮大和许多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制度,废除死刑的问题已经成为联合国及其成员国人权机构和刑法改革所关注的焦点。死刑或存或废的争论激烈进行与否,并不会把这种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所遮蔽和阻隔。从这个角度上分析,死刑的废除是时代发展的趋势,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和需要的明智举措,我们应该顺着这个大的趋势而行而不应该墨守成规抱残守缺、逆行而上。纵观世界历史发展,死刑已经从中国历史的重要位置逐渐落幕最后以至灭亡,这是历史的需要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需要,它见证了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化。 透过死刑的整个发展历程,不难看出,死刑也是遵循事物固有的发展规律的。它在生产力发展到不同程度下而产生、而发展,最后也会在生产力的作用下灭亡,而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与自由所体现的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很重要,商品经济的发达会使得丧失自由的人们失去的更多,因此自由刑的作用越大。西方国家的商品经济发展要早于我国数百年,其发达程度较我国也更加进步,自由在西方国家的民众心里已经有了可以限制其行为的认可,自由已经是发达国家的代表,存在与社会文明之中。所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是收到较为良好的刑罚效果的惩罚手段之一。当商品经济发展到足够发达和强大的程度,自由刑的效力也会随之增强,进而足以作为发挥死刑本来的刑罚功能的替代品时,死刑的废除就可以提上日程、具备了消亡条件。以上是西方一些国家废除死刑这一刑罚种类所必须依据的必不可少的自由刑的基础介绍。也体现了死刑灭亡的自然规律。如此说来,在商品经济发展尚未充分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自由刑也随之并未发展到应用的程度,自由还无法代表一个人社会价值的全部,甚至只是少部分发达社会的代表,此时自由行的效应就会大大贬值。而当一个社会的自由刑尚且无法把其威慑作用充分发挥的时候,就将死刑废除很明显是草率的。撇开死刑制度设立的前提条件,人们对自由的理解程度如何也与死刑最终走向灭亡密不可分。人们对自由的关注和重视程度不断增强,对导致死刑被自由刑替代是有很大影响的,这符合死刑取向消亡的必然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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