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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法律保障的问题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5198字

  2. 2. 3责任主体能力有限

  根据上述侵权责任赔偿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大学生发生身伤害事故时,高校和实习单位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起过错的责任,对学习给予相应的补偿赔偿。但是,由于多数实习单位和高校经济赔偿能力不足,偿付能力有限,在现实中无法兑现责任赔偿,这也导致了受害大学生的经济救助权利受阻,给学生本人和社会的稳定均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同时,因为在实习过程中校方和实习单位的义务存在重合,学生的权益受损往往由其余两方共同造成,所以即便学生胜诉,也会由于侵权责任不清和赔偿义务不明,使得救济无法及时兑现。客观地说,绝大多数实习大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没有得到恰当的赔偿的原因,并不是过错权责不清楚,也并非高校和实习单位不愿意承担应付的责任,主要是因为部分高校和实习单位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赔偿金额对校企双方来说都是一个不小的负担。责任主体偿付能力有限,是现实中受害大学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获得经济救助的重要原因。

  2. 2.4维权隐性成本过高

  本文所谓的”维权隐性成本“,是指实习大学生在寻求人身伤害救济的维权过程中付出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成本等。在经济成本上,目前由于大学生不受《劳动法》保护,只属民法调整范畴,所以在进行人身伤害维权时必须上法庭,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实习大学生人身权益被侵害后,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需要支付的经济成本会让绝大部分学生”望而却步“.在时间成本上,受害大学生大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反复同实习单位或高校进行协商,在漫长的协商周期中,受害者出于周期长、举证难、花费多、赔偿少以及髙校或实习单位的施压等多方面的顾虑,放弃诉诸法律;即便是最后诉诸法律,也不得不面临漫长的法律程序的客观事实,这对即将步入社会开始求职的大学生来说是不愿承担的。另外,在其他不可抗因素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下也会影响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维权的结果,如基于民法要求,受害实习大学生只能选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方式获得赔偿,而不能叠加重复享用;侵权事实即便得到法院认可,如果实习生在人身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一般情况下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上也很难得到全额赔付,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2. 3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工伤认定辨析

  对于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权益的维权保障问题,现行法律体系看似存在多种法律救济途径,实则哪条途径都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基于这一现实救济窘境和本文开篇理论假设,本文尝试从法理逻辑上为实习大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纳入”工伤“保障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目前,各国工伤法规一般规定,只有人身伤害才能构成工伤。一般法律而言,”工伤“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因为工作环境等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包括损伤、残疾、职业病和伤亡,?其核心问题在于伤害事故的工伤定性认定问题?.但2003年出台和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明确实习大学生是否适用,这也引起了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关于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辩大讨论。

  2. 3. 1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工伤肯定说

  (1)肯定实习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以及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赞成和支持把实习大学生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性质的研究者,绝大多数也是”实习大学生具有劳动者身份以及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观点的认同者和呼吁者。这些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认为,实习大学生具备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的构成要件,并未排除在劳动法律规范之外,是一群因立法缺失导致的制度性弱势群体,并且大学生实习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属性“,与实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少也是一种非标准劳动关系,应该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排除实习大学生群体的适用。作为我国第一次工伤保险立法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有义务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修订时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也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条款。④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 ”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⑤可见,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实习大学生群体可以适用工伤,但是这些规定也都没有明确排除大学生的适用。

  (3)司法实践中存有认定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为”工伤“的政策规定。虽然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未增加规定,但部分省市对此则做出”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明确规定。具体见表3:

  2. 3. 2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工伤否定说

  (1)否认实习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和否定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否定和反对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认为,原劳动部309号文件第12条”不视为就业“的法律规定是最有力的论断佐证。此外,否定者也认为实习大学生的学生身份与现行劳动保障体系相冲突,因为大学生开展实习活动的最根本目的不是劳动就业而是教育学习,他们与实习单位之间是雇佣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准教育管理关系。上述观点在本文第二章中也已有详细论述,从这种意义上讲,实习大学生群体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规范范围,不是”工伤“权益保障的受益群体。

  (2)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否认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为”工伤“,具体见表4.

  此外,北京市、济南市等也做出不予适用的规定,广东省、武汉市等绝大多数省市则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本文认为,在现行的侵权责任赔偿和违约责任赔偿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应该引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救济途径,将所有全R制在校实习大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纳入”工伤“保障范围,并将适用范围推广到全国。部分省市在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时对实习生做出了 ”参照适用“的明确规定,这切实保障了实习大学生在遭遇人身伤害事故时的合法权益,救助作用明显,实践效果良好,开篇案例二中的王某就是受益者之一。因为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发生工伤事故,不管实习大学生、实习单位和高校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都将及时地按规定给予赔偿,这既能够保障受害大学生的合法人身权益,又能够减轻高校和实习单位的实习成本,有利于实习工作的可持续健康幵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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