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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不足(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6063字

  可见,公开与封存,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只有妥善处理好二者关系,才能使封存制度最大限度的发挥功用。

  (四)缺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尽管罪错未成年人非常希望能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过正常人一样的生活,但社会的"墙倒众人推",旁人的"河厥翻白眼",家人的"冷眼向汪洋",使他们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许多难以想象的困难。我国对于特殊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将罪错未成年人拒之门外,更是缩小了他们本就不宽的复归之路,是对未成年人公平平等权利的损害。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担任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即便《律师法》并未拒绝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当律师,但是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的选择律师职业的权利并不能因此被剥夺。教师泛指传授知识、经验的人。对于改过自新,树立了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复归未成年人,其能以与众不同的人身经历、更直观地表达来教育他人。毕竟,犯过错误的人更知道如何去避免错误。《教师法》对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拒绝其进入教师队伍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上述特殊职业的法律规定不应包括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初衷就是去除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扫清障碍。而大量的法律法规与该制度缺乏衔接,使得这封存制度在落实上困难重重。

  (五)犯罪记录制度尚不健全。

  随着社会的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各行各业早已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在司法工作中,信息技术更是常见。犯罪记录不光指纸质档案材料,更直观的体现在犯罪信息系统。因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包含了书面材料的封存,也包括了信息系统的限制查询。加上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性愈发增加,要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系统离不开犯罪记录系统。

  1.信息共享机制不全

  我国公检法司机关都设有自己的信息库,方便查询和保存犯罪记录。但是各犯罪记录系统相互隔离,信息更新频率各异,缺乏有效的联接。公安部目前已积累了大量数据,包括案件、户籍等信息,但是仅以省为单位,没有形成全国互联的系统。当户籍地和犯罪地或者刑罚执行地不一时,罪错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便会同时在多个省份保存,其封存效果无从保证。同样,司法部门的已决犯信息的监狱罪犯档案"卡片"检索系统尚未在全国统一。例如检察院作出的酌定不起诉记录、附条件不起诉,法院判处的免刑、缓刑犯罪记录等,公安、司法两部门均在现有的系统内无法掌握33.

  可见,各部门均只能了解自己部门收录的信息,与其他部门相互之间各自独立,缺乏必要的信息联通将成为建立全国统一犯罪记录系统的障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严密性也将无从保证。

  2.犯罪记录数据不全

  公安部在1994年已建立了 CCIC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通过该系统查询有犯罪记录的人。但是该记录未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记录相区分,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并不完备。以省为单位建立的打防控系统也主要是2004年以后的犯罪记录,且所提供的犯罪记录只能作为线索使用,调取记录的相关法律文书仍然费时费力,极为不便。"3.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不全。

  我国已有相关规定指出为成年人案件不得随意公开。但是,该制度尚未上升到刑事法律层面,即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保密义务。另外,不得公开记录并不意味着相关人员不得传递、表露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在更多情形下,人们关注的往往是哪个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其为何人,而该未成年是否受到追诉,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何种刑事处罚,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都不是关注的重点。对于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保护更加重要,因此,不公开处罚记录等文书并不足以防止未成年人信息的泄露。

  在统一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各个环节也都有信息泄露的风险。

  (六)救济手段缺失

  当封存义务主体该封存不封存,封存不符合要求,查询程序不合法,办案和查询人员公开或者泄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之时,该如何来取法律手段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无法对该些违法行为予以反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将得不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并未规定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如何开展,新《刑事诉讼法》也未与明确规定。有论者认为,"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36.封存决定属于作为刑事裁判范畴,当事人对于刑事裁判的异议只能通过对该判决的上诉、申诉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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