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域外相对成熟,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先于我们设立了该制度,并收效甚好。但是由于社会文化的差异等因素,不加以区分的嫁接与借鉴,不但得不到良好的效果,反而影响社会的抵触心理,降低法律制度的威信。诚如一位学者所言"我们应当以主体的姿态和客观批判的精神去借鉴,而不是以一种臣服者的心理去接纳" .
(一)拓宽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仅仅明确了记录封存的该当性,却没有规定谁来决定封存,以及封存由哪些主体来进行。笔者认为,决定权和封存的实施主体应当视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阶段和情况而定。
第一,未成年人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对于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追求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做出了不起诉处理,那么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封存侦查阶段的相关文书,防止信息泄露。如果案件最后由法院依法做出了封存犯罪记录的决定,则公安机关在收到封存通知书之后应当封存相关档案。另外,公安机关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始终履行保密的义务,不得对外公开未成年人的人身信息。
第二,作为承担审查起诉的机关,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当检察院认为该未成年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时,检察机关便可做出记录封存之决定,将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文件封存。同时,应将封存决定书送交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如果案件最终移向院起诉,并由法院做出封存决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后履行封存义务。在审查起诉的整个阶段,检察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法院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裁判者,侦查材料、审查起诉材料、辩护材料最终将汇总于法庭。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法院是资料最齐全,了解最全面的机构。当法院做出封存犯罪记录之决定时,应当将相应庭审资料、判决书等封存。同时应当将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刑罚的执行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未检处、少年法庭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能够起到专案转办之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各封存主体逐渐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部门,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公检法各机关人员分别专职承办此类案件,便于更为系统地开展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切实落实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38.
(二)扩大封存的适用范围
1.记录封存延伸至侦査、审査起诉阶段
有论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于已被法院作出判决的未成年犯。
对于判决之前的诉讼阶段能否披露犯罪信息,除法院审理阶段有不公开原则可依据外,其他如未成年犯被立案侦査、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等信息能否对外披露,该制度无能为力" 39李某某案件引发的媒体狂欢,舆论热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査、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空白。另一方面,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尚未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应当是无罪的。在未成年人尚未被依法认定有罪之前,其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由于被追诉,而理应受到社会的口诛笔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使得在法院作出裁判前,未成年人的信息同样受到保密。具体来说,自未成年人案件被公安机关受理,经历审查起诉,直到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公检法机关都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相关资料同样应当被封存;在审判阶段,应当遵守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幵审判的规定,只要是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即使开庭时已是成年人,仍然应当不公开审理。
2.封存对象包括所有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对象应当包括所有未成年人。首先,无论从生理学角度、社会学角度亦或是从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类特殊群体。该特殊性集中表现在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该特殊群体不会因为刑罚的轻重而改变,即使被判处再重的刑罚未成人,其仍然是这个特殊群体的一份子,期待着社会给以引导和关爱,来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罪错未成年人的隐私应当受到保护,并没有区分轻罪和重罪。在域外,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适用于所有未成年犯,只是在消灭其犯罪记录时不同罪行和刑罚的未成年人考验期限不同。如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上,均以罪质量轻重作为区别对待的重要标准。
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针对所有未成年人。罪错未成年人亦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越重,越能说明其受害之严重,越需要社会的关爱,给其更加宽阔和平坦的复归道路。不论李某某有多么不堪入目的前科劣迹,即使二审被维持有罪判决,也改变不了仍为未成年人的事实。在崇尚"人之初,性本善"的社会文化中,人们对李某某如此身份的态度也会越来越宽容。
(三)完善记录封存的适用程序
1.封存之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既可以依申请而提起,也可以依职权而提起。
第一,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当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动机等因素的考量,以及考虑该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认为不需要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同时启动封存程序。虽然未成年人未被起诉,更未被判决有罪,没有"犯罪"之记录,但是己然经历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对其产生负面影响,其相关信息和由此产生的档案应当同样被封存。在作出封存决定后,检察机关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应向公安机送达决定书,并监督公安机关的执行状况。
第二,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法院一旦作出有罪判决,封存的内容不仅仅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所产生的文书和电子档案,还包括执行刑罚过程而产生的信息。因此,法院需向该案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送达决定书,还要向执行部门,如监狱、看守所,以此保障从未成年人进入追溯程序到刑罚执行完毕,其犯罪信息不被泄露。
2.査询之程序
诚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并不意味着犯罪档案被永远消灭。在法定情形下,相关单位依旧可以查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每一次查询都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的又一次风险,因此,查询必须得到明确而有效的规制。笔者认为,可从查询主体、查询依据、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予以完善:
(1)査询主体
犯罪记录封存之目的是不让外界知晓,以此避免贴上"犯罪标签".因此应当严格限制查询的主体。犯罪记录由各个持有相关资料档案的机关负责保管,因而任何需要该资料的办案机关和科研机构只能要求目标单位负责封存的工作人员查询,非封存单位工作人员都不得查询。即使是辩护律师,涉及被依法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也无法查询。"(2)査询依据。
查询已被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办案需要"应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涉及已被封存记录的人,或者与案件有其他关联性的情形。由于被封存保留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有重要的科研资料,因此"有关单位"应特指有科研需求的高校等研究机构。但并不是任何研究机构都能作为查询主体,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科研机构才能作为查询主体,仅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构成查询主体的依据。
(3)保密义务
司法机关和科研机构在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之前,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用途。司法机关应表明查询是为哪个案件所需以及查询者的身份。科研机构也应当在申请书中注明查询之目的,以及查询者的身份和单位,方便日后的监督和追责。
查询信息的司法机关和科研机构,才其接下来的任何档案材料和科研成果中,都不能出现任何明确的或者能影射出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内容,不得将该些信息泄露给其他机关各个人使用。一旦未成年人因其犯罪记录被泄露、公开而遭受不利后果的,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四)充实违法封存的救济途径
1.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在避免相关记录被社会公众所知,一旦犯罪记录该被封存而未封存,不依法定程序封存,违法查询甚至犯罪记录外泄,将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明确违反规定封存和查询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责任,对预防违法封存的发生和震慑违法封存行为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