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电视节目版式应采何种法律保护模式
目前基于人们对电视节目版式本身的不同认识,学界与司法界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方式也提出了五种不同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运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第二种是运用合同法进行保护;第三种模式是运用商标法、专利法进行保护;第四种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儿底保护;第五种即是版权保护模式。其中前四种方式我们统称其为非版权保护模式。笔者认为,在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非版权法保护模式各自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版权法保护方式则具有其可行性与正当性。
一、非版权法保护模式的局限性
(一)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的局限性
这一模式主要是通过将电视节目版式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对其进行保护。电视节目版式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在一些国家的判例中有所体现。例如1980年发生在澳大利亚的Bob Talbot v.General Television Corp Pty Ltd27案中,原告就是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将其诉至了法庭。在该案中,原告Talbot在1976年创作了一档名为《ToMakeAMilHon》的系列节目,并计划于1980年投放播出,可是在该节目播出之前,被告就于1977年播出了一档与原告节目名称、主题和模式都基本相同的电视节目,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那么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是否同样适合我国呢?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被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属性就是”保密性“.可是电视节目版式作为一个电视节目取得成功的关键元素,其秘密状态只停留在节目播出之前,一旦电视节目播出,其版式基本就能轻易被公众知晓,此时,电视节目版式就不再具备”秘密“这一属性了,这一点可以从世界各地的电视节目版式侵权纠纷中得到验证,很多的电视节目版式抄袭者都是在看到一档电视节目播出之后获得成功才开始复制模仿的。
那么节目未播出之前,电视节目版式是否能以”商业秘密“形式受到保护呢?从前面商业秘密的定义可知,除了 ”保密性“这一属性,商业秘密还必须具有”实用性“,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考察电视节目版式,我们发现其并不单纯的属于”技术信息“,也不属于”经营信息“,因此,电视节目版式不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因此,电视节目版式无论是播出之前还是播出之后,在我国都难以按照商业秘密来获得保护。
(二)合同法保护模式的局限性
现在世界范围内的电视节目版式交易主要是通过交易双方签订一个版权许可合同来实现的。毋庸置疑,只要是双方自愿,并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其它有损合同有效性的情形,这样的合同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然而,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广义契约,谓以交换目的所为二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为内容之权利也。“”因此,合同由于其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在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侵权纠纷中,产生纠纷或者对簿公堂的往往不是电视节目版式版权许可合同的缔约双方,而是合同之外的不特定的电视节目版式抄袭者,这时,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复制行为无论是版式购买者还是版式原创者都无法根据合同向其主张权利。由此,合同法对于电视节目版式所提供的法律保护是非常有限的。
(三)专利法和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局限性
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还有人主张可以采取专利法和商标法来进行保护。我们首先来看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三种。显而易见,屯视节目版式不属于外观设计。那么电视版式是否构成实用新型或者发明呢?依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就产品构造、形状所提出来的适用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前面已经提到,电视节目版式并不单纯属于“技术信息”,而且其也不是针对产品构造与形状,所以电视节目版式不能构成实用新型。而对于“发明”,从我国专利法的定义来看,发明是有着创新的技术性方案,并且必须利用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根据以上条件,虽然电视节目版式可能包含了一些新型的游戏规则和方法或者包含某些新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其并不利用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所以不能称之为“发明”,自然也就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
有人说电视节目版式还可以夺求商标法的保护。的确,电视节目版式中具有独特性的名称或者LOGO、图案以及口号等可以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这些元素的保护都仅仅是对电视节目版式的某一组成部分进行保护,而不是将电视节目版式这一整体作为商标法的对象来进行保护,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商标法对于电视节H版式的保护力度也是非常小的。
(四)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局限性
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电视节目版式权利人尝试援引不正当竞争法来支持自己的诉求。例如在 1988 年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 of New Zealand 案中,原告Hugie Green在英国制作了一档《Opportunity Knocks》的节目,并担任该节目主持人,被告Broadcasting Corp of New Zealand在新西兰也播出了一档同名的类似节目。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电视节目版式的权利,于是向法院提出版权侵权之诉,并且还提出了假冒之诉。对于假冒之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电视节目并没有在新西兰播出,看过该节目的人很少,原告不能证明该节目在新西兰享有很高的声誉,也不能证明观众对这两个节目产生了混靖,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假冒之诉的请求。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电视节目版式的案件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那么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很难认定,于是,原告的诉求也就很难得到支持。当然这只是援引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其中一个局限性。
具体到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这种模式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9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从这两个定义来看,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权利人很可能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因为,在我国很多电视节目版式归属于电视台,而电视台在我国往往属于事业单位,很难被认定为经营者。所以,基于此,电视节目版式纠纷可能基于主体不合格而不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第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规定了假冒、擅自使用以及虚假表示三种行为、并不包括模仿行为。而在电视节目版式的抄袭和模仿中,抄袭者往往并不是照搬照抄他人的电视节目,没有假冒的行为,也不会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而是对节目名称、元素等稍加改变,从而不会出现传统意义上的混清。所以,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抄袭与模仿是不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待商榷。
综上,电视节目版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式不仅存在局限性,其合理性也还存在争议。
二、版权法保护模式的正当性
通过前面第二节对电视节目版式是思想还是表达的区分、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具有可复制性的分析表明,电视节目版式可以成为版权的客体,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不仅如此,将电视节目版式纳入版权客体范围也具有其正当性。
首先,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是顺应技术发展的必然选择。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曾指出:“版权的范围正在由纯粹的艺术性或者学术性向着实用性、机能性方面转化。”考察版权客体扩大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发现与先前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相比,当代版权法所新增加的保护客体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顺应技术特别是传播技术发展的结果。在技术发展的带动下,越来越多先前版权法中所没有涵盖的新的客体开始出现,如果允许对这些客体不加限制自由使用将会对该类客体的持续发展造成严重损害,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开始通过修改版权法以扩大版权保护客体的范围。于是,诸如音乐、雕塑、建筑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电影作品等作品,都随着技术的发展而陆陆续续被扩展到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当中。当今世界,数字化的多频道电视环境以及以消费者为导向的网络环境使得全球媒体市场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电视节目版式如其它版权客体一样,正是在这样一个电视节目制作与策划技术、传播技术等发展到一定高度的背景中产生的。在这样一个传播方式与手段都得到大大扩展的环境背景下,用户接触和利用电视节目版式的机会和方式大大增多,用户利用电视节目版式产生的利益也随之增加。如果不对这种新的作品的利用方式加以控制,那么电视节目版式创作者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将电视节目版式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是技术发展给版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利益补偿机制。
其次,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符合版权法的立法目的。版权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最大限度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如果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解释这句话,那就是“财产制度的基本目的是确保资源进入最高价值的使用” 电视节目版式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用版权法来为其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可以合理体现电视节目版式的价值,创作者借助电视节R版式在市场中的开发、交易和转让不仅获得物质奖励,而且从社会公众对其节目的认可中得到精神上的鼓励,从而调动创作者重新创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也可以防止电视节目的抄袭克隆现象,从而促使其他节目制作人积极创造新的节目版式。此外,版权法的保护其实也给予了节目版式的同行竞争者借鉴的空间,他们可以在不抄袭表达的前提下,借鉴成功的节目版式的思想与创意制作新的节目,最终促进整个电视行业的创新发展。
本章小结
电视节目版式是一项能带来商业价值的智力创作成果。它起源于一个创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书面版式,然后将该书面版式与技术、艺术、商业等元素相融合从而最终创造出一个节目版式,该节目版式能使系列节目呈现出多重元素相互联系并具有整体相似性的特征。电视版式的复制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不同,主要是在适用版式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电视节目版式的非版权保护具有局限性,而其版权保护是顺应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需要,不仅具有可行性也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