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建议
第一节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现状
在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更是举步维艰,因为我国除了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案例直接对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属性进行过界定。尽管如此,国内关于电视节目版式版权问题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一、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版权纠纷案例。
国内首次关于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的尝试应该追溯于2001年北京电视台的《梦想成真》节目。该节目是通过购买日本家庭电视节目版式一《幸福家庭计划》而改造成的一档本土化节目,在国内获得了很高的收视率,但是节目推出后,国内多家电视台对《梦想成真》节目进行模仿克隆,随后,制作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保护申请书,试图通过申请电视节目形式专利保护以阻止克隆行为,遗憾的是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拒绝受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法权威人士表示:“电视节目版式不受专利法保护,不能申请专利权,但可以寻求着作权法保护。”后制作方又转而试图通过申请版权登记保护该节目模式,但被告知除了对《梦想成真》和《幸福家庭计划》的图案等有形实体可以申请保护外,其它如游戏方法、规则和节目形式等创意性事物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58《梦想成真》案之后,节目之间的克隆纠纷在国内愈演愈烈。例如,2004年湖南卫视的《超级女声》节目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真人秀节目热潮,取得了巨大成功,而与成功相伴随的还有侵权之争,英国Fremantle Media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声称《超级女声》侵犯了其电视节目《流行偶像》的节目版式权利,该公司表示:“他们没有购买我们的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必要时我们将对其提起法律诉讼。” 59但最终这一事件不了 了之。2008年江苏卫视向英国电视媒体ITV购买《谁敢来唱歌》的节目版式并经过本土化改造推出了中国版本,之后湖南卫视也推出了一档类似节目《挑战麦克风》,江苏卫视与ITV亚太总裁向国家广电总局投诉声称湖南卫视抄袭其节目,但其后该事件也就没了下文。2010年,同样的两个电视台,申诉类似的事情,只不过这次申诉对象与被申诉对象对调了一下,申诉方湖南卫视称被申诉方江苏卫视的相亲节目《非诚勿扰》侵犯了其《我们约会吧》的节目模式权利,要求广电总局进行调查,但最终也被驳回请求。
在我国,因为版式版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最典型案例是2003年欧洲传播管理顾问公司(ECM)诉山东电视台《家家乐天天》节目侵权自己的《GO BINGO》节目版式版权以及合作合同侵权纠纷。在该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侵犯其版权,但未履行举证义务,对其有关版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似乎隐含了对电视节目版式给予版权保护的认可,但是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属性没有作出相应认定。
二、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争议
在这种电视节目版式侵权纠纷频繁发生,且该类纠纷日趋走向国际化的情况下,我国仍然有人对电视节目版式的复制持肯定观点,认为在我国电视产业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时期,借鉴国外的优秀电视节目是一条多、快、好、省的捷径,因此不适宜对电视节目版式加以保护。基于类似心理与立场,我国有关国家部门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克隆“行为也摆出了给予一定程度默许的态度。如我国电视节目制作中心副主任张子扬就曾表示:”今后就此类事件(国外状告我国电视节目模版侵权诉讼)釆取统一的应对口径,即明确告知对方,此类要求不符合中国法律,不予认可。电视制作机构对已制作的综艺节目在规则方面的任何改动,只来自于其艺术创作上的考虑,没有版权方面的原因。
但是也有人认为正是出于对我国电视产业的考虑,我们更应该意识到电视节目版式版权的保护对于电视产业秩序建立的重要性。我们需要正视这样的现实:如果任由模仿跟风行为泛滥,任由模仿者侵烛原创者应得的利益,不仅会让创作者丧失创新的热情与动力,长此以往,也将使整个行业陷入无序竞争的恶性循环,从而导致电视行业的同质化与混乱,最终损失的将是整个社会。例如,中央电视台的《开心辞典》购买的是美国的益智节目《谁想成为百万富翁》(Who Wants to be aMillionnaire?)的节目版式,《幸运52》则移植自英国《GO BINGO》的节目版式;湖南卫视的《以一敌百》节目则釆用的是荷兰Endemol公司的电视节目版式;诸如此类节目版式的购买让各大电视台支付了不少数额的版式许可费,其中《幸运52》除首次购买时支付四百多万人民币外,每年还需缴纳同样数量的使用费。但是遗憾的是,由于缺乏版权保护,这些节目无一例外遭到业内同行竞争者的克隆与抄袭,给引进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有些不仅没有为引进方创造利润,甚至连成本都难以收-回。
更关键的是,随着节目的同质化越来越严重,为保住收视率,吸引观众眼球,一些电视台不惜自毁形象,抛弃原则与信仰,利用类似“艳照”、“富二代”、“官二代”、“伪娘”等恶俗内容来粉饰与填充,从而跌入“恶俗、低俗、媚俗”的深渊。
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电视台之间的克隆模仿之风愈演愈烈,原创性的电视版式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正被逐渐挤占、侵烛。因此,加强对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不仅是救中国电视业于“三俗”之中的一剂良药,也是中国电视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长远之策,更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节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版权保护原则
尽管对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加以保护尚存障碍,但是国外的保护实践以及国内外学者们的理论探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均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地保护电视节目版式
在版权侵权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先确定争议作品是否受版权法保护,然后才进入到侵权判定环节。电视版式是区别于传统作品的新兴客体,它作为一种“表达”往往比“思想”、“想法”更具体,却又因不具备充分文学性而不能归入到文学、戏剧作品。电视版式的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采取“一刀切”的作法全盘肯定或全盘否定电视版式是否能获得版权法保护,否则无论是对于相关当事人,还是对于我国的电视产业发展,都是极为不利的。
(一)无书面版式的抽象电视节目版式不受保护
书面版式是电视节目版式的纸面化,它详细记载节目的主要目标与节目想达到的视觉效果,具体描述节目的各个活动流程、活动规则与活动环节,并具体记载节目名称以及关于节目的舞美设计、灯光效果、主要人物造型、背景音乐与伴奏音乐、节目口号等等细节安排。它用文字将一个节目构思从人的头脑里外化于能被别人感知,它还是除电视节目本身之外能让观众和社会认识到电视节冃版式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如果没有文字记载的书面版式,电视节目版式所有人很难证明自己的版式已经脱离“创意”而成为一种“表达”,从而在诉讼举证中不利于其权利的主张。
退一步讲,就算法官承认抽象的电视节目版式,由于缺乏相应的载体,会让法庭的调查取证变得非常困难,也给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与法律认定带来不少的麻烦。就像前面多次提到的Green案,由于Green不能提供实际的节目脚本,也不能出示具体证据证明脚本中描述了节目的具体内容,英国枢密院认为,依Green所述,他的节目脚本无非只是传达该节目大意或理念,因此不受版权法保护。
故此,笔者认为,不适宜也不必要对那些没有书面版式的抽象电视节目版式提供版权保护。电视版式的书面版式如果能够足够具体,以至于像一部文学作品或者戏剧剧本时其版权保护就越充分。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绝大多数的电视节目版式受节目的临场表演所限,不可能如戏剧剧本或者电影版本一样事先设计好所有台词与动作等等,它会存在很多事先无法固定和量化的因素。所以,当yx人如果想要在电视节目版式纠纷诉讼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占据诉讼的有利形势,最好在节目版式制作之初就保存好自己的电视节目版式的书面版式,并且,这种书面版式内容越具体详尽越好。
(二)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电视版式可获得版权保护
为了让正处于发展期的中国电视业留下借鉴和模仿的空间,从而鼓励创造与创新,笔者认为在给予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可能性的同时,应该采取较高的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即在考察独创性时主要应考察节目版式是否能整体展现一种风格并且被观众所识别,换句话说,只有那些具有独特的整体相似性而区别于其它节目的电视节目版式才能够获得保护。
这种独特的整体相似性可以体现在节目元素的独创性选择与编排方面,也可以体现在节目中所包含的某些元素具有原创性和创新性等方面,它能够树立起整套节目别具一格的风格。这种独特的整体相彳以性与实质性相似检测中的“内在测试”有相似之处,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如在Wilson V.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New Zealaticf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制作的儿童剧与其之前提供给被告的一部儿童剧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构思一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节目版式版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节目体现了原告之前提供给被告的电视节目可行性报告中关于儿童剧的节目版式的核心部分,被告的节目基础可以直接在原告的可行性报告中得以找到,因此被告构成侵权。在这里正是由于原告电视节目版式中体现了一种独特的整体相似性,使得该电视节目版式区别于其它电视节目版式,从而有利于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涉案标的进行识别与判断,而原告之所以赢得诉讼也正在于其节目版式具有独特的整体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