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之困境分析
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那么我们在认定电视版式可以作为一个作品的前提下应该将其归入到什么“作品”类型呢?而对于电视版式版权侵权又该如何判定呢?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电视节目版式能否被作为文字作品、戏剧作品予以保护,在判定侵权时应该如何界定“抄袭”.
第一节电视节目版式与文字作品保护
从电视节目版式的制作过程可以看到,电视节目版式往往是在书面版式的基础上形成的作品,而书面版式又基本表现为文字记载形式,于是“电视节目版式是文字作品”便往往成为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人寻求保护时所诉称的理由之一。
一、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可行性
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文字作品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通过对文字进行组合排列从而达到表达作者一定的思想情感内容的目的。正如我们所知,目前各国版权法在文字作品的保护方面都己经相对完备与成熟,因此,通过以文字作品的形式将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转而落脚在书面版式--突出表现在节目脚本上,不仅能够避免频繁改动版权法以增加新型作品类型,又能够为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这一司法难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例如在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 of New Zealand案中,上诉法院认为电视版式只有作为文字作品或戏剧作品(或是两者的结合)才可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在该案中,法官指出大意或理念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如果大意或理念能够通过具体细节、模式或事件充分地展现出来,则这一整体实质上可以获得版权法保护。因此原告Green所需做的就是提供版式的实际脚本,并证明其脚本包含了节目的具体内容,而不只是一个节目大纲或者只是节目的一个大意与理念。上诉法院最终因Green未能提供实际的脚本,又不能出示具体证据证明脚本中包含了节目的具体内容而判决其败诉。但从法院的这一作法我们可推出,如果Green有证据表明他的电视版式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表达,那么其电视版式是可以作为文字作品而受到保护的。
相比之下,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就比 Green 幸运得多。Zeccola V. UniversalCityStudios Inc.一案中,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因为提供了一份具体翔实的脚本而获得胜诉。331980年,原告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诉称被告制作的的电影《Great White》(之后又更名为《最后一条蓝鱼》)侵犯了其电视节目《Jaws》的版权。UniversalCityStudio Inc.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Jaws》的节目脚本,意大利维多利亚高等法院认为该节目脚本能够独立构成一部小说文学作品,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 Green 案和 Zeccola V. UniversalCity Studios Inc.案可以看出,有一定独创性并具体化的电视节目书面版式可以构成文字作品。
二、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困境
如我们所知,电视节目版式的载体并非传统的文字形式,而更多的是体现在大众可感知的可看可听的电视节目中,其中的书面版式只是电视节目版式制作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或者说是一个阶段性产品,最终的电视节目版式是蕴含于电视节目之中的。正因为这样,所以现实中往往呈现这样一种状态,即大部分电视版式纠纷中并不存在被告复制或修改原告书面版式的情况,而更多的是依据书面版式或者依据观看节目而提取出来的节目版式去制作相应的节目,此时将电视节目版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困境主要表现为:他人依书面版式或依据观看节目提取出来的节目版式录制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书面版式非常详尽,能够充分展现出整个节目的风格类型、组织结构以及环节安排与进展,而且在描述节目内容时,无论是节目场景、旁白、人物台词,还是人物免色、性格设计等都非常明确和具体,足以形成丰富立体的画面感,以致将该节目版式交由任何制作人以拍摄节目,节目最终所呈现的状态均相差无几。这个时候如果他人完全依该书面版式拍摄录制形成一档节目,那么,毋庸置疑,该他人侵犯(或者说涉嫌侵犯)了文字作品的制片权。但是实际情况是,书面版式作为一档电视节目的书面文案,它往往更倾向于描述创作者想制作一档什么样的节目,以及如何制作该节目的想法,而不是描述整档节目的最终具体内容。
所以书面版式呈现出这样一种特点:与纯粹的方法、步骤、程序相比,书面版式的表述往往更加详细具体,但是与剧本相比,它又不像剧本那样将每个细节都描述得很充分细致。特别是在真人秀节目中,场上参与人员的对白与动作基本没有事先确定好的脚本,主要是现场临时发挥,或者虽然事先有一定的方向性指导,但由于参与人员的不同,呈现的效果表现必定也大不一样,所以不具备固定性。这个时候该如何认定侵权就成了一大难题,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认定模仿者不是抄袭电视节目版式的表达,而只是借用其中的思想,故判定侵权不成立。可见,虽然从理论上来说,具有独创性的具体的电视版式可以受到保护,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其获得版权保护的机率却还是比较小。
对于后者,由于电视节目版式的载体与传统载体存在差异,模仿者不需要通过阅读书面版式而仅仅通过观看节目就可以完全领会电视节目版式的全部内容,对于那些有经验的电视从业者更是可以通过观看节目而从中提取节目版式的构造和精髓。此时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复制手段就与传统手段大不相同了。正如Hand法官所指出的那样:“结构性抄袭已经取代逐字逐句的抄袭,而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抄袭模式。” 3地时,如果还是基于文字作品认定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侵权的话,恐怕就无从谈起了。
第二节电视节目版式与戏剧作品保中户
一、电视节目版式与戏剧作品的比较
此外,还有法院提出了对节目版式以戏剧作品形式加以保护的思路。的确,节目版式与版权法上的戏剧作品在某些特征上确实具有相似性,那么,节目版式是否能够构成戏剧作品呢?
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4项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通常由人物、故事情节、舞台场景、人物对白、音乐以及动作等元素构成,与此类似,电视节目版式巾一般也包含这些要素。
这是戏剧作品与电视节目版式的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还存在本质的区别:戏剧作品的人物对白和动作往往是剧本中事先设计好的台词和动作,具有固定性,人物的服饰装扮在剧本中通常也己特定化,而其伴奏音乐则根据剧本所要供托的剧情气氛来加以特定,因此,无论是戏剧作品的对白、音乐、动作还是其他内容基本都具有固定化的特征,可以重复表演;而电视节目版式因为每期节目的嘉宾与话题不同,所以不太可能事先在版式中对人物的对话内容、动作等内容固定,节目参与者一般都是即兴表演,而且因每期节目制作现场的气氛不同会相应更换不同的音乐类型,另外节目参与者的服装打扮一般也比较随意,没有特定要求。
二、作为戏剧作品保护的困境
戏剧作品与一般的文字作品存在差异,它除了必须满足作为“作品”所需具备的独创性的表达要求以外,它还必须具备作为剧本的属性要求,也就是确定性、可重复表演性和充分的统一性。在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 of New Zealand案中,枢密院的法官就曾指出,一件戏剧作品必须可供表演并具有充分的统一性,而原告所主张的构成电视节目版式的各个特征之间没有内在联系,只是节目的附属部分,其也可以用于辅助其他戏剧性、音乐性表演的呈现,缺乏构成戏剧作品的实质性特征。“另外,枢密院认为将原告主张的电视系列节目的鲜明特征(即特定的口号、观众掌声测量仪、选手介绍方式)从每一集节目中分离出来是极为困难的,而且缺乏这样的先例借鉴。据此,法院认为节目版式不能作为原创的戏剧作品而独立于依其制作的节目,而在将版式与节目的其他内容结合起来一起考虑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电视节目版式之中标志性的用语以及道具的运用等并不能构成一个统一的戏剧性作品,也即节目版式无法满足戏剧作品的”充分的统一性“标准,不能作为戏剧作品而获得保护。
综上所述,电视节目版式因为其具体内容不能固定化的特征可能不具备可重复表演性,另外在是否具备戏剧作品的”充分统一性“上存在争议,因此将其纳入戏剧作品的做法还有待商议。
第三节电视节目版式侵权认定困难
据英国学者对1987年至2007年全球范围内可追踪的电视节目版式纠纷做的分析整理,发现关于电视节目版式纠纷的可追踪案例在全球共有59件,其中只有7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电视节目版式着作权侵权成立”.这一数据表明,尽管电视节目版式的所有人积极寻求着作权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电视版式的版权侵权认定却非常困难。电视版式获得侵权认定难的原因主要有:
一、法律属性不明确
在封闭式立法例国家中,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客体是固定的,电视节目版式要想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必须纳入到符合其规定的作品类型中。但是由于电视节目版式的特殊性,很难将其归入到版权法作品中的任何一类,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及法院更多的是尝试将其作为文字作品或戏剧作品寻求保护,但往往事与愿违。譬如根据英国版权法规定,其保护对象可以分为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几种类型。因此,对于英国主张版式版权的权利人来说,电视节目版式可以参照戏剧或文学作品得以保护,但该作品必须满足英国版权法上关于作品的表达形式、原创性和可记载性特点的规定。在2003年的Goggomobile案37中,原告认为被告抄袭了其广告的故事情节于是将被告告上了法庭,原告诉称其广告中的事件、情节安排以及故事的设计和铺陈应该受到版权保护。法官认为原告所称的版式不能被影片本身所记载,缺乏可记载性,因而不能作为戏剧作品。
二、实质性相似认定困难
除了在认定电视节目版式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时存在障碍外,电视节目版式的侵权认定困难还表现在判定侵权时,由于实质性相似认定比较困难,导致实践中极少有电视节目版式获得侵权成立支持的。这一点在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中能够一窥大概。在Hutton V.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 案中,原告曾和被告共同制作过一部摇滚音乐剧,原告对这部剧进行了版权登记,之后该剧被取消,被告随之又制作了一部类似摇滚音乐剧,原告于是起诉被告构成版权侵权。上诉法院在判决中称,判断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不仅要看作品的各组成部分,还要从作品的整体角度进行分析,涉案两作品的各组成部分确实存在相似之处,但是从作品的整体表达形式上看不存在相似。
本章小结
电视节目版式由于其载体与传统作品的载体不一样,更多的是体现在电视节目之中,因此要将其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存在多方困境:一是作为文字作品纳入客体,虽可将对节目版式的保护落实到书面版式上,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因为依据书面版式制作节目的行为往往不构成侵权;二是电视节目版式是否构成戏剧作品存有争议;三是由于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属性不明以及侵权判定中认定实质性相似非常困难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都被认定为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