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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问题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30 共114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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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电视节目版式版权法律保护研究
【第2部分】 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问题概述
【第3部分】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之困境分析
【第4部分】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判例的比较分析
【第5部分】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建议
【第6部分】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路径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电视节目版式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电视节目版式这个概念,有必要将其与下列几个相似概念作一比较:

  (一)电视节目版式与电视节目

  电视节目版式与电视节目有一定的联系,二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有些电视节目是应用电视节目版式制作而成的作品,电视节目版式蕴含在电视节目中,电视节目是电视节目版式得以存在的基础。”尽管如此,电视节目版式与电视节目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比如,《流行偶像》(Pop Idol)红极一时时,制作方将该节目版权卖到全球各地授权播放,这里出售的就是电视节目,但是与此同时制作方还将其电视节目版式出售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授权买方依据该节目版式制作适合本土的电视节目,如美国的《美国偶像》(American Idol),美国福克斯电视台花上亿美元购买的只是一个电视节目版式。

  此外,从法律地位上来说,电视节目是作品,电视节目版式暂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属性。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电视节目在着作权客体的分类中应该被列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是着作权法的保护客体,而电视节目版式是从创意到形成电视节目的中间产品,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未被明确纳入版权保护客体范围,其能否作为“作品”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二)电视节目版式与电视节目形态

  电视节目版式与电视节目形态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电视节目形态是以形式、结构为标准对电视节目所作的一个分类,我国电视界曾普遍认同的一套方法是“四分法”,即将电视节目形态分为新闻类、社教类、文娱类、服务类。随着电视媒体节目的飞速发展,大量新的节目形态出现,于是又有了对电视节目形态的细分,如今的电视节目形态一般包括电视剧、新闻节目、综艺节目、游戏节目、谈话节目、体育节目和纪录片等基本类型。电视节目版式与电视节目形态的关系表现为:同一个电视节目版式可能包含多种节目形态的风格与形式;而不同节目版式的节目,又可能属于同一种节目形态,例如《中国好声音》和《星跳水立方》属于不同的节目版式,但是都属于“真人秀”这一节目形态。

  第二节电视节目版式是否构成作品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于电视节目版式是否属于版权法上的“作品”,都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是电视节目版式究竟是思想还是表达;二是电视节目版式是否具有独创性;三是电视节目版式能否被复制。

  一、区分思想与表达

  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是现代版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意味着版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对于思想,不管是否具有独创性,都不予保护。反对电视版式可版权性的反对者理由之一就是电视版式属于制作电视节目的一种模式,属于思想范畴,不能获得版权保护。那么对于“思想”与“表达”该如何界定其概念与内涵呢?对于此问题无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屮都做过不少探讨与摸索。有学者主张,就一个特定的标的而言,“思想”是体现在标的中的信息。“信息”是“知识”,是附载意义的模式。

  因此,思想是无形的,它是一种非物质形式的信息。而与之相比较,表达是有形的,它是在物质形式中的描述。简单地说,思想是信息,而表达是媒体。回归到一个电视节目版式的创造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电视节目版式是版式制作者在考量了市场背景的前提下,基于一个节目的大致构思,通过对相关材料的研究和收集,创造了一个纸质版式,再通过添加商业、技术、艺术、生产等元素最终创造出一个节目版式,此时的电视节目版式以书面版式、以及模板节目中的画面、情节、声音等物质形态外化于受众,而且借助电视节目让人们能够感知、再现以及利用。由此可见,电视节目版式已经超出无形的思想范畴,而列入了 “思想的表达”行列。

  二、电视节目版式的独创性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独创性都被视为作品可版权性的必要条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这样解释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18在英国,对于独创性的含义实务界和理论界通常沿用Peterson法官的解释,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上的作品并不必须是富有创造性的或者是具有新颖性的,但是必须不能是通过复制别人的作品而得来的,也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9美国的作品独创性标准可从Feist V.Rual (Feist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⑶案中找到答案,该案法官认为“仅仅是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21”.因此,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成为美国“独创性”的标准。而在德国则一般认为独创性应该包括以下特点:一是必须投入了创造性劳动以生产作品;二是作品应该传达一定的思想或情感,体现出人的智力;三是作品应该体现创作者的独特个性;四是作品应该具备版权保护的下限要求,即有一定的创作高度。22由此可见德国着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法国最高法院也对独创性作了如下解释:“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 23回归到我国国内,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可参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着作权”.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在各国的实践中,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含义与标准虽略有不同,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完成的,而且是作者智力创造的结果。虽然有的国家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但并不要求作品具备极高的创作水准。

  考察每一档节目版式,制作之初或许只是一个简单“想法”,围绕这个“想法”,制作者经过不断的摸索、改进、提炼、完善,才形成一档具备独特表达风格的节目版式。可见,节目版式的创作,无疑凝结了作者辛勤的劳动,而每一档节目版式独特的舞美设计、灯光音效、主持风格以及各个创意环节等独特的安排与组合也都是制作者通过自己独立的脑力和体力劳动精心构思而成,体现着制作者独有的表达方式,因此电视节目版式具备独创性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三、电视节目版式的可复制性

  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可以被人们直接或借助某种机械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24如果我们稍微关注一下近期的国际电视市场,就会发现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有非常类似的电视节目先后或者同时流行起来。比如,继英国的“流行偶像”(Pop Idol)获得成功后,从弦目的全球美国偶像到宝莱坞热情的印度偶像,迄今为止,已经有大约43个地区播出了超过129个系列的本地生产的偶像版本,这些偶像节目都以当地的天才选手为主角,它们都是独一无二的,但是所有的这些偶像节目的版式都是一样的,都来源于英国的“流行偶像”版式。诸如此类的电视节目版式传播在国内也有很多,比如2013年江苏卫视推出的《星跳水立方》节目即是引进德国Banijay International模式公司的“临危不惧”(Stars indanger: High diving)的节目版式制作而成的。除了正常的版式交易以外,国内外还存在各类电视节0之间层出不穷的克隆现象。可以说,无论是版式交易,还是节目版式之间的模仿与克隆都证明电视节目版式是可以被复制的。

  值得注意的是,节目版式的“复制”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扫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25.而电视版式的复制主要是在适用版式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目前世界上的各大电视节目制作商,基本都热衷于制作节目版式包,然后将其销售到世界的每个角落。例如早在1999年,英国广播公司的商业分公司BBC环球公司创造了一个“版式工厂”,这个“版式工厂”通过版式销售在2006年底达到了超过3500万英镑的销售额。在版式交易中,制作商获得一笔版式许可费,而支付版式版权费的一方,将得到一本“版式圣经”--除了整套录播的节目之外,还会有未经播出的内容、剧本、原声音乐、拍摄脚本甚至实现电子特效的电脑软件等等诸多幕后信息。这份圣经会详细说明如何制作节目、节目的资金、预算要求等等,此外节目制作商还可以提供“飞行生产商”“指导并监控版式买方的整个节目制作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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