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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9 共30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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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盗窃犯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第2部分】盗窃罪的犯罪目的
【第3部分】 几种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
【第4部分】多次盗窃行为研究
【第5部分】入户盗窃行为研究
【第6部分】扒窃行为研究
【第7部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研究
【第8部分】盗窃犯罪问题研究相关参考文献

  第二章 几种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随着我国科学发展观的确立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所有权的形式越来越复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表现出多种形式,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哪些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成了不小的难题。本文意图通过理论结合具体案例,从普通的盗窃对象到特殊的盗窃对象进行研究探讨,希望为司法实践带来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第一节 数额

  一、何谓盗窃数额

  数额是指规定的数目或一定的数量。数额在刑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它既是量刑情节又是定性标尺,反映着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数额犯是指将数额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35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盗窃罪中的数额表示财产的经济价值,尤其是指以货币形式表示的财产性质的价值量。36也有的学者认为盗窃数额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的经济利益数量。37无论采用哪种学说,盗窃的数额被认定为决定定性和量刑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犯罪的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等。正确认定盗窃数额,不仅能惩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而且能准确挽回失主遭受的损失。那么这个盗窃的“数额”

  究竟是以被害人的损失为准还是以行为人的获利为准呢?例如行为人盗窃被害人市场价值 2400 元的 Iphone 4 手机一部,而当时被害人以 3500 元购买该手机,随后行为人又将该手机以 2000 元的价格出售。要确定盗窃数额,先要认识到刑法设置盗窃罪的目的在于惩罚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考虑较多的因素是对他人占有财物的影响大小。因此,行为人事后的获利数额对被害人的损害没有直接影响,不应把获利数额作为盗窃的犯罪数额来计算。38应把失主的损失数认定为盗窃数额。

  此外《2013 盗窃解释》第 11 条第 1 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盗窃数额应当只包括因其窃取行为所导致的被转移占有的财物的客观价值,而不应包括在其窃取行为中为盗窃提供便利而毁坏其他财产的价值。

  39例如我们常见的行为人为了窃取他人车内的财物而采用砸坏车窗玻璃的手段,导致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坏,损失巨大。认定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只能指向车内的财物,而不应包括车窗玻璃的损失。因为行为人只对车内的财物具有占有的故意,对车窗玻璃没有占有的故意,即使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损坏了车窗玻璃,也无法将该损失计入行为人的盗窃数额中。还因为盗窃行为是永久性地剥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自己对财物新的占有,只有永久被剥夺占有的财物才能确定为盗窃数额。

  二、数额较大入罪合理化思考

  (一)数额较大设置的必要性

  美国将盗窃罪定义为具有盗窃的意图;非法;获取;并拿走;他人的;动产的行为。

  41把量刑轻重的考量因素划分为两种,一种是财物的价值,另一种是行为人的情况,如再犯、盗窃枪支,扒窃的。只要行为人有盗窃的行为就能构成盗窃罪,而盗窃数额只是刑罚考量因素之一。其他国家诸如法国、英国、日本、俄罗斯等都把行为的性质作为盗窃罪构成的要件。相比较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刑法》把盗窃数额较大作为入罪的条件之一。

  应当说,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要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是有一定合理性的。首先,刑法是二次性的调整手段,并不是一个社会的唯一调整手段或前置性手段,对于那些情节显着轻微,小偷小摸的行为,完全可以放在刑法的前置手段--行政处罚来予以处理,这样不仅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行政措施的便利性和有效性,也符合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情。其次,我国行政处罚的力度与其他国家的轻罪相似,我国的刑法入罪门槛要高于其他国家,不能通过简单类比来否定我国刑法规定入罪数额的合理性。

  (二)设立数额较大设置方式的合理性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要达到盗窃“数额较大”,却没有规定什么是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在司法解释中给出了一个范围。这是一种非明确表述,但这并不与我国的立法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相违背。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表述,主要是考虑盗窃行为的危害性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间和地点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今天盗窃 1000 元的社会危害性同十年前盗窃 1000 元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可同日而语,故立法者只能以非明确性来包含盗窃数额的变动性。但是,贪污罪的数额却在《刑法》条文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司法解释毕竟无法替代《刑法》,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在《刑法》条文中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当然还包括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也应予以明确。

  为了弥补《刑法》中对于盗窃数额较大的非明确性,《2013 盗窃解释》作了明确,其中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其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在上述幅度内指定具体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根据各地区经济水平的不同,制定不同档次的入罪标准是有它的充分考虑的,但是该处还是有可商榷之处。其优点在于根据不同的经济状况,划分不同的数额标准,尽管带来了司法不统一现象,然而这样做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财物所体现的价值也相应会有所不同,给当地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故表面上看是不公平的,但实质上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43应该说这样的认识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还值得从被告人角度思考一下。假如两人盗窃数额相同,但因为地域不同,归入的盗窃档次也就不同,前者根据当地指定的标准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后者被另一地认定为数额巨大,就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其公平性还是值得探讨的。另外,从财物价值的角度看,一件价值 500元的东西,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所体现的价值应当是相等的,不会随着地域的改变而不同,只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该 500 元所对应的交换价值是相同的。故笔者建议在不断完善刑法的同时,将这点纳入考虑的范围,做到既能结合各地经济水平的发展程度,又能切实体现公平、公正的效果。

  三、盗窃数额的具体认定

  《2013 盗窃解释》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但是对于非一般种类物又没有有效价格证明,当估价机构又无法对财物作出鉴定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例如,甲盗窃乙翡翠原石一只,按照赌石的行规,买卖原石一般只开具收据,没有发票,且不会对原石明码标价。如果乙拒绝将翡翠原石切开进行鉴定,导致物价部门以无法确定原石内翡翠品质为由拒绝作出价格鉴定,这种情况该如何确定该原石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原石中可能含有价值连城的翡翠,也有可能一文不值,故在无法确定该物价值的情况下,也就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故无法认定甲的行为系犯罪,可予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以盗窃数额巨大的主观故意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笔者认为,既然甲有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盗窃的客观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问题是甲盗窃的数额认定问题。对于像原石这类非种类物,在没有市场价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请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其他的有效证明来间接证明财物价值。如被害人乙的陈述、付款收据、相关证人证言、账单凭据等,如果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购买原石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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