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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9 共425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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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盗窃犯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第2部分】盗窃罪的犯罪目的
【第3部分】几种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
【第4部分】多次盗窃行为研究
【第5部分】入户盗窃行为研究
【第6部分】扒窃行为研究
【第7部分】 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研究
【第8部分】盗窃犯罪问题研究相关参考文献

  第四节 携带凶器盗窃

  一、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必要性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关于盗窃罪规定的条文中并没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的也属于普通盗窃,主要作为盗窃罪的量刑依据,而《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就都可以用《刑法》来规制,改变了以往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入罪的局面。自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各地陆续出现了首例携带凶器盗窃的案件。

  案例 1:某日,被告人王某携带刀具来到某饭店,将挂在衣架上的被害人周某的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后王某被抓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被害人的钱包及随身携带的刀具一把。法院认为被告人携带凶器盗取他人财物,并对其定罪量刑。

  案例 2:2011 年 11 月 15 日 8 时许,被告人齐某携带匕首至某巷子,趁被害人江某忙于卸货之际,从其停放在某店门口的货车驾驶室内,将其背包盗走,内有江某身份证、驾驶证及现金 65 元。被告人齐某在逃窜时,被民警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并对其定罪量刑。

  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2013 盗窃解释》发布,该解释第 3 条对“携带凶器盗窃”予以细化,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从定义可以看出,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是有必要性的。

  首先,从行为的危险性来看,携带凶器盗窃危险性一般要大于普通的盗窃犯罪。如何衡量一个犯罪?往往要看该犯罪的危险性。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是为了顺利地实施盗窃行为,或者当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可以使用凶器威胁他人,或者当盗窃遇到被害人及其他人阻碍和抵抗可以帮助自己顺利逃脱。

  89实践中,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发生盗窃案件中都不敢反抗,在场的他人也不敢出手相救,因为他们不仅担心行为人周围有帮凶,还担心行为人会拿出凶器相逼。故携带凶器盗窃会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之所以要携带凶器盗窃,一方面是为了给自己壮胆,一方面以防万一,如果暴露就铤而走险。行为人主观上既具有侵犯财产的故意,还兼有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由此可见,凶器助推了恶的源起。故刑法要加强对该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此类犯罪起预防和警示作用。

  《2013 盗窃解释》施行后,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在实务中仍有不少疑问。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比如什么样的犯罪工具可以被界定为凶器、犯罪既遂的认定等等,都是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二、什么是凶器

  (一)凶器的定义

  《2013 盗窃解释》中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定义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例如枪支、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力的爆炸物,一般人对此并不难理解,很容易就能识别行为人携带的系枪支或爆炸物。管制刀具因其也具有杀伤力,故国家禁止个人携带。

  对于哪些是管制刀具,根据 2007 年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定,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属于管制刀具。行为人如果携带上述器械实施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二是行为人携带了其他器械,这些器械同样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虽然此类器械从性质上看尚不属于凶器,如果按照正常用途使用这些器械,则不具有杀伤力,而如果将这些器械当做凶器使用,则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例如,菜刀、水果刀、螺丝刀等。上述物品是否为凶器,应该根据该物品的使用方法及使用目的来判断。如果行为人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便可以认定为凶器。这是因为,这些器械虽本身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意图,间接显现出这些器械的危害性,同凶器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使用,就不宜认定为凶器。例如,木匠甲临时起意盗窃,其身边所携带的工具如果并非为犯罪所准备,且在盗窃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就不宜认定为凶器。90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判断是否为凶器:一是杀伤力越高,则被作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二是某些器械被作为凶器使用的概率比较大。三是该器械可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物品本身是没有危险性的,是被人利用后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凶器。例如,行为人随身佩戴的皮带、领带等,如果被认定为凶器,则与普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符。笔者认为,我们在认定“凶器”的范围时不能随意扩大,必须作限制解释,否则会不当扩大犯罪的范围,应该严格依照盗窃司法解释来界定。

  (二)正确理解“器械”

  《2013 盗窃解释》中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定义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这里的器械是否包含具有相当大杀伤力的气体或液体,笔者认为器械应当包括上述气体、液体。对于器械应作扩大解释,把装有具有相当杀伤力的气体、液体的容器纳入到器械当中。因为行为人要想使用具有杀伤力的气体或液体,就必须将其装入一定容量的容器里,这样就可以将容器及里面的气体、液体一并纳入器械的范围来予以规制。

  (三)仿真枪和仿真刀具是否能作为凶器?

  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的是仿真枪、仿真刀是否能作为凶器认定?笔者认为仿真枪和仿真刀不能作为凶器来认定。首先,仿真枪和仿真刀不符合《2013盗窃解释》中对于作为凶器的要求,即不符合“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次,能够被法律所评价的是携带凶器盗窃中行为人使用凶器行凶的可能性,而行为人携带仿真枪、仿真刀并不具有行凶的可能性。携带仿真枪和仿真刀实施盗窃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四)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能否视为携带凶器盗窃?

  案例:被告人王某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在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周某上衣内侧口袋划破,并从中窃得人民币 580 元,后在逃逸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法院认为王某实施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案例中的刀片能否作为凶器来评价?有的学者认为凶器使用的对象必须是对人,也就是对人产生杀伤力。如果仅是具有毁坏物品的作用,而没有产生对人的杀伤力,则不能认定为凶器。像上述案例中的刀片之类的物品主要用于划开他人的衣服口袋,不是凶器。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判断像刀片这类的物品是否被作为凶器来使用,还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如果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将犯罪工具转化为作为凶器来使用,则该物品就构成了凶器。92现实社会中,还有很多这样的例子,行为人携带美工刀盗窃电线、使用开锁工具开锁等等,这类物品作为犯罪工具还是凶器的关键看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是如何使用该物品的,以及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综合予以判断。

  三、什么是携带

  (一)携带凶器盗窃是否要求随身携带?

  案例:某日,王某等四人携带刀具驾车至某地,该四人将刀放在车上,下车步行 20 米盗窃毛某放置在路边的卡车上的货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砍刀属于管制刀具,卡车上货物价值人民币 9090 元。

  有的认为,由于刀具仍在车上,距离盗窃地点有一定距离,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还有的认为,盗窃地点和停车处虽有一定距离,但刀具仍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可供随时之需,系“携带凶器盗窃”. 笔者同意后者。

  首先,对“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应视为不同的含义。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了法律拟制,以抢劫罪论处。而刑法并没有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仍然定为盗窃罪。因为携带凶器抢夺时,由于要求行为接近于抢劫,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使用的凶器具有随时使用的特性。如果行为人将凶器藏于车内,然后去不远处抢夺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抢夺不同,携带凶器盗窃并不要求该凶器能随时被行为人使用,只要能被评价为携带即可。93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时候,能否及时得到凶器,并能随时使用,就能认定为携带。94其次,“携带凶器”的行为在本质上系盗窃的预备,那么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时,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的阶段上加以判断。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而将凶器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凶器处于其现实支配之下,即可评价为“携带”.笔者不同意将凶器藏于需要步行一段距离才能取得的地方也视为携带的观点。如果距离较远,不符合行为人随时取得的要求,由于距离较远,行为人没有凶器来壮胆,故缺乏携带凶器具有杀伤力的特性。

  本案中,王某等人虽因不便于搬运目标物,没有手持或者身藏砍刀,但从离开卡车盗窃到返回汽车商议对策整个过程来看,砍刀与行为人在时空上存在紧密连续的联系。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评价要求。

  (二)携带凶器是否要求向被害人明示或者暗示

  携带可以包括明携,也可以包括暗携,携带凶器盗窃是构成盗窃罪,而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秘密窃取,也就是采用的是和平非暴力手段,如果采用的是暴力手段,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从而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携带凶器盗窃是一种备而不用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携带凶器使用的可能性,就已经达到了携带凶器盗窃的可能性,不要求向被害人明示或者暗示,考虑到我国尚没有认可公开盗窃,故盗窃行为不可能会向被害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的凶器,否则与盗窃罪要求的秘密性不符,属于抢劫行为。

  四、携带凶器盗窃未遂的认定

  2011 年 9 月 16 日,被告人陈某等四人购买了麻醉针和催泪喷射剂等作案工具,采取用弩射麻醉针偷狗的方法,盗窃了村民七条狗,价值 1410 元。最终,四人均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作为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之一,说明携带凶器盗窃的数额并非要达到较大,故理论上携带凶器盗窃应属于行为犯,这里的行为要从整体上考虑,即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永久性剥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如果行为人所盗财物不值得刑法所保护,仍有可能成立盗窃未遂。

  携带凶器盗窃存在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没有对人身造成危险,也没有使财物遭受到损害。二是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所窃取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因为携带凶器系行为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取到财物,构成盗窃未遂。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盗窃罪中的基本刑档进行定罪处罚,而携带凶器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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