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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100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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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法官责任的特点及相关概念
【第3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现状
【第4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不足
【第5部分】域外法官追责相关机制的比较考察
【第6部分】 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
【第7部分】法官追责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

  “运作法律的主体如何,有可能使法的意义和效用发生极大的差异。”“上文所做的所有努力都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根据我国现行机制中存在的不足,结合域外先进经验,针对性地对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意见:

  一、独立的责任追究主体

  独立的责任追究主体既可以避免公众对司法系统内部自我纠错的质疑,还可以由专门性的机构和人员分担立法机构的工作。但具体的设置还需现实的考量,在不违背宪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规划。

  (一)独立主体设置的现实考量

  上文提及我国有权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院长和党组织。党员身份和法官身份应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党组织不应在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中占据权力主体的地位,党内处分和对法官的司法纪律处分是两套体系,不应互相干涉。立法性机关和院长享有对法官的处分权虽然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他们行使权力的方式却比我国这样清晰。再者,我国现行机制体现更多的是法院内部的自我纠察,但是自我监督这样的责任追究方式真的适合我国现在的情况吗?如果不仅仅把视线局限于国外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而是进一步去考察法治发达国家法官的教育、选拔、任命和培训,就会发现从法学院学生到法官需要付出极大的艰辛,需要具备很高的素质,也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不断修正了自己的品行。当一个人成为法官时,他所具备的专业素养和道德品性值得社会的尊重,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管也足以让社会大众放心。显然,我国目前还不太具备这样的法院内部自律的前提条件。

  因此,这一部分完善的方向是将立法性机关对法官的免职处分权落到实处。法官享有身份保障制度,但继续保留违法违纪法官的职位显然与法治理念不相容。由权力机构免除违法违纪法官的职务,正如尼尔?里默所言是”政治领域的一种创造性突破。“”弱化法院内的自我监管,强化对法官的外部监督。这一方面法国的做法较具有参考价值。因为法国的法官因历史原因,并未能像美、德、日三国的法官那样在国民心中享有极高荣誉与信任。法国民众对法官的怀疑态度与我国的民众心理相近。据此,在不修改基本法的前提下,将除免职之外的处分权力交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行使。该机构的人、财、物配备由中央管理,以避幵地方政府的不当干涉。同时,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法院和法官的人数都很多,如果只有一个机构管辖全国范围内的所有法官违纪案件,显然力所不能及。因此,各个省份分别设置一个这样的机构负责省内法官(包括己退休法官)违纪违法案件。之所以不在立法性机关内部设置这样的机构,是考虑到了 “李慧娟案件”,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不当行为的前科,并且,把法官的任免权和处分权交到同一个机关手里,不利于保障法官身份独立。

  (二)独立主体的设置构想

  具体来说,首先,由高位阶法律明确该机构的合法地位并赋予其所需职权,否则该机构不能发挥对有过错法官的威慑作用,在法官群体中不能形成实际的影响力,成了光杆司令。其职权包括受理权、调查权和处分权。该机构内应分为调查组、指控组和审理组,成员不得同时兼任小组成员,机构成员在任期内轮换岗位。不管是正式成员还是非正式成员对于最后法官不受处分的案件都应保守秘密,违反该规定的应受相应的处罚,例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该法官名誉等,并可规定一定的精神赔偿金。

  其次,该机构的成员在司法从业人员及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检察官、律师代表相互选举产生,法学教授由各学校推荐,普通公民可以充当非正式成员。我国每万人中有1. 5名法官^^作为人口大省的河南省也只有法官1. 3万人,检察官的人数大致相当,这样的基数可以实行直接推选。首先,有意成为该专门机构成员的向筹备小组提交相关材料,筹备小组审核参选者是否有不良行为等不宜成为专门机构成员的记录后初步确定参选者名单。任何人都有权利向筹备小组反映候选人不宜成为机构成员的情况。不参与竞选的人员可以通过说明文件及参选视频资料等了解参选人的情况。法官责任追究机构由15名成员组成,其中审理组7名、指控组4名、调查组4名,不包含非正式成员,非正式成员可以从事案件线索的受理工作。每位成员都有一定的任期,经过一定年限更换一部分。从具有法律背景的从业人员中挑选该机构的组成人员的意义在于,司法从业人员与法官使用相同的语言、具有相同的思维模式,对法官职业更加了解,让其去评价法官的得失可以更加理性。同时,法官的言行毕竟关系到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因此普通公民的参与不无必要,一方面可以收集民情交予正式成员参考;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公正无包庇的处理方式及结果反馈给社会,提升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最后,做到该机构和立法性机关的权力衔接。该机构调查后认为法官的失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应受免职的处分,那么该机构应将载明当事法官受指控事项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调查报告交由立法机关,由其决定是否对法官进行免职。

  至于是否要完全剥夺法院院长对手下法官的监管权,笔者认为不应完全剥夺。法院院长对本院法官的监督不仅仅是权力也是一种责任,院长有敦促本院法官尽职履责、保持法官良好形象的义务。因此,当院长发现本院法官有任何不当行为时应负起责任,对于法官轻微的不良行为进行劝导或私下谈话;对于稍重的不良行为或者法官对轻微不良行为屡教不改,则可记入法官的考评。对于法官较重的失范行为,院长应及时报告上述的专门机构。同时,该专门机构应对各个法院进行不定时的巡查,防止法院院长包庇本院法官的行为发生。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省中级和基层法院被处分法官的申诉,被处分的省高院法官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以避免同事之间的相互包容倾向。

  二、全面的责任追究事由

  全面的追责事由可以使法官明确权力的界限,也是追责主体的追责依据,对法官权益的保障。建立全面的追责事由还需做到以下几点:

  (一)弱化以裁判结果为主的追究标准

  法官责任追究事由应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法官只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明显的不当行为负责,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官一般不为实体裁决部分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法官作出这样的裁决出于故意或者明显的过失。司法活动的规律必须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则法官便成了一台法律自动贩卖机,所以追究法官责任的事由应该具有客观的行为表现,不应将注意力过分集中于裁决的结果。因此,完善责任追究事由应改革对“错案”的界定,不能将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作为法官行为是否失当的单一标准。很多上诉案件并非法官的原因,上诉也只是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渠道。正如沈德咏副院长指出:“我们的当事人往往只有胜诉的思想准备,而没有败诉的思想准备,只有胜诉的心理承受能力,而没有败诉的心理承受能力,凡是要打官司的,他认为非得打赢,打输了就要骂法院不公。”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以群众的评价为参考,但绝不能以当事人的评价为标准。并且,每位裁判者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不可能千篇一律,即使上级法院改判也并不能完全说明原审法官存在可归责的过错。如果上面的问题都放到司法不公这口碗里,不理性、不科学,对法官也是不公平的。如果过分注重案件实体判决的影响,过分注重群众的反应,但是群众大部分时候很容易受舆论的影响跟随错误的潮流,这就会导致法官清醒的头脑不清醒了,即使清醒着也得装糊涂了,法官再也没有勇气以强硬的态度忽略社会公众舆论对任何一方的同情,只为坚守正义。就如南京“彭宇案”当事法官经历的那些,以模糊的事由被调职,而事后的事实证明这位法官当真无辜,不管是程序和实体都没有过错。再者,如果仅仅以客观结果为准则,不但可能会错误地追究了无辜法官的责任,也可能使真正存在不当行为的法官逃脱处分,比如忽视程序,错误的路径有时也会达至正确的目的地,比如存在受贿行为,却因种种原因未能得到行贿一方想要的结果,反而是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处罚这样的法官不仅不能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给其他同事传达了一个错误的信息--只要结果正确,过程中即使程序错误、行为失范也是不会受到责罚的,这显然和我国建设高素质、重程序的司法队伍的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有一点同样需要明确,不过分注重实体结果并不代表完全不注重实体,虽说每位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都会有所不同,但如果某位法官的裁判时常被否定,那么他的业务素质是有问题的,没有掌控案件的能力自然也没有继续担任裁决者的资格,即使他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重视法官职务内外言行的不利影响

  传统上,我国对法官责任处理在抑制贪腐、权钱交易、违法审判方面是比较重视的,但对法官的言行,特别是工作时间之余的行为规制不够。公众对司法体系和法官的信任是十分脆弱的,我国尤甚。在法治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其法律文化中己经渗透了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法官一般都能做到克己奉公、廉洁自律。但我国的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加上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法官素质偏低,对自己的言行不够自律。如果一个法官没有遵守道德准则,那么“他的脑袋是金的,但他的脚却是泥的。” 42 -旦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人们也就再也不会相信他所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了。这就要加强对法官的道德培育,法官正直的表现不仅要体现于室内,更要延伸至室外。所有不适当甚至是看似不适当的行为,都是法官必须避免的,法官是民众关注的焦点,受到的束缚比普通人更多。法庭上粗鲁的举止,随意打断当事人的举动,法庭外不检点的私生活都将是滴在司法这张白布上的污点。正如培根所言,法官的学问应当比机智更多,相较于欢心,更看重尊严,不仅自信更需要谨慎。但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应当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道德与刑事立法的不同,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就是合法”的原则在法官所需遵守的道德中不能适用。我国虽然也逐步认识到了法官行为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但多倡导性描述,而少了对违反这些规范所应受处罚的规定,有光打雷不下雨之嫌。

  完善我国法官追究法官责任的事由就是要在注重实体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法官的行为,不管是职务内还是职务外的,并要严格追究违反这些纪律的法官的责任。司法的威信往往不是毁于法官偶尔的实质不公的裁判,而是消评于法官那些给人不公正印象的经常性行为。对司法者的不信任会延伸至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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