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现状及不足
了解、分析现状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前提。在充分了解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追究标准、处罚规定、权力机构及追究程序的现状基础上,指出目前这一机制存在的不足,为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提供现实依据。
一、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现状
现状仅是对现实状况的总结、描述,因此不涉及笔者的主观评判。笔者收集相关条文、数据、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尽量具体地呈现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运行的实际情况。
(一)追究标准
当道德瓦解的时候,我们寄希望于政治;当政治衰败的时候,我们寄希望于法律;但是当法律堕落的时候,我们的希望又在哪里呢?河水的源头浑池了,最后的堡全坊塌了,乌云压在了地平线。我们只有在仇恨的宣泄中、在革命的狂欢中弥补我们在不公正的社会中受到的种种苦难和不幸。“基于此,为了规制法官行为,纯洁司法队伍,树立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列的规制措施:
《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机制的若干问题规定》、《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20多部与法官责任追究相关的办法、条例、规定和准则。从数量上看,条文不可谓不丰富,表面上看,这么多的规定定然能编织起一张结构严密、条理清晰、责任明确的法网,使违法乱纪的法官无所遁形,达到法官清正、法院清廉、司法清明的目标。然而,现实恰恰是规定太多,导致执行起来力不从心,也未在法官心中形成一个明确的权力界限,到底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往往是一项规定还未熟记于心,另一规定已经接踵而来,一句“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规定同时废止”,之前对原先规定的努力落实,化为徒劳一场空。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下达这些规定后,各地方人民法院为响应这些号召,纷纷出台各自的法官责任追究标准。使犯有相同或类似错误的法官,仅仅因所属法院的不同,受到的处罚也不尽相同,不在河南省各级法院任职的法官即可因不受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的约束而庆幸。不管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在全省法院内施行的《关于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监督制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问责的暂行办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全省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不当影响的若干规定》等等,原则上与基本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相一致,但在具体标准、措施、方式的细化上各有不同,并未做到“书同文、车同轨、行同伦”.
这么多不统一的法官责任追究规范,难免不使《法官法》规定的“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中“法定”的神圣性显得苍白乏力。这不仅损害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系统性,也导致了实践中追究法官责任的执行偏差。
(二)处罚规定
我国自认识到追究法官责任的必要性以来,对行为不当法官的处罚,偏重对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补充。刑法关于法官的职务性犯罪及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规定,已深入人心;但对达不到犯罪程度的司法不端行为的处罚传统上并未受到应有的关注。殊不知,“千丈之堤,以峻蚁之穴漠;百尺之室,以突隙之烟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非刑事性处分种类,但并未能与法官所犯错误的类型有机协调起来。并且,关于责任法官的民事责任例如对受到了粗鲁对待的当事人的赔礼道歉及经济制裁并没有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整合之前的零散规定,用85个条款在违反政治纪律、违反办案纪律、违反廉政纪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违反财经纪律、失职行为、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这七个方面规定了处罚的事由和种类。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行为规范》,并于2010年进行重新修订。这部规范不仅将修订前期专家、学者、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合理意见吸纳其中,并且有关行业的职业规范也是其参考内容。在法官活动的各个环节,它都提出了基本的要求,还对这些要求进行阐释和说明,内容详细具体。此外,《行为规范》还对法官业外言行进行了约束,规定法官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的邀请应当谢绝”,并且“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三)机构及程序
对于触犯了刑法的法官,同普通人犯罪一样,自然有专门的侦查、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责任。但是对于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一般由法院内某机构对法官予以惩戒,或者是由党组织对其给予一定的党内处分。
《处分条例》全文,并未提及追究法官责任的权力谁来行使。《处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根据其第34条的规定,处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1条的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院长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监察室或者监察人员负责受理对法官的检举、控告,调查法官并受理其复议和申诉,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但并没有处罚决定权。
对法官的处分程序,则比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法官的职业特性决定了:当法官成为被追诉对象时,追究责任的一般程序应被特别程序所替代。然而,这么多的办法、条例、规定和准则大多是对法官禁止性行为的原则性表述及相应的处罚措施,而没有清楚、明确、统一的程序来规范对法官的受理、调查,对应受追究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等相关事宜。而这些恰恰最能体现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程度,也是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核心内容。如何追究法官责任依照的是最局人民法院于1990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这一文件对涉嫌违纪法官的立案、调查与审理的方式和期限、处理、复议与申诉有相应规定。各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管理权限仅限于本院正、副庭长级以下的法官的违法违纪案件,本院正、副院长和监察室主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
对于需要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需要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如果对违法违纪法官的处理决定是降职、撤职或者开除,那么还需先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履行法律上的任免程序后再执行处理决定。2009年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修改了 1990年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关于对违纪法官的处理程序。新条例规定“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