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不足
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下四个方面:
(一)权力主体职责不明晰
“谁来监督这些监督别人的人呢?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官责任的权力主体有两类:在法院系统外是立法机关,在法院系统内是监察部门或者监察员和法院院长。这两类权力主体行使职权时都存在一些问题。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说,虽然名义上对法官有最高影响力的是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法官之间的联系纽带相较而言比较遥远,立法机关对法官的日常工作等并不十分了解。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官的降职、撤职或者幵除的议案表决,只是履行了一个法定程序,法院内部报请议案后权力机关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有“橡皮图章”之嫌。像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免职,也是因其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启动了免职程序。权力机关主动追究法官责任的案例鲜有见诸报端。即使权力机关主动追究法官的责任也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是权力机关追究法官责任并无法律规定的权威的质询、罢免程序,也没有独立的案件调查团去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对法官的处理是否真的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像海南省人大因审判员熊新宪对某一案件久拖未决而罢免其职务。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葵光介绍,对熊某的撤职案是经过反复核实、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但事实是谁去核实的呢?经过什么程序核实、认定的呢?其二,在学术界引起极大反响的李慧娟法官事件,因其对“种子案”的判决触犯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权威,致使权力机关主动要求处分本案法官,以权压人的意味明显。作为立法机关,非经专业人士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仗势妄为是对法治的严重挑衅。
实践中,多由法院内设的监察部门或者专职监察员行使追究法官责任的职权。如前文提及,法官与立法者的联系纽带相较于法官与院长的联系纽带来说较远,法官执行的多是庭长或者院长的命令而不是去服从立法机关的命令。庭长或者院长既是法官命运的直接掌控者,也是法官从业最现实的作用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基于权力的易于扩张和蔓延的趋势,法官也是组织性权力最方便涉及的对象,是庭长或院长最易指挥和命令的目标。“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受本院院长的领导,这也为院长权力扩张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虽说法院内的监察员与法官朝夕相处,对法官的情况比较了解,易于开展调查活动。但由法院本身自行开展纠察活动也存在一系列问题,最主要的是会使人产生”官官相护“的印象,并且法官命运也完全掌握在了院长手中,院长一人独大。同时,由法院内部处理,缺乏处理过程的公开性,法院事实上垄断了追究法官责任的权力,处理结果即使是公正的,也缺乏法治的透明性。加上受中国传统人际相处模式的影响,只要违纪法官未被免职或者调离出本法院,监察员和这些法官”抬头不见低头见“,只要违纪违法行为未产生重大影响,监察员很有可能高抬贵手,相互包庇。院长在”院长引咎辞职机制“的压力下,对法官违法违纪案件,院长可能釆取挣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司法腐败等不端行为被隐瞒,姑息养奸,致贻隐患。
对法官的纪律处分,另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处罚方式是党纪处分,但这仅表明党组织对其成员的否定性评价,并不能代表国家对违法违纪法官的态度,达不到抑制司法擅行的目的,再者,并非所有的法官都是党组织成员。因此,党纪处分不能代替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即使法官已经受到了党内处罚也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事由不实际
追究法官责任的事由包括司法错误及与司法公正相关的职务外不当行为,没有这些错误行为也就不会触动追究法官责任的开关。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事由不实际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错误认定不当
司法错误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所犯的错误或行为不当。司法错误不仅仅指法官办了冤假错案,它的内涵外延要广泛得多。冤假错案从实体上着眼,易于分辨。而司法错误不仅包含实体错误,也包括程序错误,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司法错误还可以分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个人错误和集体错误、过错错误和无过错错误。其中个人错误是指法官个人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集体责任是指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在集体讨论决定案件时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过错错误和无过错错误的主要差别即在于法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在追究法官责任中最大的问题在于过分注重实体错误。判决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即被认定为错案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而是各地法院在执行上出现了偏差。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到2009年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注重的都是对程序错误和执行中所犯错误的追究,只有两条条文规定”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更是列举了审判人员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几种情形。但地方法院将司法错误的标准与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再审率等同,成为年末对法官进行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这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问题一,案件的调解率上升,而周永坤先生曾言”调解率高的地方是法治环境最坏的地方“,法官保全了自身的同时,法律及法院的威信也在当事人心中丧失;使得法官一边翻阅诉讼案卷,拟定裁判书,一边还需担心裁判判决结果会使自己遭受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二,请示汇报成风,他们再也不能无所顾虑地思考,独立地审判,就像所有执法者所应该做的那样。但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唯一一个正确的裁判,这不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法官判案不是做算术题,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即使对着相同的证据材料,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学者和不同的律师会得出不同的判断。虽说程序规则的设计是为了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虽说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的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万无一失的程序。“”过分注重实体错误离错案追究制的本意越来越远。同时,又轻视对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监管,当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的处罚思想规定在了《处分条例》之中,该条例第二节,对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的处罚前提大多是要求造成了不良后果,对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违反纪律行为,没有规定处分办法。那么,这就导致了有的案件的当事人承担了法官错误行为的不利后果,司法权威在当事人心中瓦解。
再次,没有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规定集体责任的处罚。虽然某些地方法院已经幵始重视对集体错误的处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监督制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了几种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但缺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的规定。
2.轻视职务外不当行为
法官职务外行为是指与司法权力的行使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但司法职责的实现并不是孤立地靠开庭审理的那一刻,而需要靠其他各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得以实现,其中之一就是法官职业形象。‘’改革幵放以来,虽有条例、准则等规定了法官的禁止性行为,但并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直到2009年的《处分条例》在第七节规定了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所应受到的处分。这一节以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对法官的职务外行为加以约束。它要求法官在工作时间外也要谨言慎行,努力维护自身良好形象,但这一观念尚未扎根于每位法官的心中。而“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行为举止所负有的那样大的作用。” 是长期以来法官忽视职务外行为的修养,没有充分认识到职务外行为与人民对司法的信任也息息相关,才会出现女法官脱下法袍怒斥当事人的现象。然而,并无机关、部门追究脱袍女法官的行为,新闻报道也多是正面的,说明整个社会对法官职务外行为所能带来的严重危害尚未有清楚明确的认识。即使民众能宽容这类行为,一位高素养法官自己不可忘记,不管是否穿着法袍自己的身份都是法官,是法律公正、中立的代表者,冷静自持是法官应有的特质,维持并巩固人民的信任并非易事,需要一代又一代的法官付出巨大的努力,从树立自身形象做起。因为人民不会相信一位时常出入经营性娱乐场所、缺乏道德修养的法官会是一位公正的法官,他所作出的判决会是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