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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100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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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法官责任的特点及相关概念
【第3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现状
【第4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的不足
【第5部分】域外法官追责相关机制的比较考察
【第6部分】 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
【第7部分】法官追责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正式裁定

  审理后,审理组进行秘密评议,但决定公开,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驳回案件或者作出处分决定。决定根据简单多数原则作出。一般的处分决定由审理组自行作出,法定期间内当事法官不提出申诉的,处理决定自动生效。审理组认为应免除法官职务的,应将相关材料交由立法性机关,最终的免职决定由其作出。至于免职程序也应公幵公正地进行,参照一般的纪律处分程序,只是审理组成员变成了立法机关的成员。

  审理组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处分法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省高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受理申诉的法院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可以变更专门机构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是最终决定,当事法官不得再次申诉。

  如果法官的不当行为同时应受刑事制裁,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和法官责任追究程序的竞合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如果法官的不当行为中有一项触犯了刑法,那么,控诉组或者审理组中止纪律程序,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起诉,当事法官被判决有罪的,纪律程序不再进行,法官自动被免职,不再享受一切待遇。除此种情形外,纪律程序继续进行,因为纪律程序中的认定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判定无罪的并不代表法官可以免受纪律处分,这点不适用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法官的违法违纪案件应设置一个追究时效,最长不宜超过四十八个月。笔者认为像河南省高院那样将追究的时效无限拉长其实并不一定能收到好的效果。

  一个法官偶尔犯错,在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不投诉、监察人员未发现不当行为,法官自身也认识到了错误并已自行改正,如果追究时效过长,对法官来说也是沉重的心理负担,对其履行审判职责也会带来影响。

  另外,如果法官受到了正式处分,那么责任追究程序所产生的部分费用由被处分法官承担。

  根据以上思路,笔者绘制了我国追究法官责任的流程图,从案件来源开始,涉及追究过程中各个环节,但不涉及具体的处分措施。

  四、合理的处分措施

  美国司法协会司法伦理中心主任辛西娅?格雷认为,选择适当的处分措施”是一种艺术,而不是科学,需要详细了解每一个案件,“45是一项更加艰难的任务。

  (一)确定处分种类应考虑的因素

  在最终决定处分措施时,有诸多的相关因素需要被综合考虑。例如:(1)法官的不当行为是单独事件还是能被证明这是该法官的一种行为模式。如果是一种行为模式,那么先前还存在尚未追究的类似情形,此次被处分后,如果处分措施过轻,该法官很可能在惯性的推动下再次犯下类似错误。因此,相对于单独行为,具有某种不当行为模式的法官受到的处分要重些,以便达到教育法官,扭转其习性旳目标。(2)不当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及是否是经常性行为。这便要审理组确定法官的不当行为的性质是违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在多大范围内产生影响,以及该法官不当行为发生的频率,这一点区别于法官的行为模式。行为模式是指法官存在某种特有的行为,该行为是他的习惯,比如法官言行粗鲁;不当行为发生的频率是指法官可能不仅时常表现得言行粗鲁,还有迟到、未能如期完成审理工作等不良行为发生。(3)不当行为发生的场合,即是否发生在司法职务场所内。(4)不当行为是发生在法官的公务活动中还是私人生活中。法官的私人生活中,只要不是严重与社会道德相违背的行为,比如通奸,而只是轻微的不良举止,民众的心态会比较宽容,对司法公iF.的影响也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法官是否曾努力保守他(她)犯错误的秘密,这一点将与(6)连同考虑。(6)法官是否已经认识到并承认自身的错误行为,并采取了改进行动。 :(7)不当行为对司法人员的正直性、尊严性,对司法的公iH性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产生了严重影响的法官将受到较重的处分,反之亦然。(8)法官利用其地位谋取不当目的的程度。(9)法官是否有过受处分的经历,这里的处分指的是正式处分即警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且要考虑曾经的处分与现在所指控的行为的间隔时间,两者是否有关系,并且还需考察法官是否遵守了上次的纪律处分并改正了自己的行为。(10)该不当行为是突发的,还是存在故意或过失,过失又可以细分为两种程度:一是法官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发生环境有清醒的认识,但对所发生的结果没有明确的目标性;而是法官甚至未能发现当下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风险,对结果也没有认识,因此偏离了一个理性职业人所应采取的行动。(11)法官不当行为发生时是否正经受精神、生理疾病及感情因素的困扰。(12)法官是否配合调查人员的行动--即法官有无试图干预证人、有无回应调查、有无将自身错误归咎于他人、有无进行无意义的辩解、有无提供假证词和证据、有无对追究过程表现出轻蔑的态度。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再作出处分决定,才能做到责罚相适应,被所有利害关系人所接受。

  (二)处分措施的具体划分

  完善我国对法官的处分措施,可以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的基础上适当的扩充和细化,从而形成一个梯度分明、衔接自然、内容合理的处分体系。同时,为了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法院内部的”非正式处分“应归入正式处分中,法院内部除享有警告处分权外,不再行使其他的处分权。并且所有的正式处分均应公开作出。

  具体来说,可以将我国的处分措施归为四类:名誉受损型、经济制裁型、职位变动型和职位丧失型处分。虽然说只要收到了公开的正式处分,对法官的名誉就有损害,但这里的名誉受损型处分是指法官除了名誉受损外,其职位薪金等并未因处分而受到影响。名誉受损型处分包括责令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对当事人或者律师言行粗鲁、在公开场合发表不适当言论的便可责令公幵‘;道歉,要求当事法官在一定范围内以书面或口头等方式表达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责的歉意。庭审迟到、拖延办案、私生活不检点的便可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要求其^在一定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深刻检讨,说明事情经过,剖析问题及其原因,从中吸取教训。而警告又比以上两者的程度更强,是对法官一种措辞严厉的批评,不仅指出法官的错误,提出意见,更强调对当事法官的责难。

  经济制裁型处分包括:不予晋升工资档次、罚款、降低工资低于同级别水平、剥夺全部或部分福利待遇或者退休金。其中罚款是一次性的并且应规定最高限额,后两种处分有法定的时间限制也应规定扣减的最大程度。经济性处分可以适用于与金钱利益相关的法官不当行为,而规定处分的最高限额和最长时间的意义在于,法官可能不会屈从于金钱但会屈从于生活,过于严厉的经济制裁可能导致法官铤而走险,走向受贿腐化的道路,就与原先的处分目标背道而驰了。经济制裁型处分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剥夺全部或部分退休金主要适用于法官退休前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其退休后被查出的案件,因法官已经退休其他的处分措’施对其已无意义。

  职位变动型处分包括:停职、调职、撤销某些职位、降级、降职。停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不再给法官分配案件,如对于业务水平不能达标的法官可以暂停其审判职能,待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后确定是解除停职处分还是将其调职。调职是指法官不再适合履行审判职务而将其调动到同级别的岗位上工作,如因身体疾病不能胜任庭审工作的将其调动到行政岗位上。撤销某些职位是指因法定事由解除法官的某些职位,如审判长的职务。降级是指降低法官的级别,我国的法官分四等十二级,可以在同等位阶中降低级别,也可以在上下等级位阶中降级。降职是指降到低级别的职务上任职,比如从上级法院降到下级法院任职。

  职位丧失型处分包括:责令辞职或退休、免职。这些措施都是剥夺当事人的法官身份,责令辞职或退休尚能保存部分法官尊严,并且该法官退休后还可以享受退休金待遇,一般可以适用于法官行为应受免职处分但其主观上非故意为之。

  同样,在我国强调预防和教育的作用而非惩罚的作用,冰能使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为其所适用的人接受。我们最终是为了建立起一支廉洁、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司法队伍,一步到位可能不现实,那么便从一个个具体的机制做起,不断地完善它们,一步一步迈向理想。完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对司法品行不端法官。予以惩罚,遏制人们”向恶“的原始本能,不给其他多数法官一种趋向堕落的理由。完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树立我国现在迫切需要的法官对司法的信仰,因,为司法信仰会使法官真正地以一种负责的神圣精神去处理案件,而不仅仅是将其作为一种谋取薪水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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