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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与我国的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3844字

  第二节 国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与我国的比较

  一、国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与我国的相同之处

  (一)在适用范围上都进行严格的限制

  国外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普遍遵循重罪适用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比较严重或特定种类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至于“重罪”的标准,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的国家采取概括式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186 条第 1 款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其他人的电话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22]可见,俄罗斯立法将监听和录音措施的适用概括性的限定于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规定,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将秘密监听和录音录像限定适用在间谍罪、叛国罪、谋杀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贿赂罪、金融诈骗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几类特定种类的严重犯罪案件。[23]有的国家采取概括和列举结合式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66 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及妨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走私犯罪、涉及武器及爆炸物的犯罪等的侦查活动,可以使用监听措施。[24]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148 条概括性地规定并列举了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的几类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看出,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体现了重罪适用原则,虽然我国对具体罪名列举的不够详尽,对“重大”的标准也没有限定,但这并不妨碍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坚持重罪原则的态度。

  (二)在适用条件上都坚持必要性原则

  国外在承认技术侦查措施合法性的同时,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为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的合法权利极易造成侵害,侦查机关只有在使用常规侦查措施收效甚微或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即坚持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国家在行使权力实现特定职能时,如果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需要对公民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能大于该手段所能保护的社会利益,否则该权力不具有合法性。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大都体现了该原则,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预审法官在批准电子监控命令之前必须认定,有合理的原因使人相信只有使用某种专门的窃听装置才能从某种犯罪中获得需要的信息,以及对某一案件来说一般的侦查方法都已经试过,并且是不成功的。[25]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00 条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26]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规定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以体现必要性原则。从这些立法规定看,各国都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持谨慎态度,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来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三)在适用对象上都坚持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要求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只能针对特定的人和物,不能对不相关的人或物进行。就特定的人而言,一般要求技术侦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相关人员,而且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有相当的或合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与犯罪有关联。而特定的物要求技术侦查的对象应限定在与犯罪有关的物上,一般要求侦查机关能够证明所侦查的物与犯罪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才可获得批准。该原则实际上限制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在适用对象上的肆意扩张,保护了无关的人和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国外在立法实践中大都贯彻了该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00条第 5 项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转送信息的人员,或者针对被指控人在使用他们的电话线的人员作出命令。[27]

  美国在立法中对此也作了规定,根据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查无关的通讯的监听。[28]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严格按照批准的对象范围进行,这属于对人的限制。虽然该条规定的还不够具体,而且没有规定对物的限制,但该条仍然体现出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对象遵循了相关性原则。

  (四)在使用期限上都进行严格的控制

  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如果没有时限上的限制,必然会导致当事人的隐私权在不可预知的很长时期内处于国家公权力的监视之下,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国外在立法实践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以防止侦查机关无限期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大多数国家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期限予以规定:一是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有效时间,即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时间严格限定在一个具体的时间范围内。二是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期限届满后可以延长的时间及次数。部分国家还规定了定期报告制度,限定侦查机关需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报告技术侦查的实施情况。如英国《通讯截取法》规定截取通讯的使用期限为 2 个月,情况复杂还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再延长 2 个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监听的期限最长为 3 个月,期限届满后,若监听的法定事由依然存在,可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同样为 3 个月。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期限为 3 个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后仍有必要继续釆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 3 个月。从各国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期限的规定上来看,基本上都将其限定在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内,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则可以申请继续延长使用期限。

  二、国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与我国的不同之处

  (一)立法模式不同

  国外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诉讼法律模式。这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模式,即在各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等都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二是综合法律模式,即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主的综合性法律中,如美国 1968 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 2001 年通过的《爱国者法》。三是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的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规定。如英国 1985 年颁布的《通讯截取法》以及日本 1999 年颁布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就属于专门法律模式,这种立法针对性较强,但缺乏系统性。这三种立法模式都是建立在各国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条件等在每个国家都有所不同,但这也是由于各国出现的犯罪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因素不同而产生的差异。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模式仍然较为落后,在 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主要分散于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内部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与现代法治理念仍存在差距,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应当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使之更适合本国的具体操作。

  (二)具体内容不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内容的增加,使我国技术侦查迈向了法制化道路,但不能否认,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各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只涉及到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而没有涉及具体的细节内容,对技术侦查措施规制的法律规定更是凤毛麟角。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和规制主要依赖于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内部规定。而国外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各方面的规定虽然有详有简,但与我国的法律相比,总体上体现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特点,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合法地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并能够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比如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监听、秘密拍照、电子监控等这些对隐私权侵犯程度较重的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为 5 大类 27 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将监听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及妨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走私犯罪、涉及武器及爆炸物的犯罪等”,该规定既对适用案件范围进行了列举,又限定了适用技术侦查的最低法定刑。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粗略的规定相比,就显得更加合理,更具可操作性。

  (三)审批程序不同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仅是规定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批准主体和批准程序。相对于国外普遍建立的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要采用的是一种内部审批方式,即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批,而法官并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但是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采取司法审查原则,接受中立机关法院的审查,以防止技术侦查权的滥用。

  大多数国家认为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前,首先要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具体应载明侦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拟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期限以及理由,认定嫌疑对象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等。然后经过特定的司法审查程序,由法官颁发书面令状后才能釆取技术侦查措施。一般情况下,由法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审查、批准和决定,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采取某一技术侦查措施,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官确认。司法审查机制相对于我国的内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制约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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