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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480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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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争议问题探究
【第2部分】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概述
【第3部分】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的设立
【第4部分】 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第5部分】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的实现
【第6部分】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3章 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实际上是为幵证申请人提供一种融资便利,银行承担着独立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信用证项下,银行需要一种担保以维护自身利益,提单在其中就起到了重要的担保作用,信用证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说是通过提单质权机制运转的。

  在实践中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通常存在与以下两种情形下:一个是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提单质权关系;另一个是进口押汇行和买方的提单质权关系。这两种提单质权关系涉及不同的当事人和主债权债务关系。

  3. 1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提单质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3.1.1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提单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在性质上是从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这就决定了提单质权的设立、移转和消灭是附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上的,亦即提单质权的设立以债权成立为前提。因此,若要设定提单质权就必须存在主债权债务。

  国际商会第51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业务指南》对跟单信用证定义是,跟单信用证是开证行代幵证中请人开立的,保证对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的汇票和/或单据的金额进行付款的承诺。据此可见,开证行和幵证申请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是开证行代开证申请人先行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并取得提单,即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让渡自己的银行信用。[58]开证行让渡银行信用的行为使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产生。

  部分学者认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主债权债务在开征行承兑信用证也就是向议付行付款时才成立。_这种观点没有认清开证行与议付行间的委托关系,笔者并不认同。议付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在单证一致的基础上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间主债权债务即产生,即开证行与幵证申请人间的主债权债务在向受益人支付货款时即告成立而非向议付行付款时成立。开证申请人前往开证行付款赎单的行为是履行债务行为。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开证行是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同时也承担着在提单符合要求时承兑提单的义务;开证申请人是债务人,其负有依约定及时归还开证行塾付的货款的义务。

  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基于开证申请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由议付行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议付行有义务依据幵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对此提单进行议付,此时在开证人与开证行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3.1.2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提单质权关系

  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提单质权关系中,在开证行收到议付行或者受益人交付的质物提单后,提单质权即告成立。质权人是幵证行,出质人是幵证申请人。开证行可以享有提货权。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致使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通常表现为收货人违反信用证协议拒绝在目的地赎单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提单质权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开证行在此时成为提单持有人,有权提货实行提单质权。具体到实务操作中,当开证申请人没有付款赎单时,银行并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但作为质权人的开证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持出质提单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此时,银行可以凭提单提取货物,质物从提单变更为提单项下的货物。开证行有权将所提货物交由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第三人保管,或者与出质人协商后,将所提货物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我国《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明确了提单质权人的提货权:对于“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提单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开证行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于开证申请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此时银行凭提单提取货物,质物从提单变更为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出质人不能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下,质权人可以依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开证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担保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充分体现。开证行虽然占有设定了质权的提单,但其根本效力根本不在于占有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而在于以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提单质权的优先性表现在:质权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换价值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法院强制执行出质人的财产时,不得执行已出质的财产;出质人破产时,质权人享有别除权,该提单项下货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质权人无须通过破产程序就可以就设质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同时由于质权下的提单由质权人占有,因此不会产生一物之上存在多项担保权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一物二质的情况,从而避免了行使质权后,该质权与其他留置权或质权等其他担保物权哪一项权利产生所谓优先受偿的相关法律争议和法律纠纷。提单质权的优先受偿性是开证行的债权得以清偿的法律保障。

  开证行占有提单。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书中的约定,对提单进行占有,是对银行债权的一”种特殊性保护。只有占有质权的标的,才能保留完整的质权。[6-]这种占有在动产质权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动产质权的质权人直接占有设质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当然首先占有动产,从而才能将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在提单质权中,开证行占有的是出质人交付的提单而并不是直接占有提单下货物。但是,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凭其所占有的提单向承运人请求提取货物。这种占有不仅仅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只要开证行可以行使它对提单的物上请求权,就可以保留提单质权。占有提单不仅仅是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也是质权存续的条件,丧失提单的占有会导致提单质权的消灭。只要银行占有提单,就可以以此担保出质人履行义务。如果开证申请人逾期不付款赎单,开证行即可行使处分权,将设质提单拍卖或者变卖,以其价金受偿。在提单质权中,开证行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提单兑现或者持单提货,以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

  开证行享有物上代位请求权。物上代位权是指出质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权利价值减损灭失时,质权人享有请求出质人以相同价值的财产代替灭失物或权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权利。提单质权是一种价值权,在质权成立以后,如果质押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发生变动,当然会对提单质权人的担保权益造成影响。提单质权的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主要基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设质提单下货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因此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二是设质提单下货物虽未灭失,但是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到提单质权人权利的,提单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出质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单质权人可以将该提单下货物变价,所得价金提存后,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不足的部分由出质人补齐。

  3. 2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提单质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3.2.1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通过进口押汇协议形成一种资金借贷关系,这种资金借贷关系也就是双方之间提单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争议较多的地方在于: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与信用证下幵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双方是否通过进口押汇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变更,开证申请人以进口押汇款偿付了信用证下的债务,结束了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建立进口押汇的法律关系。原因在于:进口押汇协议书对幵证申请书内容进行了更改。(1)债权标的额的更改,因为加入了利息和业务手续费等费用,押汇金额显然要大于开证金额。(2)还款期限的更改,开证申请书中约定的期限是银行兑付后的两至三个工作日,而押汇中的还款期限往往是60天或90天以便给进口商留下充足的出售货物的时间。(3)还款方式的更改,信用证下的还款方式一般是由银行从开证申请人的账户扣除,而押汇的还款方式是出售货物收回的货款。(4)利息的更改,银行开展进口押汇业务是为了通过借贷赚取高额的利息,因此进口押汇的利息要远远高于信用证业务的利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这是一种“借新贷偿旧贷”性质的行为,形成了新的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刷由此可见,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提单质权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进口押汇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进口押汇协议书更改了开证申请书的法律关系,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没有变化。幵证行的义务仍然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独立审核信用证及单据、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塾付资金。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仍然是依约及时归还开证行垫付的款型,只不过此处的“依约及时还款”从“依开证申请书于信用证到期日还款”变为“依进口押汇协议书或申请书于押汇期限届满还款”.

  3. 2. 2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提单质权关系

  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提单质权关系中,进口押汇行并不擅长处理设质提单下的货物,为使自身的债权得以履行同时方便货物的流通,会将提单质权设立后将提单返还给进口商,由其出售货物并用货款偿还进口押汇行的债权。当然,在进口商不履行债务时,进口押汇行同样可以行使提单返还请求权要求进口商返还提单并提取提单下货物就其价值优先受偿,这些都是开证行作为质权人所拥有的。但是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提单质权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提单质权最根本的区别: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提单质权中提单由开证行占有,而在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提单质权中提单返还给了进口商占有,故而进口押汇行作为提单质权人有区别于开证行作为质权人的权利:

  1.进口押汇行不占有提单但仍享有提单质权。有学者认为银行有时并不控制提单,把提单返还给了进口商,银行就会丧失质权,从而否定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存在提单质权关系。本文认为,这是对提单质权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此规定是针对动产质权,但是提单质权和动产质权的公示要件同为交付,都要求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占有,此规定适用于提单质权并无不妥,且能合理解释对于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提单质权的质疑,且并不与提单质权的性质相背离。此规定适用于提单质权的合理解释是:“出质人‘ 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是针对在质权设立时的质物交付进行的规范。在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提单质权中,双方在签订进口押汇协议设立质权时,提单是由进口押汇行占有,而非进口商占有,因此,满足提单质权设立的条件,提单质权合同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是调整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基础上由于某种原因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的规范,可以适用于进口押汇行将提单返还给进口商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双方质权仍然成立,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进口押汇行将提单返还给进口商之后,提单质权在双方当事人间仍然有效。

  2.进口商持提单提货后提单质权消灭。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提单质权中,债务履行前不会产生幵证申请人持单提货的情形,只有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幵证行实现提单质权的时,才会出现持单提货,此时提单质权己经进入实现程序,持单提货是提单质权实现的必要方式。_然而,在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的提单质权中,进口商持单提货是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此时进口押汇行的债权往往还未得以偿付。但是提单质权作为一种权利质权,存在的基础就是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当进口商持单提货后提单就不再是一种权利凭证,而只是物理形态的纸张,失去了作为质物的条件,提单质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消灭,也就是说此后进口押汇行不能以提单质权担保主债权债务,为防止在此情况下进口商不履行债务,进口押汇行往往通过签订信托收据的方式来替代消灭的提单质权,保证在提单质权消灭后,自身的债权仍能够得以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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