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婚姻关系一般原理分析
2.1 婚姻制度的历史发展
婚姻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广义上看,婚姻自人类文明形成以来,就已经存在了,并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变。从古老的群婚制到对偶婚,再到一夫一妻制,婚姻也以不同的形态存在着。
1、群婚制。群婚制存在于原始社会中后期,由于生产力低下,人民必须集体行动才能维持生存,在人类学会如何打制简单石器之后,以人的年龄、性别为基础而进行了第一次最简单的自然分工,由于人类第一次自然分工,不同年龄层的男女接触逐渐减少,同年龄层的男女接触开始密切,不同年龄的男女发生性关系的几率大大降低,出现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这就是群婚制。此时,已经过了杂乱的性交关系阶段,两性关系开始有了一些禁忌,群婚制经历了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时期,前者仅区分辈分,后者区分辈分和旁系血亲,很明显,婚姻的禁忌呈现扩张趋势。
2、对偶婚。对偶婚发生于原始社会晚期和阶级社会初期,婚姻的禁忌在增多,条件也逐渐严格,婚姻开始在一定时期内变得相对稳定,群婚制开始推出历史舞台,而一男一女在一段时期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偶婚成为主流,此时,一位女性开始和众多男性中的一位维持相对稳定的两性关系,但不排斥和其他男性发生短暂而偶然的性关系,男性亦然。对偶婚是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过渡形态。
3、一夫一妻制。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确立,集体群居生活变的不那么必要,社会分工使得有先天体力优势的男性在社会中的统治地位得到确立,在每个家庭中,男性成为家庭的主人,确定血统纯正的后代继承主人的财产变得十分重要,而对偶婚中无法确定血统纯正的后代,对偶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崩溃,一夫一妻制的雏形开始形成。一夫一妻制也经历了两个阶段的变化,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夫一妻制呈现出一夫一妻多妾的局面,女性地位降低,一名男性可以公开与数名女性保持稳定的两性关系,而女性则只能跟随一位男性,男性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女性的地位开始逐步提高,两性地位趋于平等,严格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才得以确立起来。纵观婚姻关系的发展历程,从群婚制到对偶婚,血缘上的婚姻禁忌是自然选择的结果,自然选择的力量起到决定作用,而从对偶婚到一夫一妻制,伴随生产力的发展,更多的是社会选择的结果,社会活动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越来越大。
2.2 婚姻关系的概念及属性
从婚姻关系的发展中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几经变化,最终成为了今天的摸样,从广义上来讲,群婚制和对偶婚属于婚姻关系的范畴,但本文着重论述狭义的婚姻关系,即一夫一妻制形态下的婚姻关系。
在研究婚姻关系之前,首先应明晰婚姻的定义。婚姻是什么?每个人都能理解,但每个人都无法完整表达,正因为婚姻如此通俗却又如此复杂,众多学者尝试从不同角度来定义婚姻。有些学者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生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3有些学者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4史尚宽教授认为:“婚姻是以终生共同生活委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5巫昌祯教授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6以上定义都有其各自的侧重点,但无论如何定义,有两点是共同的:
第一,发生在一男一女的两性之间(同性婚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维持稳定的生活状态。而关于婚姻最重要的一点,笔者认同巫昌祯教授所说的“符合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换句话说,具有当时的合法性,综合以上三点来看,婚姻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稳定的两性结合。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综合婚姻的定义,婚姻关系就是由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稳定的两性结合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
婚姻本身承载了人类的情感、欲望以及繁衍后代的渴望,同时,又负担起经济生产、社会分工等其他因素,这就使得婚姻具备双重属性,一方面婚姻符合人作为生物延续发展的生存法则,另一方面婚姻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正是婚姻的双重性,决定了婚姻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表现在婚姻的自然动因上。第一,婚姻是男女两性生理上的本能作用,在满足男女性需求的同时,还能实现繁衍后代的目的,这是人类作为生物的使然;第二,婚姻关系的形态因自然规律也在不断的发生改变,人类在生活实践中发现排除近亲之间的结合能够生育出体力、智力更加健康的后代,有利于人类这一物种的延续,所以婚姻的禁忌开始变得严苛,逐渐排除了近亲之间的结合。
社会属性在婚姻中则有更多的体现。婚姻的主体是人,人的本质是社会性的,马克思曾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综合。”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人的关系,因此婚姻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社会属性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婚姻关系的社会性主要表现为婚姻关系应具有当时的合法性;人类的婚姻形态因社会环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呈现;婚姻并不只是两个人的私人事务;婚姻关系的主体不能没有限制的作出开始婚姻关系、结束婚姻关系或者如何处理婚姻关系的决定,否则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用法律来规范、限制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自由,正是由于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2.3 婚姻关系的内容
婚姻关系可以看做是一个社会学的命题,包罗万象,但本文所述的皆为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实际上就是婚姻效力的表现,从效力角度来看,婚姻关系有原生的,也有派生的,一般来说,原生的婚姻关系指夫妻关系,夫妻间的权力义务是婚姻效力最直接的体现,而派生的婚姻关系则体现在父母子女关系、姻亲关系等方面,是伴随夫妻的结合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关系。
2.3.1 其他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关系的规定
1、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美国关于夫妻关系,没有明确的成文法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判例法之中,归纳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人身关系。关于姓名权,采自由原则,妻子可以保留原姓,可以冠以夫姓,也可以改用夫姓;关于忠诚义务,虽无明文规定违背忠诚义务的后果,但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可以向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主张权利;关于住所决定权,将其赋予夫,由夫决定住所,但妻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另行选择(分居等非正常情况);关于日常事物代理权,规定的代理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生活必需品的购买,其他都需要夫妻双方决定。其二,财产关系。大致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而美国各个州的立法对此有所不同。大部分的州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各自管理处分,债务也各自承担;而原属西班牙、法国殖民地的州和小部分的州采共同所有制为法定财产制,除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获赠或继承的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生活而所负的债务则由双方共同承担。美国没有明确约定财产制,但承认夫妻就财产达成契约的优先效力。
2、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例。法国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在 19 世纪末之前,夫妻关系中,妇女的地位处于劣势,不仅仅是人身依附关系,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更是如此,虽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可以依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但实际上,在婚姻家庭方面,它过分夸大了家庭中的权利原则,未给已婚妇女和母亲以应有的地位。719 世界末以后,立法机关对此进行多次修改,自由、平等原则得到确立,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方面的规定。其一,人身关系。关于姓名权,2005 年以前,明确妻子婚后从夫姓,而在 2005 年新法颁布之后,则用了家族姓氏来代替夫姓,夫妻可以自行协商姓氏;关于住所决定权,明确是由夫妻双方决定住所,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住宅及住宅内的配置;关于家事管理权,则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管理,当一方不能管理或拒绝另一方合理管理,则可经法院批准由一方进行单独管理;关于日常事务代理权,代理范围则宽于美国,规定为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其二,财产关系。采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以夫妻财产契约为例外。法国对夫妻财产契约的规定给予了多重限制,包括基本限制(如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亲权原则等),订约能力限制(如对受监护成年人的限制等),形式要件限制(如对公证人的要件要求,契约写于婚姻证书中的要件要求,交于户籍官员的要求等),由于限制十分严苛,法国的夫妻财产契约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
3、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现行的政治制度与大陆有所不同,然而婚姻关系具有自然性和伦理性特征,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姻文化在台湾地区婚姻关系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体现,但仍然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尤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表现明显。台湾地区实行特殊的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特殊的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依法明确区分,并且各自对其债务负责,但在夫妻关系消灭时,夫妻双方婚后的财产除去各自债务后,如有剩余,则平均分配,这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的特殊分别财产制,但夫妻双方的约定可以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台湾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讲究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也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的条款居多。
2.3.2 我国大陆关于婚姻关系的规定
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的核心,是派生的婚姻关系所依附的前提,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在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3.2.1 夫妻关系
1、夫妻人身关系
(1)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是一个人区别于另一个人的标记,即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8姓名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为了方便社会生活而产生的一个符号,姓名权则是由此而产生的一项权力。自然人出生就拥有该项权力,每个自然人的姓名权都是独立的,并不当然因为夫妻关系的产生或消除而发生改变,但在封建社会,多实行女子婚后冠以夫姓,女性姓名权依附于男性,直到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力。”女性姓名权才得到保障。具体来说,姓名权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命名权;第二,使用姓名权;第三,变更姓名权。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的提出,事实上是男女平等思想的体现。
(2)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一个人开展社会活动的基础。自由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宪法里也明确了这一点,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与生俱来的,即便人类没有进入文明社会,人身自由也得到了实现,进入文明社会后,出现了除体力之外的其他因素,导致个体之间的力量越来越不平衡,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护,常被强势的一方所限制,甚至剥夺,法律逐渐开始保障每个人的人身自由。与姓名权一样,夫妻关系的产生并不当然导致对人身自由的影响,但受到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影响,妻一方的人身自由容易被夫所干涉和限制,于是人身自由权使在夫妻关系中再次重申,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点适用于夫妻双方,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中地位平等的标志。
(3)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关系确立后,选择、决定共同居住和生活场所的权力,这一权力的提出也是因封建社会“妻从夫居”的居住方式演变而来,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甚至在资本主义社会的一段时期中,夫妻关系确立后,居住地的选择天经地义的赋予夫,而在男女平等观念的影响下,立法开始尊重妻的意愿,自由平等的协商住所成为现代通常的做法,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实际上确立了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此权利,同时互为对方家庭的成员,其他人无权干涉。
(4)忠诚义务
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是互相的,这一点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必然,既然实行了一夫一妻制,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然都只能忠实于自己的另一半。狭义的忠诚义务是指夫妻之间专一的性生活,广义来看,也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另一方,也不得因第三人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忠诚义务对于稳定夫妻关系有重要的意义,能够保证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也能保护夫妻双方健康的婚姻关系,对于婚姻家庭的和谐有促进作用。
可惜的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在总则中倡导了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并规定了违反忠诚义务最严重的两种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些也可以看做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间忠诚义务的承认和要求。
(5)计划生育的权力和义务
夫妻关系确立后,人口再生产的权力也随之产生,即生育权。夫妻双方有决定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力,但考虑到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现行《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生育的权力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其二,实行计划生育史夫妻双方的职责,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起此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其三,实行计划生育史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力,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2、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间财产的所有权制度,主要指婚后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大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方式。
①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除去夫妻双方有效的约定,处理其余财产所遵循的制度,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讨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前,先理清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财产来源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其二,财产来源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三,排除个人特有财产。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内容: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换句话说,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无差别的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一方面,夫妻双方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力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当一方需要作出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动时,应协商一致,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核心。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上范围的财产,并不因夫妻关系的成立而丧失独立性,依然归个人所有,由个人享有所有权。
②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对其婚前、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作出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约定财产制置于法定财产制之前,当存在约定财产的情形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婚姻毕竟承载着夫妻双方的个人情感,个人情感除去在精神层面的表达外,物质层面也是一个表达方式,同时,伴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丰富和频繁,夫妻处理财产的方式也相应增多,再加上为提供离婚后夫妻财产妥善处理的便利条件,约定财产制的出现显得十分必要。
约定财产制的方式是书面形式,对象则包括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产生的法律效果分为对内和对外,在夫妻内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经达成,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依约履行;对外则需区分情况,如第三人知晓夫妻双方的约定,则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如第三人不知情,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无效,但在夫妻内部,效力不变。
(2)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继承权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继承权也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但不属于典型内容,以下作些简述。
①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点是夫妻间人身关系物化的表现,是私法上的法定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双方互相为对方提供生活的供养和扶助,这是夫妻关系确立而导致的结果,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强行性义务,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消除,一方如未尽此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
②夫妻间的继承权。夫妻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此继承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中,这是对夫妻财产制所作出的补充,夫妻财产制不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应包含某些婚姻关系结束后对财产的处理情况。
2.3.2.2 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是派生的婚姻关系,属于广义上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自然血缘或非自然因素而形成的直系血亲关系,按成因可以分为两类:其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此类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自然出生而形成,以血缘关系为依据,是一种客观的法律事实,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除非父母或子女一方死亡或出现其他法律上认可的愿意(例如收养),否则,父母子女无权决定解除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以合法婚姻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子女是否婚生不影响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其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再婚或收养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由法律认可而认为设定的10,也可称为准血亲关系,此类父母子女关系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必须获得法律上的认可,类型比较单一,仅指收养关系中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因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以上两种父母子女关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律上的权力与义务是相同的,不因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有无而有差异。
1、父母对子女的权力义务
(1)扶养和教育的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实际上是指父母对子女应在物质和精神上作出必要的给予,主要是指对未成年子女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一方面,在子女的生活中,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保证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持生存;另一方面,在子女的成长中,给予精神上的支持,应以适当的方法引导、教育子女,并尊重子女受教育的权利,按照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定,使子女接受适龄教育。
(2)管教和保护的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义务。这一点也有两层含义,其一,父母对子女应进行管教,以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对子女进行监督和约束,与前文抚养教育义务一样,主要针对未成年子女及因其他原因生活不能独立的子女。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各方面观念没有完全形成,能力有限,父母应当进行正确的引导,另一方面,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也容易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这就要求父母必须对其进行约束,同时,如果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父母应当赔偿。其二,父母对子女应当给予保护,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也容易受到外力的影响和干扰,父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对子女造成损害,并且,当自然不可抗力或人为给子女带来损害时,父母应当采用正确的途径(如法律手段)对子女的权利进行维护和补救。
(3)继承权利
父母对子女享有继承权,当子女死亡,其财产按照《继承法》等相关规定,父母基于特定身份有权继承。
2、子女对父母的权力与义务
(1)赡养扶助义务
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虽然不会绝对的相等,但也是相对的。子女在成年后,具备赡养能力,可以成为赡养扶助义务的主体,赡养扶助义务也是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来规定的。一方面,在物质上要维持父母的基本生活,保障父母的一般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在精神上应当给予父母必要的关心与照顾,保证父母精神上的需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没有期限的,持续至父母生命终结。
(2)继承权利
子女对父母也享有继承权,这也是相互的,当父母死亡后,其财产子女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