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从公共政策视角审视婚姻关系的实然性
婚姻关系置于公共政策视域之下,并不是仅仅停留在理论分析的层面,在现实中,婚姻关系也的确与公共政策紧密相连。
3.4.1 从户籍制度看婚姻关系
马克思指出:“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和消费形式,在生产、消费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32户籍制度就是一项基本的社会制度,也是国家公共政策的一种,是以家庭、个人为内容的人口管理方式,此种人口管理方式被赋予了国家权力,是一种制度安排制约下的社会行为。
历史上我国的户籍制度存在很多种形式,随着朝代的更迭和统治者的喜好而有不同的侧重,有将土地制度与户籍制度捆绑在一起的形式,也有将军事制度与户籍制度捆绑在一起的形式,都是为了适应不同的社会需要。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户籍制度才开始建立,遵循的是一条二元户籍制度的规则,根据城市职能与农村职能在社会发展中的不同而进行分类,我国在建国初期,工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且工业发展被赋予到城市职能上,而农业发展理所应当的是农村职能的范畴,我国自古是农业大国,农村的建设发展显得并不急迫,“重城市、轻农村”的政策频繁出台,使得城市与农村的隔阂越来越深,1958 年,我国正式确立了以政府限制农民进城的二元户籍制度,并将是否吃国家计划供应的商品粮作为划分户口性质的标准。33“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是这一制度的典型名词,此时的户口与界定人的身份联系在了一起,二元户籍的确立在城市和农村之间人为的竖立了一道牢固的屏障。二元户籍制度是一个时代的产物,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与城市并重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进入到改革开放时期后,对二元户籍制度进行了改革,放宽了户口迁移限制,也将粮食供给与户籍脱钩,同时从各地区因地制宜的推出适合本地的户籍政策。改革后的户籍政策较之以前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并未从根本上完全改变二元户籍的格局,例如,由于户籍的限制,“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国目前的户籍制度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城乡差异。
婚姻关系的建立尽管已然被赋予了自由、自主的权力,但仍然不可避免的受到教育、职业、信仰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现实中的婚姻缔结往往并非男女之间单纯的情投意合,会受到外力的制约。简单的说,婚姻关系的缔结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谁来选择”,一个是“谁被选择”,其实这两个选择表面上看都是个人意愿的结果,但是“社会对婚姻进行调解的方法有很多,其中首要的就是确定选择配偶的规则。”34个人意愿也会受到这种“规则”的作用,尤其是在“谁被选择”的问题上表现的更为突出,现代社会中“谁来选择”的自由,个人基本可以掌握,但在“谁被选择”的问题上,必然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困扰。从人类的发展史上看,择偶规则基本遵循“同类结合”的规律,人们在选择配偶的时候,一般倾向于与自己是“同类”的人,例如,职业、地位、教育、种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人会有较大的几率结合,现代社会中,也是如此,我国的户籍制度又基本上是“类别”的集中呈现,这就使得户籍性质相同的人结合率非常高,同时,由于户籍不同的人们之间差别较大,沟通、交流的程度也不如同样户籍性质的人之间那样顺畅。在极大的户籍差别下,倾向同类户籍之间的结合,排斥不同户籍之间的结合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户籍制度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从改革前的户籍制度与改革后的户籍制度对婚姻关系的影响相比较中可知一二。
1.改革前的户籍制度与婚姻关系
改革前的户籍制度的特点集中体现在将农村与城市完全阻断,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之间进行转换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在农村中,因为一系列“重城市、轻农村”的政策调整,农村人口被束缚在土地上,构成了一个地位偏低的社会阶层,同时人口流动在农村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城市中,无论是资源的占有还是利益的分配都居于上风地位,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也得到了保证,这就是城市构成了一个地位偏高的社会阶层,同样,人口的流动在城市也并不频繁,很少出现大规模、经常性的人口流动。
在这样的户籍制度下,婚姻关系呈现出以下三个特征:其一,农村与农村,城市与城市内部之间的婚姻结合占据绝大多数,同类户籍之间的结合是绝对普遍的社会现象;其二,同类户籍之间地域性极强,基本都局限于一定范围内,很少见到跨地域的婚姻结合;其三,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婚姻极为罕见,即使有一两个例子,也都是农村中条件极为出色者与城市中条件极差者之间的结合。在此时期,户籍几乎成为择偶的首要标准,也是最明显的标记,城市人口的地位高于农业人口的地位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
2.改革后的户籍制度与婚姻关系
改革开放后,户籍制度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变。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之间的通道被慢慢打开,农村的生产和经营得到了重视和发展,农民的人身也得到了解放,农村其他的产业开始繁荣,同时,农村人到城市务工成为常态,人口流动加快;城市所享有的资源和利益减少,减少了城市户口的附加利益,城市开始承担一定的义务,加上城市发展中也经历了一系列改革,城市人口本身的优越感在逐渐降低。当然,尽管有所改变,但二元户籍改革没有彻底。在 2012 年中国人婚恋报告中显示,北京本地人最希望的伴侣是具有北京户口的本地人,究其原因,莫不是因为北京户口本身的附加值,例如:北京户口持有者可以买限价房、经济适用房,而外地户口人员则只能购买商品房;学生有北京户口,则同样大学的高考录取线较外地低许多;社会保障有明显的地域界限,外地户口人员无法在北京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用人单位对本地户口者优先录用等等。在北京房价近乎“天价”的情况下,仅限制买房这一条就显现出有无北京户口的巨大差别,教育资源的极不平衡,社会保障机制的不相通和地域差别看,再加上工作机会的多寡等等因素,北京户口持有者享有众多公共政策的人为附加值,对于婚姻关系的缔结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成为择偶的重要标准之一。
尽管如此,在改革不彻底的户籍制度下,婚姻关系的特征也有一定的变化:其一,农村与农村,城市与城市内部的婚姻结合率较之以前有所降低,但仍在大多数;其二,同类户籍之间的结合地域性变弱,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结合日益增多,逐渐频繁;其三,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婚姻结合增多,结合的双方,农村人与城市人之间的差距也不如之前那么悬殊。此时期户籍所带来的差别明显有了改变,择偶会考虑户籍的影响,但已经不是第一位因素,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之间的地位有了较大的改善。
3.4.2 从生育政策看婚姻关系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连年的战争和饥荒等众多因素下,人口数目,尤其是青壮年人口数并不乐观,在国家稳定后,人口增长率开始提高,但在“人多力量大”、“众人拾柴火焰高”等口号的号召下,在“养儿防老”、“多子多福”的传统思想影响下,人口增长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人口出生数大幅度增长,8 年内增长了一个亿,70 年代的人口出生率甚至达到了 35.83%.35人口过快增长所带来的压力显现,对于人口的控制开始提上日程,早在上个世纪 50 年代,控制人口增长的思想就已有雏形,到了 60 年代初,计划生育在一些大城市开始试点,但因文化大革命的推行,此项工作无法继续,直到 1973年才明确“晚、稀、少”的人口控制方针,1978 年,确定了人口控制的基本内容:女23 周岁,男 25 周岁为晚婚,初婚女子 24 周岁初育为晚育,开始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即便生育一个以上,生育间隔也最好达到 3 年,并对于晚婚晚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给予一些特定的福利待遇和经济政策上的优惠,到了 1980 年,中央发布了“9.25”公开信,确定“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刚性规定,计划生育政策得以确立,婚姻法将计划生育列为夫妻双方的义务,宪法将其列为公民的基本义务,计划生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自此之后的 20 多年,基本的计划生育政策几乎没什么大的改变,都在重申 80 年代的生育政策,2001 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出台,在立法上又进一步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在我国是行了如此之久的计划生育政策,其基本内容为: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同时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城镇居民除极为特殊的情况外,严格实行“独生子女”政策,农村居民在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况下,经批准间隔几年后可以生二胎;少数民族地区则相对宽松,可以根据本民族或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提倡计划生育的人口政策下,自行制定人口政策。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决定,也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在此姑且不论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究竟是利是弊,将其看做一个中性的政策来研究其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1、对生育权的直接影响
生育权首次正式被提出是在 1994 年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上,此次会议上《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中出现了生育权这一概念,生育已经不再是人类繁衍生息这么简单的一个过程,而是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36,个人或夫妇是生育权的主体,生育的个数、生育的间隔、生育的终止等都是生育权的内容。当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个人或夫妻生育权得到保障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想何时生就何时生,想生几个就生几个,无节制的滥用生育权在当今社会是行不通的,这也是个人或夫妻对社会极大的不负责任,人人对社会都附有责任与义务,因为社会是每一个个体,每一个家庭所依附存在的基础,人们从社会中有所取,也应当对社会有所出,个人与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应该考虑经济、文化、集体、他人等等多方面因素,无条件的生育权在实际生活中也是不存在的,对生育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表现。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生育权所天然带来的义务限制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所带来的限制并不完全等同,生育权所本身附带的受限义务是对生育权有约束,而计划生育政策是对生育权约束的具体化,并不仅仅只是考量生育权本身,而是参杂了统治阶级的主观意愿、社会发展、政治方向等等一系列因素的结果,并不是简单的生育义务。举个例子,一对夫妻从经济收入、文化教育水平、对社会责任的承受程度等等众多因素出发,在尽到了生育权所附加的义务基础上,有能力生育两个孩子,但受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特点是严格一胎、“独生子女”,这对夫妻的生育权造成了直接的影响,但这并不是说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完全不合理,例如,一对夫妻的客观水平所能承受的是生育一个孩子,但夫妻的主管意愿并不仅仅是生育一个,迫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压力,实现了客观上的最优化结果,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必然会造成正向影响和负向影响。
2、对婚姻关系的间接影响
计划生育政策除了对生育权造成直接影响外,对婚姻关系的其他方面也会造成间接影响,其涉及到的内容无法一一穷尽,仅选取几点在此说明。
(1)对赡养老人的影响
老人赡养现在已经不是一个家庭的问题,而是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得到了广泛关注,独居老人、孤寡老人比比皆是。一方面,从宏观上看由于我国是采取现收现付制的养老模式,人口结构对此种养老模式的运行有着重大影响。简单说来,现收现付制是由具备工作能力的人群缴费,来支持进入养老阶段人群的养老费用,这样把一代人的养老压力转移到了下一代的身上,如果要维持此种模式的良性运转,合理的人口结构至关重要,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最直接后果就是新生儿的减少,而由于我国医疗水平的提高,死亡率也在降低,低增长、低死亡再加上之前我国人口的膨胀,人口老龄化情况非常严重,现收现付模式下,缴费人数与领取人数之比至少要保持 3 比 137,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 2010 年发布的《中国人的人力资源状况》白皮书中指出,2035 年我国将面临两名纳税人供养一名养老金领取者的情况,计划生育政策使得独生子女在物质上的压力增大。另一方面,从微观上看,我国目前养老制度虽然已经得到了初步建立,但并不健全,“养儿防老”的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家庭的后代对于家庭老人的赡养有着不可推卸的义务,但计划生育政策使得家庭子女数目减少,由以前的几个共同赡养到如今的一个独自承担,被赡养的对象不变,但赡养的主体减少,个人身上的压力增大,除去物质上的压力,对老人精神上的抚慰也是赡养的重要内容,物质和精神都要顾及,对于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子女来说,压力可想而知。
(2)对抚养子女的影响
婚姻关系中,子女是极其重要的一部分,计划生育政策下,一个家庭原则上只有一个孩子,受到“传男不传女”、“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等封建思想的影响,只有男孩才能完成传承的任务,同时,也由于男性被认为是比女性更强的劳动力,性别歧视严重程度与日俱增,出生性别比例逐渐失衡,反过来又导致男性婚姻挤压现象更为严峻。另一方面,由于子女数量减少,客观上家庭内部的劳动力随之减轻,主观上对子女的成长成才更为重视,父母投入大量的时间、财力、精力来关注子女的成长,而往往对于关心的度合理把握很难,子女的生活被过多的敢于,平添了许多负担,使得亲子关系紧张,矛盾与冲突增多,对子女的抚养也容易出现过度纵容、溺爱,使子女在精心抚养下,成长过程中反而出现诸多问题,对于整个婚姻家庭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3.4.3 从住房政策看婚姻关系
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生理需求与安全需求是最底端的层次需求,也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而居住地是满足这种最基本需求的必要因素之一,实现“居者有其屋”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备条件,制定和实行合理的住房政策市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手段,然而住房在当今社会,已经不仅仅是维系生存的基础,由于房地产事业的兴起,住房的有无与大小成为衡量一个人的标尺,对婚姻关系造成了不小的影响。
我国住房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049-1978),在这 30 年期间,我国住房政策秉持实物分配和“低租金,福利制”的住房政策。私有房曾经在我国占有大部分比重,但经历了“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时期,对私有房进行大规模、低起点的改造,由私有转为公有,使得公有制住房占据了主导地位,在实现住房公有化之后,再将公有住房以较低的房租出租给个人,此期间,住房几乎都由单位或政府统一建设,再统一出租,租金也越调越低,实际上是在将住房以福利的形式提供给个人居住,住房完全偏离了市场,不受市场价值规律的调节,供求关系无法良性发展。一方面租金几乎没有利润,建房成本完全由国家提供,建房能力有限,建房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脚步的发展,居民对住房的需求越来越大,住房需求与住房供给完全不匹配,此时的住房政策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第二个阶段,改革开放后至今(1978-2013),在这 30 多年期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开放政策使得我国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城市化速度加快,“文革”时期下放的青年返乡,农村人口也在向城市转移,城镇人口增多。住房政策发生了改变,基本停止了实物分配,实行货币化、商品化的住房政策,房屋公有也逐渐向私有转移。这种转换也是分步骤进行的,大致可以分为四步:第一步,尝试阶段,在部分城市试点,实行“三三制”补贴出售公房(个人 1/3,单位 1/3,国家 1/3);第二步,推进阶段,将传统的低租金提高,将买房的补贴也提高,租房与售房相结合,第三步,房改阶段,1994 年 7 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更新了住房制度,将住宅商品化,第四步,市场化阶段,1998 年后至今,我国城镇住房基本实现了商品化,并且房地产业成为了新的经济增长点,住房交易市场发展迅速,而“新国八条”等政策的出台,对住房市场规范化管理也在同步进行。第二阶段下的住房对于个人或者家庭而言,与第一个阶段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由第一个阶段的均等化走向了苦乐不均的结构化,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三个层次的住房结构。
1、住房政策对婚姻关系缔结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前,住房对于人们来说,是生活必需品,也是“日常用品”,由于福利制的住房政策,有房住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在论及婚嫁的时候,抛开个人情感因素,住房并没有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租房住是一种普遍现象,房屋基本上实现公有,所有人都用低廉的价格将公房租为自用,房屋的条件相差无几,基本维持在大致相同的水平上,一来房屋上的所有权不明显,二来房屋上的使用权能够得到保障,住房因素并不能成为婚姻缔结中的影响因素。而改革开放后,房屋向私有化方向发展,商品房的面世,房屋货币化节奏加快,使得住房资源变得紧缺,住房价格也在水涨船高。由于房屋的市场化,受到市场规律的影响,住房开始有了“优劣”之分,住房并不仅仅以满足居住为目的,而渐渐成为了一种投资产品活跃在市场上,加上居民对于住房的需求由“生存需求”向“舒适需求”转变,住房已经不是“日常用品”了,而是成为了“奢侈品”,“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十分明显,此时,经济水平作为影响婚姻关系的因素,住房水平成为衡量经济水平的标尺,个人在考虑结婚对象的时候,住房资源的有无和多寡是一个重要的符号,刚进入社会的年轻人也无不感叹住房问题成为左右婚姻的无形力量。
2、住房政策对婚姻关系存续的影响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政策对此也有明显的影响。以“新国八条”出台后,各地出台的“限购令”为例,2011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新国八条”),意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在此影响下,各地纷纷发布“限购令”.以南昌为例,2011 年 2 月,南昌发布的“限购令”规定已有一套住房的居民,在城区范围内只能新购一套商品房(本地户口),而此“限购令”的主体是个人与家庭,换句话说,个人与家庭在此的地位是相同的,一对夫妻只能购买两套住房,而两个个人可以各自购买两套住房,这样的住房政策直接衍生了“假离婚”现象的产生,一对夫妻离婚后各自购买两套房,再结婚,这样这个家庭就有四套住房了,虽然“限购令”不会必然导致“假离婚”现象的产生,但在“限购令”发布后,“假离婚”的现象屡见报端,也由此造成了许多纠纷,“假离婚”的目的非常明确,是以规避“限购令”为出发点,这样扰乱正常婚姻关系的现象屡现,“限购令”这样的住房政策难辞其咎。
3、住房政策对婚姻关系终结的影响
住房政策主要是通过影响房屋价格、房屋购买的难易度等因素间接的对婚姻关系终结造成影响。婚姻终结时,当事人双方需要考虑的因素也绝非感情问题这么简单,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都是其中考虑的因素。由于住房政策的改变,住房的资源性显现,一方面,住房成为增加或减少婚姻终结成本的因素,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离婚后房屋的产权归属并不因婚姻关系的曾近存在而有所改变,而是以本身产权的归属来论,通俗的说,婚姻关系并不能对房屋产权产生影响,但房屋的产权归属却能成为婚姻终结时的一个争议焦点,无形中增加了婚姻关系中无房屋产权一方的离婚成本,而降低了婚姻关系中有房屋产权一方的离婚成本,无房屋产权的一方对于终结婚姻关系会更慎重,而另一方则更为随意;另一方面,终结婚姻关系所引发的房屋纠纷也与住房政策有莫大的关联,在改革开放前,离婚纠纷中住房问题并不是矛盾的聚集点,而在如今,住房政策一调再调,住房商品化的迅猛发展,住房已经成为离婚纠纷中比重最大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