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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人身损害赔偿保障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5 共4276字

  第四章船员人身损害庙偿保障

  船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和数额一旦确定,就进入最后一步的赔偿阶段。如果不能使船员实际获得赔偿,那么对于船员的利益将是最大的伤害,而且有时船员为了尽快获得赔偿,而不得不牺牲掉部分利益,同意接受船舶所有人给出的较低赔偿金额。

  在实践中,很多船舶所有人为了规避风险,采取单船公司形式进行营运,一旦发生船舶灭失等重大事故,船舶所有人随之消失,船员无处获赔,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困难,无法对船员进行赔偿。因此,为了保障船员在人身损害时能够获得赔偿的利益,我国法律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比如船舶所有人为自有船员安排的社会保险、船舶优先权制度等。本章从船员的角度,就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获偿保障进行分析。

  4.1船舶优先船AA#损害脚的保障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变卖船舶,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即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海商法一种特殊的制度。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享有优先权的具体的海事请求,其中第一项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项为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依据该规定,船员的遣返费请求以及船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均属于船舶优先权,而且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海事请求的有限受偿顺序,船员遣返费请求位于第一受偿顺序,船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位于第二受偿顺序,极大保障了船员的利益,增加了其特定海事请求受偿的几率。船员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以保证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偿。

  但是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来看,只涉及了船员的遣返费用以及伤亡赔偿,并未涉及船员生病的情况。船员生病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优先受偿,对于船员的保障还存在不足。

  4. 2保赔保险对于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

  目前,世界上几乎每个保赔协会都明确承保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伤病亡的赔偿责任。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会员先付原则”的限制,船员并不能就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向保赔协会索赔。但是,近年来,为了突出对船员权益的重点保护,以适应人身损害索赔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人的保险人提起诉讼的立法趋势,“会员先付原则”出现了一些突破,在船舶所有人无力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船员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充分利用这种突破来获得赔偿。

  4. 2.1保赔保险有关船员伤病亡的承保范围

  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伤病亡赔偿责任从保赔协会成立之初即是保赔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保赔协会都明确承保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伤病亡的赔偿责任。具体承保的内容也基本相似。以UK P&I CLUB为例,其《CONTACT&RULES 2014》第二条第2、3款规定:

  (二)船员伤、亡

  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以及因此项伤、病或死亡所产生的必要的医药、住院、丧葬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包括该船员的遣返费用和派遣替换船员的费用。

  但是:当责任、损失或费用是根据船员协议或其他服务合同或劳务合同的条款而产生,且如无这些条款就不会产生时,除非这些条款事先得到了经理机构的书面认可,并以此为限,否则本协会不负赔偿责任。
  
  (三)船员病、亡

  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病、以及因病导致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以及因此项病、亡所产生的必要的医药、住院、丧葬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包括该船员的遣返费用和派遣替换船员的费用。

  但是:当责任、损失或费用是根据船员协议或其他服务合同或劳务合同的条款而产生,且如无这些条款就不会产生时,除非这些条款事先得到了经理机构的书面认可,并以此为限,否则本协会不负赔偿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保赔协会承保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伤、病、亡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伤病亡的法定责任以及约定责任(合同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以及因此项伤、病或死亡所产生的必要的医药、住院、丧葬费(包括尸体运送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该船员的遣返费用和派遣替换船员的费用。如果该项责任时基于约定所产生,高于船舶所有人对船员的法定责任,则该约定的则必须事先取得协会的书面确认,否则保赔协会对超过法定责任的约定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保赔协会对船员伤病亡赔偿责任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承保的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伤病亡赔偿责任范围非常广泛,足以涵盖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范围。

  4.2. 2会A先付原则对船员伤病亡赔偿的限制与突破

  会员先付原则是保赔协会承保和赔偿的先决条件和基础,只有当会员首先对外支付费用、承担责任、解除了其对外所负的赔偿责任后,才有权在已经支付费用的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赔协会要求补偿。由于保赔协会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 “会员先付”原则,只有会员对外履行了赔偿义务才具有向保赔协会要求赔偿的权利,会员先付是保赔协会承担责任的先决条款。由于航运业是个高风险、高投入、低回报的行业,并且具有明显的周期性,船舶所有人破产、倒闭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将严重影响到船员的人身损害索赔权。2009年以前,保赔协会一直固守其着名的“会员先付”原则(英文称之为“Pay to be Paid”)。虽然船舶所有人投保了包含船员伤病亡赔偿责任的保赔保险,但一旦船舶所有人破产倒闭,没有实际赔偿船员伤病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是不能从保赔协会得到补偿。船员也因与保赔协会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向保赔协会索赔。

  为了突出对船员权益的重点保护,以适应人身损害索赔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人的保险人提起诉讼的立法趋势。2009年,国际各大保赔协会都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增加了船员或其被扶养人在特定情况下可向保赔协会直接索赔的权利,为船员及其被扶养人在船舶所有人无法赔偿其伤病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增加了一项重要的补救措施,极大地保障了船员的权益。以UKP&I CLUB的保险条款为例,其在2014年保险条款第一条增加了第9款,用以规定船员或其被抚养人在特定情况下可向协会直接索赔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尽管有第五条A款的规定,但是当会员不能解除其对船员伤、病、亡赔偿的法定责任时,本协会应以会员的名义直接向船员或其被抚养人解决或支付该项索赔。

  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船员或被抚养人向其他方的追偿权无法得以执行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补偿,2)在符合下述3)项规定的情况下,本协会对船员的赔偿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超过会员按照条款及入会证书的规定本可从协会获得补偿的数额,3)因会员未能向本协会支付所拖欠的款项而被撤销保险,协会按条款第三H”条B款2项中的(a)的规定而停止对会员承担赔偿责任时,本协会仍有义务解决或支付该项索赔,但补偿仅以撤销通知之前发生的事故为限并且该补偿仅以会员的名义做出,会员应全额向本协会补偿该项索赔。“该条款突破了保赔协会着名的”会员先付“原则,赋予了船员因伤病亡可以直接向保赔协会提起索赔的权利,但是船员或其抚养人在行使”直接索赔权“时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船员的索赔应当有先后顺序,因船员伤病亡,船员或其被抚养人应当首先向保赔协会之外的其他方,如船舶所有人、雇主、劳务中介、加害人等方进行索赔,只有在其无法获得赔偿、也没有其他救济的情况下,别无选择后,才可以向保赔协会直接索赔。

  第二、保赔协会对船员或其被抚养人的直接赔偿额是有限制的,保赔协会的赔偿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超过会员按照条款或入会证书的规定本应从协会获得补偿的数额,这也就是说,保赔协会虽然不能以”会员先付原则“对抗船员,但是会员与协会之间的保险条款或入会证书中的其他抗辩仍然可以对抗船员,例如免赔额、保险限额等。举个简单例子来说:假设船舶所有人和协会在入会证书中约定对每名船员的补偿不超过50万元,免赔额为10万元,而船员的索赔为100万元,船员在对协会直接索赔时,是不能从协会获得100万元的全部索赔,只能获得40万元,即从船舶所有人保险限额的50万元减去免赔额的10万元。

  第三、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B)款2项中的a)和d)点规定,对于撤销保险后,协会对会员的任何索赔停止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对撤销通知之前发生的事故也无须负责,但是撤销保险这样的后果对于船员或其被抚养人并不完全适用,船员或家属可就撤销通知之前发生的事故向协会提起索赔。但是保赔协会在赔偿船员后,可以全额向会员追偿,因为协会承担了其本不应该承担的赔偿。

  综上,一旦船舶所有人破产倒闭或无法承担对船员伤病亡赔偿责任,虽然船员有可能直接向保赔协会索赔,但是还是具有一定限定条件。必须要船员用尽所有方式都无法从船舶所有人处得到赔偿时,才可以向保赔协会直接索赔。从这种角度来说,保赔协会对船员伤病亡的保险类似一般责任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船员获得赔偿的过程相对复杂。

  4.3船员人身损害贿偿保障的局限

  如前所述,在劳动合同关系下,船舶所有人为船员投保社会保险,尤其投保工伤保险是其基本的义务,社会保险具有最基本的保险保障作用,可以通过帮助受害人恢复原有的生活条件,减轻伤、病、亡、残等事件对生活的影响,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但是,基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和国际性,仅凭社会保险制度无法满足船员充分和全面保障的需求,船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需要更全面和更深入的保障,例如安排遣返、海上或国外及时救治等等,这些均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之外的需要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责任。而在劳务合同关系下,船舶所有人无法为船员安排社会保险,如果船舶所有人没有自行为船员进行其他保险,那么有关船员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都只能由船舶所有人自行承担。因此,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能力是保证船员人身损害赔偿获得受偿的前提条件。

  船舶优先权制度和保赔保险制度最新的发展虽然可以对船员人身损害方面提供一定保障,但是也还是存在一定缺陷。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比较复杂,要通过扣押船舶实现。而船舶并不一定会挂靠适合扣押的港口,而且船舶扣押通常还要提供担保,对于作为个人的船员来说都比较难以实现。同时也没有对船员生病的情况归入优先权,范围存在一定局限性。对于保赔保险,虽然作为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保险涵盖范围非常全面,但由于不是强制保险,因此其能够提供的保障范围相对有限。

  总体来看,我国目前的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急需改善措施保障船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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