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配偶权的法律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虽然对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有着相关的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的定义出配偶权,而国内外的各方学者对于这个问题也是处于激烈的探讨中,各持观点、各有所长,让我们对于配偶权有了一个全面的正视,包括他的基本属性、特征、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保护等。可以明确的一点是,配偶权是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基础上,并且在这种合法的关系中,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配偶权有着明确的主体、客体、特征以及具体的内容。
一、配偶权的主体
配偶权的主体是指享有配偶权的人。在绝对配偶权中,它的主体非常明确而特定,仅指夫妻双方而排除任何的第三人,其内容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值得一提的是配偶权的主体与配偶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概念,配偶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较之配偶权主体要略大,它是指参与配偶权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换句话说,配偶权的主体是配偶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配偶权的主体仅仅指夫妻双方,在绝对配偶权中,夫妻双方的第三人虽负有不作为义务,但第三人是配偶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并非配偶权的主体,不享有配偶权利。
关于配偶权的主体,它具有以下的特征:首先是具有法定性。具体而言,只有合法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才能够取得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配偶权;不符合结婚合法要件的,或者没有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尽管可以享有和约定与配偶权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不是配偶权,不能寻求有关配偶权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救济。其次是具有特定性。配偶权实质是因为契约而形成的身份权利,是只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是该权利的享有者,这种权利不可转让,亦无法让渡。第三是具有双方性。配偶权的存在必须是以夫妻双方必须均存在于特定的配偶权法律关系中为前提,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如果一方去世,除了有关继承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配偶享有的继承权外,其他的配偶权就归于消灭。假设如果夫妻双方任何一位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那很多的配偶权,比如同居权、生育权等就无法正常的行使。
主体在行使配偶权的过程中,应遵循平等原则、忠诚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和行使配偶权。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配偶权的平等性即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该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精神予以处理。
而对于夫妻间行使配偶权的另一项原则:夫妻应以相互忠诚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去行使配偶权,不得隐瞒或欺骗对方,以获得配偶身份利益以外的利益,夫妻之任意一方行使配偶权时,应尊重对方合法权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得以强迫、暴力方式实现自己的配偶权。而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是不可忽略的基本人权,当配偶权发生冲突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
当然在夫妻双方行使配偶权时,同样要求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基本的道德公序。
二、配偶权的客体
配偶权的客体就是指配偶权行使所及的对象,其实质上是夫妻互为配偶的一种利益集合,是配偶利益作为法律形式的主要体现,其承载着夫妻间的各种利益。而配偶权法律关系客体则是配偶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对于配偶权的客体,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常见的是身份利益说,该说主要认为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有的学者则认为配偶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但又不限于此,它还含有人身、财产的内容。还有的学者则认为配偶权客体与配偶权法律关系客体是同一内容:它包含了人格,身份,物,智力成果,权利和行为等等。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客体其实是多向的,一切基于配偶身份而取得的身份、财产、权利都是配偶权的客体。虽然配偶权的客体首先主要是身份,但又不仅仅限于身份,配偶权的客体还应包括人格与财产方面的内容。
三、配偶权的特征
配偶权作为一项专属的民事权利,能够行使它的主体只有配偶双方,这就注定了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征,主要概括如下:① 主体的专属性;② 内容的多元化;③ 权利的时效性;④ 权利行使的协商性。
(一)主体的专属性
配偶权属私法范畴,其本质为私权。根据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是婚姻法中的一个概念,它的主体具有无可取代的专属性和依附性。首先,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它的主体只专属于夫妻双方;其次,配偶权属于专属民事权利,依附于特定主体--配偶双方,没有配偶关系的存在也就没有配偶权之说。配偶权作为身份权的一种,并非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通过后天结婚行为所取得的,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质,因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而消灭。如果夫妻双方任何一位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那么大多数的配偶权将会随之消灭或者有很多的配偶权,比如同居权、生育权等就无法正常的实现,此时的一方配偶就没有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在婚姻中的相关义务,从一定层面上来说是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配偶权。再次,配偶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夫妻间权利,保护婚姻弱势一方的合法个人利益得以实现。配偶权规范的是市民社会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政治国家关系,同时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本质的私法属性,是一项较为私人而专属的民事权利。
(二)配偶权内容的多元化
有关配偶权的内容,一直是处于学界争议的焦点。既然配偶权规范的是夫妻一方依据其为另一方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样的权利和义务就必然会体现在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婚姻家庭生活内容的繁杂,使得配偶权的内容不单单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而且还包含了一些基于配偶身份而取得的财产权、人格权等等。但这些基于配偶身份而取得的非身份性权利又与一般财产权、人格权不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说配偶权的内容是复杂的。至于配偶权的多元化,则是指的配偶权虽然是夫妻之间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在某些内容上,比如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其义务主体却不仅仅限于夫妻任意一方,还包括了不特定第三人。由于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又根据民事权利一般理论,使得配偶权可分为绝对配偶权和相对配偶权。绝对配偶权,指一方或双方配偶可对除自己之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相对配偶权,即指一方配偶只能对另一方配偶主张的权利,比如请求扶养权。笔者认为,由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配偶权决非单纯的身份权,它是一组权利义务的关系群,具有多重权利属性。而正是鉴于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多元性,配偶权的设立就应当要遵循法定主义与意定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换言之,即配偶权还可分为法定配偶权和约定配偶权。法定配偶权指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配偶权;约定配偶权指夫妻双方约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配偶权。由于婚姻家庭生活具有的一般共性,这使得配偶权的绝大部分内容都能为法律所规定。但是基于配偶权的私权性质,配偶权体系中还有一些内容属于相对权。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或对将会发生的情况进行预测,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的创设性法律没有规定的配偶权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破坏公序良俗即为合法。
笔者认为,无论是鉴于配偶权的本身特性还是实际运用,配偶权的设立是应该要遵循法定主义与约定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因为基于配偶权的私权性质,配偶权体系中有一些内容是属于相对权的。成文法不一定能够涵盖一切权利内容,因此需要约定的配偶权加以补充;又由于婚姻关系本身就会受到传统、家族甚至是文化风俗的影响,夫妻双方对于配偶权内容的理解也可能有着较大的差异。因此配偶权也不适合完全的用法律条文加以限制,而应该留出一定的空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解决,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所禁止,也不超乎正常的道德范畴,完全可以通过契约形式加以维护相关利益,比如夫妻间自行约定划分各自财产归属或者是决定支配的方式等,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的方式自主而灵活,也是符合法律未来发展趋势的有力补充。
(三)权利的时效性
基于配偶权的实质,其产生与消灭是有着法定的时效性,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婚姻缔结开始,终于婚姻关系的终止,换句话说,配偶权的存在必须是以夫妻双方必须均存在于特定的配偶权法律关系中为前提,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正如笔者前文说述,如果一方去世,除了有关继承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配偶可能依据其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继承权外,其他的配偶权就归于消灭。
(四)权利行使的协商性
对于配偶权,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夫有多少配偶权,妻就有多少配偶权,没有特例也没有偏颇,并且配偶双方所拥有的权利效力也是相同的。现行《婚姻法》第 13 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对配偶间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其他一切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夫妻是家庭的基本成员,只有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才能平等地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在夫妻间配偶权的行驶应该是建立在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关系之上,往往是通过双方的协商而为。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无法享受权利,但这种更多体现私权性质的权利,如果在配偶达成合意或者说只要夫妻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是可以影响到一些配偶权利的行使。一般来说,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的约定或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精神予以处理。
配偶权协商性的存在,是整个夫妻权利比较特殊的体现,是配偶权私人性的有效体现,符合现实操作与传统习惯的正常行使。
四、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主体享有与相对方平等的人身、财产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必须由双方在法律范围内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从这个角度讲,配偶权更接近于是对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各自独立享有的专属民事权利所相对应的一种限制权,所针对的是那种以为缔结了婚姻关系,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限制或干涉对方配偶基本权利的不平等支配思想,从而更好的规范夫妻关系,明确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引导家庭关系的健康与发展。
我国婚姻法虽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也没有官方的配偶权概念,但从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设的若干项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权利和义务来看,配偶权的一些主要内容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例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001 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间接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2001 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17 条规定公民(包括夫妻)有生育权等等。
关于配偶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主要包含: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感情联络权,生活扶助权,离婚权,扶养权,财产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监护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继承权。另一些学者提出配偶权的内容主要为: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商定权,忠实及协助义务,选择职业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代理权,夫妻约定权。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配偶权主要包括四种权利与义务:
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贞操义务。
得到较多支持的则是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即:配偶权的内容有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物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计划生育义务。
笔者认为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与核心,夫妻间必然有着非常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结合各方说法和观点,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方面的配偶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生育权、配偶间的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财产方面主要有夫妻财产制、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配偶的财产继承。
(一)人身方面
1. 配偶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有无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想将其分为姓氏和名字两个方面来讨论,姓氏是包括夫妻双方的姓氏以及下一代“跟谁姓”的问题,而名字则是对于下一代的取名权利。对于前者而言,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有着“男婚女嫁”这一说法,换言之就是男方娶进,女方嫁出。女子婚后即加入夫籍,冠以夫姓而丧失原本独立的姓氏权(赘夫则冠以妻姓)。
同样的西方国家如《瑞士民法典》第 61 条也有此类规定,这些都是所谓的“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形象写照。
民国时期,1930 年“民法亲属编”第 1000 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又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 条第 2 款对于姓名权就是实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这些制度虽比坚持夫姓原则有所进步,但仍然没有超出夫权思想的范畴。以上这些虽有特别的规定,但仍带有浓烈的封建残余。直至 1998 年我国台湾地区当局修正了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 18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夫妻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的,夫妻缔结婚姻后的姓氏由夫妻双方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决定。这已经是对于夫妻姓名权的重大突破。而到了近代,随着《婚姻法》的不断修订更新,“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从此条文规定可以看出,现代配偶间各自的姓名是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要求改变。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则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在本姓之前冠以配偶的姓氏。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当然这并不排斥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各自姓名问题做出约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无论是妻从夫姓还是夫从妻姓,还是夫妻双方共同选定第三姓,均为法律所允许,配偶双方都有对自己姓名的决定、变更和使用权。对于已约定从对方姓氏的夫妻而言,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后,生存配偶或已离异者要求恢复本姓,在法律上是完全没有障碍的,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既合情亦又合理。
而对于下一代的取名问题,配偶平等的享有确定子女姓氏名字的权利。现行《婚姻法》第 22 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名字,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自古都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于姓氏问题的绝对要求。民国时期的法律还制定了专门的条文规定了“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的一般原则。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对于子女的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以往的旧传统,是时代进步的一种体现。
2. 配偶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配偶间地位平等的重要体现。在旧中国,妇女深受“男尊女卑”、“男外女内”等封建礼教的影响,女性配偶没有外出参与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只能从事家务,伺奉丈夫和公婆,基本上是丧失了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 1950 年《婚姻法》中第 9 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 年《婚姻法》第 11 条进一步规定为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继续沿用了此项规定。这些条文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的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当然在夫妻之间虽然已有了人身自由这一权利,但必须强调的是,配偶双方都须要正当的行使此项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也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人身自由权,对方有权提出意见或进行必要的阻止。比如,配偶一方不顾对方反对,长期在外工作,从不归家,对家庭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支持,这就是人身自由权滥用的一种表现,此时配偶另一方就有权利提出异议,这种异议可以是对同居权利、相互扶养权利乃至生育权利等等,虽然在同居和生育权利中,我国法律没有做明确地规定,但是可以基于这些原因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作为影响到夫妻关系而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提出相应的补偿。而如果在一般的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配偶需要扶养的时候,配偶另一方利用上述等手段拒绝或逃避履行扶养义务,可以向法院提出给付扶养费的诉讼,情节特别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遗弃罪,承担刑事责任。
3. 婚姻住所决定权
所谓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则就是指选择、决定或变更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对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由谁决定,怎么决定,古今中外的传统与立法皆有所差异。在奴隶和封建社会,夫为妻纲,女性配偶只是男性的附属品,婚姻住所的决定权就当然的归于丈夫,一般称之为“妻从夫居”.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立法仍然将住所决定权片面的给予了丈夫。如 1804 年《法国民法典》就有此项规定。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进行了立法修订,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比如 1975 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 215 条第 2 款中规定:“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住所。”而在社会主义国家,这种配偶间的住所决定权更是基于平等原则而赋予了夫妻共同决定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我们可以进一步的将婚姻住所决定权进行一个梳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①丈夫权利说:住所的决定权由丈夫行使,比如《瑞士民法典》第 160 条规定;②丈夫义务说:缔结婚姻关系之后,男性配偶有义务向女性配偶提供住所,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场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③协商一致说:夫妻婚后的住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④自由决定说:夫妻各方均有选择和决定住所的权利和自由,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主要做法,我国也是遵循自由决定原则。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 9 条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其充分表明了在我国的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都有平等的决定共同住所的权利。
4.配偶的生育权
配偶的生育权是男女双方结婚后有生育子女的权利,是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 17 条就明确的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在我国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
就夫妻而言,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单方特权。配偶间享有依照法律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包括夫妻之间都不得强迫或者干涉,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彼此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配偶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手段,使另一方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生育。
目前而言,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权,却只有规定了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主要是根据我国人口众多的国情,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丁克族群的扩大与老龄化现象的出现,我国人口数量定会有减缓甚至是负增长的趋势,那么对于生育权的相关法律也一定会有进一步的完善与补充。
5.配偶间的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
事实上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的同居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所谓的配偶间的同居义务主要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婚姻成立而当然产生的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就好像是一种约定俗成,即便法律没有规定,只要婚姻关系一经缔结,配偶双方共同居住就是自然而然,毋庸置疑的必然结果,对于这一点,无论是封建专制时期、资本主义近代还是男女平等的现代社会,都是延续下来的传统。而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笔者认为,同居义务或者说同居权之所以没有法律明文的规定,是有其必然的道理。首先是因为人身自由这个大原则,男女平等的享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但基于这一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而并非仍旧如一个个体的自行决定,这时的人身自由更多的应该体现为相对的人身自由,但如果用法律来明文规定的话,就会更多的限制配偶们的人身自由权;其次配偶间的同居与否,其实质属于比较隐私的问题,更多的体现了双方的私权利,而且举证和界定都并非易事,因此法律也比较难以进行太多的干涉。但是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以“人伦秩序为基础”的亲属身份关系。
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条件,所以无论根据固有的观念与传统,还是国外的相关立法,夫妻间的同居义务是必不可少的,配偶应当在婚后共同生活,以享受婚姻的权利,并承担婚姻的义务,当然对于如若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的,则不在此限。这也是对于维护配偶间合法权益和构建和谐家庭的重要保障。
而谈及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我国的法律直到 2001 年的《婚姻法》修正后才有了相关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而且这一规定也只是一种倡导性的要求。一般而言所谓的忠实义务,目前学界大致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
狭义的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贞操义务,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而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是除了指夫妻贞操义务,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之外,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相对方的利益。
在古代社会,特别是在家长制家庭中,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妻子无独立的人格,必须服从丈夫。并且片面的要求妻子承担贞操义务,如违反者则依法予以处罚。如《汉穆拉比法典》中既有此项规定。
在近代社会,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是规定了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但从其规定的内容看,也是夫妻不平等的,尤其是在夫妻相互忠实问题上对妻严,对夫宽。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也都明文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要求。笔者认为,忠实义务实质上是对一夫一妻制的维护,保证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和谐的最基本要求。由于婚姻关系具有伦理性,它既要受到法律调整,也不可避免的需要受到道德的规范。事实上,并非配偶在婚姻生活中的一切行为都是由法律调整的,道德是调整夫妻婚姻生活的重要行为规范。此处的忠实义务就是更多的出于道德上的规制。
6.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配偶双方于日常家庭事务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这种相互代表权与表见代理相似,可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我国 1950 年、1980 年乃至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都未规定配偶的家事代理权。而国外许多国家已经明文规定夫妻互有日常家事的代理权。
有的国家还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出的债务责任的承担、权利的限制及对第三人的效力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事满足家庭适当生活需求而效果也影响他方的事务”,“因从事此种事务,夫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但依情形另有决定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规定,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之债务,夫妻负有连带责任。
许多国家的民法一般还规定,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显示其不宜行使时,另一方配偶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我国只有《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笔者认为,这个条款已经是略有规定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子,即便没有出现“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个名称。但此规定的内容也只是涉及了日常家事的决定权,没有对此项权利对配偶及第三人的效力做出具体规定,甚至在内容上也限制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完全行使,所以我国关于这项权利的立法补充和完善其实是非常必要的。
(二)财产方面
1. 夫妻财产制
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法律为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和谐,并保障配偶与第三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别设立相应的夫妻财产制,赋予配偶在婚姻中的财产权利,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是在男女平等理念下,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技术,并且不断的在被发展与进化。
在过去,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基于夫妻一体主义以及男女极度的不平等,多采取“吸收财产制”,妻的财产因结婚而为夫家或夫所有,否定了女方有独立的财产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男女地位的趋于平衡,配偶间的财产权利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按夫妻财产制的产生依据分类
按照配偶间财产发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前者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的约定无效时,以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而所谓的约定财产制就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它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分类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
1)。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子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此项权利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所采用的,因为使妻子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有悖于男女平等原则,所以现代国家很少采用。28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实质是对财产的一种片面的管理权,夫对妻的原有财产具有占有、适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必要时还具有处分权,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子的财产归本人所有或其继承人继承。此权利虽然较前项统一财产制而言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然摆脱不了男女的严重不平等,因此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没有继续延续这个制度而另立它法。
3)。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实质上就是配偶间共同财产权的重要体现,指除了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这种制度下的权利虽然具有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本质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实现了配偶间平等的基本原则,但仍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夫妻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行使共同财产权。因此为了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个人对财产关系的特殊要求,许多采纳此制度的国家都会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设定限制性规定。
4)。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配偶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夫或妻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如《美国纽约州家庭法》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所有的财产,既不受丈夫支配或处分,也不对夫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个制度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的比较多。它的优点在于方便配偶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以尊重其个人意愿和满足主体的特殊需要。但同样存在一定的缺点,那就是会由于男女经济上本身的差距而造成事实上配偶地位的失衡,很多国家逐步的引入共同财产制来补救这个缺陷。
5)。剩余共同财产制。又称为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增值财产(配偶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由夫妻双方分享的一种夫妻财产制。从定义上来看,此制度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有效结合,其优势非常明显。
(3)。按夫妻财产的归属分类
按夫妻财产的归属不同,可分为特有财产制度与共同财产制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配偶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关于共同财产制,前文已有提及,是配偶间共同财产权的重要体现,指除了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 17、18、19 条的规定,我国是采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配偶财产制度。具体内容是配偶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专属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是有关于配偶财产权方面的核心内容。
2. 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
广义的扶养,一般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它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以及平辈亲属间的扶养。换句话说就是不单单只限于配偶双方,还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而在此我们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因为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所说的扶养就主要是采用狭义之说,基于本文的研究重点是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暂且撇开同样在此范围内的其他平辈主体(兄弟姐妹),仅讨论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一般问题。我国《婚姻法》第 20 条就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的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夫妻相互扶养扶助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相互扶养扶助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的扶养,一般采取同居、共同生活的方式为主,定期给付扶养费为辅。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扶养的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侵权,应承担法律后果,其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也是对于配偶间涉及财产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
3. 配偶的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又称夫妻继承权,指夫妻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的这项权利是随着夫妻人身关系的发生而产生,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消灭,更因一方配偶的去世而发生效力。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配偶都是被列为相对方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权发生作用时,生存的一方配偶可以开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出死亡配偶享有的份额之后,对于这块内容开始进行继承。可以说配偶的继承权是夫妻双方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也是解决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去世后有关其财产处理问题的有效方式,也对家庭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和谐起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