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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3092字

  第三章 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既然存在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侵权者就应当需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侵权、刑事违法等等。但基于婚姻关系中更多的是涉及民事法律方面的内容,在本文中,笔者也就主要讨论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 对于配偶间侵权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配偶间的侵权问题,其实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存在,它的特性决定了其除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外,相互负有配偶权的配偶双方也存在着一定的侵权行为,当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除了法律的保障之外,也受到了道德与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有许多的的法律,比如《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都对夫妻双方无论是基于身份还是财产方面的各项民事权利,加以了规定和保护。笔者将选取几个比较重要而突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夫妻间相互抚养义务的民事责任

  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扶养对方不仅仅只是一种义务,要求对方扶养也是一种权利,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自己需要扶养的时候,配偶一方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可以向法院提出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虽然配偶对自己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扶助义务,但是自己又不想离婚,只是想要求对方付出一定的生活费用,那么可以向法院提出一个单独的诉讼,就是以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为诉讼请求。

  如果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需要扶助的一方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反映,经教育、批评、行政处分后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情节严重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即使离婚,夫妻双方对于对方的经济帮助和扶养义务也不是完全就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自然结束的。《婚姻法》第 42 条就特别对此进行了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或者同意离婚的同时,如果确实存在因年老、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情况,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给予自己适当的经济帮助。

  二、侵犯配偶家事代理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有许多的表现形式,比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原则上应当由夫妻双方以其共同财产承担。夫妻一方若非基于日常家事的需要而擅自处分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构成了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损害,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行为的无效,但是第三人是出于善意行为而进行的交易除外。换句话说以最为常见的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为例,如果买受人是恶意的,另一方可以主张无效追回房屋,但如果是善意的话,则可能无法追回,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一个特别补充,那就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项赔偿请求表面上是对配偶另一方的救济,但却是要建立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基础上,如果不离婚,另一方并不能单独提起这方面的损害赔偿之诉。就是基于婚姻中存在着共同的财产部分,所以婚姻中配偶间许多类似财产方面的侵权都会遇到这样的窘境。那么配偶双方能否对此进行约定?答案是肯定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但这也是为了日后分割财产时的方便。

  以上是比较典型的几种因配偶间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其实对于这一块内容,在现实生活中,配偶间大多数的权利都是开始于婚姻缔结而终止于婚姻结束,而当配偶需要追究一定民事责任时,大多也就是婚姻关系即将走到尽头的时候,基于这一点来说,这更多的体现了一种事后弥补的作用,而一旦发生了配偶间的侵权行为时,若要得到法院的受理,大多只有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第二节 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三者”侵犯配偶的合法权利,实质上对于配偶另一方来说就是对其贞操利益的一种损害。配偶的贞操利益表现在配偶之间的互负忠实义务,其他第三人不得与有配偶身份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因而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专一。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确实侵犯了合法夫妻的配偶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这一方面的侵犯配偶权,其实是有两方面的层次,首先是配偶中的一方,没有信守夫妻的忠实义务对婚姻契约的背弃,从一定角度来说可以算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了对夫妻另一方配偶权的侵权。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一方配偶应当向另一方承担终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等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更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若进入到了离婚环节,有过错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应当承担相对不利的责任结果。当然笔者认为发生这一情况即使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过错方也须要受到这种赔偿的法律制裁,以增加其因此而离婚的代价。其次是配偶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这种行为不仅会使合法配偶的利益受到侵害,造成名誉、财产、身体乃至精神遭受损失,更加严重的情形或者说是大多数的结果是导致他人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是家庭解体。

  按照目前常见的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情形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2)、与有配偶者同居;(3)、与有配偶者通奸。法律对于以上三种侵权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者很明显的触犯了重婚罪(如果对象是军人的话,还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那么“第三者”毫无疑问的触犯了我国《刑法》,同时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重婚的刑事诉讼外,还有权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诉。其次在第二、第三种情形下,无论是否造成受害人离婚的损害结果,“第三者”都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这块内容的侵权,民事责任是保护受害配偶最为普遍适用的方法。换言之,“第三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主要是体现在民事责任上。

  一般而言,“第三者”的行为即侵害受害人的配偶身份权,有时候会涉及相应的人格权,包括名誉、健康、隐私等,还会侵害受害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害配偶的诉求来定。非财产责任可以和财产责任同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当受害人决定制止侵权行为时,可判令“第三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非财产性侵权责任。受害人若还要求经济上的补偿时,可根据侵权的实际情况,要求赔偿损失。

  在通常的情况下财产责任是“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而非财产责任则是对其的一个重要补充。

  对于上述的财产责任,其又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内容,如果属于对配偶财产利益的损失,可以责令侵权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如果属于人格方面的损害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伤,则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是“第三者”所承担的较为普遍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一定是与配偶其中一方共同施行的,他们共同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配偶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这种侵权之债一般不应成为连带之债。如果受害配偶愿意保持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追究过错方配偶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仍有权对“第三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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