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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基本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64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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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夫妻债务法律制度完善
【第2部分】 夫妻债务基本理论
【第3部分】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标准
【第4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第5部分】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第6部分】对性质认定有争议的一些债务的探讨
【第7部分】夫妻债务的清偿
【第8部分】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完善建议
【第9部分】夫妻债务的性质与清偿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夫妻债务基本理论

  一、夫妻债务与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债务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夫妻财产制度不仅调整静态的权利归属,也调整动态的财产流动。夫妻债务作为夫妻的消极财产,夫妻债务关系作为涉及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动态财产流动的法律关系,自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对象之一,也即夫妻债务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婚姻立法应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对夫妻债务进行规定。很多国家将夫妻债务问题规定在具体夫妻财产制度下,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债务制度零散规定于离婚部分,这种做法显然不妥。

  从影响上看,夫妻债务制度,尤其是关于夫妻债务的性质确定与清偿问题,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有重大影响,其对外关系到交易安全,对内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更深层次来说,夫妻债务制度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夫妻的人格独立问题。

  夫妻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动态调整的重要环节,夫妻财产制度应对夫妻债务进行全面调整。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只停留在对夫妻财产进行静态调整的层面,而缺乏对夫妻债务关系等的动态规范,则其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的,无法满足婚姻生活中夫妻财产关系变动对法律调整的需求,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恰恰是重于对积极财产的静态保护,疏于对财产(尤其是消极财产)的动态调整,致使现行夫妻债务立法有很大不足,难以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二)夫妻债务与不同类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夫妻债务的性质确定、清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债务对夫妻双方产生的效力、是否需要进行夫妻财产补偿等不尽一致。例如,一般共同制下,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全部财产。在这种财产制下,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都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债务,而夫妻间的求偿权就如同把左口袋里的钱掏出来放进右口袋一样,毫无意义,故不需要确定夫妻债务最终应由夫妻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夫妻之间的求偿权也不可能产生。而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不存在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各自保持经济独立,那么夫妻债务最终应由夫妻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就十分重要了,并且如果是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就需要探讨夫妻一另方是否应对其配偶超额承担的部分进行补偿。

  由于夫妻债务的性质确定、清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密切相关,故夫妻债务立法应当结合不同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做到与夫妻财产制度各组成部分相契合,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日益复杂的夫妻债务问题。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认识

  (一)我国法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界定及评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这个定义在《婚姻法》第 41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是目前比较通说的观点。但笔者以为该定义的外延是不周延的,负债的用途固然是判断某一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还要结合债务的形成根据或原因考量。而上述定义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在因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因履行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因而笔者以为该定义是不周延的。事实上,夫妻债务除了上述债务外,还应当包括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产生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这种合意可以是事先同意,如双方共同缔结债务或一方经其配偶的事先授权而缔结债务,也可以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其配偶缔结的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该定义存在三个问题:第一,该定义是不全面的。因为除了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外,还可能会有其它方面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因继承遗产而带来的债务。

  第二,维持共同生活与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实际上二者的内容是相同的,人为地把它们一分为二既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第三,将债务的形成时间作为界定概念的角度之一,把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时间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排除了婚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3 条规定,债权人无权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其配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558 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婚姻关系缔结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对方同意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中任何一方因为家庭生活的正常需要而设定的债务,都属于由夫妻双方负责的债务。

  可见,从时间上来看,夫妻共同债务并非绝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婚前也可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主要担保,出于婚姻或家庭成员利益的需要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该定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为前提,同时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为主要担保财产,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在因婚姻或家庭成员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之内。笔者以为,对于以一方名义缔结的债务,应该考虑债务是否是出于婚姻或家庭成员利益的需要。但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产生的债务,不论该债务的产生是否出于婚姻家庭生活的需要,其性质都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负担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可能是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能是合同的约定。但是,该观点中“出于婚姻或家庭成员利益的需要……的债务”,都是法定连带之债,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合同是否约定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双方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四种观点是从婚姻合伙理论的角度来界定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该观点认为,夫妻一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管理婚姻合伙共同事务所导致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中的“婚姻家庭事务”、“婚姻合伙共同事务”其实就是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该定义也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所以,这一定义和第三种观点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表述上不一样而已。

  (二)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或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但基于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的,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其中,夫妻双方的合意可以是夫妻一方的事先同意、授权或事后追认,也可以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如双方都在债权债务法律文书上签字。首先,无论是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只要是因家庭共日常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由婚姻作为共同生活体所决定的,且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得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夫妻双方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但基于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的债务,之所以不考虑债务的用途,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第三,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之债,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

  1、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为基础

  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是具有或者曾经具有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其他共同债务的重大区别所在。也正是配偶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才使得夫妻一方虽然未参与举债,仍可能要与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甚至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免责。夫妻离婚后,因抚养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产生的债务仍由原夫妻共同承担,但由于承担该债务的主体之间没有婚姻关系,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只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才存在

  杨立新教授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的债务,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关系身份权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有权(被第三人知晓或推知的)相结合的基础上产生的,而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下形成的债务,由于没有共同财产的存在,就转化为债务人内部的个人债务。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其一,夫妻财产制只是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清偿,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至少来说,在任何财产制下,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引起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 41 条表明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是债务的担保,故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不论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都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担保。如果夫妻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下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共同财产制,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足以清偿的,则还要以夫妻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如果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余地,如分别财产制、所得分享制,夫妻双方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不论夫妻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抑或是所得分享制,夫妻共同债务均可以存在。

  其二,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中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规定是对 1980 年《婚姻法》第 39 条的修正。有学者认为该修正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不易查清时,同样可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使得共同债务的清偿更为灵活。例如,法院在强制执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时,不需要查清被执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只要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或所有的财产,都可以将其用于清偿债务。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不再规定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在 1980 年《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只是法定财产制之附属和补充,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主要是考虑法定财产制情形。现行婚姻法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也正是考虑到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仍会存在,而一些约定财产制下(如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才改为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即便是在分别财产制下,仍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空间,如为抚养共同子女而负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3、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并非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过去曾有观点从时间维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现在这种观点已基本被否定,大多数观点认为:如果能证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是为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则该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学界将这种情形称作由婚前债务转化而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3 条对此已经给予确认。

  4、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

  由于夫妻之间是一种共同利益牵连关系,所以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效力,一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对外效力;二为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内部效力。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妻双方都负有全部给付义务,这是从对外责任的角度来看的。对内则最终分解为夫妻双方的按份责任,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应担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也即在夫妻内部一方转化成另一方的代位债权人。当然,这种内部的责任只有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之下或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才会划分。与一般的连带债务相比,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之间是夫妻关系,这种亲密关系使得夫妻内部的债务份额分担更为复杂,一个是夫妻之间对债务分担份额的约定,而在不同的婚姻中夫妻间的约定也不尽相同,二是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对比。

  三、对夫妻个人债务的基本认识

  (一)学界对夫妻个人债务概念的界定及评析

  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众多学者也有自己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

  该定义根据债务的产生时间将夫妻个人分为两大类,一是婚前的债务都为个人债务,二是婚后所负的个人债务: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双方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宜一刀切地认定婚前的债务都为个人债务,因为婚前的债务如若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会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与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在外延上可能重叠,无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有无关系,夫妻内部都可以约定由一方承担。

  三是夫妻之间关于债务由个人清偿的约定是一种内部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都是从对外责任的角度而言的,某一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夫妻之间约定由一方负责清偿该债务,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双方仍有共同清偿该债务的责任。同理,夫妻个人债务亦是如此。换言之,某一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是个人债务,不因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而改变,当然,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认可该约定的,另当别论。该定义中既有对外的个人责任,又有对内的个人责任,混淆了内外责任。四是“与共同生活无关”并不限于定义中的两种情形,其他诸如因个人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也是个人债务,再者“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负的债务,也不一定都是个人债务,且对何为“个人需要”也需界定清楚。

  (二)笔者对夫妻个人债务的定义

  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胡苷用学者的观点,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着手对夫妻个人债务进行界定。

  夫妻个人债务就是以一方名义所负的,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不需要由夫妻双方对外负清偿责任的债务。首先,夫妻个人债务必须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的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就是属于个人债务,由负债的一方清偿。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只由夫妻一方对债务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将这种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单单是因为前述约定使然,更是因为法律对这种约定的认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尊重、认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合法意思表示,所以这种债务不是由举债方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而是由举债方个人单独承担责任。法律也完全可以规定举债方与债权人约定由举债方个人负责清偿债务的,这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特征

  夫妻个人债务不是无限连带之债,而是一种无限个人责任,由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包括负债时的个人财产和未来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举债方的配偶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从法律关系主体来看,夫妻个人债务必须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方既未获得夫妻另一方的相应授权,夫妻另一方也未追认该债务。

  第二,从债务产生的时间来看,夫妻个人债务产生于婚前或婚后。婚前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为负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夫妻个人债务,如夫妻一方因个人财产的取得、经营、管理而负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因挥霍消费而负的债务。

  第三,从债务产生的原因上看,夫妻个人债务与日常家庭事务无关,因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引起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所引发的债务、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债务等,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四,从债务的承担上看,夫妻个人债务属于个人义务,应由负债的个人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的个人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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