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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33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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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夫妻债务法律制度完善
【第2部分】夫妻债务基本理论
【第3部分】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标准
【第4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第5部分】 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第6部分】对性质认定有争议的一些债务的探讨
【第7部分】夫妻债务的清偿
【第8部分】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完善建议
【第9部分】夫妻债务的性质与清偿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一)对部分地区、国家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立法考察

  1、澳门地区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澳门《民法典》在第八章“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下的第二节中对夫妻债务问题作了规定。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559、1561 条的规定,夫妻个人债务包括:第一,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于结婚前后设定的债务,且该债务既不是结婚前后为家庭生活之正常负担设定的,也不属于结婚后管理财产的夫妻一方在管理权限内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而设定的债务。第二,因夫妻一方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及因可归责于夫妻一方的事实而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须接受的处罚、应作出的返还或应支付的诉讼费用或罚金,但如果有关事实仅涉及民事责任且在澳门《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同债务范围之内的除外。第三,附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之上的债务,由其独自负责,但如果这种债务是因取得有关财产之收益而产生,且根据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该收益视为共同财产的除外。

  澳门《民法典》首先从夫妻共同债务反面的角度,规定了一些夫妻个人债务,同时规定了另一些夫妻个人债务,且又通过这些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补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例如,一方面规定附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之上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另一方面规定:如果这种债务是因取得有关财产之收益而产生,且根据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该收益视为共同财产的,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立法模式在逻辑上能清楚地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值得借鉴。

  2、瑞士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相较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瑞士《民法典》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较为简单。第一,在剩余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下,除了属于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情形外,夫妻个人所负的债务都是个人债务。第二,瑞士《民法典》第 233条规定了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第 234 条在这一基础上规定:在该范围之外的债务都是共同财产制下的个人债务。

  虽然瑞士《民法典》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比较简单,但这种简单是建立在其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详细规定这一基础之上,这种简单使立法体系显得清晰明了,进而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二)我国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1、我国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3条与《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 17 条第 2 款。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3条规定,婚前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为基础,如果男女之间只是同居关系,而无婚姻关系,就不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缔结前,夫妻双方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婚前缔结的债务当然由其个人负责。当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共同偿还婚前的个人债务,但夫妻的内部约定并不导致婚前债务的性质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前述约定只是夫妻之间的约定,只在夫妻内部产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夫妻一方才能根据前述约定要求其配偶共同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是无权以夫妻双方间的前述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的。再者,债的发生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或法律的规定,除此特定的法律事实之外,债的相对性不会因其他事由而发生转移。所以,除非夫妻一方就另一方的婚前债务明确对债权人作出了承诺,才会产生增加一个债务人的法律效果,否则就不会在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意定之债,债权人也无法律上的根据与理由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在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之外,如果不是夫妻双方合意的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资助对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在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系由夫妻一方缔结,且夫妻另一方也未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属于个人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当然,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自由的原则,夫妻事后可以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个人债务。此外,如果举债者的配偶事后追认上述债务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我国夫妻个人债务范围之法律规定的评析

  (1)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虽然附加了条件--“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但仍不宜将“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直接规定为个人债务。原因有二:其一,夫妻个人债务是由夫妻一方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债务,界定概念的角度是对外的清偿责任。“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这一“个人债务”概念的界定角度是夫妻内部的责任划分,是从夫妻内部的角度将某债务界定为“个人债务”,并不是从对外责任角度上界定的个人债务,混淆了对外的个人债务和对内的“个人债务”.其二,夫妻关于由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约定,是夫妻内部的约定,只在夫妻内部产生效力,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夫妻双方约定由某一方负担的债务,其法律性质本身是确定的,并不会因为夫妻之间的约定而改变。如果某一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明知或同意夫妻的内部约定,否则夫妻仍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一方有权根据内部约定要求“优先”用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2)不详尽之处
  
  虽然《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 17 条第 2 款第 4 项设了兜底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个人债务不限于第 17 条的前三款,因此立法上还是应进一步补充、细化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夫妻个人债务还应包括以下债务:

  第一,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对于个人财产,夫或妻都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因该经营活动获得的回报是夫妻个人财产,因该经营活动背负的债务自然也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将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对该债务的性质产生影响,因为该经营所得的性质是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将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二,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这种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未获得夫妻另一方的追认,该债务的性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用于经营,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因此而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第三,因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或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支配与处分,包括对外提供担保,但由于上述担保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其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担保行为导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除非取得夫妻另一方的事后追认。

  第四,附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上的债务,如因成就或管理个人财产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其利益都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故附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上的债务自然也属于个人债务,而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并不享有权利,自然不用承担附于其配偶个人财产上的债务。

  第五,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包括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是其过错所致,与其配偶没有法律联系,故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被判处的罚金及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债务的性质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是在从事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时产生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

  第六,夫妻一方因恶习或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如因赌博、嫖猖、吸毒、酗酒等而负的债务。当然,如果该债务并非直接因夫妻一方的恶习或不合理开支而产生,而是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用于上述恶习或不合理开支,而债权人对上述借款用途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有理由相信举债方的举债行为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亦即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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