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概述
第一节 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名称与概念
一、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名称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 )是美国侵权法上一种侵权行为的名称。这种侵权行为在发展过程中有不同叫法,1937年的《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将之称为“干扰商业关系”,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叫法在1979年《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予以确定。但是这一名称却没有得到美国各州的统一认可,不同州有不同叫法。例如:阿拉巴马州将之称为“干扰商业关系侵权”;俄勒同州将之称为“干扰经济关系侵权”;纽约州将之称为“干扰预期经济利益侵权”等。即便在同一州,也存在使用不同名称的情况。
如华盛顿州先后使用过的名称就有“干扰预期商业关系”、“干扰经济利益”、“干扰预期商业机会”.本文论述以《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为准。
二、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概念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的定义,“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故意且不当地干扰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除婚姻合同外),对他人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诱使或以其他方式引起第三人不缔结合同;(b)阻止他人获得预期合同” 虽然各州对这一侵权行为的叫法不同,但本质相同,都指对预期即潜在合同关系的干扰。
根据定义,可以归纳出两种类型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其一,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实施干扰行为的行为者,干扰者行为作用的第三人,因第三人不缔结合同而遭遇损失的受害人。这种情形中,干扰者欲加害的对象不是行为直接作用的第三人,而是欲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另一缔约者。其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两方当事人,实施干扰行为的行为者与干扰行为直接作用而至缔约者失去预期合同的受害人。
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术语。但国内学者对这一类型侵权行为的探究中形成了自己的见解。通过比较分析,可以概括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承诺权遭到侵害。有学者提出构建“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特指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始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阶段,受要约人的“承诺权”遭到第三人的故意侵害。故意的主观状态是指“积极追求侵害行为的成功且希望侵害结果的发生”,即仅为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虽然行为人认识到损害结果会发生但只是放任的心理则不构成此种侵权。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包括“违反法律具体规定”与“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造成“除‘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受要约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与美国法上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相比较,此种观点存在三点局限:其一,时间限制。只保护嗟商阶段的预期合同关系。在要约发出前,根据过往的交易经验,即便订立合同有着很高可能性,也得不到保护。其二,受害人资格限制。只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第三人若侵害了要约人,其无法以此提出救济。其三,主观状态限制,故意仅指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有学者提出构建“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这种制度中受保护的缔约关系特指“从要约生效到合同生效前”,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始到要约人收到承诺时止。之所以不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起算,是因为要约在到达生效前,要约人享有撤回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常理推测,受要约人不会为缔结合同贸然投入费用,所以不会产生损失。采用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欺诈、虚假陈述或以其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造成的损害特指“信赖利益”.与美国法上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相比较,此种观点也有两点局限:其一,时间限制。不仅不保护础商阶段的预期合同关系,发出要约始起到要约到达前阶段也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其二,损害范围限制。只保护信赖利益不保护履行利益。
第三种观点,缔约利益遭到侵害。有学者提出构建“第三人侵害缔约利益制度”,“缔约利益”是指“缔约磋商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自主性以及与他方订立合同成功的可能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第三人过失侵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采用的行为方式“恶意诋毁”、“其他恶意手段”、“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能是“使缔约础商当事人丧失了订约的机会”也可能是“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此种观点最接近美国法上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认为“缔约利益”具有绝对性,即不允许第三人积极侵害缔约者的这种利益。但是,其同样有时间上的局限,以进入缔约嗟商阶段为必要。本文认为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指行为人故意且不当地干扰缔约者的预期合同关系导致缔约者本可缔结的合同不能缔结或增加缔约者的交易成本,行为人对此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缔约者有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也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此外,这种侵权不以是否进入键商为必要。受害人若能证明有订立合同而获得预期利益的可能性,也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特征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1937年《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明确其独立存在的地位。然而作为一项制度,仍未形成被各州普遍接受的统一规则。1979年起草《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学者指出,它还处于“形成阶段” ,以致各州的判例、学者的论文及着作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制度有不同的理解。虽然在定义、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上没有达成一致观点,但根据相关判例及学者论述,可以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特征概括如下。
一、法律保护的对象为利益
法律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侵权中,受害人遭到侵害的对象不是权利而是利益。
这种利益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是纯粹的经济损失。在绝多数干扰侵权的案子中,原告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9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不依赖#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坏而发生的损失”.预期合同关系既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权客体也不属于人身权范畴,但是受害人的经济利益确实因行为人的干扰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是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所失利益”,指“如无原因事实即能取得之利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发生在合同成立前阶段,这决定了受侵权的对象只能是将来成立的合同,在完全履行后而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因为行为人干扰,合同债权人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后就能获得合同中的财产权益。此外,特定情形下这种利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因权益受侵害所生的结果损害” 12.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导致受害人与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破灭。
二、主观要件上强调行为人旳“故意”
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方面,分为故意与过失。虽然确立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责任成立,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各州法院使用各种不同术语来论述这种侵权的成立要件,但是,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故意”,达成一致观点。
美国法上在不同时期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成立有不同标准。概括而言有三种:第一种,“恶意”标准,此为传统标准,指故意干扰且没有特权。第二种,“故意且不当”标准,此为《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采用的标准。第三种,“独立侵权”标准,此为最新标准,德克萨斯州最高院在审理Wal-martv.Sturges案中确立。内森赫克特法官指出,“干扰责任在满足以下情况时成立,……(b)沃尔玛公司基于伤害原告的目的故意地阻止其合同成立。”可见,无论何种标准,主观上要求“故意”是一致做法。
三、“正当理由”是被告免责的要件
侵权法一方面保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行为自由。“正当理由”正是为保障行为自由而设立。丹霍夫法官在审理密歇根州第一个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案中指出,“不是所有的行为一旦阻止合同关系的成立就构成干扰侵权,只有在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时,行为人才会承担责任。公共政策的考量决定行为有无正当理由,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之所以特别强调“正当理由”,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社会对“自由竞争”的推崇。竞争特权被视为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是否成立的核心要素。竞争特权使干扰他人商业利益的行为获得正当理由,例如,甲与乙将共同参与一个商业活动,作为竞争对手的丙破坏了甲乙间的商业关系,即使丙的行为造成甲或乙的损害,也可能因拥有平等竞争的理由而无需承担责任。Hara法官曾指出自由竞争的社会里,提出更优越交易条件的竞争者没有违法,“‘议价’阶段,法律没有不允许他人提供更好的交易机会” '.此外,《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还列举了诸多抗辩事由作为正当理由,如“拥有经济利益的免责”、“正当建议的免责”等。
第三节 干扰预期合同与干扰合同的比较
一、干扰合同的概念
干扰合同(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是美国侵权法上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并存的一项制度。它们被一起规定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第九章。这当中的766节与766A节规定了干扰合同,具体是指一个人通过下列方式故意且不当地干扰他人合同,(a)引诱或以其他方式引起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从而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b)阻止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使其失去合同利益或增加其履行合同的成本,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干扰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是不同类型的侵权。虽然实践中,许多法院常将干扰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混淆。一些州法院甚至将两种诉的规则合并,但是主流观点是将两者予以区分。下文对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作具体阐述。
二、两者的联系
(一)立法宗旨相同==干扰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立法宗旨都在于保护交易关系免受不正当的干扰。正如《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在确立干扰侵权制度的理由中射言,“在特定场合下,若没有特权,任何人都有义务不去干扰他人获得正当的经济利益,无论此利益是否受到合同的保护”.法治社会,每一个人都有权从事合法交易,这种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受到不法侵害,可通过法院寻求救济。合同关系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其有助于建立稳定、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近代意义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从干扰合同发展而来
近代意义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是在干扰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通说认为,近代意义的干扰合同源于1853年发生在英国的Lumley v. Gye案,法院基于被告Gye故意且恶意地干扰原告Lumley的合同权利而让被告承担责任。此案确立了“恶意”标准,将其用于认定干扰合同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这之后的1893年,英国法院在审理Temperton v. Russell案时,宣布将Lumley案中确立的规则用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至此,近代意义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产生。
(三)构成要件上的相似性
学者拉里·沃特金斯分别归纳了干扰预期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要件。其中干扰合同需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有效的合同;(2)被告知道此合同;(3)被告故意干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4)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当事人遭受损害;(5)被告行为是不正当的,以行为者行为的性质、行为时动机、行为所干扰的他人利益、行为者自己追求的利益、行为自由与合同安全、行为是近因还是远因、各个主体间的关系作为对行为是否不当的判断标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需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合理的预期交易;(2)被告知道此预期交易;(3)被告故意干扰导致预期交易破灭;(4)受害人因预期交易破灭而遭受损失;(5)被告行为是不正当的,以构成独立侵权为认定标准。
通过比较可知干扰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相似性包括,成立干扰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要存在有效合同或合理的预期交易。其次,被告主观上认识到他人的合同或预期交易,仍旧故意且不正当的干扰,进而导致合同当事人或预期交易者的经济损失。
三、两者的区别
(一)强调的法律价值不同
干扰合同侧重强调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因为合同代表竞争的最终产物。在缔约之前,合同当事人会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最佳的交易对象。一旦合同缔结,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竞争己经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此时公共政策侧重保护合同的稳定性与安全性,确保合同中的计划顺利开展。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侧重强调竞争。在合同尚未缔结时,意味着交易关系还处于不确定阶段,此时公共政策提倡竞争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活跃。法律不应对竞争做出不必要的限制。审理德克萨斯州第一个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案件的法官指出,“一个人在缺少‘正当权利’之时,禁止引诱第三人不与他人进行交易……但出于正当竞争而导致他人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二)受侵害的对象不同
干扰合同中受侵害的对象是一个已经存在的有效合同。因为合同存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以一个受到法律明确的形式加以固定,即合同当事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权利。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受侵害的对象是潜在、尚未成立的合同。没有合同形式的保障,也不存在其他固定且有形的客体承载这种经济利益。此时缔约当事人是否能够实现预期合同关系中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更高。缔约者出于一种期待,希望合同能够缔结并履行。
(三)干扰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
干扰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受侵害对象的不同直接导致干扰行为认定标准的差异。因为合同权利比预期合同关系中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相应的,法律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要求就严于干扰合同的责任成立标准,也就是说,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受害人得到法律的保护要少于干扰合同,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而言则有更多的抗辩免责事由以摆脱干扰责任的束缚,从而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规定的抗辩免责事由,只能用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案件,不能用于干扰合同案件的有“正当竞争”、“存在经济利益(Financial interest) ” ^.此处的经济利益特指投资者、股东对公司的利益,他们虽然干扰了公司与第三者的预期合同关系,但是,若其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则可能无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