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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责任成立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9 共6142字

  第三章 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责任成立标准
  
  干扰者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将承担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侵权责任,即判定干扰者干扰行为的有责性是本章要解答的问题。然而,美国有关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判例、法律中,虽然有许多明确的界定术语,如“故意”、“恶意”、“不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等,但是术语本身的模糊性,使得认定这类侵权责任依旧困难。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认定规则的模糊而使其被认为是给“无论谨慎还是马虎之人设的陷讲”.侵权法理应清晰明确的给予人们充分的警示。正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个人如果因违反法律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他应该知道其所违反的是什么样的法律”.这是法律正义的应有之义。

  下文以时间为线索,梳理美国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标准的历史发展脉络,寻找一个合适的责任认定标准。

  第一节《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的“恶意”标准
  
  《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责任成立釆用“恶意”标准。但不同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在产生之初时“恶意”标准的含义。重述对其予以了继承和发展。

  一、传统的“恶意”标准
  
  传统意义上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恶意”标准,由1893年的Tempertonv.Russel丨案确定。此案案情:被告是一个建筑行业的联合委员会成员,委员会由三个工会构成。被告为迫使一家建筑公司遵守委员会的规章,请求原告(从事泥瓦的建筑者)停止向这家建筑公司提供原材料。然而,原告拒绝被告的请求。

  被告为强迫原告接受自己提出的请求,实施打击原告生意的行为。威胁与原告己有或将有合同关系的商人,若与原告有合同,就让服务于他们的雇员离职。商人陆续与原告终止合同,也无人敢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于是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认为被告恶意引诱他人违约,且恶意与他人共谋,以阻止他人与原告订立合同,从而使原告受到损失。法院认为的“恶意”是指“被告行为的目的是想通过破坏原告的生意以迫使其做不愿意干的事情” 39.可见,“恶意”标准在产生之初,是指主观上的恶意,即存在不正当的目的,积极追求破坏他人预期合同关系的结果。

  二、《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的新“恶意”标准及缺点
  
  《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继承并发展了传统的“恶意”标准。认为“ ‘恶意’不是纯粹主观上的恶意而是指故意干扰且没有特权。” M其在第766节规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规则,“行为人如果没有特权(Privilege),诱使或以其他行为故意(Purposely)地引起缔约者未进入与他人的商业关系,对他人因此遭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从定义可知,确定责任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其一,主观方面的故意;其二,没有特权。
  
  新的“恶意”标准,一方面,继承了传统“恶意”标准中的“故意”要素。

  因为主观恶意意味着行为人欲对受害人的预期合同关系造成破坏。如果干扰行为背后的动机里存在恶意,不难发现行为者是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实施干扰。

  另一方面,发展了传统的“恶意”标准,放弃仅凭不正当的目的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的成立。因为一个合法行为不会仅仅因动机而变为不法。正如托马斯·麦金泰尔·库勒大法官所言“恶意动机使违法事件更具谨责性,但它不会使本质合法的行为变为非法” 事实上,商业贸易的往来中,竞争者之间存有敌意在所难免,单纯以恶意动机认定干扰责任成立,过分束缚行为者的自由。对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而言,不应对追求合法经济利益的民事主体设定侵权责任。为此,重述提出了满足“没有特权”的要件才能使侵权责任成立在767节,规定了五个要素判断是否存在特权:(a)行为者行为的性质,(b)行为所针对的预期利益性质,(C)主体之间的关系,(d)行为者所希望追求的利益,(e)社会利益在保护受干扰者与干扰者行为自由间的平衡。

  虽然新“恶意”标准不再以纯粹主观上的恶意来认定责任成立,而以“故意”且“没有特权”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标准,但是在实际运用上缺乏指导价值。

  重述里宽泛的表述没有界定侵权行为的本质,如何界定干扰行为的性质、预期利益的性质,除了认定侵权的基本概念外,并没有具体的指导规则。

  第二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故意且不当”标准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认定标准规定在776B节,“故意且不当的干扰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除婚姻合同外),对他人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可见,确定责任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

  其一,主观方面的故意;其二,行为方面的不当。

  一、“故意且不当”标准的界定

  首先,主观方面“故意”的界定。绝多数州法院承认行为人实施干扰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但是对于故意的界定存在分歧,争议焦点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目的是唯一的还是部分的。若唯一,则意味着行为者之所以实施干扰行为,背后的动机只有一个,即破坏预期合同关系;若部分,则意味着针对预期合同关系的动机只是行为背后诸多动机中的其中之一。前者可称为有目的性的干扰;后者可称为知道的干扰。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故意”的界定,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希望对原告造成伤害,即有目的性的干扰。第二,行为人即便没有实施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动机,行为目的与干扰完全无关,但伴随产生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相同的后果,如果行为人知道会产生这一结果亦构成故意,即知道的干扰。U可见,重述以知道的干扰为准。

  其次,行为方面“不当”的界定。《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767节以七个要素判断行为是否不当(a)行为的性质,即分析行为人引起损害发生所采用的手段。根据重述对此的评论,手段不以本身构成侵权为必要。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做谨慎判断,“同样的手段在一些情形下不当而在其他一些情形中则无不当”.此外,还得考虑手段“是否违背特定商业活动中已得到公认的伦理规章及风俗习惯” (b)行为人的动机,即分析行为人行为的背后动因,伤害受害人是否在诸多动因中占主导支配地位;(C)行为人行为针对的他人利益,即分析他人获得预期合同中利益的可能性及法律对其的保护程度。与已经存在的合同利益相比较,这种利益的不确定性更高,因此得到法律保护的承担也较低;(d)行为者自己所追求的利益,即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否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是公共利益,行为人拥有保护自身利益或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法律保护;(e)社会价值在保护行为人行为自由与保护合同利益间的衡量,即分析行为人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使自己权利,如竞争自由、言论自由,在行为没有超过适当程度之时,行为自由受到法律保护;(f)行为人行为与干扰后果间是近因还是远因,即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g)当事人间的关系,即分析行为人与受干扰者间是否有特殊关系,例如若有竞争关系,会因正当竞争的理由而免责,又如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出于保护委托人利益之考虑而阻止其与他人缔结合同,也无需承担责任。

  二、“故意且不当”标准的缺点
  
  第一,“不当行为”与《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的“没有特权”要件无实质区别。缺乏具体的操作意义是两者共同的弊端。虽然《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不当行为”有7个界定要素,却仍旧不能给法官有效的指导。没有为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提供客观标准,容易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带入主观偏见,造成司法不公。

  第二,“不当行为”要件使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与干扰合同产生混滑。《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766节与766A节规定干扰合同,766B节规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767节规定判断干扰行为是否不当的七个要素。从法律的体系解释看,干扰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在“不当行为”的界定上适用相同的认定标准。而“不当行为”是认定干扰侵权责任成立的关键要件,干扰合同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当行为“的不同。然而,重述的这|{安排容易导致这两种不同侵权行为产生混淆。

  第三节Wal-niart v. Sturges确立的”独立侵权“标准”独立侵权“标准是2002年德克萨斯州最高院在审理Wal-mart V. Sturges案中确立。法院指出”为获得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独立侵权' ”,“独立侵权“成为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核心要件。

  一、Wal-mart v. Sturges 的基本案情
  
  Wal-mart公司为了购买一块土地用于业务拓展而阻止土地所有人Sturges与Fleming公司的预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1982年,Wal-mart将其拥有的一块地(下文用地1指称)以回租协议的方式卖给OTR,并签订了地役权合同,Wal-mart保有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的同意权。

  1984年,Wal-mart将与地1 BH:邻的另一块地(下文用地2指称)卖给一家合资公司,之后此地由公司的合伙人Gulf coast投资集团获得。1988年,Wal-mart与OTR及Gulf coast重新签订了地役权合同,获得改变两块土地使用现状的同意权。

  1989年Gulf coast投资集团陷入经营危机后宣告破产,银行获得其抵押的地2所有权。然而,集团原合伙人,即原告Sturges仍有对地2进行投资的意愿,在获悉Fleming公司想在地2上开一家食品超市,便同银行签订了购地合同。希望将买下的地租给Fleming公司使用。接着,Sturges便和Wal-mart协商,想修改地役权合同。因为Fleming公司想建51000平方英寸的建筑物,而地役权合同规定允许建造的最大面积是36000平方英寸。Wal-mart物业管理部门的经理Wood在答复Sturge的修改请求时,指出修改计划无需得到公司的同意。

  Sturges得到Wood的保证后,便与Fleming签订了地2出租的意向书。然而,Wal-mart的另一部门经理Waston正打算购买地2以扩大地1上的超市规模。他从一位房地产经纪人处得知Sturges与银行之间的购地合同。经纪人建议Wal-mart拒绝Sturges提出修改地役权合同的要求,从而阻止Fleming公司租用地2.而此时,Waston与经纪人都不知道Wood与Sturges先前的交流。

  但是Wal-mart的总经理发现了 Wood与Waston意见的冲突,但仍指不Wood书面通知Sturges,表明公司拒绝修改地役权合同的态度,并指不Waston通知Fleming公司,如果其租用地2,Wal-mart将把已建立在地1上的超市迁至他处。

  由于Fleming公司开设食品超市的计划是以与Wal-mart超市相邻为前提,于是取消了和Sturges之间的土地租赁意向书。之后,Sturges解除了同银行的购地合同。Wal-mart成功购得地2,并扩大了地1上超市的规模。因此,Sturges对Wal-mart提起诉讼,主张其干扰自己和Fleming公司间的预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万美元的实际损失和50万美元的惩窃性赔偿。上诉法院,支持原审中的实际损失赔偿,但对惩罚性赔偿发回重审。德克萨斯州最高院,最终判决被告不用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二、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的分析
  
  德克萨斯州最高院推翻初审、上诉审对原告责任的认定。最高院指出初审法院的陪审团主张原告不当干扰成立无证据支持,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有”故意伤害原告的目的“.因此,认定被告行为不具有有责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为了论证被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不成立的主张,认为首先需回答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然而,法院指出美国法上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标准,其概念模糊且重叠,无论“恶意”标准还是“故意且不当”标准都不能为描述干扰行为有责性提供有意义的指导,无法有效界定干扰侵权与合法竞争间的区别。

  因此,法院根据美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提出“独立侵权”标准,主张“原告为获得因被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失,必须证明被告行为是‘独立侵权' ”.“独立侵权”,“不是指原告要对干扰行为构成某一侵权行为的所有要件进行证明,而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在已有侵权法的规定下是可诉的”、例如,被告以虚假陈述的手段干扰原告的预期合同关系,原告若想得到损害赔偿,只需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的陈述本身是虚假性事实,而不需要证明第三人确实爱到欺诈。相对应的,如果被告的陈述没有欺诈性,只是陈述事实,则不可诉。为避免对“独立侵权”要件的误解,法院强调它是指行为违反侵权法规定的义务。

  在此案中,原告Sturges主张被告Wal-mart干扰自己与Fleming公司预期土地出租合同关系。证据是被告与Fleming公司间的电话记录,被告发给Fleming公司“通牒”,若得不到地2,便将地1上的超市迁至他处。原告认为“通牒”内容虚假,是欺诈性陈述(Fraudulent) .原告所能证明的唯一事实是在发出“通牒”之时,并没有做出任何搬迁超市的准备。然而,被告本意就是优先考虑扩张地1上的超市,搬迁只是下策,而且地1上也确实有沃尔玛超市存在。可见,“通牒”内容并非虚假,被告没有桓造事实故意欺骗Fleming公司。虽然,在事实上原告因被告成功获得地2而受损失,但是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存在。Wal-mart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地.

  可见,对追逐同一利益的竞争者,只要竞争手段合法,即便行为人导致其他竞争者的损害,其无需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独立侵权”标准的完善与发展

  德克萨斯州最高院在审理“Wal-mart v. Sturges”案时,仅得出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成立的概括性规则,没有对责任成立的具体要件予以说明。正如达拉斯上诉法院指出,“最高院没有列举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具体要件” 后来,韦科上诉法院在审理Ash V. Branch Distributing Co.案里归纳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要件,分别是(a)原告具有进入合同关系的合理可能性;(b)被告的干扰行为构成“独立侵权” ;(C)被告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阻碍合同缔结或是知道由于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阻碍合同缔结的后果;(d)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

  可见,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和《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一致,只是将“行为不当”要件被“独立侵权”取代。

  那么什么是“独立侵权” 德克萨斯州以违反侵权法的义务为标准。然而,其他州法院对此给予了不同的界定。南卡罗莱纳州认为,“不正当的干扰行为是指手段是不法或是独立侵权,例如:违反法律、规章、判例中确认的规则,以及违反行业标准,甚至是不道德的行为。” SI俄勒闻州认为被告行为动机或手段的不当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章、判例中确立的规则……或行业标准。” 田纳西州法院要求原告证明的独立侵权包括“违反法律、规章、判例中形成的规则,……暴力、胁迫、贿赂、恶意诉讼、欺诈、不实陈述、排谤、强迫、不正当压力、滥用内部信息、违反信托关系” .虽然各州法院对“独立侵权”的表述有差异,但是“独立侵权”不以违反侵权法的义务为限,干扰行为违反法律、规章、判例所确认的规则而达到“独立侵权”标准成为多数法院认可的标准。争议之处在于行业规则能否用做判断标准。

  支持者认为这为充分保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留下弹性空间,反对者认为这限制了竞争。正如理查德·波斯纳法官所言,以行业标准确认行为是不正当竞争,恰恰反应了对竞争的限制,限制的动机是要维护部分竞争者在行业中的利益,并不是出于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可见,以行业标准或道德标准认定“独立侵权”,又使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责任认定陷于主观判断,增加不确定性,不宜釆用。

  第四节 小结
  
  在美国,仅13个州还在使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767节的要素来认定“不当行为”,其他37个州,其中22州使用“不当”、“恶意”、“没有正当理由”来认定行为有责。剩下的15个州选择了 “独立侵权”的认定标准。H釆用“独立侵权”标准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成为发展趋势。其作为客观标准,因有着明确的指示价值而具有优势。一方面,可以区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与干扰合同的不同。提高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标准,单纯的诱使、劝说不足以构成侵权,干扰行为以违反法律、规章、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为限。另一方面,“独立侵权”标准不仅给法官、陪审团、律师提供确定的指引,而且也为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避免这一类型的侵权使行为人无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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