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对我国法律的启示
第一节 我国法律承认保护预期合同关系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没有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直接规定。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预期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外,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承认对磋商阶段交易关系的保护,这也佐证了我国法律赞同耶林的主张,“法律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巳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因此,第三人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也应受到法律调整,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法律对预期合同关系保护的不足
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传统与现状都有别与美国。美国侵权述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在各州与联邦法院的判例基细上归纳、概括、总结出一套规则。虽然我国法律没有以明确条款对第三人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进行调整,但依据现行法律,特定情形下预期合同关系受的损失可以得到救济。以下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形态的分类,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分析。
(一)存在两方当事人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
存在两方当事人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776B是指“阻止他人获得预期合同”.此时,受害人即为干扰行为直接作用的缔约者。
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损害赔偿的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也有基于法律行为.
第一种,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无法基于法律行为不成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欺诈、胁迫是干扰者阻止他人获得预期合同的惯用手段,虽然依据《合同法》52条、54条,欺诈、胁迫会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进而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的法律关系调整行为人与受害人缔结合同,由于使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受害人违背真意导致合同无法成立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信赖利益损失,即“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时的状态” 。
然而,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行为人使用欺诈、胁迫手段不是为了与受害人缔结合同,而是有意使受害人陷入错误或是恐惧而失去与他人可能获得的未来合同。事实上,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说明因侵权行为人的欺诈、胁迫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应如何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条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由权”,也不存在“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侵权法一般条款,从而能让“其他法律乃始与民法发生联系,违反此种法律,亦可发生民事上的损害赔偿之效果。” 81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受害人因受欺诈、胁迫而导致预期合同关系利益损失的保护并不充分。
第二种,基于侵权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干扰者以俳诱手段阻止他人获得预期合同,依据我国法律,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救济:其一,如果行为人与受害者是竞争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二十条,法律明确禁止商业诋毁,“经营者不得捏造、散步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的认定上,“出现产品销量下降、退货、订单取消等情况……被侵害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出现与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就可以将其视为商业诋毁的损害后果” 82,订单取消,即意味着预期合同未缔结而受的损害。其二,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可以名誉权受侵害寻求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是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可见,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是将预期合同失去的利益以间接损害的形式予以保护。此外,除了商誉权、名誉权,只要是受到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遭到破坏,可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
(二)存在三方当事人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
存在三方当事人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776B节的规定是“诱使或以其他方式引起第三人不缔结合同”.此时,受害者不是干扰行为直接作用的第三人,而是与第三人将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第三人充当了干扰行为人打击受害人的工具。针对此种情况,以第三人对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又可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第三人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受害人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嗟商阶段,缔约者彼此间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如果干扰行为人引起缔约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受害人是否能向干扰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至少不能从四十二条中得出。但是,《合同法》五十二条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无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可通过法律行为不能成立为由向干扰者提出损害赔偿?这似乎也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因为《合同法》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有过错的一方”是否包括恶意串通但非缔约当是人不得而知。虽然缔约过失一方,当然负有赔偿义务,但是在其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尽周全。可见,法律的不明确,会导致真正引起缔约者失去预期合同的元凶规避责任。此外,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准,这意味着受害人只能对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缔约而支出的费用、因支付费用而失去的利息及其他机会丧失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这种排斥受害人就未来可能获取的利益赔偿,在受害人将来取得利益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有失公平。
第二种,第三人没有过错。链商阶段,干扰行为人引起第三人终止缔约,第三人若没有违背诚实信用义务,那么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终止缔约,都不用承担对缔约相对方损害的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的损失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空白。例如,恶意瞎商中的一种情形。甲知道乙与丙为达成一宗买卖正在磋商,甲因与丙有矛盾,为打击报复丙而破坏丙与乙间的交易。甲向出卖人乙提出更优越的交易条件,至乙终止与丙的嗟商。若最终甲没有与乙订立合同,造成损失,乙能以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然而,明知是甲故意破坏自己预期合同关系而受损失的丙却无救济途径。
(三)小结
美国侵权法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是基于对潜在合同的保护,为防止第三人恶意破坏这种交易关系,将各种可能侵害预期合同关系的情形涵盖于这类侵权的外延里。因此,在法律层面上,预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得到全面保护。相比较下,我国法律对预期合同关系的保护显得不足。受害人除了因具体权利遭到侵害时以间接损害形式对失去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失向干扰者提出赔偿请求外,不能直接对干扰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权规范基础的缺失使主体对预期合同关系中的经济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司法实践的需要
司法实践确有存在因第三人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而导致经济损失的实例。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出现摩擦,产生打击报复心理而干扰他人预期合同关系常有发生。特别是在商业竞争领域,竞争者恶意诋毁对手,撒布不实信息丑化对手形象,使其客户流失而蒙受经济损失。如被称为”中国商业信誉第一案“的南京富甲公司诉依维柯公司84.原告以被告撒布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导致公司客户产生不信任而中止业务关系为由向被告提出1亿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依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害人能寻求救济。然而,此法以调整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为前提。这一限制条件使相当一部分受害人无法得到保护。此外,行为人干扰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破坏预期合同关系不一定是以侵害商誉、名誉权的方式呈现。如下述案例:
(一)洛阳龙本祺业有限公司与卫武华侵权纠纷案
洗本公司诉被解雇职员卫武华,出于报复心理,盗取公司QQ密码,其通过删除在职期间所管辖的业务资料使公司失去客户信息的方式干扰公司业务。由于公司业务特殊,每年6-7月是培训班开办高峰期,且95%以上的业务通过QQ进行订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上线与客户洽谈,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此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竞争关系,被告也没有以侵害名誉的方式阻止原告获得预期合同。QQ与公司业务资料的财产价值难以估量,亦不适合以所有权受侵害提出赔偿。事实上,被告以盗取QQ、删除业务资料为手段,直接目的在于打击原告生意,阻止原告获得预期合同。
(二)王具财诉修武县高村乡北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季长军、李吃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王具财于1993年9月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至2007年9月届满。
村委会在未通知王具财续签且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王具财认为原村委会主任出于打击报复心里,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自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王具财以村委会和第三人侵犯其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提起诉讼。
虽然,法院以合同纠纷案进行的审理,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是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侵权。村委会、季长军、李讫义共同干扰了王具财与村集体间承包土地的预期合同关系。因司法解释对”专业承包“,赋予原承包者优先承包权,即法律承认对原承包人预期合同关系的保护,最终法院做出村委会与季长军的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至于李讫义承包的土地,王具财由于不是”专业承包“,法院没有支持其获得这部分土地继续承包的权利。然而,村委会与李讫义非通过正当程序签订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委会私下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程序不合法,事实上确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可见,我国法律因为没有对预期合同关系中的经济利益给予明确保护,受害人因第三人干扰而受损失难得到充分保护。
三、落实侵权法损害救济功能的必要
2010年我国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就指出此法的根本I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王利明教授如此定性法律的功能,”就是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就是一部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在受到侵害时提出救济的法“.87现代社会,人与人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在交往过程中,难免会有摩擦,产生纠纷。纠纷导致法律关系失衡,需要法律进行调整使之重获平衡。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有正当的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这对维系一个社会的安定与秩序至关重要。《侵权责任法》担负着这样的重任而出台,应充分施展其损害救济的功能,成为人们维护权益的有效武器。
合同成立前缔约者的经济利益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需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这种经济利益不具有固定明确的法律形式,即合同予以保护,但是缔约者对缔约成功确已投入了时间、精力、财力,对将来合同实际履行有着合理的期待。我国法律将缔约过失责任归入《合同法》,承认对缔约关系保护,然而此制度调整缔约双方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干扰缔约关系,造成缔约者损失成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侵权责任法》需将这种利益纳入保护范围,在利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给予受害人适当的救济途径。”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 M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侵权责任法》对私人权益的全面保护,一定程度上也能避免私人间报复,避免社会陷于混入,从而架空《侵权责任法》的损害救济功能。
第二节 我国法律确认保护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可行性
中美两国的法律传统与体系虽然不同,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里,明确保护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存在思想基础与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类似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之诉的案件,常见的有名誉权之诉或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商业诋毁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它们一般以权利受侵害而导致间接损害为由对失去预期合同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司法实务中借鉴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制度存在可能性。
一、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则保护预期合同关系,但是作为一种将来可得利益,法律也没有明确表示对其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条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中的“财产”、“民事权益”,是否涵盖预期合同这种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需要进行解释。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即语义解释,是对法律规范根据词语的通常理解方式进行解读。
“财产”,指“公有或私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财富”,指“一切有价值的东西” “民事权益”,一般认为是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 18种受保护的权利,可概括为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为绝对权。除此以外法律条文中用“等人身、财产权益”作为对可能需要保护权益的究底。民事利益在我国现有的字典里没有解释,而利益指“好处” 91.“好处”,指“对人或事物有益的方面”、从文义上理解“财产”、“民事权益”无法得出法律对它们的保护是否以现实性为必要。但是,通常的理解,一种利益若根据过去的规律及现实环境因素推断具有很大的获得可能性,可以确认为是一种好处或者说是一种有价值的东西,因此需要受到保护。
(二)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法律专家学者对法律条文的解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助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在对侵权法保护范围的理解上,学者们赞同纯粹经济损失可纳入“民事权益”的范畴。而干涉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因此,可以受到我国侵权法的保护。
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合法权利,还包括合法利益”.利益的保护以合法性为限制条件,既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的利益,如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包括“符合法律基本目的、公序良俗原则等要求的其他利益类型(如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正义的体现,建粮据审判实践的经验,对需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以类型化的方式予以明确。包括“故意或恶意侵权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助,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正属于恶意侵权范畴。
杨立新教授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采用大小搭配的形式,其中《侵权责任法》第2条作为大的一般条款确定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即“所;^应当依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94.在其主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的第5条就民事利益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其中包含“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扩失”是指,“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5干涉预期合同关系就是以故意加害为目的,受侵害的对象既非人身权,也非财产权,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梁慧星教授指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包括财产的占有、可得利益(纯经济损失)”、可见,通过文义解释、学理解释,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可以找到保护预期合同关系的法律基础。
二、思想基础
以立法者制定法律规则的意图为角度解读保护预期合同关系的思想基础。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解释,除了 18种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97.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民事权益的多样性,客观上不能列举穷尽;其二,社会处于发展变化,根据现实的需要会有新的权益归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可见,“民事权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外延界线,且也不是静止的概念,这说明立法者眼中的“民事权益”具有很强的包容与开放性,体现了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重要价值。
通过立法者对民事主体予以充分保护的意图看,保护预期合同关系这一经济利益在我国具有权威的思想基础。
第三节 我国司法实践对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借鉴
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可以纯粹经济损失的形式归入《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保护的范畴。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明确对预期合同关系的保护程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没有对权利与利益做区分保护。但是,学理上普遍认为利益的保护程度应低于绝对权。那么如何保护预期合同关系?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参考。
一、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要件
首先,主观要件,以故意为必要,一般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不够成侵权。成立故意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存在预期合同关系。直接故意指行为人主观心里是积极的追求干扰结果,间接故意指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会产生干扰结果却依旧放任其发生。这种分类与《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故意的认定,即有目的性的干扰与知道的干扰,无本质差别。
其次,行为要件,以“独立侵权”为标准认定干扰行为的有责性。对于“独立侵权”的具体标准,美国不同州有不同观点。创设这一标准的德克萨斯州以违背侵权法的义务为限,但更普遍的做法是以违背法律、规章、判例所确认的规则为标准。不过仍旧有一些州出于避免疏漏的考虑而将违反行业惯例、职业道德用于认定“独立侵权”.
虽然,美国一些州对“独立侵权”外延界定有扩大趋势,但是出于具体操作上的明确考虑,采取客观标准,即以违背已有的法律、法规来认定“独立侵权”较好。然而,美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为列举式,通过对不同侵权行为类型的罗列,能直观反映哪些行为违背了侵权法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一般条款加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而具体列举是指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单单以违背侵权法的义务作为认定行为有责性,不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美国一些州法院列举的“独立侵权”类型,例如干扰行为是以暴力、欺诈、胁迫、诽谤、贿赂、恶意诉讼的形式呈现。此外,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也可认定行为的有责性。
再者,损害要件,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失是纯粹的经济损失,但是一些情况下,行为人需承担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不单单为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当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失是因某一具体权利受侵害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时,行为人需对受害人其他权利受的损失一并承担责任。典型的情况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最后,因果关系要件,采用“Butfbr”规则,即釆用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干扰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说,要是没有行为人的故意干扰行为,受害人成功订立合同具有合理可能性,但是因@受到干扰而彻底失去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成本增加。
此外,举证责任分配上,我国法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即受害人对被告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干扰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关键问题在于,对干扰行为的证明上,原告不仅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对自己的预期合同关系具有干扰性,而且要证明行为本身满足“独立侵权”标准,即违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
二、免责事由的借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中涉及到不承担责任的有第27条的受害人故意、第28条的第三人故意、第29条的不可抗力、第30条的正当防卫、第31条的紧急避险。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规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正当竞争”、“存在经济利益”、“对他人福利负责”、“正当建议”.通过比较发现,我国法定不承担责任的5个事由与美国法上就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不一致。当然,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若存在受害人故意、第三人故意、不可抗力的情形,行为人不用承担责任,因为行为与损害间没有因果关系。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需要在特定条件下运用。前者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后者要求有危险逼近的紧迫性。只要满足条件,同样能使行为人免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 5个不承担责任情形,它们具有一般性与普遍性。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事由不能用于免责的辩护,“当事人所主张的抗辩事由,……也包括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可以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98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免责事由是在大量判例基础上总结概括而来,因此,更加具有针对性,它们对我国司法实务的操作有借鉴意义。而且其中一些抗辩事由,在我国法律上同样能找到依据。
其一,“正当竞争”.我国法律承认保护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法律规制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竞争并不会有结果公平,只要存在竞争,就会有一方受到损失,但正因为风险与收益并存,才使经济具有活力。公平竞争非形式意义平等,而是实质意义的平等,即保证市场主体以合法手段竞争。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需要竞争,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竞争需作为抗辩事由,以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其二,“存在经济利益”.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承认私人拥有财产权,公民、法人亦有权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而釆取保护措施。因此,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可成为抗辩事由。
其三,“对他人福利负责”.例如,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行为人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阻止其与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可能不用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又如,据我国《证券法》第173条可知,证券服务机构受发行人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各种报告,专家对其陈述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若能够证明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对发行人的福利负责,只要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即便导致投资人受损失,也不用承担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64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生在职业过程中,基于病人健康考虑的诊断建议,即便导致病人或他人失去预期合同而受损失,因为是职业行为而不用承担责任。事实上,后两个例子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免责。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1848条就有规定,“行为人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四,正当建议.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5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建议的内容若客观真实,即便造成他人损害,也可以自由表达言论为由免责。至于善意建议免责,则可以无因管理为阻却行为违法性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国内法律对无因管理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指明这种为他人利益的行#而引起行为人面临诉讼风险该如何处理。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真正的无因管理能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斥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虽然这只是说明免除对被管理人事务干涉的责任,但是基于这一制度宗旨在于宣扬社会互助的良好美德,行为人若是善意建议,法律应支持行为人这种友好待人的善举。因此,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善意建议应成为行为人的抗辩事由。
可见,“正当竞争”、“存在经济利益”、“对他人福利负责”、“生当建议”的免责在我国现行法律上能找到一定的依据。这为司法实务中,将这些抗辩事由运用到具体案例中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