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行政主体在证券行业推行监管和解制度的前提必然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h,因而出台该项制度,首先就应解决相关法律授权问题,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并以此约束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行为。
在前文有关于国外实践经验部分,笔者已经就世界各国关于证券和解制度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一个阐述,在此仅简单点出其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授权,以英国为代表的金融立法概括授权监管机关的模式,最后是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将和解制度规定在具体的金融立法当中。因而,建立我国的证券和解制度仍应先解决法律授权的相关问题。
本着对这-问题的探讨,笔者在研读了相关的论文后,整理归纳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因为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和解制度作出明令的禁止,使得行政和解以及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拥有可能的存在性,而这种情况与香港地区在没有确立证券和解制度的情况非常的相似,若从这一方面看,学习香港在实践中逐步积损构建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规律和经验,然后再制定制定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拟将推进证券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应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首先出台有关证券监管和解工作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试点运行情况,并据实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以此推动证券立法进程。“笔者认为,不论是认为应该学习香港的一套做法,还是研习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本质上,都是要求首先我国对于这个制度有个概括的法律授权规定,其次从实践到理论这样一种方式以求得具体制度的构建。因而对于我国的立法模式,理想状态是尽量融会贯通各家之长,扬长避短。
1 解决法律授权问题
无可避免的,我们要优先解决如何对证券和解制度进行明确法律授权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因而目前行政监管和解的合法性缺少相应的基本法的规定,同样的相关原则性的规定难以明确,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在基本法中应明确行政监管和解制度的合法性,并做出相关原则性的规定,为行政监管和解奠定法律基础。
若短期之内无法制定《行政程序法》,可以选择在规制证券行业的部门法中,对行政监管和解制度做出特别规定,进而将行政监管和解制度确立下来,例如可以选择对《证券法》、《期货法》现有法条进行部分修改,至少先让该制度的存在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为实现今后制定统一完备的和解法律制度提供相应的前提条件。
2.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解决完法律授权的相关问题,紧接着我们就要探讨怎样将法律所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特点,主要通过直接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使法律文本的规定变得具体而更易从实际上贯彻和执行,当然的这是执法的第一要义。”
由于证券行业以及资本市场的种类众多,且我国的地区众多,差异较大,国务院监管证券及资本市场的各部门应在基本法以及部门法的基础之上就证券监管和解制定相应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具体来说,首先应由国务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然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部门规章,然后对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可执行性作出具体规定。
在行政立法越来越占据举足轻重地位的现代社会,我国现行行政立法程度中存在诸多问题,宏观上缺乏整体建构的理念,微观上以内部程序控制为主不足以实现自控,且现行单一的行政立法模式己不能满足多元化行政公务的需求。换而言之,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多多少少都会存在着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立法透明度差强人意,后续的监督及权利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等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也严重影响了一整个制度的良好运行。
同样的作为我国确定并实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其幵始程序必然是立法,在我们探讨了应如何构筑我国证券和解法律体系后,也不得不关注这些属于行政立法程序的相关问题。在研读借鉴了诸多学者的观点之后,笔者认为,在行政立法中最应该注重的便是加强整个程序中的各方参与,证券和解制度的出台也应如此。
首先,在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立法规划后,将进行立法论证时,应在不影响行政效率的前提下加强各方的参与,尤其是应吸收专家学者进入该程序,听取他们对于制定这部法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见;其次,在拟定草案的时候,应该邀请法律专家,证券研宄方面的专家,经济研究的专家共同对这份草案提出各自的看法和各自领域的利益要求,尽可能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做到这一点,也正是为了达到学者所说的“只有在获得相关主体的认同之后,立法才能顺利地实现其社会功能。”再次,对于拟出的草案举行面向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会,面向专家的论证会,同时可以利用电子信箱等电子产品的优势面向更广泛的群体吸收更多的意见;最后,通过各种渠道收集诸多意见之后,由制定法律的行政机关认真加以别也即意见的审查采纳阶段。在此基础之上,对于确实有效应采纳的予以吸收采?纳,同时,对于没有釆纳的部分意见应当向外界公布,重点说明不予采纳的具体原因,使提出意见者满意,公众参与度大大提高。
综上所述,在证券行业监管过程中建立行政和解制度必须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依据实践中的不同法律位阶做出不同程度的规定,以求达到整个和解制度的完备。在此法律体系下产生的和解制度必然能够实现有法可依,达到有效约束相关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以及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使和解制度这一设计在证券监管过程中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原则
任何一种制度的开展都需要在基木原则的指导下完成,结合证券监管的特点和行政法的一般性原则,笔者认为在该制度中应遵循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1.合法原则
所if!合法不仅要求监管机构对案件享有法定的调查处理权,还要求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监管者对自身的权利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提交双方即将进行和解的争议属于法律规定中可以适用和解的内容;当然,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活动以及最终达成的协议,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因而笔者认为该原则应是监管和解制度中最为重要且处于核心地位的。
因和解制度最主要的亮点在于协商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参与就己的权利问题发表意见并在不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不存在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做出相应处分。这就要求在证券监管和解中,监管机构不能为了达成和解,换取相对人接受一些条件而放任那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存在,甚至做出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的行为,将行政权作交易;同时,更不能利用监管机构的主导地位压制相对人提出自己的诉请,进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概而言之,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目标是既平等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又不致损害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做到该目标的重要一点便是始终遵循合法原则。
2.自愿原则
提出该原则,不得不对美国的相关制度做一个简单阐述。前文已谈及,美国的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是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手段,其提出和运行皆遵循当事人的自愿选择。‘2具体而言,自愿是指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在双方的意愿基础上,不受外来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均表示同意就二者之间的争议进行协商,在排除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出现的同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启动和解程序,而非利用自身的某种优势逼迫或恐吓被监管者,坚决杜绝以压促调,为了结案率等因素而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的做法,同样的也不能以“和稀泥”的方式,使其同意和解。设计下的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比如是在双方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而自愿达成的。
3.有限原则
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民事和解制度的全新的和解制度。在民事纠纷中,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在行政领域中,其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关系,双方处于相对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在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广泛行政权力的情况下,必然要对其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一定条件的限制和监督,所以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案件都能够在和解制度中寻找到答案。在前文己强调合法原则的同时,笔者认为既然行政机关不得无限度地处 -分其权力,那么遵循有限原则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点。
具体来说,在证券监管过程中引入和解制度,并不等于说能像民事纠纷那样进行完全和解,而只能实行有限和解。对于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如果法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自然而然的我们认定其必须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下。
有限原则同时还包括应对和解制度的运行进行时间上的一个相对限定,即不能无限度的拖延和解制度。无可厚非的,证券监管和解过程中的效率问题有着重要影响,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也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解过程中坚持时间上的有限原则,不能对某个案件久协不决,是为变相拖延具体行政处罚做出的期限,反而影响了行政效率。因而,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双方无法达成合法且合理的和解方案,监管机构可以根据职权及时终止和解程序,重新启动正常的监管方式对案件作出处理。“
4.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应同时将行政目标和相对人合法权益列入考量范围,当出现为了行政目标的实现会造成相对人利益一定程度的受损状态,该种不良状态应被尽可能圈定在最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使二者达成相对合理的比例。笔者认为,在证券监管和解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循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主要体现在:
(1)适当性
监管机构与被监管者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2)必要性
在前述”迪坦性“己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多和解方案中,应选择对权利最小侵害的和解方案;
(3)相称性
行政和解最终达成的结果必须与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合比例或具有相称性。具体来说,就是当监管机构与行政行为相对人在进行和解协商之时,可能提出多种方案,应该对这些方案进行不同的评估,选择当中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更有利的方案加以执行。
(三)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证券监管和解虽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本质上其也是行政主体对处罚权的处分,从理论上而言,行政主体原则上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法,行政相对人若有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因此,必须严格限定使用行政执法和解的案件范围,防止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变相违法处分行政权。
在证券市场目前存在的诸多违法行为中,证监会往往只将对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是否合法、并购重组是否存在违法这三项内容的监管列入其常规的监管范畴当中。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发生于证券发行、交易、服务的任何一个环节当中,作为市场主体的证券发行人、各种投资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和其从业人员均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性。我们提倡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也就势必证券市场新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个分类,划出能够适用证券监管和解的案件范围。
国外在此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倾向于,当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后对该案件的某些重要情况仍不能排除不确定状况的存在,基于行政效率和节约行政资源的考虑,此时才能将案件放入和解制度;而在美国,直接规定出证券监管和解程序不能适用的情况,例如不适用于涉及行政先例,存在影响相关公共政策的可能以及涉及信息公开等因素的行政争议案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严格限定使用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就是是为了预防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情况的出现,随心所欲的使用和解制度,其效果也将与之前的制度设计大相径庭。
在结合前文所论述和解制度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证券领域特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证券监管和解所适用的案件具体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证券监管和解遵循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监管和解的案件应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的界定,并制定相应的认定程序。何为公共利益,应对某一具体利益进行道德价值和衡量和利益量化的考虑,一般而言公共利益必然具有影响范围广且人群数量众多,与人类生存紧密联系,有时候国家基于对扶助弱者的考虑,也可能将某一方面弱者的权利上升为公益的保护,此种情况下也应将其划入公共利益范畴。'5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从两个标准去入手,形式标准及实质标准:
(1)形式标准
主要是指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经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L强调应当是由民众决策,因为其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即涉及到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有充分对民意的采纳,才能将其认定为公共利益。
(2)实质标准
主要是指对其内容上的判断。公共利益在内容上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标准:第一,非私人性,公共利益应当是满足于不特定的多数人,虽也变现为特定人群的私益,但此种私益应当是合理多数人的利益;第二,非商业性,公共利益的存在是为了满足人民基本生存需求,为了给社会带来福祉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而不以盈利或其他目的二存在;第三,非特定性,公共利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群体,其具有开放性,不是封闭地为了某个私益群体的利益;第四,直接性,必须是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不是间接或者牵强的与公共利益挂钩;第五,应符合比例性原则,其包括妥当性和必要性,妥当性即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期望的结果,必要性即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
明确了哪些案件可能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后,对于此类案件,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对此类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能够轻易启动行政执法和解程序,只有在案件不涉及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才能够予以和解。
2.违法行为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形
证券行业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同于普通违法行为,首先,证券业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行业,完整的理解证券行业就要涉及到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不具备该种专业知识的人员很难进入证券行业,当然也就无法实施高技术含量的证券违法行为。同时,正是证券市场所要求人员具有的高度知识化,专业化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得监管机构对该类案件的查处难度普遍高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也正是证券市场本身有一套较为严密、较为规范的安全保卫措施,因此违法者通常采用的$?段、方法都具有相对的隐秘性,在监管中不易于立马发现并作出处理。
其次,因证券行业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以公司为主体,而公司所拥有的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优势,使得违法行为的更新较之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更为迅速。再者如何对I正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也显得极为困难,某个案件可能是投机者与经纪人合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内幕交易行为,也有可能是为个人私利而进行的擅自发行有价证券,这些行为都需要有一套人马紧密配合,其处理方式也是秘密进行,给监管部门収证造成了种种困难和困扰。
因此,也只有在当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较为明显,己经给其他经营者或证券行业秩序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吋,由于取证的困难或者取证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在与违法经营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和解。”
3.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不明确
如笔者前文所述,法律的滞后性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时期都是存在的,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由于当今经济发展迅猛,证券行业中的许多新出现的情况或许也是立法者在之前始料未及;再者,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或者法条之间可能存在法律的冲突的情况,对于许多已经查明属于新类型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缺乏法律相关的处罚依据,而行政主体又不能随意使用0由裁量权,但该递法行为确实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且对证券行业的监管秩序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可以基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启动和解程序,以和解代替行政处罚,使证券行业形成一定的平衡。
4.暂时不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现今我们所探讨的是如何构建我国本土的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可以预见如果将来这项制度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那么刚开始开展工作时,也定会出现操作等方面的各种疑问,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只有在不断地实践和完善中才能总结出如何使该制度得到良好运行和贯彻实施的经验。如果在制度实行之初,就利用和解制度去处理那些复杂的重大案件,由于经验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和解制度本应有的能够尽快恢复市场秩序,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人民群众对其的接受需要一个过程,在没有一定基础上的和解制度,可能会使得公众产生误解进而抵制这一制度。因而,先将和解制度运用于其他案件,使社会公众看到和解所带来的巨大执法效果,对该制度有一定基础认识后,再将其推广适用到重要案件上面,避免了人们对和解制度误解的可能。
(四)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
1.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启动
毋庸置疑,和解程序的启动应建立在认识到该案件在笔者上文所述的几个案件种类当中,只有符合证券监管和解的条件,和解程序依法才允许予以启动,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和解程序的启动分为两个方面一一程序启动的阶段以及程序启动者来加以论述:
(1)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启动阶段
关于何时才能启动和解制度,从理论上而言,既然己经确定了该证券违法行为的案件属于能够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之内,那么理应从证券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査之日起,和解程序就可以随之开始,但由于限定的条件当中对于案件查明的情况也做了一定的限定,如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但由于处罚规定不明确等,使得和解程序的启动会因案件而异。如果对和解制度的启动设置较为严格的条件,被监管者就算达成和解受到处罚仍然和正常的行政程序没有多大出入,被监管者提出和解的意愿就会相对的减弱,反而不利于该项制度的开展。“
总而言之,适用和解程序的限定条件越为严格,和解程序启动的阶段就会越后面,有可能某些案件和解程序的启动阶段只能在处罚阶段或者可处罚阶段,限定这种启动时间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违法经营者的潜意识产生其所实施的证券违法行为存在客观上处罚不能,这不仅难以激起违法经营者启动和解的意愿,并且也因为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加快行政执法的效率,还要能够保证执法和解的效果能够代替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威慑力,防止因违法的成本较低而导致违法经营者再犯或间接鼓励其他经营者违法,要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
再者,其他国家的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中把和解程序启动阶段与执法机关和解的退让程度挂钩,换句话说就是违法经营者越早认识到自己存在违法行为越早主动提出和解的意愿,启动和解的程序,执法机关能够退让的幅度越大,鼓励违法经营者对于涉及能够和解的案件尽早提出和解以弥补造成的损失。
因而,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新设计这样一种制度,应适当作出有利于被监管方主动提出和解的设置,最好能将和解的启动普遍到整个案件的所有阶段当中。
对比美国和台湾和解成功数据就更能说明这一点,美国90%以上的案件通过不同时间段的和解制度得到解决,相对的仅有10%左右的案件完整的走完诉讼或由行政法官主持的审裁程序;'9而我国台湾地区,因对和解的启动加以”事实与法律不清“这一条件的限制,使得和解的启动局限在案件的处罚阶段,被监管者缺乏主动提请和解的意愿,进而直接导致了台湾地区运用和解制度了解案件的实际成功率不高。
(2)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启动者
从理论上来讲,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构成包括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可能存在行政行为相关人(即第三人),这三类人应视为案件中的当事人。而与行政处罚具有有最直接关系的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以及接受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此,最直观的来讲,和解程序的启动者应存在于行政主体和违法经背者,其二者均有资格要求启动和解程序。
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其有权根据自身的监管实际情况需要决定是否提出与被监管者以和解方式结案,即使在没有被赋予该项权力之时,作为监管机构,是该项制度的倡导者,其本身地位实际上也表明了行政机关在和解程序当中是具有一定的主动权及处分权的。而且,由于证券监管和解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权力的巨大影响,平等协商谈判的监管机构仍占据主导地位。此时如对和解设定一个前提的话,尤其是监管机构自111裁量并认定个案中是否存在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而作为被调查方的被监管者对于是否将案件以和解方式解决实际上存在一种难以确定的心理,如监管机构主动和解或提供和解的机会就很好的消除了此种不安心理。因此,不管是否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主动启动和解程序,实际上在法律制度的设定当中行政机关都拥有这种权力,只是通过怎样方式表现出来的差异而己。
对于违法经营者(即行政行为相对人),如和解谈判的启动权专属于违法行为的调查对象,从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性质来看,在契约的双方中,被调查者提出的是有关和解的要约,而行政主体拥有是承诺或提出反要约或者拒绝的权利。行政主体毕竟是代表国家公共权力对违法经营者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和解程序一旦启动达成和解协议,就意味着违法经营者可能未被采取处罚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证券监管机构或是作为被监管者的行政相对人,从理论上来说都有作为和解程序启动者的资格,但如果将该项资格单独的赋予某一方,可能就会出现问题。如果和解程序的启动仅仅掌握在证券监管机构手中,有学者提出是否会使得公众出现一些误解,不利于公信力的确定;角色对换,假设我们将和解程序的启动资格赋予被监管者一方独有,被监管者死握着这一资格就是不主动提起和解的耍求,那么本来设计该制度为了提高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效率的初衷也就很难得到实现。因而,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将和解程序的启动资格赋予双方都享有,在符合达成和解的条件时,一方如果消极的不履行,另一方仍可以主动提请和解程序,一定程度上达到双方互相监督的作用。
(3)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中的参与者
证券监管和解程序本就是基于某些违法经营者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破坏了证券行业秩序,并且给予其他合法经营着造成一定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证券行业监管部门为惩处违法行为以及弥补其他合法经营着的损失,依法对违法经营者立案调查,因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特殊原因,在相关违法事实己经存在且造成一定损害,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为加快执法效率减少执法成本,开辟新颖的执法方式,即与被调査者以和解的方式了结此次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纠纷。
由此可知,证券监管和解程序中的参与人显然色括如下几个方面:
①具有执法职能的监管部门
具有执法职能的监管部门作为国家I正券行业的监管机关,代表国家对证券行业中的违法经营者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在执法和解过程中,监管部门无论如何都是处于一个较为主导的地位,虽然和解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但监管部门作为公权力部门且在和解程序启动之前己经对违法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己掌握一定的线索及证据,因此,其在和解程序中扮演者极为重要的角色。
②违法经营者
违法经营者即为述法行为被调查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其属于行政处罚之对象或可被行政处罚之对象,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证券监管和解中最为直接的参与人就是执法主体与行为相对人,是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和解,标的即是行政争议,从形式上而言其二者就是在和解协议中权利义务方。
③其他遭受损害的合法经营者
而具有间接关系的其他遭受损害的合法经营者,笔者认为也应将他们列入和解程序中的参与人,首先,其受到的损失是由于被调查者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其有权得到赔偿且有权知悉被调查者被处以何种行政处罚,其也可作为监督者监督和解程序及和解结果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损害其利益及公共利益。
提出这项,一方面是基于国外制度的设计都特别归划出了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而,主要是为了预防在证券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被监管者交纳罚金时,被监管者出现出逃的情况,现有制度当中,对于第三方的保护主要通过后续的民事或者刑事诉讼来进行,一旦出现出逃等情况,第三方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同样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放入证券违法行为当中,基于证据等一系列问题,投资者获得利益赔偿的周期是漫长的,在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程序设计中应把第三人纳入其中,必然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方式来达到换取实现双方和解的行政目的,这也是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关于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在和解制度中体现,首先确保其知情权,虽然有些国家在制度设计时要求对于和解的协议内容进行保密,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保证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够明白了解案件的处理和解情况为其知情权要义,对于这一部分笔者将在和解制度进行中的注意事项进行阐述。其次,应该保证第三方的参与权,不妨学习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方面的做法:一方面同样的可以召幵听证会,咨询其意见,但方式不止于此,证券监管机构也可以在被监管者与第三人的民事和解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促成二者关于民事部分的和解。如此一来,就顺理成章的将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纳入整个和解制度的设计当中。
④中立方
证券监管和解程序中的双方毕竟一方是代表公家公权力的执法部门,另一方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其二者首先在地位上也就有存在一定的不平等,且作为违法经营者,从其潜意识而言其希望的也是尽可能将自己的违法成本降到最低,因此,和解程序启动后在…定程度上并不能保证行为参与双方”和解“,即存在一方的利益、需求与另一方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存在冲突或者难以沟通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在和解活动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促使第三方参与到和解活动中来。3?对于这一部分的参与者,其主要作用便是发挥严格的监督作用。
2.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谈判与决策
既然证券监管和解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双方的共赢,那么在对和解内容进行探讨时更要充分体现合法合理,使和解的内容成本降到最小、同时利益也得到切实维护,这也正是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谈判阶段。而决策,则是在谈判基础上,由证券监管机关的和解决策机构根据自身对案件,和解过程的理解单独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
国外现有的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一般都主张将谈判者和最后的决策者分离开来,例如德国将调查和处罚相分离,美国的做法也与德国大体相同,而英国虽然规定谈判和决策者相分离,但是为了促进和解的成功,节约时间因而鼓励决策者参与到谈判过程当中。
在我国的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构建中,最好的做法是将谈判者与决策者相分离,避免决策者受到谈判阶段所接触到被监管者可能为了达成和解而做出的自认等一系列行为的影响,进而不利于整个和解制度的良好运作。
3.证券监管和解的和解协议
(1)证券监管和解协议的内容
经过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无数次的协商之后所形成的和解协议,既体现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并要求双方对问题的处理具有诚意,对自己在和解过程中许下的承诺不得反悔,并互负告知、保密和合作义务,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案件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受到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信息,案件的大体回顾以及行政机关对该案件作出的法律认定;②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何种措施。在证券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注明,对行政相对人应进行怎样的处罚手段,在判处相对人缴纳一定的和解金同时,是否还要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一列措施。其中,有必要专门探讨下,怎样确定和解金及其用途。
首先,关于和解金的确定问题。国际上一般分为两种做法,新加坡就在其《证券及期货法》中明确规定,和解金数额应为违法行为所得利润或者所避免的损失的3倍,或者$50,000(非公司)或$100, 000 (公司)中的较高者;5’而更多的国家将和解金数额确定的任务交给行政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
在我国刚启用该制度时基于对实践的积累不足,如果设置过死的金额,可能会导致工作的难以开展。因而在此问题上,可以先出台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的不同,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中被监管者所应受处罚的金额,同时不妨学习英国为了促进和解在四个阶段设置不同的折扣率,该部分笔者己在前面有关国外和解实践中进行叙述,此处不再赘述。
其次,高额的和解金应该怎样使用的问题。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对于和解金的使用问题,虽然世界上仍有许多国家只将其单一的要求缴纳国库,但是美国将一部分和解金专门拿出来作为补偿因证券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们的做法显然走的更远。
事实上,我国已对民事赔偿基金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将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2005年颁布施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建立起了旨在规范和预防证券公司风险的有效,为了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证券公司破产、被撤销等情况下耍求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y在这一法律制度的建构下,我们可以将和解金的一部分拿出来列为专项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山证监会统一进行管理,然后列出申请该项基金的条件,以切实达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③关于第三方权益的处理,笔者认为主要就是对于第三方权益的确立以及怎样补偿方式的确定。④其他与和解制度有关的信息。
(2)证券监管和解协议的效力
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毫无疑问,我们设计这样一种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为了代替目前监管机构主要采取的行政处罚方式,因而当和解协议达成后,其自然而然的也就具备了使得行政机关结案的效力,这点没有任何争议。
在进行这部分的展开时,笔者翻阅了其他文章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学者们多从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过错推定或违法承认的效力以及和解协议达成会对其他救济产生的影响来探讨其效力问题,因而这一部分,笔者遵循了这一方式,对该部分进行一个整理。
首先,在和解制度的谈判和决策阶段我们谈到,鉴于在和解的谈判阶段被监管者可能会承认一些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情况以求达到和解的目的,这岜就意味着和解制度的运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但此证据效力发生的情况仅存在在和解相对方自身明确承认的违法行为当中;至于那些被监管者否认,甚至明确表面不承认也不否汄的事项以及其在和解调査期间所做的承诺,均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和解协议应当是具有过错推定或违法承汄的效力。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有时要求具有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或公告,如果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冇该种效力,后续的赔偿程序也难以启动,从这点来ft,我们仍应承汄和解协议的此种效力。
其次,在没有和解制度之前,相对投资者的利益一般是通过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来解决,但由于周期过长,证据等问题,投资者实际得到赔偿的吋间并不会那么的迅速。和解作为平等协商的一种制度,不论是在和解金中单独设立一项基佥,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由证券监管机构促使被监管者和相对人的民事调解,实际上是将民事赔偿程序的一种前置的做法,避免了现有制度的弊端,根本上还是为了维护相对投资者的利益,是有利于民事赔偿的一种做法。
洱次,由于我国并不具备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就不可能存在美国式的被监管者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刑事检控部门进行同时的和解谈判的情况,因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当中,和解制度与刑事诉讼是一种择一而为,此消彼长的状态。如果案件中,一个行为己经触犯了行为,即使开展了和解程序的相应工作,也要立即停下来,后续的程序仍按照之前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此时,对于第三方的权利保护,也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
最后,对于和解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作为证券类和解制度的初步探索,一定程度上为了行政效率问题,应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和解协议明确规定为不可撤销,但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况,比如监管机构在和解之后查明被监管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变造情况;双方在和解的_電要争论之处实际存在重大误解的;该和解事项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但证监会不知情而与之进行和解等等。”(3)证券监管和解协议的执行。
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我们势必要考虑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情况,主要包括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以及当和解协议涉及第三方利益应时如何实施的问题。
首先,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和解协议本身休现的是一种双方基于平等地位上的合意,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这种合意使其相对缺乏保护的屏障,在相对方消极不歴行达成的协议时,理应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彳r的条件,以国家的强制力手段来保障和解制度的良好运行,实现预设目标。‘其次,笔者在文中多处强调了作为第三方在和解制度当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同样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时可能会遇到之前因不知晓情况而没有参与到#解协商环节的第三方,而之前参与的第三方的权利问题也有可能对和解的执行构成一定的阻碍,因此,在这-?问题上我们仍需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和研宄。
4.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中应注意的事项
(1)监管部门在和解程序过程中不能停止调查组织证据
从理论上而言,证券监管和解执法程序启动后并不意味着双方必然能够达成一致的和解方案,因此,案件仍处于尚未处理的阶段,在此情况下,监管部门有可能因此就放松了警惕,没有继续调查案件组织证据,这就可能导致一些违法经营者为了规避法律贵任趁机毁损、灭失、转移、隐匿相关证据,若最终案件得不到和解,可能很多本来已经存在的证据无法取得,给之后的调査取证造成更大的阻力。基于此种考虑,监管机构在与被监管者达成的和解的意思表示后,仍应对该案件继续进行调查,不能停止I正据的收集工作,防止因启动和解而丧失调查取证的时机或者证据被毁损、灭失、转移、隐匿,否则在不能达成最终和解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就会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从时间上来看这一调查应持续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止。
(2)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中的公开问题
迮我国的法制进程中,不论是学者还是平民百姓,都要求政府行为的公开化及透明化,在和解制度当中也是如此,具体到该制度中,究竟把握怎样公开的程度才是适合,何时进行公开才是恰当的时机?
笔者认为,优先解决何时公幵有关一个案件和解信息的问题。一般认为,过早的将和解信息公开,可能会引起一些网络、新闻媒体的报道,也不排除将案件宣传扩大化的趋势,很容易形成一种不良的舆论环境。同时,因证券违法行为往往数额较大,涉及利益相关主体宽泛,过早公开反而不利于和解制度发挥其本来的功效。当然,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公开当然是在和解过程中,对于无利害关系人的佶息公开应相应地推迟时间。
在公开的程度把握上,参照国外做法,主要有以新加坡为代表的保守模式,即对证券的调査行为、和解的依据作概括说明,简单的罗列进行和解的事实,公布结果;另外一种便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幵放模式,几乎釘关于整个案件的和解情况都可以满足公众的知W权要求。我M证监会在信息公开这一块应该说做的十分良好,因而对于和解信息的公开程度,也可参照之前倍总公开的方式来实行。
5.和解协议的监督和救济
(1)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中的监督问题
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监督主要包括和解协商过程屮的监督以及履行和解协议的监ff.协商过程中的监督贯穿了程序的启动,谈判及决策过程,因之前文章所述,对于和解内容方式等的公开不应过早,虽监督有利于整个程序的最后公正作。的保证,笔者认为,鉴于公开问题的考虑,这一方面的监督应主要表现为吸纳专家学者对该和解的决策程序进行监督,适当时也可提出建议和看法,这样来说是比较科学有效的。而履行中的监督,范围就要广的多,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监管者虫动且实际的履行了和解协议,就不需要借助外力对其进行监督;如果被监管者不S觉履行,就要承担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这也是从法律的效果上面对其进行的一种监督。当然,履行中的监督并不局限于此,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要求被监督者就其履行的方式和实际情况按时问阶段进行汇报;而作为公开后了解了整个案情及和解情况的社会公众,在这一部分就会起到一个良好监督的作用,充分用他们手屮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发挥极大的功效。
(2)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救济问题
笔者在前文和解协议效力部分谈及了达成证券和解对于民事及刑舉诉讼的影响,因而,和解丨办议体现的不仅是平等协商的内涵,其中也包含了一定程度上的被监管者权利的放弃。故而作为唯一结果的和解协议,必然不能再赋予被监管者以其他救济途径来突破该份协议,否则设计这项制度的意义也就不存在。当然,在被监符者+遵力:和解协议履行时,仍应该赋予相对方中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具体笔各已在和解协议的执行中加以论述,此处不再多费笔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