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食品行业要健康平稳的发展,要充分的保障消费者的财产以及人身权益,为食品生产提供良好的秩序,目前,在我国,一些保险公司已经提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2007 年 5 月,我国第一份关于农产品食用安全责任的保险被上海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推出,这不仅保障了消费者在进行购买和食用时的风险,同时也让我国保险行业在该方面不再是空白。对于企业因为食品被意外污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率,美亚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最先在我国推出“食品污染综合保险”.近期,持续的出现食品被污染而被召回,这给那些食品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美亚保险公司的“食品污染综合保险”就是专门针对此类事件的,那些从事食品加工和生产的企业,若在对食品进行加工生产过程中,遭受意外的污染或遭受意外的破坏,该公司就会对该企业所支付的食品召回费和所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给予赔付。
2008 年,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业内最先开始全国范围内的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销售工作,为餐饮企业、食品制造和销售等企业给予保险方面的支持。这些企业的销售或生产食品的活动是在该保单列明的营业场所进行,但因为疏忽大意或因主观过失使食用者因此而中毒,消费者则会要求这些企业进行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则代替该责任的承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于承保事故,对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仲裁和诉讼费以及事发之前获得保险人书面同意进行偿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人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 2011 年 6 月,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推出,该公司推行的责任保险范围相对较广,那些从事食品的销售、生产加工或提供餐饮服务的,且具有自己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企业,它们都可以投保。被保险人在规定范围内,进行生产或销售活动,或者为他人提供食品时,若出现相关食源性的疾病或因为自身的疏忽或过失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最终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那些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自从该类产品的保险被推行后,仅有餐饮企业参与这类的投保,而那些从事食品加工生产或销售的企业则没有投保。基于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可知,我国食品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多不足,整个发展都比较迟缓,相比较于国内越来越严重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还有待发展。
二、世界各国以及我国相关地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一)欧盟
1985 年以前,只有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严格责任,而法院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案件除了使用严格责任外,欧盟的其他国家对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存在的少之又少,那么针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就一片空白。而 1985 年,欧盟对产品责任问题制定了产品责任专门指令,其中也包含了食品安全责任,还将其推广到整个欧盟成员国。①由于欧盟国家存在很多福利政策,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者往往通过社会保障来弥补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因此在其立法中对于赔偿制度并没有制定惩罚性的赔偿,只有在产品责任保险在受害者无法通过社会保障来补偿自己损失时,才能提供通过社会保障获得补偿之外的资金。尽管大多数欧盟国家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有追偿权,但是前提必须是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先行向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赔偿。产品责任指令颁布以后,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加。不过总体说,各国投保责任保险的企业数量有限,整个市场呈现不温不火状态。
(二)美国
在美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立法权在各个州,全国没有统一的法律。尽管 1979 年,美国的商务部制定了《统一产品责任法》的草案,但是各州只将其作为参照范本,并没有直接采用。在美国的大多数州,由于食品问题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等社会问题,和欧盟一样在法律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也制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维权意识极强以及法制环境十分完善的环境下,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会使食品企业面临破产倒闭。因此,美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十分发达,食品安全责任的覆盖面极广,投保率也很高。而对于出口美国的食品,开具信用证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购买食品安全责任险。然而食品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过高的赔付额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巨大压力,为了缓解自身经营压力,保险公司只能提高保费,对保险种类进行了限制,是的食品企业运营成本提高,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
(三)日本
1955 年的“森永奶粉砷中毒”和 1968 年的“北九州全味食品公司米糠油中毒”等等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日本法院在处理此类食品安全案件的时候,依据的是日本民法典中关于侵权法的疏忽责任的规定,受害者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由于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困难,追究食品企业的责任很难,因此食品生产企业的自身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很小,致使食品企业很少会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①1995 年《新物造责任法》的颁布,日本对产品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后,食品企业自身的法律风险不断增大,食品安全责任在食品行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不过日本的严格责任和欧盟的相似,并没有规定惩罚性的赔偿,而法院判处的赔偿金通常也处于较为合理的范围内。
(四)台湾
1979 年,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就设立了食品行业的“产品责任保险”,该保险自发售以来,并没有引起食品生产企业的关注,主要原因是由于产品责任保险承保条件过于严格,这是因为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纠纷时遵循了过失责任原则,因食品安全事故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在要求赔偿时,举证难度较大,故很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赔偿问题。食品生产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出口食品到国际市场,很少有企业选择购买食品的产品责任保险。2008 年,台湾地区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在立法上规定了食品企业必须强制投保产品责任险。台湾的《食品卫生管理法》在第 21 条③对此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律,在 2007 年 5 月“卫生署”公告了“食品业者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确定了所有持有营利事业登记证的食品经营者,不管是制造商、进口商,还是委托他厂代工的产品供应者,都应当按时投保,并保存相关文件,以维持保险单的有效性备查核,又根据食品的不同类别,分成四个阶段开展实施。④2009 年 11 月台湾地区食品行业全面完成了投保工作。
第二节 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相比我国推出与食品安全责任相关险种的保险公司不断增加,这些保险的销售业绩却一如既往地维持着惨淡的现状。在我国,除了从事食品出口的企业外,很少有其他的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主动购买此类保险,大家投保的积极性普遍很低。这使得该险种的保费收入较少,对于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加大了保险公司经营的难度。具体表现如下:
一、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从根本目的看,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必然影响数量众多的消费者,产生金额巨大的赔付责任。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公司会对该类保持谨慎的态度。分析我国保险公司现已推出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难发现存在承保责任范围较窄,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足。与此同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开发的保险,保险公司尚缺乏有效开展相关推广工作的经验,专业性人才储备不足。而本因扮演投保人角色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对于该类保险的认知明显不足,又有缺乏足够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对于潜在的危机常常报以侥幸的心理,一味考虑经营成本,而拒绝购买这种保险。保险公司的供给不足和食品企业的需求不足,共同作用,最终导致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进展缓慢。
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存在于 2000 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中,至今还没有修订一部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明显不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中缺乏明确的定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主动购买这类保险的积极性。我国 2009 年 10月实施的《保险法》并没有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2009 年6 月的新《食品安全法》中也没有对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险种做出跟进。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仅仅对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但是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空白。《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基础的法律保障,但是与食品安全方面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制定和颁布,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保险人的检查权不明确
食品责任保险比起普通的财产保险,在风险监控方面有更大的困难,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对于食品责任的风险影响很大,风险完全由被保险人掌握。
尽管我国的《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①对于保险人的检查权做了规定,然而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来说,这种检查权明显是不够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情形是已经发生过的,未来发生的事情还未能预料,仅仅依靠保险合同的规定,那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进程。
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密切相关,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定期检查,确认标的的安全状况,是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因为保险公司的介入,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被保险人放弃本应履行的谨慎义务的可能性,而且更容易给第二人造成侵害,为了降低这种风险,保险人也应该对保险标的进行定期的检查。
(二)第三人的请求权不完整
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直接受害者是食品的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他是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该保险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给予受害者最基本的经济保障。法律法规中除了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相关规定外,还要给第三人(食品责任事故第三人)最完善特别的保障。有些国家就在立法上直接对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的权利进行了明确,比如美国的纽约州等,规定了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将保护社会大众作为该保险的主要功能。虽然我国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①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进行了规定,然而第三人想要实现该请求权,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很多限制的,使得该请求权无法完整行使。
尽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②对第三人请求权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然而,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食品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首先受到侵害的,还会给有些人造成精神损害,给食品消费者的本人和家庭造成身心伤害。被保险人(食品生产者)需要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定性比较复杂,很难 “确定”,而法律只是规定了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但是“怠于请求”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这导致第三人请求权不完善,存在一定的漏洞。
(三)对再保险的规定比较简单
因为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必然很大,被保险人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来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赔偿范围是非常大的,保险人可能也会面临很大的赔偿款。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我们就可以看到食品安全具有高风险性。“三鹿”集团将全部资产变卖,对受害人的赔偿还是无法满足,需要政府部门来救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企业的风险,但是还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重,通过再保险制度来加强保险公司的资金,使保险公司可以免于受到巨额索赔的正面冲击,从而间接保障地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对食品责任保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保险法》一百零三条①对再保险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但这个条款仍太过笼统,实际操作仍感到无法可依。与其他保险种类相比,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责任风险很难估计,由于食品责任事故牵涉范围甚广,牵涉群众居多数,更增加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不确定性,对于保险的限额也不是很确定,很难符合是够需要提供在保险业务。而且为了良好地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再保险不仅对危险单位有要求,对危险的总量也做出了限制。再保险的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而对于再保险的实际操作也是比较复杂的,我国的《保险法》只是简单的对再保险进行了规定,具体细则和操作流程等都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在再保险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流程规章而无法正常运作。
(四)法律引导的力度不够
食品责任事故会对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直接的侵害,涉及范围之广,造成危害之重,对经济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都是这次严重的挑战。食品责任保险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能够在损害发生后给予受害人及时充分地救济,使之免因食品企业的不作为或无力作为而造成二次损害。
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法律引导的力度不强,会导致社会秩序紊乱,给社会以及社会公众造成负面影响,对社会的进步产生了消极作用,因此需要加大法律的引导力度。为了解决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近几年我国颁布很多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纳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制度也大大增加。对于食品生产企业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比原来要重,这并没有起到法律引导的作用,只是利用法律的强制性对食品行业起到一种威慑作用,这只能短期的解决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们必须对食品企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作出适当引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于《保险法》是面向所有保险种类的,它必须顾及所有,具有普适性,但是却缺少了针对性了,那么对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也就占据很少的篇幅,也就不能很好地应用于实践当中。同样也就缺少了法律的引导作用。
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自身的特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它是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最终目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对该种保险的需求性。同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普适性,涉及面广,保险公司为保障自己的赔付能力,相应的保险费用也会比其他保险费用较高,这会增加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我国的食品企业大多数是中小型、微型企业,企业自身运营的资金周转就比较困难,通常需要通过其他渠道来获运营资金,因此更加会打消食品生产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需要涉及众多的环节,包括确定承保的食品类别以及承保的方式,评估,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根据风险级别来确定保险的费率,协助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风险控制,尽量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还需要参与到保险理赔乃至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这一系列的程序要去保险公司具有高素质和高水平的专业人才,这也是许多的保险公司不愿意轻易涉足这个领域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