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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3 共7197字

  第六章 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完善我国实施食品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应当以较为完备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作为前提。我国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规范当中。而在这些法律规范中都规定了涉及到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使我国对于食品安全方面的一次重大改革,它不仅纳入了惩罚性赔偿,同时也加大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范围。例如,免检产品不能适用于食品检验检疫过程;很多食品添加剂不能使用;对于食品安全增加了国家标准等。但是《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上还是存在一些不足,虽然加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仅以预防为主,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利保障未作细化规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未被纳入到《食品安全法》中,使其存在很大的漏洞。①《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概括式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要求。

  可以说《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卫生法》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的立法进行了一次重大补充与完善。但在这方面还存在重大的立法不足,即未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换而言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具体的违法情形,但是未规定违反前述条款的责任人应当被追究何种法律责任。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明知经营者存在前述的违法行为,但却不能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违法行为,但却未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这是的法律强制力和威慑力缺失,法律规范本身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法》或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有关司法解释完善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此外,《食品安全法》还存在较为突出的配套法规、规章滞后问题。这使得《食品安全法》不能满足日常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迫切需求。《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有关保健食品将作另行规定,但是作为《食品安全法》的配套立法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却历经两年时间也未见到该法出台。再者,对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以及一些没有卫生许可证的在路边设点的小摊贩,《食品安全法》规定有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办法来进行监管,但是地方立法久未出台,而且通常都是通过城管部门进行暴力执法来对这些小贩进行短暂的驱赶。

  因此,应该加快构建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以《保险法》和《食品安全法》为基础,结合现有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发生的突出问题,建立一套科学,操作性强,能更好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体系。

  二、通过立法构建并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一步提高整个食品质量。因此,政府可以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并将对食品安全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且将该原则纳入到该法律中。与此同时,应该由国务院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制定,遵循《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对保险监管者、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险人、投保人等主体的义务和权利进行具体的规定。

  此外,还要对相关该类强制保险制度的相关经营方式进行具体规定。起初,将强制责任保险进行实施并非易事,因此,可以先将其运用于儿童食品领域、保健食品领域以及婴幼儿食品领域等。当然,也可以将其先进行试点,即可以在某些重点省市进行试点验证,获取经验,然后全面推出该方法。

  三、建立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的激励机制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风险是高于其他商业保险的,且该风险具有多样性。若实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获得利益,即便其具有强制性,强制性的承保也许会被削弱,也许会被变通,因为保险公司在大规模经营时是会考虑成本和收益的。要激发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国家可以对该责任强制保险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帮助,如营业税方面、所得税方面等,从而让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力得到增强。

  现阶段,我国关于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是以小作坊形式为主,整个经济效益不高,加上它们的投保意识不强,此外,对于它们而言,保险费也是较大的经营成本。因此,国家可以采取一种奖励方式,在推行该保险的一定年限以内,政府可以对那些进行积极投保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税收方面的帮助,如政府可以实施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在税收方面进行减免。同时,政府可以对那些生产经营者进行财政补贴。这样可以鼓励它们积极投保,更有利于减轻该生产经营者的缴费负担,实现食品行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保障该行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节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运行制度建立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主体

  (一)保险人

  在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该法的第十条的第三款对保险人的涵义进行了明确的阐述。但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是指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它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收取保险费用,对受到伤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由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和普适性,是以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通过立法对食品企业进行强制投保。因此对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必须向保监会申请,保监会通过资质审核后批准其经营该类保险业务。

  此外,并不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可以从事该类业务,因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触及范围广,损害赔偿额高,且事故一旦发生,受害人数也相当多。因此,保监会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评估体系,对那些保险公司进行经济实力的评估,那些经营责任保险经验丰富的保险公司、资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的保险公司以及拥有着良好的社会信誉的保险公司可以被指定为承保该类业务的机构。

  (二)投保人

  关于投保人的定义,主要是指与保险人签订合同,且对保险的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并负责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关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关于该投保人,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投保人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就是说,“那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在国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且进行了注册登记的,从事餐饮服务或食品的销售、生产的自然人或企业都可作为被保险人,同时,都要自觉地去参与该类保险”.事实上投保人投保那些生产经营的食品既是应有的权利更是自身的法定义务。

  (三)受害人

  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主要是指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在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中,那些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当然,那些被保险人雇佣的且对安全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具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的人员、对食品进行安全管理的人员、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以及那些被保险人都不应属于受害人范围。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第三人是不得对保险人主要合同约定的相关权益,但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不同的,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使得受害人能及时、有效的得到经济保障。再者,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虽然不是受益人,受益人主要是投保人,即食品生产企业,但是对于受害人,最重要的是需要确定其权利,即在食品安全事故致损且该被保险人对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确定其享有向该保险人进行直接请求的权利,请求其支付相应损害赔偿金。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应向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

  (一)保险费率确定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保监会应该按照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主要体现在费率制定环节,即制定保险费率时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包补营业保险公司而言并不考虑预期利润,但“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并非简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立法允许个别保险公司因经营优势而盈利,费率的确定不仅要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要考虑食品企业的交费能力。

  (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风险大小制定不同的保费标准。由于食品种类的各不相同,以及食品保鲜时间的长短等,致使食品生产企业的所属的行业性质不同,因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危害性都不一样。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食品种类众多,人们对各种不同食品种类的必要需求也不同,同时各个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的生产技术也不一样,因此对生产不同种类的食品企业不能采取统一的保险费率。有些食品是人类的必须品,比如食用盐、食用油以及大米等,对于这些食品企业应采取较高的保险费率,而对于一些食品非必需品,例如零食等,可以更具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采取统一的费率,可能会造成相对的不公平,因此我们必须结合实地调查,依据科学的风险评估结果合理决定保险费率,就能更好的保障每个食品企业健康发展。

  三、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一)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引起的赔偿损失。食品安全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除了传统的人身损害外,还涉及人身损害所导致的住院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到可以导致人们的精神损害。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是强制性保险,如果对责任事故的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进行赔付,一方面会加大保险公司责任认定难度,随之就会提高保险费率,这样会加重食品行业的成本,另一方面对受害人为了所谓的经济利益,就会放任事故损失的扩大而进行骗保。因此应该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进行合理且必要的限定。①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影响范围大,引起的社会关注大,赔偿金额高。然而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属于中期阶段,没有像西方国家那么发达,可以对如此范围广,赔偿数额大的食品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初期发展阶段,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主要涉及受害人的人身健康,以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用,还有误工费用等。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改变,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也会发生变化,其责任范围也可以结合当时的情况再做改变。

  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公司对于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免除事项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需承担责任。因为食品安全问题也是很多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并不是要对所有的承担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骗保,这样不仅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会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因此,规定除外责任可以防止企业的不良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赔偿限额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赔偿限额的制定基于两个方面,第一方面要保障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受害人能获得最基本的经济保障;另一方面要考虑赔偿限额和保险费用的比例,如果保险费用过高,那么相应的赔偿限额就会高,可是就会增加食品生产企业的运营成本,如果保险费用过低,保险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额,受害人也无法获得保障。

  (三)赔偿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基本赔付原则,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情况,向受害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食品生产企业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可以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生命权和健康权。为了避免责任事故损害的扩大,我们对食品责任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进行及时和有效的赔付,进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食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如果依法向食品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不仅需要时间和精力,而且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与食品企业在经济实力、信息对称等方面存在悬殊,承担不起时间的消耗而付出的成本,最终会导致受害者的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延误病情,对受害者身体健康是极其不利的。①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的社会影响巨大,因此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赔付原则的规定也就要与《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赔付原则的规定有多区别。受害人不仅仅适用于《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也不局限于该条规定。受害人为了得到及时救治,是自己的身体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恢复,因此为了节省一些开支,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阻碍负面影响进一步恶化。

  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律责任,是指保险人、投保方、保险中介人等保险关系的主体违反保险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③规定了投保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关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方即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此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缴纳保险费或者存在保险欺诈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给予制裁。如拒绝或者拖延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可以参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但是要比保险法规定的更为严格一些,食品安全危及人类身体健康。

  (二)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的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④规定了非法经营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因此保险人如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业务,需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再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以欺骗等方式损害投保人利益的,例如拒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等,可以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第三节 完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管理体制

  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模式是部门监管模式,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①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监管主体主要涉及卫生、农业、工商等部门,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但是这种方式会导致多头监管、重复监管、职能错位、缺位、约为和交叉等问题。

  在实践中出现了“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的现象。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反映出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上分工不明确、监管不够有力,产业链上存在不少监管缝隙和空挡。首先我们要建立分段监管的体系,做到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同时,在多部门共同监管的前提下,由某一部门作为协调机构,专门负责协调权力分配后在运作中的矛盾,充分发挥多元体制的效率。再者,强调信息共享,建立覆盖各种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执法监管合作机制。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实现各监管环节的无缝衔接,有效地防止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复。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再保险

  食品是人们日常所需,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一旦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则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保险公司所承受的赔偿压力也会越来越大。如果没有良好的风险分散机制,一旦发生重大的食品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将难以承受赔偿压力。

  保险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具有公益性的保险制度,因此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十分重大,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保险法》制定了保险公司再保险的相关内容。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为转移其所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与其他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是保险人分散风险,实现稳定经营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是保险监管部门确保保险人偿付能力的一种手段。

  但《保险法》中的再保险的相关规定主要倾向于传统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适应食品责任保险的具体情况。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需要结合当前的发展形势,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估体系,对食品安全企业的危险总量进行控制,达到减少了风险负担的效果。

  三、食品责任保险需要强化保险人监督机制

  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民生发展进程中的头等大事,随着食品安全问题暴露的越来越多,反映出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存在的问题,也反映出了只依靠监管部门的行政手段是无法全面监管食品安全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引入一种的新的监督机制。食品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最终受害者,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其切身利益。而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督,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有足够的动力深入开展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再者,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将原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风险中的一部分分摊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会产生一种逆反心理,认为企业自身的风险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转移给了保险人,自身运营的风险降低,那么对于食品的生产可能还是以量为主,不注重“质”的重要性,如果发生食品责任事故,被保险人就会认为一大部分的赔偿金额会由保险公司赔付,随之就会产生道德风险。保险人无形中给自己带来了较大的经营风险,为了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保险人应该加强对被保险人(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食品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也也要监督被保险人有没有违规操作。对于经营风险的控制,保险公司有着良好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可以借助保险公司的专业手段,来协助食品企业的风险控制。

  四、建立食品行业安全责任的风险共担机制

  食品行业共担风险的责任保险制度是指一些事故频发或者高危的食品行业,按照国家政府部门强制性规定获得工商部门和卫生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前,必须与相同行业的其他经营主体一起购买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如果其中一家食品行业因为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危机,可以用食品行业共同购买的责任保险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增加单个食品企业的赔付能力,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我国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借鉴此种做法,强制要求食品行业的所有经营者共同购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如果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以能更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能降低单个食品企业的风险,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将这种制度通过法律明确作出规定,未雨绸缪,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行。

  因此我们希望食品企业不仅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同时也希望食品行业能够团结一致,共同应对食品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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