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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平台现存风险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5-22 共108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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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P2P网贷平台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第2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基本理论
【第3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运作模式与法律性质分析
【第4部分】 P2P网络借贷平台现存风险分析
【第5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制度完善建议
【第6部分】P2P平台监管法规建设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P2P网络借贷平台现存风险分析

  一、法律风险

  如前文所述,P2P平台虽然属于金融行业中一项新生事物,但不涉及牌照,作为民间非正规金融其运营具有合法性基础。但在实际操作中,P2P平台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涉嫌高利货的风险

  如前文所述,P2P网路借贷虽然是一种新的金融参与形式,但其核心的法律关系民间私人个体借贷行为。对于民间私人个体借贷行为,目前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的法律解释进行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合同法中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确定了国家对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借贷关系予以保护。最高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五条司法解释, 给予了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合法性肯定,并对利息利率的约定有了初步的规定。最高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审理意见》)中第一次明晰了 “民间借贷”的概念,并且具体给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的上限。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民与企业间借贷效力批复》)进一步明确了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并副除了4种形式。

  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院颁布的《借贷案件审理意见》和《公民与企业间借贷效力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就基本构成了对于一般民间个体合理利率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肯定以及“高利贷”的定义。这一框架基本上涵盖了 P2P平台上一般常见的个体借贷行为主体和行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为P2P网络借贷行为提供了最基本的监管要求,包括借款用途限制、预扣利息的禁止等。现有的平台为了避免高利贷的嫌疑,其名义利率普遍都会控制在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内。但由于其性质原因,为了提高平台的竞争力,部分;P2P平台的产品会会提供额外的“奖励”,即出借人在投标之后,获得利息和还款之前,一次性的获得由借款人提供的额外奖励;根据出借人接触金融占到总融资金额的比例,获得相应比例资金的变相利息。这些操作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4倍利息”原则的违反,具有构成高利贷的法律风险。

  (二)涉嫌非法经营风险

  如前文所述,为了克服我国信用制度缺陷的问题,P2P平台在标准三方模式的基础上发展出的小额担保型模式。这种模式在目前的实际运作中存在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风险。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融资性担保行为是具有特殊目的经营活动,需要另外的特别许可。因此除了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还需要获得地方政府相关业务监管部门中请许可,以便于接受特别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法》等多项法规中均对超范围特殊经营做出的定性判断和处罚规定的条款看,任何机构要从事融资性担保,都必须经过专门的批准和监管,否则其担保行为都将触碰法律边界,构成法律风险。

  我国现有P2P平台所引入的担保机制,虽然其目的都是增信的手段,但其具体操作上有所区别,而这种区别会影响平台运营行为的性质,可能造成非法经营的法律风险。现时P2P网络借贷平台中除了延展四方模式中引入纯第三方担保公司外,还有另一种是依靠平台自身实现担保功能。而平台自身担保模式在实际操作中根据用于担保赔付的资金实际来源不同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赔付资金来自于P2P平台拨付部分收益到风险资金池的方式组成的投资者保障计划。目前风险资金池的构成方式主要参照银行体系以贷款总额的2%投入。一般这笔资金先以服务费的形式由P2P网络借贷平台确认为收入,再“形式上”提现到P2P平台账户的某个会计科目下,用于逾期贷款或坏账的先行赔付。在目前法律框架下,P2P平台并非正规金融机构,也不能设置风险准备金科目,因此这笔钱的所有权仍属于P2P平台,P2P平台对这笔资金仍具有所有权。加上P2P平台本身不具备担保公司的属性,实质上类似于平台对投资者的“捐赠”服务。

  2.赔付资金源自于借款人,以“风险准备金”的形式存在。区别于第一种,这种形式下P2P平台并没有将这笔资金确认为收入,而是直接结合成交额、借款人的信用评级等考虑从借款人账户划拨到某一账户,形成风险保证基金。当出现逾期贷款或坏账时即从该笔风险基金中垫付并转让债权予P2P平台。这种形式相较第一种模式更接近于“投资者共同保护基金”的性质,但实际上该风险基金账户并无机构挂靠,一般在与平台相关的自然人名下或直接进入P2P平台的账户,所有者缺位。

  3.在借款人付出确定的“风险储备金”或者“投资者共同保护基金”之外,P2P平台及关联方再收取一笔类似于“保证金”性质的资金。指借款人在成功借款后,P2P借贷公司按照相应规则暂时冻结平台账户中的资金,在借入者还清该笔借款后,保证金会返还借款人账户中。

  以上三种常见的平台自身模式,都利用平台自身功能实现风险转移,但P2P平台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模式中,用于保障赔付的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平台自身,而以此提供保障服务实质是将出借人的所有风险都转移到平台上,平台成为了一个担保机构,不再独立于交易之外,具有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质,涉嫌非法经营。而第二种模式以构建风险储备资金池方式保护投资者,则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这种模式下的赔付范围并未明确以风险储备资金为限,则风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很可能P2P平台自身,仍然构成P2P平台利用自身资金对投资者进行担保,涉嫌非法经营;即使P2P平台明确了赔付范围以风险准备资金为限,但由于风险准备资金的账户挂靠问题,会造成所有者的缺位的情形,因此也并不能完全排除平台非法经营的嫌疑。第三种模式,“保证金”明确来源于借款人,并且明确仅就该笔资金进行自我担保,平台在中间仅提供辅助服务,明确说明了风险承担的主体和范围,排除了平台自身的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因此第三种模式排除了 P2P平台的非法经营的嫌疑。此外,如果P2P平台在宣传是仅使用“本金保障”等模糊的词句,未明确风险承担的主体和范围,都有不当宣传和非法经营的嫌疑。

  (三)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

  自P2P平台出现开始就被涉嫌“非法集资”的争议始终伴随着。目前所提及与“非法集资”风险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两个:1999年央行所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11年最高院颁发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并总结了特点气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做出了解释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最关键的一点是判断P2P平台的运作中是否构成前述两个法律文件中提及的“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要件。这一要件是对“非法集资行为”最关键描述。加上前后文对于关系主体的描述,该要件其完整表述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合法集资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机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以承诺一定期限内依照返本还息为条件获得资金”.该要件实质上是需要排除P2P平台以自身信用介入借贷交易的情况。因此一般情况下,P2P平台仅作为居间人不介入借贷关系,促成由放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仅由借款人向放款人做出收益承诺,则P2P平台与社会公众之间并不构成资金募集的关系,其经营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集资。在最受争议的债权转让模式中,专业放贷人与放款人所订立合同的内容并不是专业放贷人对放款人承诺返本还息,而是对手里已有债权进行转让,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是由借款人和放款人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人对放款人进行返本还息,放款人明白其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承担的风险和利益真正来源是借款人而非专业放贷人。因此平台并未对放款人做出任何收益承诺,不涉及非法集资行为。在“优选计划”模式中,P2P平台本身并不对放款人做出任何实质的收益承诺,放款人所获的收益完全依赖于借款人的还款付息。投入计划的资金仍属于放款人,而非P2P平台通过与放款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转移资金所有权再用于放贷,因此P2P平台并没有成为借贷中的一方,与社会公众并不构成资金募集的关系,其经营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集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理财计划”模式中,由于在出售“理财计划”时,暗含了平台对放款人做出了到期由专业放贷人回购的承诺,而这种回购贴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放款人发放收益的承诺。此时的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

  二、操作风险

  如前文所述,P2P网络借贷的核心实质与民间个体借贷一样,都是点对点之间的借贷行为。而P2P平台通过提供P2P交互技术和借贷服务的操作中也产生了中间资金账户的安全风险。

  P2P平台除了为借贷双方提供借贷信息撮合服务外,也会为双方提供资金转账和清算等借贷辅助服务。因此,P2P平台为了方便交易核实和结算,都会要求客户在网站注册开通资金账号,也就是中间资金账户。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中间账户的资金使用和资金流转情况都基本处于监管真空的状态,P2P平台完全掌握着中间账户中的资金支配权。这种状态造就了客户资金极大的风险,P2P平台完全有卷款跑路的可能性。据统计,2011年就先后发生了 4家不法P2P平台涉嫌诈骗、卷款跑路的事件;2012年再次发生4起P2P平台涉嫌卷款诈骗的事件。其中“优易贷”事件更涉及资金达到1300万,受害人近百人。而“贝尔创投”以及“天使计划”事件涉案金额也分别达到500万元和600万元,受害人数分别达到100人和80人左右。可见这种风险的现实性。

  目前,部分P2P平台为了增加放款人的信心主动寻求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减低风险。P2P平台和拥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合作,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中间账户来完成交易转账和结算。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一个自己的企业账户,然后将放款人的资金存储在这个账户里,作为P2P平台中间资金账户使用。但这种程度的隔离仍然不能够有效的防止平台卷款跑路或是挪用的可能。首先,由于“钱少责任多”,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愿意接受幵户,但并不承诺操作及监管。进一步讲,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不见得具备审核P2P平台资质的能力。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支付宝为多家银行提供网络信贷公司提供资金托管服务。但其合规风险部门在调研了合作的网络信贷公司之后,发布禁令--对己到期和即将到期的网络信贷公司合作协议不再续签、不再新签。

  截至今年4月,接近支付宝的人士透露,其仍在保持合作的网络信贷公司仅有拍拍贷一家。其次,和银行不一样,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权力冻结客户账户,对到账户中的资金转账行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需要负任何法律责任。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账户资金的调配权实际仍然掌握在P2P平台手里,资金风险1是“直接支取”模式。提供什么样的服务还是由P2P平台决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在技术上配合客户。③这种合作关系使得第三方平台基本上不具降低客户资金风险的作用,不过是P2I>平台的一个资金存放和结算服务提供商。

  P2P平台要解决这个风险问题,最理想的方式是能够实现彻底的清结算分离,即引入独立于P2P平台的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银行)来管理平台上相关的资金流;而P2P平台则负责管理相关的借贷信息流。通过这种方式,P2P平台本身只能查看中间账户的资金明细情况,而不可任意获得或调取资金,规避了 P2P平台卷款跑路或者挪作他用的风险。但现阶段推广清结算分离最大的难题在于改造资金的来源。因为要实现彻底的清结算分离还需要一定的硬件支持,需要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耗资改造系统,开放相应的接口。但目前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目前没有动力;面对如此庞大的资金要求,单一的P2P平台系统很难筹措。进一步而言,现在也难以协调P2P平台、第三方支付企业和银行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信用风险

  (一)来自借款人信用风险

  P2P网贷业务主要是针对小微客户的小额贷款服务,较大比例贷款业务是无抵押无担保和纯信用性。 虽然这种小额贷款的业务能够赚取更高的利润,但与其他贷款产品比较,其风险也会相对较高。其中最直接的风险即是来自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与国外的环境相比,国内社会信用环境和客户金融行为习惯不成熟,单纯依靠网络来实现信息对称性和信用认定模式的难度和风险较大。③借贷双方仅依靠网络平台连接,放款人处于明显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平台客户个体分散且缺乏专业技能,使其难以依靠自身准确预计投资的风险。因此借贷安全很大程度只能依赖于P2P平台所提供的信贷风险评价服务。这种评价服务主要包括P2P平台对借款人的基本资料中所涉及的各项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进而识别风险并提出控制措施的过程;主要包括信用记录审核并据此作出信用等级评定两个步骤。④由于目前信贷风险评价机制中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因此未能完全发挥出其应有之功能。虽然目前愿意公布数据的平台坏账率在2%左右,但最高的也有达到5%的,而且由于大部分平台并未公布数据,因此目前我国P2P平台的实际坏账率会更高。笔者认为,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幵始,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就一直在致力建设和完善中:全国首个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是1999年由上海资信公司建立的。其后,深圳、海南等作为试点城市纷纷建立地方个人征信系统。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个人信用体系是央行在2004年启动的,并在原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上加设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增加了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功能。2005年8月,全国商业银行和部分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的联网试运行个人征信信息系统。其后,2006年1月正式运行@.尽管如此,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依然很不完善。相比于美国通过人手一个“社保号”关联的个人征信系统,我国目前的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以下的缺陷:首先,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样本数量并不够大,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以及各种政策差异使得我国征信系统的信息并不完整。加上技术水平限制,征信系统中的数据来源也比较单一、有限。其次,公民的个人信用信息分散地保存于各个职能部门之中,而非由单一部门统一保管。目前这些个人信用信息散落在诸如工商、税务、人力社保局、公检法等职能部门,目前即使是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也难以将信息整合,获得完整的公民信用记录。再次,现有的征信系统仅对本人和银行体系开放,平台没有登陆征信系统获得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权限。因此平台难以通过运用我国现有的个人信用信息体系来进行有效的信贷风险管理,而只能依靠自身通过其他途径挖掘借款人的信息。这种状况使得平台的信贷风险管理成本投入要求较高,对于新兴企业而言负担较重。总体来说,就目前的P2P平台借贷交易中,借款人的违约成本相对较低,极容易出现坏账。

  2. P2P平台的信用评级制度不健全

  在获得个人信息后,P2P平台还需要通过科学、客观、公正的信用评级方法得出借款人的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指对评级对象履行相关合同和经济承诺的能力和意愿的总体评价。由于都无法接入央行的征信系统,我国现有主流的P2P网络平台(拍拍贷、人人贷、翼龙贷等)的评级模式的评级基础都建立在客户自行提供的单据信息和网站自行在网络上抓取的与客户相关的网络数据,再按照每个平台各自建立的风险模型进行拼凑和评估,对用户信用情况进行考量和评价。这一操作可能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作为新兴产业,P2P平台企业入门门滥较低,大部分平台缺乏专业的信贷风险管理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贷款风险管理能力,难以依靠自身建立有效科学的风险分析模型。其次,这些数据伪造的成本非常低,若仅靠线上审查很难确保数据准确。再次,从目前的情况看来,业内也缺乏一套严谨规范的信用评级模型。FICO是美国个人消费信用评估公司,它幵发出一种已经得到社会广泛接受的个人信用评级法--FICO信用分。这种评级方法是目前被最普遍使用的一种。FICO信用分在美国基本成为了信用分的同义词,因为美国三大信用局每一份信用报告的主要依据都包括FICO信用分。由计算机而非传统的人工方式完成评估工作使得这种信用分更具有客观性,减低人为因素干扰的可能性,有效防止片面性,更好地保持与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要求相一致 ,美国的P2P平台Lending Club和Prosper主要依靠FICO信用分作为重要的信用评级依据,这样得出的评级结果具有较好的客观性。相比之下我国的无论是信用信息体系的数据准确性、完整性还是信用评级方法的严谨性、科学性都存在很大的疑问。

  (二)P2P平台信用评级中欺作的风险

  从现有的统计材料观察可得,绝大部分P2P平台的主要收入主要由借款管理费和利息管理组成。因此P2P平台的盈利基础在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P2P平台的营业收入。这种盈利模式使得P2P平台存在欺诈的风险:

  平台很可能为了促进双方达成合意而故意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级,隐瞒借款人实际潜在风险。由于该借贷关系只存在于放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完全仅由放款人承担,一旦发生风险,P2P平台并不需要承担任何损失和违约责任。

  此外,即使现在许多P2P平台都打出“本金保障”的旗号,但其中的“担保性”条款以及宣传都含糊其辞,实际上P2P平台可用热付资金有限,覆盖范围也有限,实际操作中的赔付额度也有限。因此,即使P2P平台做出违约赔付的承诺,实际 上与放款人相比,平台所承担的风险也十分有限。由此可知,如果P2P平台从每笔业务中收到的服务费高于所提供的赔付,那对于P2P平台而言,促成交易也许比控制风险更有吸引力。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有的信用制度的缺陷,加之P2P平台的客户多为个人、个体户和小企业,他们对于信用评价和风险评估都缺乏判断力。P2P平台提供信用评价的初衷IH是为了满足这个需要。因此,毫无疑问,放款人对于P2P平台所提供的信用评级具有较大依赖性。但在目前这种盈利模式下,P2P平台和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难以保证P2P平台做出合理真实的信用评价。

  (三)P2P平台虚构债权的风险

  除了 P2P平台作为中立第三方对于借款人的监督作用有限而产生的信用风险外,P2P平台自身也存在虚构债权吸收放款人资金的信用风险。平台可能通过以下常见方式虚构债权:

  1.秒标

  秒标一般见于新发端的P2P平台或是平台的促销活动中,以吸引大量投资者,增加平台的知名度。秒标通常是指满标后借款人承诺立刻还款的借款需求,其之所以获得非常多投资者的青睐,是由于这种标还款期限非常短、收益率相对较高。

  因此,成为P2P平台宣传营销的一种手段。但秒标期限设置极端,因此不可能投入到实际的消费、缓解短期流动性困难或者作为购货资金等正常的借款用途中去,属于明显的虚假借款,以虚增平台的交易量和虚降还账,造成平台虚假繁荣,从而有误导放款人的风险。此外由于秒标收益之高,使其在短期内能够吸引大量放款人资金;加上目前法律框架下并未对平台上的资金管理做出规定,因此存在金融诈骗的风险,一旦平台跑路,放款人将遭受损失。淘金贷和优易贷等平台即是通过这种秒标的方式吸收大量资金后跑路,涉案金额高达1650万以上。

  2.自融现象

  一般而言,P2P平台作为居间人为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和融资需求提供撮合和辅助服务,这个职能也使得平台处于相对较大的信息优势:由于我国征信制度的缺陷,放款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平台所提供的信用评级和提供的验证信息。部分平台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在平台上自行发放借款需求进行自融自用;甚至部分有资金需求的企业通过自行设立P2P平台以解决公司本身或关联公司的融资难题。

  绝大多数自融平台并不会明确贷款的借款人是平台自身,而是伪装成普通借款人因为一般借款需求而发放借款标的。为了增加信用评级,还会伪造抵房产信息以及资产抵押合同。由于这些信息仅以照片形式上传到网站,大多数放款人难以有效諷辨真伪。因此只要平台有意为之,可以使自己的自融借款标比一般借款标更有优势,也潜藏更大的危机。“网赢天下”的倒闭就与平台的自融行为有很大关系。

  “网赢天下”曾自称和拟上市华润通公司有关,但这家华润通公司己经向银行贷不到款。而在“网赢天下”成立之前,华润通己经开始在其他平台上借款。因此,“网赢天下”的成立很有可能就是为这家关联企业的融资服务的。因此其成立之后的迅速地倒闭也就不难理解了。①而另一家P2P平台“盛融在线”也被披露其负责人刘志军在该平台的单月借贷交易量即占到平台总交易量的12%,而且疑似刘志军本人的账号合共单月交易量占到了平台总交易量的36%以上。并且被确切发现其交易额度明确违反该平台自定的规则。②因此自融现象出现大大增加了 P2P平台的信用风险。

  四、流动性风险

  (一)平台保本付息承诺

  部分担保模式中,担保资金来自于平台自身,即平台承担了平台上的部分交易风险,一旦借款人出现违约的状况,平台必须用自由资金先行塾付出借人的本金或者本息。另一方面,由于没有门檻的设置,P2P平台一般注册资本都不高,运营中也并不能保证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因此如果一旦出现大规模的坏账,放款人要求兑现担保承诺而P2P平台的自有资金又不足以覆盖全部风险时,平台将面临流动性困难。

  (二)债权转让模式

  债权转让模式最主要的作用是通过专业放贷人进行期限错配和金额错配以完成拆标,协调满足借贷双方时间和金额需求,提高平台撮合效率。P2P平台上的专业放贷人可能是平台本身或是与平台资金有着紧密的联系的关联方。一般来说,借款人希望获得期限长,成本低的借款,而放款人则希望获得期限短,收益高的投资标的;专业放贷人就需要首先以自有资金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同,再通过“拆标”寻求合适的出借人们转让债权。因此,这种模式要求专业放贷人具有较高的流动资金以便形成对借款人的基础债权。此外,专业放贷人一旦找不到合适的最终放款人还需要自行承担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加上前文所提及的理财计划模式,专业借款人还很可能要对到期退出计划的借款人承兑回购的承诺,这些都对专业放贷人造成流动性风险。目前我国的债权转让模式中,专业放贷人主要由与平台紧密关联的主体来担任,因此这种流动性风险也很可能蔓延至平台本身。

  (三)净值标

  净值标是指发标人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投资者(个别P2P平台也允许是平台股东)以其在平台上的债权为抵押标的,在平台上发布的借款需求。净值标的发标人既是放款人,也是借款人。净值标最初的目的在于满足放款人出借后临时周转需求。因此一般对于净值标平台要求发表额度小于客户净资产。从外观上看,放款人在平台上的介入资金永远小于借出金额因此借贷净资产是正数,而且每一个净值标都有原有的借贷资产作为抵押,比起一般常规的普通借款标多了 “抵押”这一个增信手段,信用增加,表面看起来风险不大。

  但是由于净值标还有一个特点是允许多次循环,因此部分放款人会通过循环发净值标以获得杠杆效用。以某平台的净值额度为例,进行粗略的杠杆计算(忽略对总结结果影响不大的息差、不常见的担保,并假设其账户无可用余额和冻结额度),净值额度的公式可简化为:净值额度=待收本金X90%-待还本金。也就是说,假如放款人出事借出10万元,第二次可以借入9万元用于借出,第三次可以借入8.1万元用于借出。若是对循环次数不做限制,用等比数列求和的方法可得出放款人最后可以借入90万元,出借100万元,也就是10被的杠杆。 若是没有不超过净资产的90%的限制,杠杆理论上可以是无限大的。与此同时,其相关借款人和放款人的信用两条也拉得很长。投资者完全可以利用循环产生的杠杆、信息不对称和资金价差成为P2P平台交易市场上的实质担保人和做市商。这种做法可能引发以下几种风险:

  首先是次级债风险。放款人为了能够通过发放净值标获利,其必须利用以较低成本借入的资金去投标利率更高的产品,收资收益更高也意味着风险也是更高。放款人为了赚取资金价差也承担了更高的风险,因此可能带来P2P市场上的次级债的风险。其次,此处的杠杆是通过循环借贷逐次累加达成的。在循环借贷中,放款人抵押的资产表实际上是“多次折扣后”的原始信贷资产。若平台限定90%借出余额计算净值额度,则杜杆可能到10倍。加上现有社会信用环境不成熟,其杠杆风险不容小觑。再次,净值标往往涉及资产的循环证券化加高杠杆,有着较长的信用两条,牵连的放款人和借款人数较多;一旦中间某一个环节出现违约,引起资金流断裂,则可能引起整个信用两条的崩溃。以上几点都能够为平台上带来流动性风险。

  净值标的推出,能够为P2P平台吸引更多的借款需求,提高交易量,活跃平台,收取更多的手续费用。但这种流动性的提高是建立于加高杠杆和信用链延长之上,虽然规模的加大,风险也将倍增。这样的产品需要一定的市场成熟度和成熟的监管。

  五、发展路径的证券化

  如上文所述,P2P平台为了增加平台的流动性,活跃市场,在产品模式发展上已经不可避免的呈现出证券化的倾向,在缺乏法律必要监管的情况下,证券化所带来的高流动性同时也可能带来极高的风险。

  美国学者Joseph C. Shenker和Anthony J. Colletta对于“证券化”是表述是:销售代表对一个隔离的、能产生收入的资产或资产集合的所有者权益的股票或由这一资产担保的债券工具……“①而P2P平台上集合了大量可以作为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债权。债权可以通过债权让与制度实现价值的流转,使债权更多地体现财产权的特征,发挥债权作为价值权的作用。证券化的债权的出现使债权价值的流转更加迅速。 而美国主要的P2P平台prosper和Lending club都可以在一个又Foliofii经营的二级交易平台,投资者除了直接在平台上进行投资,也可以交易平台上通过这种方式购买已发出的权证。这种”证券化“的发展趋势使得美国的P2P网络借贷的受众以及市场也因此更上一个台阶。

  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至今的发展现状,已经幵始显露出其日后”证券化“的发展趋势。如前文提及,P2P平台对于”债权转让模式“十分重视,许多平台也都设有债权转让的平台以方便放款人的退出,保证一定的流动性。而且,P2P网络借贷许多模式上的创新都将在这一基础中产生。”债权转让“是”债权证券化“中最为基础的部分。现在我国P2P平台上的操作已经出现了 ”给予资产支持的流通权证“,”以未来现金流为支持“以及”有对投资者进行一对多的(金额错配)转让“等”证券“的初步特征;在实务中,也早已存在很多证券化的债权,常见的证券化的债权有不记名债权凭证、债券、债权支持证券和票据等。P2P平台上的债权能否进一步运作发展进而”证券化“为其中一种又或是成为一种新的证券产品 一切都还有待考证。但毫无疑问这种”证券化“存在充足的利益驱动和拓展空间。

  除了这种”债权转让的模式“,前文所提及的”净值标“也是”证券化“发展的另一种形式。其目前所釆用的运作模式实质就是资产的循环抵押和资产证券化,其中”黄牛投资者“①则成为了 P2P信贷市场的实质担保人和做市商。

  因此可以肯定我国P2P网络借贷市场的”证券化“发展趋势的客观存在。其所伴随的风险也就不能够完全忽视。虽然现时它并没有将资产划分为固定份额对公众发售,也没有创造衍生产品,转让的对象也有限其风险与国外资产证券化及衍生品的CDO、CDS并不是一个量级。然而现在这种程度信贷资产的转让是否最终能够成功演变成信贷资产证券化行为,使得其风险公众化,都还取决于P2P平台自身经营和技术发展以及证券化操作的法律条件的成熟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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