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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相关国家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比较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9-08 共9671字

  第三章 两大法系相关国家之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比较分析

  第一节 两大法系相关国家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据能力的考察与比较

  一、英美法系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当事人有权直接聘请会计司法鉴定人员为自己提供会计司法鉴定服务,会计司法鉴定人员在法律上的主体定位为专家证人,因此由其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专家意见,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形式。其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美国,其关于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可采性有着详细的规则加以限定,其中较为核心的有以下几种:

  (1)专家意见的相关性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1 条规定:“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可能或更不可能。”在美国,凡是与案件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反之,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则没有可采性,专家意见亦是如此。笔者认为,这里的相关性可以理解为被检验的财务会计资料与经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存在同一性,其与待证事实应有最低的关联。[58]

  (2)专家意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大体分为三种类型:形式不合法;主体不合法;以及获取手段不合法。[59]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为强制排除模式;另一种为裁量排除模式。由于美国的司法体制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因此其采取第一种强制排除模式,即对非法证据一般应予以排除,同时以例外的形式对特殊情况进行限定。[60]在裁量排除模式下,出于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考虑,法官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加以排除则具有一定的裁量权。[61]

  (3)专家意见的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是指法官凭借一般知识和经验无法判断案件事实,需由专门技术人员予以帮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 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由此可知,是否采用专家意见,取决于其是否有助于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裁决事实。如若不能,则该专家意见不具备必要性,应当予以排除。

  (4)专家意见之传闻证据规则。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在法庭之外做出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802 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62]

  因此,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宣示,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后,方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具有可采性。

  二、大陆法系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法官对会计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Compete‐ncy of Evidence)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规则并未如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完善。但在各国的证据法典中,还是能够发现其对证据能力的相关零散规定。归纳总结,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能力规则大致经历了从自由心证到程序禁止,再到证据禁止的过程。

  (1)程序禁止。所谓程序禁止是指会计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材料的收集、会计司法鉴定人的选任、以及鉴定过程中的宣誓、具结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至此非法定程序所为之鉴定,应当认为无证据能力。”[63]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要是违法收集的鉴定意见,均不具有证据能力;德国证据法也存在程序禁止的规定,其对检材收集、证据的核实程序均有严格设定。[64]我国台湾刑诉法中亦规定,鉴定人应具结而未具结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65]

  (2)证据禁止。所谓证据禁止是指就证据资料可否利用为认定事实之基础设置条件。[66]凡违背该条件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德国的刑事诉讼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设置了严格的证明程序,法官在判断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时必须考虑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等。这项规定规范了法院的审判行为,使法官在考虑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时有了更精确的判断标准。故证据禁止是对程序禁止的进一步补充很完善。

  (3)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原则。日本的诉讼法将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设定为:具有自然关联性、法律关联性、以及没有违反禁止证据的规定这三个方面;[67]在俄罗斯,诉讼法将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制亦为三个方面:

  关联性、真实性、许容性;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考量会计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时,往往将关联性规则视为必要因素,不具有关联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往往不具有证据能力。

  (4)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有必要进行会计司法鉴定,法官拥有最终决定权。然而这并不代表法官能够完全决定会计司法鉴定的启动,法律对特殊情况亦有相关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案件中应当进行司法鉴定。[68]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 196 条对强制性司法鉴定的情况亦有明确规定。因此,超脱出司法鉴定的必要,而为一般经验或者普通知识层面即可解决的问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则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两大法系相关国家之证据能力规则的比较分析

  从宏观上讲,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能力规则的设置上有着较大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规则有着较为详细的设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设定较少且不成体系。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两者不同的诉讼模式引起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陪审制的庭审模式,陪审团在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上拥有较大的决定权,法官则居中衡量法律的适用,而陪审员做出事实认定最主要的依据就是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对于将什么样的证据呈现在法庭上由陪审团定夺至关重要。对此,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了较为详细的证据规则来限制证据的证据资格。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的判决都起着决定性作用,故对于庭审中出现的相关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官更倾向于自己的内心判断,因而对证据能力规则的设定就较为稀疏零散。

  从微观的角度出发,在对证据能力规则的具体设置上,两大法系也有一定的差别。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设定,英美法系国家往往是预先设定排除证据的一般规则,然后在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系的证据排除则恰恰相反,其是在承认证据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无证据能力的例外。[69]

  又如,在意见证据规则的适用中[70],英美法系国家明确规定:专家证人的意见证据一般可以采纳,但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则不能采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专家证人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鉴定人,故对于鉴定意见,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适用的是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而非意见证据规则。此外对于普通证人其意见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大陆法系国家亦无明确规定。[71]

  关于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两大法系虽在宏观及微观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二者亦有共通之处,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大法系的某些证据规则有着相同的诉讼功能。如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置传闻证据规则,但根据直接言词规则,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诘问,否则证言、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由此可见,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72]

  (2)两大法系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合法性作有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均要求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具有程序合法性、主体合法性、形式要件的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一般而言在两大法系国家中均予以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

  (3)两大法系均考虑了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聘请专家证人的情形做出规定,这体现出必要性是其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此外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关系则是考量其证据能力的另一因素。

  第二节 两大法系相关国家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明力的考察与比较

  一、英美法系专家意见的证明力

  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层面设立了大量的证据规则,但证据规则主要是规制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可采性),而对证明力却少有法律上的规制,实务中对证明力的评判往往依据的是自由心证原则。在美国成文法体系中,《联邦证据规则》可谓是美国证据法最主要的渊源,各个州的证据规则基本均以《联邦证据规则》为模板进行设立,如《加利福尼亚证据法》、《佛罗里达证据法》等。但这些证据法均以规范证据的可采性为中心,各种证据规则实为证据能力规则,而对证明力的规制几乎只字未提。相比成文法体系中证明力规则的空白,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证明力规则,如“陪审团必须赋予不矛盾的、中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力;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行为相矛盾时,陪审团应当忽视其证明力等等。”[73]但真正关于专家意见的证明力规则却少之又少。

  笔者认为,证明力规则匮乏的主要原因归结于英美法系独特的陪审制。在由陪审团参与的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对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予以充分的审查,确保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允许其进入庭审环节;而对专家意见证明力的评判则由认定案件事实的陪审团进行。由此可见,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判英美法系采取的是两步模式,分别由法官和陪审团予以完成。故从英美法系独特的陪审制来看,之所以对证明力规则设置较少,主要是因为对证明力的评价不是法律问题的范畴,而是属于事实问题的范畴,应由陪审团或法官予以自由裁量,过多的规范则会损害司法独立。

  虽然美国成文法对证明力规则没有过多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对陪审团的自由评判没有任何的限制,“只有在没有规则将绝对的证明力赋予特定数量或质量的证据而且没有规则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定要高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时,自由证明才能存在。”[74]

  由此可见,证据数量的充分性,以及证据质量(即与案件待证事实的高度关联性)是评判证明力的两个重要因素。此外,为了防止陪审团对专家意见的过度采信,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从专家证人的技术资格和专家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等方面来考量证言证明力的大小。特殊情况下,通过设定自由心证的例外规则来限制其对证明力的恣意裁量和评判。

  二、大陆法系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大陆法系国家现已普遍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区别于法定证据(即证据的价值由法律决定),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根据其意志自由评判,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并未专门设定法律予以规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53条作了如下表述:“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也不为法官树立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集中精神……依据理智,做出判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86 条规定:“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是真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318 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意大利等亦有类似有关自由心证的规定。由此可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评判,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证明力规则。[75]

  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法官在评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时并非毫无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有着较为详尽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评判的主观随意性。此外,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件“包括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该证据具有何种可信程度的证据可信性的两个方面的内容。”[76]

  因此,法官在评价鉴定意见证明力时也往往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我国台湾“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0 六七号判例:“证据之证明力如何,虽属于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职权,而其所为判断,仍应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的支配。”[77]

  (1)经验法则指由一般生活经验归纳总结出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法则。在评判鉴定意见证明力时,经验法则要求法官依赖生活中形成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进行评判,从而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专断。

  (2)逻辑法则即“推理演绎的逻辑规则”.指根据逻辑思维进行推理,演绎的判断规则。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判实质上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其离不开逻辑推理、演绎归纳等规则的限制。逻辑法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三、两大法系相关国家及地区之证明力规则的比较分析

  从上述对两大法系证明力规则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评判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证明力时存在一定的共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均采用自由心证的评判方法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立法层面均没有设立详细的证明力规则,而是赋予事实审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审判者根据内心确信对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评判。此规则在两大法系诉讼法中均能找到相关成文法的规定。

  (2)均对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

  “在所有的人类社会中,规则与裁量都是并存的”.[79]为防止事实审理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两大法系均设立了一些对证据证明力予以限制的法条。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第 411 条规定:“除成文法要求附加证据的情况外,一个享有完全信用的证人给出的直接证据,足以用以证明任何事实。”日本亦有赋予公审笔录绝对证明力的相关法条。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不同的庭审模式,其在评判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证明力时往往有着不同的方式方法,经归纳总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证明力的评判主体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负责评判案件的事实问题,而法官则衡量法律的最终适用。专家意见的证明力问题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范畴,因此由陪审团根据法庭中专家意见的交叉询问状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不仅衡量法律的最终适用,也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因此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判也是由法官完成。

  (2)证明力的评判规则不同

  两大法系虽然在法律上均未有明确的证明力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两大法系为衡量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明力时所采用的方法却有着较大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在庭审环节中设置了较为完善的交叉询问制度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意见充分的质证诘问,对其证明力形成较为准确的内心评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居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交叉询问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在缺乏完善的程序保障情况下,法律则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在评判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上既有共通之处,亦有区别之处,但两者均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证明力之评判的客观与公正。我国在构建自己的证明力评判规则时需要汲取两大法系的优点,将自由裁量与证明规则恰当结合,在保证诉讼效率的同时,做到对鉴定意见的正确评判与取舍。

  第三节 两大法系相关国家为保障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所采取的措施

  一、较为完备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可采性规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证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具备法律效力,其均对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予以严格的限制,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具备可采性(即证据能力),是其具备证明力的前提,亦是其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均设置了较为完善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用以确保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具体而言,可采性规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禁止规则。证据禁止一词源于德国证据法,[80]广义上包括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81]对会计司法鉴定而言,证据取得禁止是指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取得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而证据使用禁止是指违反该行为规范所取得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不应予以采纳。在英美法系国家与之相对应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体、程序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

  (2)关联性规则。在两大法系中均对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做有相关规定。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所具有关联关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1、402 条均有关联性的相关规则,[82]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证据的关联性规则。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相联系,旨在解决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否则不应具有可采性资格。

  (3)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证人只能根据自己体验过的事实来直接陈述,而不能擅自推测和判断,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但专家证人除外。司法会计方向的专家只能是根据会计、审计的相关知识加以推论和判断,以出具的意见来说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但该意见并非完全不受意见证据规则的约束,专家证人必须依靠恰当的准则,科学的方法来得出司法会计意见,否则该意见亦应当予以排除。

  (4)品格证据规则。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有着严格的限定:当提供的品格证据用以证明相关证人的可信性时,一般予以采纳;而品格证据用以证明相关证人不可信时,一般予以排除。[83]

  在会计司法鉴定中,会计司法鉴定人是否诚信,其品格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如果有证据表明会计司法鉴定人之前有过收受贿赂,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时,其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5)最终争点原则。美国证据法中针对专家意见设置了最终争点原则,会计司法鉴定中所适用的最终争点原则是指,专家证人只能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发表意见,而不能针对当事人是否犯罪等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如在一起贪污案件中,专家证人只能针对案件中资金流向等财务问题发表鉴定意见,而对于涉案当事人是否属于贪污则无权予以评论,否则其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将失去证据能力。

  (6)直接言词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该两项规则分别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直接言词规则要求会计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诘问,而传闻证据规则则要求排除未在法庭上予以陈述的言词证据。该两项原则虽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均要求会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

  二、较为完善的会计司法鉴定技术准则

  所谓会计司法鉴定技术准则是指会计司法鉴定主体在整个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前文中已经提到,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司法会计相对应的为法务会计,二者本质上为同一类型的活动。纵观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尚未建立较为完善的会计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务会计准则则相对较为完善。

  美国在 2001 年经历安然会计丑闻、安达信破产、到世通、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山登、莱得艾德、施乐等十大公司的财务会计舞弊、虚假经营业绩事件之后,法务会计不断的发展成熟,其实务中的操作准则也在不断完善。在注册会计师执行法务会计业务方面,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已经明确规定了其应当遵守的审计鉴证业务和咨询业务的相关准则。美国国家税务局也采用诸如净值法等多种法庭技术来侦查逃税者。除此之外,美国还制订了注册舞弊审核师执业准则,该准则分为一般准则和专门准则两部分,每个部分又包括资格、保密、独立与客观、舞弊检查四个方面。[84]

  2008 年 12 月,澳大利亚会计职业与道德准则委员会(Accounting Professionand Ethics Board)[85]发布了新的法务会计执业准则《APES215:法务会计服务》,从而在世界范围内最早实现了法务会计准则化。该准则将法务会计服务分为咨询专家服务、专家证人服务、普通证人服务、调查服务四个方面,[86]并且每一个部分都有具体的准则予以规定。加拿大也已经开始逐步建立法务会计准则,其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下属的调查与法务会计杰出专家联盟(CA.IFA)即为准则制定主体,实施法务会计师行业的资格认证、准则制定等一系列管理活动。2001年 9 月,加拿大颁布《调查与法务会计准则》,从而初步实现了法务会计的准则化。

  法务会计准则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我国亦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构建自己的司法会计技术准则,使得会计司法鉴定具备统一的技术规范与标准,从而提高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三、严格的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及质证制度

  (一)为了保证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两大法系从多个方面采取了相关措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上强制规定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未经出庭的专家意见,可以直接予以排除。在大陆法系国家,会计司法鉴定人出庭也为强制性规定,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 160 条第 2 款规定,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应当予以罚款,若法庭进行第二次传唤仍未到庭,可以对其拘传。

  (2)对拒不出庭均予以惩罚。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第 4.11条规定:“宣誓证人如故意拒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 34 章对其签发的出庭作证命令,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92 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得以决定命证人负责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 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3)对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的保护制度。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很多情况下拒不出庭是害怕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因此建立相关的保护机制尤为重要。美国国会于 1982 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采取对专家证人改变其身份登记、人身监护、整容等方式对其予以保护。

  (4)对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如英国《民事诉讼法》第 34.7 条规定:“证人获取差旅费和因时间损失取得补偿的权利,在送达证人传唤令状时,须向证人提供或者支付。”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221 条规定:“法官得应证人的请求,批准证人受领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

  (二)质证是辨别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核心

  环节。关于质证程序,由于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诉讼模式,其在质证方面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质证活动完全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则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则主导整个质证活动的进行,双方当事人处于消极地位,质证也以法官职权诘问为主。但为保证质证的顺利开展,两大法系均设置了严格的质证程序:

  (1)庭前开示制度。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对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充分了解,防止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滥用,两大法系对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所谓庭前开示,是指在进入庭审阶段之前,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所掌握的证据。英国《1998 年民事诉讼规则》第 35.13 条规定:“未开示专家报告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不得使用未开示的专家报告……”[87]法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庭审之前交换书证,用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

  (2)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所谓直接询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委托的会计司法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的询问。而交叉询问是指一方当事人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再次询问,之后若仍有疑问,由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反复询问的过程。

  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最终目的均是为了辩证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据能力的有无。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614 条规定:“所有当事人都有权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法官进行职权诘问,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交叉询问。日本的交叉询问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成功代表。[88]

  (3)质证内容。两大法系在对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进行质证时,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会计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是否存在影响其中立性的情形;鉴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学;鉴定过程是否规范等等。通过对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多方面的质证,可以全面的考察出其真实性和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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