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概述
2.1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概念界定
2.1.1 欺诈的界定
欺诈就其通用含义而言,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1从法学的层面来看,“欺诈”可以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 还可以是一种竞争法上的行为。“欺诈”就民事法律行为来看,又有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区分。
“欺诈”就合同法而言,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⑴“欺诈”就刑法而言,即使:“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称诈骗罪。” ⑴由于本文研究的需要,从法学层面上对欺诈研究,主要涉及合同法、侵权法、竞争法、刑法四维度,保险法上的欺诈也是法学层面的一个维度,考虑到本文专注于保险欺诈的研究需要,对于商法中的欺诈不再累述。
2.1.2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的界定
2.1.2.1 保险欺诈
任何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人所实施任何故意的行为,包含: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压制事实真相;或者为了招揽业务故意制造假象,隐瞒重要信息,骗取对方财物和金钱的欺骗行为;其他法律上明确规定为保险欺诈的行为。
2.1.2.2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
在机动车辆保险交易中发生的各类保险欺诈行为,即机动车辆保险欺诈。车辆保险,也就是机动车辆保险,通常简称车险,还称作汽车保险。其是指对负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一种商业保险。
2.2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成因
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2013 年保险统计数据报告》显示:产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 6212.26 亿元,同比增长 16.53%,产险业务中,交强险原保险保费收入 1258.86 亿元,同比增长 12.99%,产险业务赔款 3439.14 亿元,同比增长 22.11%.
中保协秘书长助理余勋盛指出:“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案件逐年上升,反欺诈形势日益严峻。在财险方面,车险是保险欺诈的易发领域。”那么为什么机动车辆保险存在如此高的欺诈比例?按照常理,随着汽车制造技术和汽车安全配置的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由逐年下降的趋势,保险赔付率会下降,机动车辆保险欺诈应有下降趋势,实际并不如此简单。
2.2.1 险种本身的原因
2.2.1.1 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结构
机动车辆保险主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一系列附加险等综合险种)。在机动车辆保险欺诈中,与汽车的维修、盗抢等有关的欺诈,也有保险事故中人员伤亡赔偿责任有关的欺诈,还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物品赔偿责任产生的欺诈。而机动车辆的维修费用和人身伤亡赔偿费用逐年升高,从而刺激了机动车辆保险欺诈者受到赔偿费用利诱铤而走险实施欺诈。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辆数量逐年猛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高也为技工车辆保险欺诈提供了机会。
2.2.1.2 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与机动车辆消费具有较长业务链条
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开始,造成汽车及人员伤亡。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其业务链条为:发生事故--报案保险公司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伤亡人员救治及事故赔偿标准及金额确定--事故车辆查勘定损--事故车辆修理--事故15赔偿--索赔。在本交通事故的各业务环节当中,保险公司只能对少数环节进行控制,事故当事人都存在做假骗取赔付或骗取较多赔付的可能性。
2.2.2 行业及保险公司自身管理和反欺诈能力不足
首先,保险业自身包含的机制性因素。保险运行的基本原理是组织社会千家万户、各行各业的忧虑者,分险种类别组合成各个基本同质的群体,并按各类风险出险率以及损失平均值计收保险费,从而筹集起相当规模的保险基金,用以补偿或给付少数遭受灾难者,实现“一人困难,众人分担”,这本是极有意义之事。然而保险对个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交付的保险费是很小一部分,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可获得众人的帮助,最终可获取莫大数额的保险金。保险制度的这一运行机制特点不可否认会被不良用心投保人恶意利用,企图谋骗保险金。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比一般合同更高的诚实信用。诚信原则的建立,是由双方当事人诚实正直的品格基础上的,这个可以当成是一个先天缺陷,可以当成是一个绝好的机会,当然这个是针对诈骗犯罪而言。
其次,机动车辆保险在行业中实际运作的因素。保险业的发展和私家车的增多致使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协助客户造假。(现场不通知保险公司,直接物价部门拆检定损,事故认定书是简易处理单,报案后告知交警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交警直接出具简易证明无现场照片等案件信息。此类案件客户能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案件从出险时间、损失部位及程度等方面都能发现问题,但是众多疑点往往无证可查,想去看个监控啥的,突然发现公司的介绍信相关部门不认,信息涉及隐私不予配合);修理厂为了所谓的客户满意和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直接参与造假。造假专业性太强,修理厂和车主的满意用保险公司买单,市场上同款车型众多,移花接木现象肉眼能发现的屈指可数,无任何可约束?一个故障码的存在是零部件的问题还是检测员的问题,可怜的查勘员该拿什么来衡量;客户本身无法约束。涉及道德问题,根本无法约束。两车事故,处理过程现场一套,背后一套,人们的想法都不简单,单凭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毫无作用。保险业的反欺诈问题绝不是一家两家保险公司可以做好的,毕竟车不是保险公司管的,监控录像不是保险公司可以看得,这些东西也不是简单拿着微笑就能换回来的,相关部门的支持也不是你想要人家就给的。法规的严谨让人给管松了,道德问题没有法规约束,导致保险公司喊着抓骗子时,一圈人都在看笑话。
最后,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中,一些财产保险公司对于赔付金额不大、取证调查投入较高的可疑案件,在平衡投入产出比后采取了比较宽容甚至可以说是放纵乃至不管不问的态度,对于一些疑点较少或不明显的“大客户单”、“团单”“人情单”、“关系单”等特殊群体业务采取通融赔付。另外对于一定赔付金额案件实行快速理赔甚至可以免现场查勘直接赔付,这些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和保险诈骗识别造成了困难。
2.2.3 社会因素
首先,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还不能消除经济犯罪。拜金主义、个人本位和利己动机是经济犯罪的思想基础 ,为追求利益不择手段为经济犯罪提供了客观条件。保险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在此经济背景下,保险才得以积累起全社会范围的基金规模,才得以具备足够抵御不可抗力可保风险的偿付力,为人们提供丰富多样的保障。而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险种的增多以及保险金额的迅速提高,保险欺诈一旦得逞的诱惑力不啻更大。保险合同可以使投保人支出少量的保费,获得上百倍于保费的保险保障。保险诈骗最大的动力支持是低成本高收益,其从根本上使得保险欺诈者铤而走险,无畏实施欺诈。
其次,诈骗实施者法律观念淡薄,利欲熏心。保险公司赔款被保险诈骗实施者当做是一块肥肉,轻而易举就能捞上一大把。为了达到骗保的目的,想方设法,手段层出不穷,且千变万化,只为骗取赔款。把自己当做“渔民”有鱼没鱼姑且放一边,全靠运气,只要“撒一网”,咱不偷不抢,捞着了算运气好,捞不着咱也没什么可抱怨的,空手套白狼。并不认为这个算是违法犯罪,就是碰碰运气。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识也相对肤浅,保险公司所存在的客观经营风险不能被大多数人理解,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所拥有以保险费去弥补成本的权利也不认同,认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是“一张纸的成本”、“无本万利”,保险诈骗者是“不拿白不拿”正常行为,对于诈骗者采取普遍持宽容态度,就是类似心态助长保险欺诈者犯罪猖獗的气焰。
2.2.4 调查及惩罚力度不够
从经济学上讲,只要实施欺诈可能获得的产出大于投入成本,实施欺诈就有实施可能性。在欺诈预期收益相同的情况下,实施欺诈的成本越大,行为人获得的收益就越少,实施欺诈的可能性就越小。加大对机动车辆保险打击惩罚力度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遏制欺诈发生的概率。
而现实中,机动车辆保险欺诈也被一些人当做:“最小风险,高回报,一本万利的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⑴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⑴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⑴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⑹刑法本身对于保险欺诈的刑事责任远远低于走私毒品和武装抢劫。
首先,调查困难。由于车辆保险欺诈实施人行为非常复杂且多种多样,困难多存在与调查与取证,对于与疑问的案子因错过了最佳的调查取证时间,通过走访等调取物理凭证和证据的困难较大,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仍无果,只能听之任之,例如酒后肇事等;而:“团伙犯罪”“高智商犯罪”,“新科技犯罪”令人防不胜防,而由于保险公司“无纸化办公”、“电子保单”“激活卡”的出现,使车辆保险欺诈者在千里之外犯罪,只见现场不见实际操纵获益人,给保险公司、公安、调查人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可能增加调查跟多的调查费用,牵制更多的人力调查资源。
其次,处罚困难。现阶段财产保险公司往往对已发现的车险诈骗行为,处理手段过于温和,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发现的虚假案件采取拒赔或要求客户放弃索赔即可,根本不采取下一步积极利用法律手段追究欺诈实施人刑事责任,此种处理方式,存在明显的对车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2.3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危害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汽车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汽车在为人们带来很大便利的,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会带来惨重的危害。机动车辆保险作为缓解和消除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影响的重要工具,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车险欺诈的猖獗与盛行,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和严重而广泛的社会危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稽查〔2013〕405 号文件指出:“当前车险业务已占财产险公司业务的 70%,车险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益频繁,且呈现团伙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等特征,⑴⑴已成为保险犯罪的高发区。开展车险反欺诈工作,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保险欺诈犯罪、规范车险市场秩序、促进车险市场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3.1 对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者的影响
由于上文中已提到:当前车险业务已占财产险公司业务的 70%,当前车险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益频繁,已成为保险犯罪的高发区。⑴⑴车险欺诈的大量存在已对专业的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一段时间内,高额的车辆保险欺诈赔偿可能使得一些保险公司在短期内丧失偿付能力,并可能被兼并。
保险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保险欺诈的存在令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控制保险赔付条件或者以提高保单价格的的方法,来达到平稳经营。但机动车辆保险种的强制保险,因费率受到管制,保险公司无法通过涨价向消费者转嫁欺诈成本,势必增加商业保险保单的价格。而如果保险公司以此方式经营,会导致商业保险需求减少,对保险业也发展产生较大冲击。
2.3.2 经济方面影响
全美保险犯罪局的官员对保险欺诈有一个比喻,很形象:如果实施保险欺诈的看成一家公司,那么这个公司每年从保险欺诈中获得的收入加上盗抢车辆获得的收入的话,这个公司在世界 500 强企业中可以占到前 25 名,而且保险欺诈这个行业极其富有成长性。
根据不同产品之间的价格弹性研究表明:消费者对于保险产品的需求与生活必须品的消费一样,价格弹性为-0.562,即价格弹性较低,这就意味着保险产品的需求对价格不敏感,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将车险欺诈造成的成本上升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使车险保费上升,加重车险消费者负担。
2.3.3 社会方面影响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导致的高额费率往往致使不少保险消费者没有能力购买足额的商业保险,而这些保险又往往是需要的。一旦发生恶性道路交通事故,投保人不足额投保,自身无力支付巨额赔付,致使受害人得不到补偿,会对其后续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从而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