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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探讨科研诚信建设的合理路径

时间:2014-07-07 来源:未知 作者:小韩 本文字数:7733字
论文摘要

  随着国内外各种科研不端事件的层见叠出,科研诚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已经成为一项全球共识。但是在如何建设科研诚信问题上,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界都存在着分歧。

  本文将首先对两种重要的科研诚信观,即基于科学契约论和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进行考察,分析其在科研诚信建设上的利弊,在此基础之上,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探讨科研诚信建设的合理路径。

  一、基于科学契约论的科研诚信观
  
  在科学的长期发展过程中,科研共同体建立了一套独立的科学制度,这其中既包括对科研人员提出要求的规范制度,也包括激励科研人员的奖励制度。这些制度在规范和激励科研人员的研究行为和实现科研目标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由此,部分学者特别是作为科研共同体成员的科学家认为,科学研究应当保持其自主性,避免受到其他因素特别是政治的干涉。如默顿在《科学与社会秩序》一文中指出:“科学要求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自主性,并已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的保证科学家忠诚的体系。”

  基于这一认识,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将科研诚信建设视为科研共同体的内部事务。在著名的巴尔的摩案件中,巴尔的摩的博士后伊曼尼什·卡里等人因为涉嫌科研不端而受到科研共同体外部的调查。巴尔的摩对此表示了反对:“一个由局外人组成的小团体,以纠正一个虚构的错误的名义,将利用这个曾经微不足道的、正常的科学争论来促成新法规的采用。”

  在巴尔的摩等人看来,科研共同体和公共机构之间达成契约,公共机构向科研共同体提供资助,科研共同体通过负责任的研究行为实现科研目标。基于这样一种契约,公共机构不能干涉科研人员的研究行为,包括科研人员是否实行了诚信研究。科研共同体则通过同行评议等方式对科研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促使科研人员自觉遵守科研诚信。这一科研诚信观之所以能够被采纳,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学者们认为,科学作为一种社会建制显著独立于其他社会建制。例如,默顿指出,科学具有独特的精神特质或者规范:普遍主 义、公 有 性、无 私 利 性 以 及 有 组 织 的 怀疑,科学家如果能够将这些规范内化,就会形成他的“科学良知”.而科研共同体外部对科研行为的干涉会损害科学的这些精神特质。二是学者们认为,相对于科研人员而言,科研共同体外部的社会成员都是外行,他们不了解科研人员的工作内容,不能确定科研人员的何种行为构成了科研不端,因而无法对其构成有效监督①。

  应当承认,科研共同体及其成员是科研诚信建设的重要主体。科研人员对科研诚信准则的严格遵守、科研共同体内部同行专家的严格审查等都是科研诚信建设的重要保障。但是坚持认为科研诚信建设只应与科研共同体相关,排斥科研诚信的外部监督,这是缺少依据的,科研共同体自身不足以确保科研诚信。在科研共同体内部,对科研人员的诚信管理是通过科学制度自身的调节作用实现的。

  按照默顿的理论,科学的规范制度和奖励制度是最为重要的科学制度,前者为科研人员提出了科学研究应当遵守的准则,后者则提供了科学研究的动力支持。但是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张力:科研人员对科学规范制度的遵守并不总是能够实现科学目标,进而获得科学奖励。当科研人员通过遵守科学规范并付出科研努力却没有实现科研目标时,科研人员的个人欲求有可能促使其违背科研诚信,实施科研不端行为以骗取科研奖励。科学的奖励制度因为过于强调科学发现的优先权而“加剧了规范结构的组成部分之间的紧张和矛盾,以至于导致了科学家之间的内部冲突”.不仅如此,作为科研共同体内部科研诚信监督主要方式的同行评议本身也并非尽善尽美:同行评议因为其不公开透明而受到批评,评议人与被评议人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合作或者竞争关系,这使得同行评议难以确保公正。

  而当涉及科研不端行为问题时,由同为科研共同体成员的科研人员来进行判断,尤为缺乏公信力。楚宾和哈克特指出,“除非成立一个委员会去调查受到指控的不当行为,同行评议人通常不会去检查可能揭露伪造或不端行为(或是科学家面授指控)的种种记录”.科学制度的内在张力和同行评议的不完善性表明,科研共同体自身不足以单独承担起科研诚信建设的重任。

  二、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
  
  在反思科学契约论科研诚信观的基础上,部分学者试图用委托代理理论来解释:在科研诚信建设中,作为资助方的公共机构(包括立法机构和政府等)何以有权对科研诚信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这一理论,作为资助方的公共机构和作为受助方的科研人员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公共机构是委托人,负责向科研人员提供研究所需要的资金,而科研人员是受托人,利用公共机构所提供的科研资金进行科学研究,实现委托目标。如果作为受托人的科研人员能够在科学研究中确保诚信,并进而实现委托目标,那么公共机构当然不需要关注科研诚信。但是前文已经表明,包括科研人员在内的科研共同体并不能确保科研诚信,即“科研诚信不是一个自动实现的功能”.因此,为了确保委托目标的实现,公共机构需要对科研诚信进行监督。

  尽管公共机构和科研人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具有共同的目标:实现某个预定的科研目标。但是他们的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公共机构实现科研目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维护自己在公众中的地位,而科研人员则可能希望通过研究获得经济上的回报,“甚至赞同委托人目标的代理人以及激励其与委托人目标保持一致的代理人,也会在研究中漫不经心或有欺诈行为,或者追求与委托人的目标、利益相反的其他目标和利益”.一旦科研人员同公共机构之间发生利益上的冲突,科研人员有可能会实行科研不端行为来满足自己的利益,这也为公共机构对科研诚信的监督提供了进一步的理由。

  针对公共机构监督科研诚信容易导致外行干涉内行的质疑,委托代理理论的支持者提出了“边界组织”的概念,以解决公共机构和科研人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边界组织介于公共机构和科研共同体之间,“是显而易见地横跨在政治与科学之间的边界上的机构”.边界组织由受过科学训练并具有诚信品质的专业人士组成,以保证边界组织在对科研诚信调查过程中能够做到专业、公正。边界组织既不隶属于公共机构,也不隶属于科研共同体,而是作为双方的共同代理人,一方面,向公共机构及时通报科研人员的科研诚信状况,确保公共机构能够及时了解科研人员是否实行了科研不端行为,以及其资金使用是否能够确保产出率;另一方面通过向公共机构证明科研人员的诚信研究,为科研人员的科研资金提供保障。因此,边界组织的存在不仅改变了科研机构和科研共同体之间的敌对状态,而且在二者之间搭建了合作的桥梁,“既帮助科学共同体证明自身的诚信,也帮助政治共同体确保研究的诚信”,从而使公共机构和科研共同体都能有效地参与到科研诚信建设中来。
  
  与基于科学契约论的科研诚信观相比,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有其优点。它扩大了科研诚信建设参与主体的范围:科研诚信建设不仅是科研共同体的内部事务,作为资助方的公共机构必须参与到科研诚信建设中,特别是在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管上,公共机构需要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而且,通过引入边界组织,这一理论为科研诚信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建设途径。以美国科研诚信建设 为 例,成 立 于1992年 的 研 究 诚 信 办 公 室(ORI)即是类似于边界组织的机构。研究诚信办公室依法负责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制定和修订科研诚信政策、开展科研诚信教育等,为有效治理科研不端行为、重建美国政府和科学界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也有其明显的缺点。
  
  其一,在科研诚信建设的参与主体上,这一观点尽管扩大了范围,将公共机构纳入其中,但是尚需要面对如下提问:公众是否是科研诚信建设的参与主体?如果公众有资格成为科研诚信建设的参与主体,那么委托代理理论是否能够为其提供充分的依据?从世界范围内科研诚信建设的实践来看,公众毫无疑问已经成为科研诚信建设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在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披露和监督上,包括媒体在内的公众力量不可忽视。但是依据委托代理理论,作为代理人的科研人员接受作为委托人的公共机构的资助,通过科学研究实现委托目标。就科研诚信而言,如果科研人员的诚信研究行为仅仅是为了完成委托方的目标,那么他也只需要以此对公共机构负责。相应地,在科研共同体之外,也只有公共机构才有权对科研人员的研究诚信与否进行监督。即使我们假定公共机构和公众之间也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代理人的公共机构接受公众委托而管理公共事务,当科研人员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时,公众似乎只能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公共机构对科研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管,而无权要求科研人员停止实施科研不端行为。因此,委托代理理论无法为公众参与科研诚信建设提供充分依据。

  其二,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在对科研诚信建设目标的理解上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大卫·古斯顿指出,作为资助者的公共机构之所以关心科研诚信,是因为科研诚信事关科研产出率,科研不端行为会危及科研产出目标的实现.这表明,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同科学契约论的科研诚信观在此问题上并无本质区分,因为后者同样认为科研诚信的重要价值在于确保科研产出。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后者认为科研诚信可以在科研共同体内部得到保障,而前者认为,科研诚信需要公共机构的外部监督。但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目标是否仅仅是为了确保科研产出?毋庸置疑,作为科研诚信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在于:科研不端行为妨碍了科研产出。但是,如果仅仅将科研诚信建设理解为实现科研产出的手段,这无疑窄化了科研诚信。

  如果科研诚信的价值仅仅以科研产出作为衡量依据,那么没有理由否认,能够实现科研产出的科研不端行为的合理性也能够依此得到辩护。

  总之,无论是基于契约论的科研诚信观,还是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在科研诚信建设的参与主体以及对科研诚信建设目标的理解上都存在问题,由此,我们需要超越这两种观点,对科研诚信做进一步反思。

  三、利益相关者视角的科研诚信观
  
  自二战以来,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科学作为一种社会建制与其他社会建制的联系日益密切,而不再是仅作为一种纯粹的理论研究而存在。作为科研共同体成员的科学家开始介入到政治领域,作为“政策选择的诚实代理人通过澄清并有时努力扩展决策者可用的选择范围来参与决策”,在政治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就科研诚信而言,科研诚信问题特别是其中的科研不端问题越来越受到公众关注,根本原因在于:关注科研诚信的公众、公共机构、科研共同体之间是一种利益相关者关系,科研诚信令他们受益,而科研不端行为则令他们受损。首先,公众和科研共同体内的科研人员之间是利益相关者关系。随着科学研究由纯粹的基础科学研究越来越倾向于应用科学研究,科学研究与公众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令公众受益或受损。一方面,科学人员的科研行为本身影响了公众的利益,特别是科研人员实行的科研不端行为会损害公众利益,例如科研人员通过实施不端行为,将某种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的产品(或者产品本身对环境产生危害,或者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产生危害)投入到市场中。另一方面,科研人员在参与科学决策时也会与公众产生利益关系。

  希拉·贾萨诺夫通过对美国环保局和美国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决策研究指出,科学家积极参与了空气污染控制和食品、药品监管等方面的决策,因此,在美国社会的科学技术决策中,科学家作为政策顾问“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公众利益的影响显而易见。如果科研人员在科学决策时实行不端行为,同样会影响公众的利益。

  其次,公共机构同科研人员之间同样是利益相关者关系。科研人员与作为资助者的公共机构之间达成协议。公共机构希望科研人员通过研究实现科研产出,实现预期的科研目的。如果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无法保证科研产出,公共机构可能会通过相应的评估,在必要的情况下终止资助。而科研诚信对于科研产出乃至科研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科研诚信行为是科学研究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保障,所以公共机构为了确保科研产出,必须对科研人员的研究行为实行外部监督;另一方面,科研人员的科研不端行为即使在短期内骗过同行评议,最终也会损害科研目标的实现,也会导致公共机构的资助没有产生相应的回报,这当然是一种利益上的损失。

  最后,科研共同体内部的科研人员之间也是利益相关者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科研人员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会对其他科研人员产生影响,例如,围绕同一个科研课题,会有不同的科研人员对此项目进行竞争:某个科研人员如果通过科研不端行为而获取了那个科研项目,那么其他科研人员就会因为这一科研不端行为而失去相应的科研资助。即使其他科研人员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科研人员不存在这种利益上的关系,科研不端行为仍然会影响到他们:作为一个科研共同体,其内部成员的科研不端行为会损害到科研共同体的声誉,进而让作为科研共同体成员的其他科研人员的声誉和利益受损。

  因此,科研诚信建设既不是要单纯提升科研共同体成员的科研道德品质,也不是要仅仅实现公共机构与科研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是通过诚信建设,正确处理科研诚信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以一种利益相关者的视角来理解科研诚信建设,其优点在于:首先,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的科研诚信观将科研诚信建设的参与主体不仅仅局限于科研共同体内部和公共机构上面,而是将公众这一科研诚信建设的重要成员也纳入其中,并为其提供理论依据,这就完善了科研诚信建设的参与主体,符合了科研诚信的实践要求;其次,这一观点没有将自己视为其他两种观点的对立面,而是试图容纳其他两种观点的优点。科研共同体成员基于利益相关者关系仍然要对其他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进行监督,只不过这种监督并不是以排斥公共机构和公众的监督为前提;公共机构依据委托代理关系仍然要对科研行为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仅是作为科研诚信监督的一个部分,需要增加科研共同体和公众对科研诚信的监督。最后,将科研诚信建设理解为正确处理科研诚信建设各方之间利益关系,与另外两种观点相比,更能够解释科研诚信建设的核心。与人类的其他社会活动一样,利益也是科研活动的重要成因。科学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增进人类福利,而科研不端行为正是因为最终会损害人类福利才受到谴责。围绕科研活动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科研诚信建设的重要方面就是要处理好这些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以确保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并最终造福人类社会。

  四、利益相关者视角下的科研诚信建设
  
  在科研诚信的制度构建上,鉴于科研人员的道德自律和科研共同体的内部监督都无法确保科研诚信,作为法律和政策制定者的公共机构需要通过制定科研诚信相关法律和法规,为科研诚信的外部监督提供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已经有《科技进步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项目管理办法》等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的诚信要求进行了规定,并对其违反科研诚信、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是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科研诚信法律。在科研诚信立法中,一是应当通过立法有效地调节科研诚信各方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应当明确科研诚信建设的目标、科研人员在科学活动中所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将公众纳入到科研诚信建设中,为公众参与科研诚信建设提供法律依据,应当通过立法确保并鼓励公众向新闻媒体披露或者向政府部门投诉科研不端行为,对于那些对公众造成直接损害的科研不端行为,法律应当赋予作为受害者的公众以权利,向实施科研不端行为者提出停止损害并要求合理赔偿;三是应当思考科研不端行为的入罪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没有对科研人员因科研不端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完善的规定,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科研人员是否应当为科研不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涉及资助经费巨大、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科研不端行为不能在法律上给予严厉惩处,也就不能形成有效的科研诚信监督。

  在科研诚信的组织保障上,应当建立符合科研诚信各利益相关方利益的科研诚信组织机构。科研诚信建设事关公共机构、科研共同体和公众利益,需要科研诚信建设各方的共同参与才能有效遏制科研不端。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科研诚信观为科研诚信组织机构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按照委托代理理论,建立在科研共同体和公共机构之间的边界组织是确保科研诚信的有效组织形式。边界组织的优点在于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隶属于科研共同体或者公共机构,但又能代表双方的利益;边界组织的缺点在于它忽视了科研诚信建设的公众参与。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公众的利益处于核心地位,而公共机构和科研共同体的利益是建立在公众利益的基础之上的。“不管是科学的诚信,还是国家创造知识的努力,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必须是公众。巨额投资和大科学事业,比如空间站和人类基因组计划,如果没有公众的支持,都只会是一句空话。”

  因此,在建设科研诚信组织机构时,应当也必须将公众纳入其中。目前,我国的政府部门、高校和科研机构虽然已经建立了各自的科研诚信监督机构,但是这些监督机构多是以道德建设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的形式出现,既缺少相对的独立性又缺少公众参与,在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督上并不能发挥真正有效的作用。因此,构建既具有独立性又能够代表科研诚信建设各方利益的科研诚信组织机构已成当务之急。

  在科研诚信的教育模式上,利益相关者视角要求我们建设包括法律教育、道德教育和信念教育在内的三位一体教育模式。目前,与科学契约论和委托代理理论相对应,国内外存在两种科研诚信教育模式:德治型模式和法治型模式。德治型模式基于科学契约论,认为科研诚信建设主要依靠科研共同体内部的道德约束:通过道德教育提升科研相关人员的科研道德素质;法治型模式则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将科研诚信寄希望于来自科研共同体外部的法律制度的有效监督,对科研相关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我们认为德治型模式和法治型模式各有所长,科研诚信的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应当各司其职,科研诚信的道德品质与法律的威慑在科研诚信中各有侧重,二者不可缺一。与此同时,还应当增加对科研相关人员的信念教育。信念教育一方面要对科研人员进行社会核心价值观的教育,使其认识到科学研究的社会价值,通过科学研究促进社会成员的福祉;另一方面要对科研人员进行科学精神的教育,使其自觉捍卫科学真理,反对各种形式的伪科学。由此,利益相关者视角倡导三位一体的科研诚信教育模式:法律教育、道德教育和信念教育三者缺一不可,道德教育是保障,信念教育是核心,法制教育是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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