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在无权处分中,我国《合同法》51 条所确立的规则,实际上是将"权利人物权保护之重任"付诸于债权合同,因此"处分权"也就成为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这不仅违反了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而且混淆了合同仅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使命,合同有不能承受物权保护之重。《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 条修正了《合同法》51 条,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使债权合同从物权保护的重任中解放出来,效力不再受处分权瑕疵的影响,这既符合现代民法对"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冲突时,交易安全优先"的价值取向,又顺应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发展潮流,是法律的进步。但如果法律仅止步于此,原权利人的利益便岌岌可危,对第三人的保护将过犹不及。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原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物权变动三要件的设计,便是解决出路,它将潜藏于债权合同的"处分权"这一隐形要件独立化,明确化。如此,既保障了债权合同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又起到了限制物权变动的作用,以达到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效果。可见,无权处分中,只有有效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三要件的联袂才能彻底解决问题,任何一个的缺失,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关系都会顾此失彼,得不偿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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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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