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的调整,为调整好这三层民事关系,解决无权处分引发的民事问题,牵动了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物权法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和(不法)无因管理七个民事法律制度。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度是法学界关注和争鸣的热点,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确立了无权处分规则,尽管学者对该条的解释不一,但效力待定说是学界的通说也是实务部门的通行做法,随着社会生活发展,《合同法》51 条确立的无权处分规则在实践运行中已暴露出诸多弊端,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2012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 条无疑是对这些问题的应急措施,其符合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趋势,颇值肯定,但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又将成为新的问题。如何使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达到最佳点?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背景下,如何协调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等制度的衔接?本文以新的司法解释为背景,从无权处分基本理论入手,以"《合同法》51 条存在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对《合同法》51 条的修正及其自身面临的问题-物权变动三要件设计"为核心,进行论述,以期各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统一协调的理论框架下获得最佳利益平衡。
一、无权处分概论。
(一)处分。
民法上的"处分"有多层含义,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伊田教授认为,"对财产之物质形态的处分,谓之'事实上的处分';对权利或者法律上利益的处分,谓之'法律上的处分'".
在"无权处分"语境下,对于"处分"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排除事实上之处分。至于"法律上之处分"究竟应采哪个层面之含义,应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处分采狭义之解释,仅指处分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处分乃指广义解释中的负担行为。
(二)无权处分。
1.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之含义。
(1)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本身即构成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
所以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就是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
(2)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以德国为代表采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国家,以法律效果是否发生财产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标准,将法律行为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因此,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解释:(1)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
(2)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为履行债权合同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即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交付或登记行为。
(3)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债权合同加履行行为,即债权合同+交付/登记。
笔者赞成第一种解释:
首先,在我国民法理念中,作为履行行为的"交付或登记"属于事实行为,而无权处分乃法律行为,因此,第二种解释不成立;其次,将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界定为"债权合同+交付/登记",虽然能起到限缩无权处分的范围,从而减少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作用,但在理论上并不周延。第一,虽然交付或登记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但本质上它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第二,处分行为中的处分只需产生债法上的效果即可,无需引起物权变动,所以处分行为不需要包括"交付或登记"这一内容。
2. 无权处分的构成。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应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如前所述,此处的处分行为应理解为处分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与第三人进行的合同行为,无论处分人是否实施履行行为都可以构成无权处分。
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实施处分行为。这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最明显之区别,若处分人不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则很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处分人无处分权。这一要件乃无权处分的核心要件,也是无权处分区别于"一物二卖的"关键。有学者认为无处分权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处分标的根本没有处分权,如保管人 A 基于保管合同,占有 B 的财产,A 在 B 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此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二是处分人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限,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二是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持有异议:《合同法》51 条明确规定了处分"他人"财产而非"自己"财产,因此,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明显不能使用无权处分规则;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之情形,若为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对于超出其份额的财产处分,根本就没有处分权,而不能叫处分权受限。若为共同共有,则需结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外观。即处分标的若为动产,处分人须实际占有该动产,处分标的若为不动产,处分人则为登记簿上权利人。
笔者认为这一要件很重要:
第一,它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为前提的。如夫妻共有一套房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卖了房屋,分三种情形:(1)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义下,一方擅自出卖(2)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登记名义人擅自将房屋出卖,(3)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义下,非登记一方将房屋出卖。这三种情形只有第二种才属于无权处分,因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的无权处分,仅指当权利公示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处分;第二,它限定了无权处分范围,因为只有处分人具有权利外观,订立合同后才有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现实性,法律才有限定合同效力的必要性,如果没有这一限定要件,无权处分将无边无际,如 A 与 B 签订了一则以 C 的自行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但 A 并不占有 C 的自行车,这种情形往往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所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影响,只要 AB 间的合同标的物不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自始客观不能",即便订立合同时标的物不存在,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也使得无权处分合同与"将来财产买卖"区分开来。
3. 无权处分合同。
简而言之,无权处分合同就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与无权处分是否等同,取决于物权变动模式。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仅指物权行为,自然与无权处分合同不同;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权处分可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