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现况解说--以合同法第 51 条为中心
(一)无权处分制度具体适用中面临的困境。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尽管学者对该条的解释不一,但效力待定说是学界的通说也是实务部门的通行做法。尽管《合同法》之无权处分规则的初衷是想通过限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以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再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从而使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调和,但这一规则在运行中,已暴露出诸多弊端,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试举一例,以说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甲有照相机一部借给乙使用,乙擅自将该照相机卖给丙,若遇有如下情形:
(1)若甲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合同主体如何确定?若照相机无法交付或交付的照相机有质量瑕疵,买受人丙应当向谁主张救济;权利人甲若无法取得照相机价款,其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2)丙在签订合同时对乙有照相机的所有权深信不疑,若乙已将照相机交付给丙,但甲对乙的处分行为拒绝追认,此时丙照相机存在质量瑕疵,那么丙应当如何寻求救济?若合同签订后,但在照相机尚未进行交付前,甲得知此事,便从乙处取回了自己的照相机,丙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3)若丙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晓该照相机并非乙所有,但出于对照相机的情有独钟,依旧跟乙签了合同,后来甲从乙处取回了照相机,致使乙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此时,丙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上述案例提出的问题,乃《合同法》第 51 条在运行中面临的困境,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追认的法律效果;二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三是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下面将一一进行分析。
2. 问题的具体展开。
(1)权利人追认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51 条之规定,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进行追认的,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是追认后合同的主体如何?合同当事人是处分人与第三人,抑或权利人与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主体应发生变更,权利人成为真正的出卖人,第三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
原权利人的追认使得无权处分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了债的概括转移,无权处分人完全退出了合同关系,原权利人继受了处分人的地位。
该观点因悖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招致批判。
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变更,追认只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仅具辅助功能,目的在于弥补处分权的瑕疵,使处分合同发生效力,但并不能改变合同的当事人,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纵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变为'该买卖契约之当事人。"第二种观点为学界大多数人所认同,实务中也采用该观点,但操作中也存在一些弊病:
第三人的合同利益得不到保障。因为权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受合同拘束,在标的物交付前,若权利人在追认的同时,又从无权处分人处依物权将标的物取回,从而使处分人陷入合同履行不能,此时,第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却不能向出尔反尔的权利人直接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可见,纵使处分合同有效,第三人的合同利益也存在风险。
权利人的价金获取得不到保障。与第三人合同利益得不到保障类似,权利人就处分财产的价金收取也存在风险,因为权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无权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支付价款,其获得价金的途径有二:一是与处分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二是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损害赔偿。无论采用哪种救济途径,处分人都处于优越地位,如在第一种途径中,处分人可以拒绝债权转让,在第二种途径中,无论是不当得利返还还是损害赔偿,数额原则上都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基础,而处分人可能获得超出原价值的部分,这不仅悖于传统道德观念,而且可能使权利人的法情感第二次受伤。
(2)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事实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不尽人意。首先,如前文案例所述,善意第三人虽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但依据《合同法》51 条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之际,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的,这对善意第三人极为不利,比如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不符合约定的性能,善意第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无疑违约责任比缔约过失责任对当事人的保护更有力。其次,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善意第三人不一定都能依此取得物权。如案例中的情形:
处分合同签订后,但在标的物交付前,权利人甲得知此事,便从处分人乙处取回了自己的照相机,此时因标的物尚未完成交付,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善意第三人丙便不能善意取得物权,且处分合同也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无效,此时善意第三人既不能获得物权的保护,又不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获得债权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极不公平。
(3)恶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遭受攻击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力,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恶意第三人"利益状态却很少被人关注,恶意买受人是否就不应该受有效合同的保护?在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中,若第三人为恶意,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并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是天经地义的,甚至理所当然得无需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仍然应受保护,在某些情形下,合同无效无疑偏袒了无权处分人而重惩了第三人。其理由有三:
其一、在不涉及权利人利益时,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如前文案例中第(3)小问的情形:买受人丙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照相机并非乙所以,但出于对照相机的钟爱,依旧签了买卖合同,后权利人甲取回了照相机,致使乙无法交付,此时权利人甲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合同有效与否对权利人来说毫无利害关系,法律为什么还要对无处分权人与恶意第三人间真实的合意进行干预?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使第三人同时失去了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无疑是放纵了无权处分人而严罚了第三人,损害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
其二、民法上的"恶意"并非罪大恶极。民法中"善意"的认定标准为"不知且不应知",对此做反面解释,恶意便为"知或应知".在无权处分中,买受人知晓标的物并非出卖人所有,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误以为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这根本达不到需要法律重惩的恶劣程度,只有在第三人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权利人利益时,才配得上法律的重罚,但此时可直接依据《合同法》52 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比起"恶意",笔者更倾向于用"非善意"来描述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因为"恶意"一词本身就是人对事物否定性评价的体现,这样一个贴着负面评价标签的事物,再度接受评价时难免会引起人的主观偏见。
其三、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处分权的取得风险"应由处分人承担。处分人对于"能否获得处分权或者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认"较买受人有更好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因此,事后能否获得标的物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的风险应当有处分人承担,且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才是罪魁祸首,其在主观上比恶意受让人更具可责性,即便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处分人无处分权,也应受有效合同的保护。
(二)我国学者对无权处分制度瑕疵弥补的探索。
1.解释论层面的探索--对合同进行有效性解释。
介于《合同法》51 条在实践中出现的弊端,学者们纷纷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其不足进行弥补,即通过对无权处分合同做有效性解释,以限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范围,从而保护对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1)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鉴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一些学者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孙鹏教授认为,"当第三人为恶意时,并不存在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法律应义无返顾地保护权利人利益,而保护权利人的最佳方式就是使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在第三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顺应了交易安全保护潮流,又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相关制度提供了合理理论解释。"王利明教授认为,"权利人拒签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权处分中,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时,或者即使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但相对人善意且支付合理的对价时,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因为无权处分制度并非旨在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更侧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是一种以《合同法》51 条为基础,针对第三人的主观状态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案,以解决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使得善意第三人获得有效债权和物权的双重保护。笔者认为存在两点不足:一是忽视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前文已论述过,不再赘述;二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对接问题,依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登记。既然债权合同有效,标的物也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受让人便可直接取得物权,为什么还要动用善意取得制度?
(2)有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债权合同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如王轶教授认为,"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是分离的,合同效力不应受物权变动结果的影响,也就不受让与人处分权的影响。无论买受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合同,至于《合同法》51 条,可以适用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观点虽然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它是以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前提的,即区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此这种学说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
笔者认为承认债权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以承认物权行为为前提,我国虽然没有狭义上的处分行为,但是有广义上的处分行为,且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结果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应当将区分原则贯彻到无权处分领域。笔者赞成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体论述见后文),但不可否认,在没有其他制度的配合下,权利人的境况令人堪忧,且存在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问题。
2.立法论层面的探索--物权行为理论的引入。
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框架内,引入物权行为理论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必要前提,因此出现了两种立法层面的构想:一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构建;二是物权行为有因化的构建。
(1)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构建。
这种构建的思想是:借鉴德国立法模式,引入物权行为理论,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将我国法律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物权行为是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先提出来的。
其核心特征在独立性与无因性:
"债权行为与作为履行行为之物权行为相互分离,须另有物权行为方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者,谓之物权行为之独立性。";"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之影响者,谓之物权行为之无因性"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外,极少国家和地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同时,过度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
依无因性原理,在交易中,只要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便合同无效,买受人也可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对出卖人不利。如谢在全先生所言:"物质出卖人因受无因性之影响丧失所有权,由所有人沦为债权人,对其利益即静的安全保护有不周之虞,况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原重在保护交易之安全,而物权变动之公信原则已足司其职",为此,即便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和地区,也出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即通过条件关联说,共同瑕疵说,法律行为一体说三种方法来限制物权行为的适用范围,使其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且这种模式之所以在德国运行良好,是因为德国的债权执行制度非常完善,有执行制度的保驾护航,那些沦为债权人的原物权人的利益依旧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而我国缺乏物权行为生存的土壤,也缺少防范物权行为无因性弊病的制度,加之已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所以不必也不能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2)"物权行为有因化"的构建。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诸多弊端,有人扬长避短,提出了"物权行为有因化"的构建,即将交易活动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独立阶段,但物权行为效力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样既使债权合同有效的体系在理论上得以周延,获得形式上与实质上的正当性,又避免了无因性理论潜在的风险。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物权行为有因化"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改造。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而"物权行为有因化"无疑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使得债权合同效力不受物权变动瑕疵的影响,否定"无因性"以限制物权变动,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且不论这种构想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我国《物权法》第 15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区分原则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事实上与 "物权行为有因化"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即实现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的效果,既然利用现有制度资源可以解决,也就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小问题,去构建一套新的理论,况且物权行为独立性在学界也有很大争议,将简单的交易行为人为地隔列为两个阶段,区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使得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甲与乙订立了一手机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了手机,乙向甲支付了价金。在这一简单的交易中,就存在三个法律行为,甲乙的合同为债权行为,甲向乙交付手机为一独立的物权行为,同理乙向甲支付价金为另一独立的物权行为),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构成了"理论对生活的凌辱".
(三)应当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实践需要出发,还是从世界潮流来看,抑或从民法价值理念层面考量,都应当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 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前文笔者已经提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弊端,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便可起到对症下药的作用。首先,既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就不存在对权利人追认性质的纠缠,合同当事人理所当然为处分人与第三人。其次,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较为圆满: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即可获得物权与有效债权的双重保护,在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依旧可以依有效的债权合同向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对恶意第三人来说,虽然其不能受物权的保护,但只要不存在影响合同的其他因素,仍然可以受有效合同的保护。
2.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主流。
(1)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放眼世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3.3.(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之财产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4:102 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41 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 42 条的规定。"即如果出卖人违反了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
(2)英美法系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英美法虽未对无权处分做一般规定,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 1979 年英国《货物买卖法》都有关于出卖人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碍于论文篇幅,此处不再具体展开。
(3)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以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第 1599 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在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的情形时,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该条文在合同效力层面上并未区分善意和恶意,但在救济方面,规定善意者可损害赔偿。"但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不甚清楚"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国民法典》借助了两种制度来弥补其不足。一是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物权法上的救济;二是合同法上的救济,虽然无权处分合同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法律并不排除善意相对人可以享有合同法上的救济,"权利瑕疵担保,解除合同"等与有效合同救济方式无异。
近年来,法国学者对《法国民法典》
第 1599 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进行了"相对无效"的解释,即只有买受人才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合同签订后,只要出卖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追认买卖,合同即可终局、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
事实上与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类似。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交易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处分人的处分权为其生效要件。
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的是财产静的安全,所以这种背景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无效为原则。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安全越来越受关注,法律的保护重心也发生了转变,无效合同的范围因此大大缩小,1988年 4 月 2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 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规定仍以合同无效为原则,但首次明确提出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999 年的《合同法》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注重财产静的安全到动的安全的转变,反应到立法层面,无权处分规则经历了一个从完全无效到渐渐有效的过程。
从世界范围来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主流,即便在债权合同肩负保护物权重任的非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与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也经历了一个"无效合同范围渐渐缩小,有效合同范围渐渐扩大"的过程,可以预测,不久的将来,即便在采纳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将成为主流。
3. 交易安全优先的价值理念。
民法素来把法律保护的安全分为静态的安全和动态的安全,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又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交易安全"从无权处分的起源来看,其处理规则就表现出两种价值的博弈:罗马法确立了"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即"任何人不得超越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而将别人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在此原则下,权利人可基于其所有权直接向第三人(财产受让人)追回其财产,也称"物在呼叫主人",体现了对权利人的绝对保护;与此决然对立的是日耳曼法的规定,其被法学界称为"以手护手"原则,其核心内容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谚语"汝授予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是对此原则的真实写照,它强调的是对第三人利益的绝对保护。古罗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原则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中闪现着"无权处分行为"的影子,但二者体现的价值选择完全不同:前者重在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偏向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后者重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倾向保护财产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
随着市场经济的普及与深入,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毫无疑问交易安全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优先选择,这一历史潮流已被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制度所证明,所以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承认,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
4. 民法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
其包含了两个基本点:一是自主参与,即民事主体在法律许可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合同自由是意思自由的重要内容;二是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作为理性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首先,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使得合同从保护原权利人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更能彰显民法私法自治精神。合同的使命是解决当时人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能把物权变动的重任附之于合同,因此在进行无权处分制度设计时,不能"以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导向"来设定处分合同的效力,而应该在肯定处分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去另辟蹊径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
其效力评定应受合同自身的评判标准约束,依《民法通则》第 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前两个条件,无权处分合同明显符合,至于合法性要素,笔者认为,只有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法律才有强制干预的必要,而出卖他人之物,只是涉及到私益,不足以动用无效去惩戒。
其次,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条件下,无权处分人将承担更多责任,符合意思自治中自己责任。无权处分人作为无权处分中的"罪魁祸首",最具可责性,理所当然应当承担更多风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