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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制度的基本概念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5465字
  第一章 “合伙人”制度的基本概念
  
  第一节 “合伙人”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一、“合伙人”制度的概念
  
  “合伙人”制度普遍适用于风投领域,美国华尔街的美林、高盛等知名投行纷纷使用了“合伙人”制度。近年来,伴随我国互联网企业的不断崛起,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用“合伙人”制度。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
  
  马云在对内部的员工信中解释道:“要想成为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必须至少在阿里工作五年,具有优秀的工作能力,与公司的企业发展文化保持高度一致,愿意为公司的发展和公司文化的传承尽心竭力,努力贡献。”其实这些“合伙人”大部分都是阿里巴巴集团留下来的部分创始人和一直以来的高级管理层。阿里巴巴按照这样的标准内部选拔出大概 20 至 30 人的“合伙人”阶层来对公司的管理进行决策。阿里巴巴目前的 28 个“合伙人”在公司上市前所持有的股份只有 10.4%,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日本软银公司则已经持有了 36.7%的股份,第二大股东雅虎公司则持有 24%的股份,如果按照上市公司传统的股权平等原则,作为公司大股东的软银公司和雅虎公司在公司上市以后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更换公司的最高管理层,真正实现对公司的管理和掌控。这样一来,马云和他的“合伙人”则会丧失以往一直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采用了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的阿里巴巴在美国上市以后将会拥有特殊的股权结构,虽然这些“合伙人”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公司的大股东,但是他们可以有权提名董事会的绝大多数董事。即使大股东不满意“合伙人”所提名的董事,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进行否决,但是“合伙人”仍然可以继续提名其他的董事候选人,直到得到股东大会的最终批准。这样,这些“合伙人”就可以继续拥有公司运营的控制权和决策权,摆脱了传统股权平等原则对于“合伙人”的束缚和限制。正因为“合伙人”制度的存在,像阿里巴巴这样的上市公司一直备受各种争议。
  
  综观专家和媒体的争议,焦点在于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是否破坏了公司的基本治理原则。当然也有一批专家赞成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他们认为这是一种难能可贵的创新。而在马云看来,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是一种企业的内在动力机制,这种机制能够给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创造长期的利益和价值。然而,究其实质,阿里巴巴的合伙并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其最主要的本质是对于公司多数董事提名权的垄断,所以它并不是按照传统意义上股东的持股比例来提名董事,也就是“一股一权”原则,而是由公司管理层选择出确定的“合伙人”,并最终由这些“合伙人”来最终完成提名公司的董事。
  
  通俗而言,就是指股东将本该由其自身拥有的董事提名权这一股东权利让渡给了由公司管理层选定出的“合伙人”.这些被选定的“合伙人”是一批具有卓越的管理能力,并与公司的企业发展文化保持高度一致,对公司有强烈的归属感,同时其加入公司至少达到一定年份的资深高管,他们并不需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制度有利于管理层的制度安排,使管理层可以摆脱股权约束,即使持有较少的股份,仍可获得公司较大的控制权。
  
  从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合伙人”制度其实就是一种采取特殊形式的“双重股权”制度,阿里巴巴集团是通过掌握较少股份的“合伙人”拥有较多董事的提名权突破了股权平等原则,而采用“合伙人”制度的其他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达到同样的目的,最终完成对公司的经营和控制。
  
  在笔者看来,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设想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一个大胆创新。一般而言,公司的控制权是伴随着公司制度而产生的,是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必然结果。②学者李建伟指出收益权和表决权是股东最主要也最有意义的两项权利,收益权体现了投资的要求,表决权则表现了对公司的控制。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虽然保留了股东对公司董事的选举权,但是却基本剥夺了大部分股东对董事的提名权,这也就使得股东失去了对公司管理层人事的控制权利。阿里巴巴集团的控制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满足了马云等阿里巴巴创始人的初衷,即不使公司的控制权落入他人之手。
  
  二、“合伙人”制度的特点
  
  “合伙人”制度与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一般合伙制度在权利义务以及税收等方面上都完全不同。“合伙人”制度是一种能够使得公司管理层在比较大的程度上摆脱股权约束并且获得公司较多控制权的制度安排。“合伙人”并不需要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需要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
  
  制度的核心在于公司董事会的选任制度,董事由“合伙人”选举产生,一般的董事会选任制度中董事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然而“合伙人”制度与之不同,其将控制大多数股东的选任。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名权及由此产生的对公司控制力不同。在传统的公司治理中,公司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提名,并由于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持股优势,很容易使得中小股东提名权形同虚设,以致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提名管理者人选并借助其持股优势而选出其意定的董事和监事等;然而,在“合伙人”制度中,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合伙人”,其虽不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但却拥有大部分董事的提名权,而持股较多的其他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却只能提名公司中的少数董事。同时,尽管“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可能不被股东大会尤其是大股东认可而落选,但“合伙人”却可以继续提名,直至去期望的人当选,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具有特殊身份的“合伙人”虽在公司中并无持股优势,却能控制公司大部分管理者人选的产生,进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影响力和控制力。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合伙人”在提名权上有优势,但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却仍然是按照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进行,且提名董事需经股东大会投票数过半数支持才能当选为董事会成员;而董事会决策时也是实行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机制。
  
  第二,“合伙人”特权身份的取得存在严格的限制。并不是每一个股东都能成为“合伙人”,而只有公司的创始成员或者经现有“合伙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公司的“合伙人”.按照马云在对内部的员工的解释,“要想成为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必须至少在阿里工作五年,具有优秀的工作能力,与公司的企业发展文化保持高度一致,愿意为公司的发展和公司文化的传承尽心竭力,努力贡献。”同时,尽管“合伙人”会存在一定的变动,但“合伙人”的数量并没有限制,股东的人数上限能够根据公司的日后发展不断地做相应调整。当然,考虑到“合伙人”的特定身份和权利上的特别待遇,也决定了“合伙人”不会太多,如截至上市时的 2014 年 9 月 19 日,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也仅仅为 30 人。
  
  第三,“合伙人”制度具备稳定性、长期性和自我保护性。尽管公司的章程在公司中具有“宪章”的地位,但“合伙人”的权利并不完全由公司章程来规定,而且涉及对“合伙人”权利内容的修改基本是处于禁止状态,因为按照阿里巴巴集团的规定,如果要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合伙人”提名权以及相关条款必须要经过股东大会上95%以上的股东同意。虽然随着公司的后续发展,“合伙人”的股权比例会不断地发生变化,但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合伙人”的权利不受“合伙人”所持的股份多少和比例影响。同时,“合伙人”内部的决议规则和进入、退出规则等完全保密,这使得“合伙人”制度和相关权力构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自我保护性。
  
  第四,“合伙人”制度能够使得“合伙人”拥有较大的战略决策权,减少资本市场短期波动影响,从而为公司的客户、员工和股东带来长久的利益。
  
  三、“合伙人”制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与“同股同权”模式的区别
  
  “同股同权”,也就是传统的单一股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股东平等的原则。通俗而言,同股同权原则是指上市公司所发行的每一股份的表决权和财产权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在公司上市时认购一定股份的股东也就意味着其取得了相应的表决权。
  
  “同股同权”模式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股东权益,尤其是保护公司一些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得中小股东能够取得一定程度的表决权。但是同股同权模式却没有从根本上真正地维护作为管理层的股东的利益,管理层在公司对外融资的情况下,极易导致股权被逐渐稀释掉,从而慢慢丧失掉对公司的控制权。
  
  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实际上是大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为了防止控制权旁落有关董事提名权的特殊条款。①虽然阿里巴巴集团对外并不承认其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但是我们很明显地看到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确实不允许股东按持股比例行使董事提名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股东股权的行使。
  
  同时,无论是从阿里巴巴集团在坚守“同股同权”模式的香港证券市场上市没有取得成功上来看,还是从其“合伙人”制度的实质来看,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拥有了比其所拥有的股份更多的权利,因而该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股权平等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双重股权”或者“一股多权”的公司治理制度。
  
  (二)与“双重股权”模式的区别
  
  “双重股权”模式,不同于“同股同权”模式。顾名思义,“双重股权”模式就意味着公司能够拥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股权。一般上市公司会将对外发行的股票分成 A类股和 B 类股。A 类股是指普通股,即每股拥有一股投票权。B 类股又被称为优先股,是指每股拥有十个投票权甚至更多。一般普通公众只能认购 A 类股,B 类股一般留给公司的创始人或者是管理层。这样公司的创始人或者管理层不必付出过多的资本就能够获取永远高于普通公众的表决权,从而获得对公司更多的控制权。但是这里的 A类股、B 类股“双重股权”模式与我国上市公司的 A 股、B 股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国上市公司发行的 A 股是指用人民币交易的股票,而 B 股在沪市是指用美元交易的股票,在深市是指用港币交易的股票。从本质上来看,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与“双重股权”模式极其相似,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细微差别的。
  
  在“双重股权”模式下,公司的创始人通过 A 类股和 B 类股的设计,将公司更多的投票权置于自己的名下,进而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而在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模式下,公司的管理层团队通过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将董事会更多的管理层权利置于公司管理层名下。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合伙人”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双重股权”制度,但是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能够有效得避免“双重股权”模式下可能引发出的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这进一步体现了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创新。
  
  (三)与金股制度的区别
  
  金股在我国并不多见,因此很多人对其很陌生。金股是指在一些涉及到公司重大问题时的特殊的权利,譬如提案权、批准权、发言权、否决权等,但是金股股东却没有普通股东所具有的分红等权益。一般公司没有金股,有金股的公司,金股的份额也很少。
  
  金股与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两者都具有防止公司的控制权被转移的目的。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在权利主体与权利表现方面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和金股制度都将权利给予了特定的人群,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给了特定的“合伙人”,金股给了政府。此外,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的特定权利仅限于对董事的提名权,而金股制度的特定权利却不包括对管理人员的任免权利,可见两者在权利表现形式方面截然不同。
  
  第二节 “合伙人”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从坚守“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到发展“双重股权”
  
  现代公司法在基本确定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一直有着不同的规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体现出更多的人合性,并参考许多公司实际运营时需要不同的情况和特殊的条件,因而是允许其采用不同股权的方式运营管理公司。而自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时候,由于对于小股东对公司运营管理不善所要承担的风险,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也体现了更多的资合性,因而对于资本和权力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和管理,也就是强调和坚持股权平等、“一股一权”和“同股同权”.
  
  但是到上个世纪的中后期,由于新型公司的出现,部分创始人或者高级管理者因为“一股一权”和“同股同权”的硬性规定,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导致公司业绩的下滑甚至破产,同时也有一些公司的创始人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有着天然的感情。实际中开始出现突破乃至违背“一股一权”和“同股同权”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这些公司很多是较为新型的高科技公司,这些公司发展快,并且数量也开始越来越多。面对这样的情形,很多国家开始根据本国的法律对这类情况进行特殊的规定,允许其合法存在,但是也会对其有更为严格的规定,使其减少对股权平等破坏所带来的风险。笔者查询到多伦多证券交易所列出的 2007 年最佳的 200 家公司中,“双重股权”公司的杠杆率和市场资本量均较低,也就是说“双重股权”公司外债较少,更多的是自有资金。这与“双重股权”公司的创始人坚持公司的长久稳定发展而极力避免大规模举借外债的原则有关。
  
  二、从“双重股权”到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
  
  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重股权”模式出现以后,不同国家采取“双股双权”模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具体对公司的管理中有着不同的方法,有采取对不同表决权股的规定达到“双重股权”的目的,也有直接发行拥有不同投票权的股票,从而达到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的目的,而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是该公司“合伙人”通过对董事提名权的控制,达到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最终完成对公司的控制。当然这其实只是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的一种,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在今后的实践当中,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方法突破“一股一权”的规定,完成对公司的有效控制,但是对于该种“合伙人”制度也必须有着相关合理完善的规定,防止其滥用权利,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伤害。
  
  本文提到的阿里巴巴集团,正是采用了这样一种全新的“合伙人”制度,并最终在美国纽约交易所成功上市。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正是通过在上市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董事提名权的特殊条款,由一些公司高管所组成的“合伙人”对公司董事会中的多数董事人选进行提名。通过对董事提名权的掌握最终达到了对公司控制管理的目的。阿里巴巴集团在美国成功上市以后,其股票首日便大涨了 38%,而市值更是达到了 2300 多亿美元,超过 Facebook 公司,成为仅次于 Google 公司的全球第二大互联网公司。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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