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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合伙人”制度的构建研究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3356字
  绪 论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英文简称“AlibabaGroup”),由马云等 18 人于 1999 年 4 月在浙江杭州创立,历经多年发展,已经成长为国际知名的互联网企业。随着阿里巴巴集团业务的拓展和营业额的迅速增长,其整体上市计划也备受国内外关注。尽管阿里巴巴集团有意在香港上市,但因为“合伙人”制度与香港“上市规则”所确立的“同股同权”等存在差距而未能成行,而后选择赴美上市,并最终于 2014 年 9 月 19 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股票代码“BABA”)。
  
  强调公司自治并尽可能尊重投资者的意愿,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而公司的治理结构也日益多元化。从目前公司股权制度安排和经营管理现状来看,不少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合伙人”制度或类似“合伙人”制度的安排,其中不少为新兴的高科技公司,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类公司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事实上,国内除了阿里巴巴集团外,万科集团也采用了类似“合伙人”的制度,而国外很多知名的国际大公司也采用了这种模式,如美国的谷歌公司、惠普公司、福特公司、道琼斯公司、纽约时报公司、华盛顿邮报公司、巴菲特掌管的 BerkshireHathaway 公司、Cablevision 公司、Viacom 公司以及 Hollinger International 公司,等等。不难发现,这些公司在营利状况和发展前景等方面都非常不错。但值得思考的是,同样的股权安排和管理制度设计,为何阿里巴巴集团在香港整体上市失败,却能在大洋彼岸的美国成功上市?
  
  随着阿里巴巴集团在美国的成功上市,关于“合伙人”制度的讨论和研究一直不断。相对于“一股一权”制度而言,“双重股权”制度具有很多天然的优势,因此获得了很多学者的支持。根据 Amoako-Adu 在 2001 年通过对从 1983 年到 1998 年这 15年期间在美国上市的 62 个“双重股权”公司和 318 个单一制公司进行比较发现,无论是从公司的资产规模和经营寿命上来看,采用类似“合伙人”制度的“双重股权”公司与采用传统公司管理模式的公司相比有着明显不同。这些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采用了类似“合伙人”制度的“双重股权”公司的资产规模往往是传统公司的两倍以上,同时,采用了类似“合伙人”制度的“双重股权”公司的平均寿命也要比传统公司的平均寿命长 1.5 倍甚至是 1.5 倍以上。这似乎在传递一个信号:与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相比,“合伙人”制度有一些天然的优势,更具备长远性。
  
  当下国家正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在尽可能降低国家对企业干预和管制的基础上加快改革进程、减轻企业负担,以推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正值商事立法处于不断的完善发展之际,我国立法是否应该为诸如阿里巴巴集团等特殊股权安排和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等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值得研究和期待。而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 2015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的讲话就提出要“推动特殊股权结构类创业企业在境内上市”,①这为我国将来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时为包括“合伙人”制度在内的特殊股权结构的创业型作出安排提供了政策上的指引。
  
  然而,目前国内尚无对特殊股权结构进行系统研究的成果,更无就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进行专门研究的成果,加之阿里巴巴集团对“合伙人”制度及其成员构成情况讳莫如深,这不仅使得立法者和公司实务中对其本质、价值、运作情况及弊端知之甚少,而且也必然使得未来的相关立法完善无从着手。对其进行系统的研究,不仅将揭开以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为代表的特殊股权结构的神秘面纱,使更多的人了解和认识其本质和价值,而且通过研究去挖掘其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为将来相关立法完善提供充分而有建设性的意见。这是笔者选择这个题目进行研究的最重要的原因。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由于“合伙人”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且主要在科技型企业中常见,国内外学者对其进行系统研究的较少。对于该制度态度,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部分学者反对这种制度设计:如周珺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坚守股东本位,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的目标,将公司的控制权归属于股东。广西大学柯晨宇认为,阿里巴巴上市事件引发了“双重股权”制度的热议,不过我国目前引入“双重股权”制度还为时过早,但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可以为“双重股权”结构留出一定的制度空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魏勇强指出采用“双重股权”制度与否应视具体行业性质和不同的发展时期以及公司创立人的整体素质而定,“双重股权”制度并不一定是合理的选择。哈佛大学政治经济学教授 William Ripley 认为,一般股东的自我保护意识通常在在处境最差之时被激励。可是面对采用特殊股权制度的公司无法在国内得到上市最终只能选择到国外上市的情况,一方面使得该公司在国内创立发展所得到的红利流向国外,另外一方面,也使得该公司在国内的股东因对国外证券市场缺乏有效的了解,使得对公司的监管失去有效的控制。
  
  一部分学者赞成该制度:学者(Bebchuk)指出,该制度不仅提高了董事会决策水平,同时升值了公司价值。国内的学者对此也有相关论述,如甘培忠教授主张公司至少应有 2 名董事由持股 1%-3%的股东选举产生,目的是使董事会的结构更加合理。
  
  也有学者主张应由合伙人共同选举自己的代表进入董事会。调查发现,中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接近一半以上的都是经大股东提名并当选的。与此同时,有接近一半的企业在其公司章程里没有具体规定关于董事选举程序和投票规则。北京外国语大学张梦雅认为尽快完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有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加强监管体系的建设,以便我国能够有条件引入“合伙人”制度。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 Daniel R.Fischd 同样支持“双重股权”结构,并且主张采用整齐统一的“一股一权”制度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这些研究并没有对目前已经出现的上市公司的“合伙人”制度进行系统和深入的分析,也没有提到是否应该为这些科技型企业在国内上市提供适当的空间。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中尚未为这类制度预留合理的构建空间。
  
  此外,还有一些研究主要停留于相关股权安排是否违反公司法上的“同股同权”、“一股一权”等方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关于“一股一权”的规定与公司发行表决权不相同的双重或多重类别股份并不冲突,应将“有一表决权”灵活地理解为“所持每一同类别的股份享有一表决权”,而董事的任命方法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重要一环,涉及到公司的发展模式和董事的独立与否。董事选举方式的不科学不仅影响公司决策,而且造成董事会结构的不合理。
  
  目前国内外没有对“合伙人”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成果,对其本质和价值的认识阐述更是少之又少,而“合伙人”制度是否对我国现有公司法中的“一股一权”原则等造成冲击,都缺乏系统的梳理。而立足于《公司法》、《证券法》完善对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的构建,为这些采用特殊股权结构类型的公司创造成熟的市场环境显得十分必要。
  
  三、研究方法
  
  本文立足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完善,从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切入,通过分析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和股权制度的一般理论,研究和分析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的概念、本质和价值及目前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合伙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阐释,并为构建我国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提出系统的建议。本文主要采用以下几种研究方法进行研究:
  
  第一,规范分析法。通过对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以及相关概念的阐述,并通过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对上市公司“合伙人”制度进行价值判断。
  
  第二,案例分析法。通过阿里巴巴集团以其独有的“合伙人”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发现其创新与不完善之处。
  
  第三,比较分析法。通过对不同国家上市公司的“双重股权”模式或者特殊的类似“合伙人”制度的比较和分析,从而发现其中值得我国借鉴之处,探讨我国目前《公司法》中相关法律架构的具体建议和方法。
  
  四、主要创新点及不足之处
  
  本文对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合伙人”制度本质,指出其本质上是多数董事提名权的垄断,借助这种垄断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影响力。同时,指出了该制度的价值,认为“合伙人”制度并不违反“一股一权”原则,其虽在表面上剥夺了多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但是从长远角度上来看能为多数股东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
  
  鉴于文章的篇幅、资料的限制及作者的研究水平有限,文章尚无法完全揭示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设计的全貌,本文研究的对象主要局限于“合伙人”制度而未能对其他特殊股权结构进行分析,这可能使得相关结论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在后续的研究中进一步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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