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
国内较高水平的不孕率使一个经常出现医学领域的医学用语频繁出现在司法文书上,5000 万的不孕数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驱使试管婴儿变得不再高冷,在未对冷冻胚胎作出明确的定性之前,公民的认识还普遍停留生物学层面上,当一系列的冷冻胚胎纠纷诉讼案件出现公民的视野里,我们试图通过解读司法文书而得到对冷冻胚胎的定性和权利归属的结论。实际上,大部分的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件并不是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结案,法院往往通过调解的方式使得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一方面能够提高法院的调解率,另一方面也规避对冷冻胚胎的定性。
如上文分析,冷冻胚胎是体现生育权的人格物,作为物权客体,所有权人应该如何行使权利,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的规则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冷冻胚胎的处分应基于夫妻双方相同的意思表示,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首先,冷冻胚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基于夫妻二人的精子卵子结合而来的特殊物,虽然不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有的人格物,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即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行为需要基于双方合意,冷冻胚胎相较于共同财产明显具有更重大的意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冷冻胚胎的植入或销毁都构成对夫妻二人重大利益的处分,将对夫妻二人共同的未来生活产生很大的影响,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时不得处分冷冻胚胎。
其次,从生育权角度,冷冻胚胎存在的目的是唯一的即生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对冷冻胚胎是否植母体作出不同选择时,实际上,就构成了夫妻生育权的冲突1.根据国际通行的观点,生育权是指所有夫妻和个人有负责的自由决定其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资料和教育方法的基本人权。
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国内通常将生育权理解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自由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具有绝对性和可支配性,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任何人,权利人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和一切任何人的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现某种人格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生育权的行使规则和实现方式与其他绝对权存在本质的区别,夫妻任何一方以体外受精或传统的受精方式实现的生育权均需要对方在不同程度上的配合,脱离任何一方的协助另外一方都无法实现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绝对权),其法律属性(绝对权)决定我们无法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来明确夫妻任何一方在行使生育权时的另一方应履行何种积极义务,但这种必须通过协助来行使生育权的方式又决定夫妻任何一方只能够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获取对方的协助来生育子女。
(二)夫妻双方离婚时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
冷冻胚胎作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冷冻胚胎?在婚姻法上,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终止而改变,自然血亲之间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存在,夫妻离婚时,父母对子女的争夺,是对共同居住权的争夺,抚养权和监护权不因夫妻关系的终止而改变。尽管从理论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终止时应当进行分割,但冷冻胚胎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是尚未植入母体的受精卵,由父亲的精子和母亲的卵子的结合而来,它携带父母双方的遗传基因,尽管遗传基因并非亲子关系但从本质上与亲子关系差别甚微,由父、母各自一般的染色体结合而来的新的染色体使胚胎具有血亲父母完整的基因链,这种基因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改变,虽然冷冻胚胎属于民法上的物,但基于其特有生命属性和遗传基因决定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或终止影响,冷冻胚胎仍属于夫妻共有。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冷冻胚胎的判决实际上是监管责任的转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共同履行监管责任,表现为冷冻胚胎由医疗机构保存,并且通过支出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医疗机构保管冷冻胚胎保的费用,在夫妻关系终止后,冷冻胚胎的保管费由夫或妻一方承担。
婚姻关系终止后,对冷冻胚胎行使权利应遵循两种原则,首先冷冻胚胎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意一方非基于双方合意不得处分冷冻胚胎,同时生育权作为一项绝对权,离婚后的双方的对冷冻胚胎的生育与不生的自由都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双方行使生育权应该达成合意。当双方的生育权产生冲突时,任何一方不得处分。
美国的 Davis 离婚案中,夫妻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 7 枚冷冻胚胎的归属产生分歧,妻子请求将 7 枚冷冻胚胎通过合法途径赠送给无法生育的夫妇,丈夫主张放弃 7 枚冷冻胚胎,冻胚胎承载着生育权,每个公民都享有生育决定权,即生育的权利和不生的权利,两种权利都应该的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但是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男方不想生育的权利是优于女方通过赠送胚胎而生育的权利的,判决冷冻胚胎归男方,来保护他不生的权利。在 2001 年美国的 J.B 诉 M.B 案中,J.B 作为没有生育能力的女方,请求放弃冷冻胚胎,有生育能力的 M.B 的男方,请求将冷冻胚胎植入或者赠送他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J.B 没有生育能力但依旧主张自己不生的权利,应该优于 M.B 的生育权,判决支持 J.B 不生育的主张,但因 M.B 不愿意放弃胚胎且有能力支付冷冻胚胎的保管费,冷冻胚胎继续保存在某医疗机构,费用由 M.B 承担。
上述两个案例共同说明了一个问题,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请求对冷冻胚胎作出不同处分时,法院应作何种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基于何法理。上述的两个案件中的原告与被告的争论焦点在于胚胎植入(赠送)或销毁,法院通过衡量生育权的优先性作判决,生育与不生育体现着公民对于自由价值的追求,当两种合理合法的权利价值平行时,公民自身有权决定如何实现它,但当两种或多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价值发生严重冲突时,一般情况下私利救济难以取得成效,权利、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价值判断依赖于一个法官自身的观念、理解、经验、倾向和国家政策,有人戏谈“正义取决于法官早饭吃了什么”价值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是模糊的,尽管“优先性”在案件中作为判决标准,但最终两个案件的判决都一致支持了主张不育的一方当事人,我们抛开法院判决时采用的说词,去进一步探究法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夫妻双方的主张生育与不生育发生冲突时,双方对冷冻胚胎的处分无法达成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处分。
(三)冷冻胚胎不应当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
1. 冷冻胚胎能否作为遗产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物是否能够作为遗产的关键在于其法律属性,依据上文的分析,冷冻胚胎是承载着生育权的人格物,“人格”是一种修辞手法,其法律属性仍然是物,它作为物权的客体,一般能够被民法调整之物同时也能够作为遗产并且继承。
还有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是体现着“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是包含潜在生命的伦理物必须得到了法律的特别保护,冷冻胚胎在被继承的同时即保护了潜在的生命价值又满足公民的道德情感需求,尽管如此,本人认为当一个伦理问题牵涉法律层面上时,它不再是单纯作为一个是否合乎道德、满足情感需要问题等待解决,因此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我们应该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试着探求立法目的和原则,符合法理的结论才能够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正确的指引作用,冷冻胚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遗产,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不应该仅仅被道德、情感捆绑。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显然冷冻胚胎不属于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类别,那么它属于第七项中的公民其他合法财产么?我国《继承法》中的调整对象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财产作为民法上的物除了满足物的自然属性外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条文来调整公民死亡后的合法财产有序的再次进入经济社会生活,自由的流通和转让来发挥财产的融通性最终实现财产的经济价值促进经济的发展,冷冻胚胎携带了父母的遗传基因、传宗接代的精神价值,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冷冻胚胎用途是唯一的即生育,以其他任何形式的流转都被法律明文禁止,从根本上否定了它的经济价值,融通性是衡量一个物体是否能够进入财产范围中的首要指标,无法满足遗产所具有的根本属性,使冷冻胚胎区别于《继承法》调整的对象。
有的学者认为,冷冻胚胎与尸体、骨灰不无分别,此类物均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却承载着某种情感需要,尸体、骨灰等特殊物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情况下,能够作为物由被继承人继承用来进行祭祀和殡葬,冷冻胚胎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应由被继承人继承用作特定用途。
然而笔者拙见,本人认为骨灰、尸体不能够成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一方面骨灰、尸体作为寄托亲属情感的特殊物,虽然具有满足精神需要的属性但其不具有经济价值,本质上非财产不属于《继承法》调整的对象,另一方面不考虑尸体、骨灰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仅从所有权和继承权角度来看,尸体、骨灰无法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因为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是该遗产的所有权即通过继承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的四项权能,尸体除了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制成标本以外,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任何人长期占有尸体,何谈使用、收益和处分,2不具有四项权能的权利并非是所有权,对物的继承即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所有权的行为,这只能说明继承人、死者亲属对尸体进行祭祀、殡葬的行为并非是基于继承而取得的物权行为,那么该行为是基于何法理?亲权是指基于亲属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同住权、抚养权等权利,3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帮助等义务,当亲属死亡时,在世亲属基于亲权中的亲属埋葬权对尸体、骨灰进行祭祀或殡葬。笔者认为尸体、骨灰等特殊物是亲属埋葬权的客体并非继承权的客体。
2. 继承人对冷冻胚胎享有人格利益
生育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冷冻胚胎作为一个体现着生育权的人格物,当双方权利人死亡后,体现着生育权的属性随即消亡,父母双方的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来的冷冻胚胎此时作为一种特殊物,虽无法实现生育的目的但它对死亡不育夫妻的继承人却存在特殊的纪念意义和精神象征,同时基于继承人对死亡不育夫妻享有的亲权,继承人对冷冻胚胎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遗留的冷冻胚胎凝聚了双方“失独家庭”的哀思和传承的期盼。 这种人格利益就使得冷冻胚胎虽然不能被继承但却可以由双方继承人共同监管和处置,一方面双方继承人可以自由决定可医疗机构对冷冻胚胎的保存时间,另一方面双方也可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冷冻胚胎作处分例如销毁或在未来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将其赠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