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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艺术传播失范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20 共13871字

  第三章 数字艺术传播失范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数字艺术传播的自由准入、超时空互动、低成本、传播主体身份多元化等德性特征将各种艺术资源汇聚,这在为我们提供了更酷、更炫、更恣意、更多元的数字艺术图景时,又使人们对于民主、公平、真实、精细等各种更高的需求通过互联网、手机等数字传播平台得以展现出来了。数字艺术的特殊传播机制又使在传统原子传播环境中收到束缚和压抑的个性得到了宣泄和解放,本真真实使人性更趋向自然。[36]当我们对数字艺术传播大唱赞歌的时候,又不能忽视它能带来人性异化的巨大风险。

  第一节 数字艺术作品盗版传播

  2012 年 7 月,“韩寒 VS 百度”走红,成为新一轮热点词汇。数字作品侵权传播又一次进入人们的视线。2012 年 7 月 10 日,韩寒状告百度文库侵犯其三本图书《像少年啦飞驰》、《零下一度》、《1988:我想和这个世界谈谈》着作权一案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是继以 2011 年 3 月 15 日韩寒、贾平凹、慕容雪村、张洪波、刘心武等 50位知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后,以韩寒为首的中国知名作家与百度之间交涉侵犯作品着作权的进一步维权行动。但本次庭审依旧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最终法庭宣布择日宣判。回顾双方这一年多的拉锯战,百度曾在《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发布后,发表道歉声明,并作出承诺“在未来 3 天内百度文库中文学作品类别的文档凡未获版权方授权的将得到彻底处理。”在整个事件中,不管百度是发表声明还是做出承诺,虽表现得态度良好,但难掩其回应始终是充满官方话语的敷衍做作,因为对于百度自身的侵权行为给作家、出版社的造成的损失及赔偿只字未提。只是遵循“避风港原则”做了事后的移除处理。实际上我们都知道由于数字艺术传播的超时空传播特点的迅捷,作为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的百度很短的时间内动辄就能达到几千几万次的点击或下载量。网上可以免费下载到的东西,谁会愿意再花钱去买?这给作家、出版社带来的损失和伤害是巨大而难以估算的。再次,百度在承诺中单强调处理文学作品类别的侵权作品,难道在百度巨大的产品库中盗版侵权的作品仅仅只是文学作品吗?

  其实,百度面对艺术作品盗版侵权事件并不是第一次。早在 2005 年百度就涉嫌 MP3侵权案,起初由于在百度网站中直接提供 MP3 下载而遭遇官司败诉。“吃一堑,长一智”后,百度很快巧妙地改变了运作模式,只提供 MP3 下载地址的链接。虽因此被以环球唱片为代表的七大唱片公司告上法庭,这次百度堂而皇之的胜诉了。这胜利的关键就在于百度非常巧妙地将自己定位为网络服务供应商而非内容提供商,“没有提供下载,只提供链接”成为百度冠冕堂皇的盗版传播的有力理由。

  上述两个例子中涉及的都是传统原子艺术在数字时代遭遇了数字化侵权传播,但很显然这并非数字艺术盗版传播的全部。纯粹的数字艺术作品被盗版传播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从 2010 年 4 月激动网起诉土豆网侵权传播其独家版权的电视剧到 2012 年 5 月 PPS 网络电视与搜狐腾讯视频互指盗版,互相起诉的颇具戏剧性口水战。可见数字艺术作品盗版侵权传播纠纷此起被伏,而维权却是举步维艰。像知名作家的联盟以及环球唱片公司等这样有影响力的团体维权尚且如此,普通的数字艺术作品的版权方的维权状况更堪忧。当在数字艺术传播方面有绝对影响力的传播机构或组织乐此不疲地对数字艺术作品进行盗版传播时,这种传播失德行为不仅仅是直接损害了版权方的经济利益那么简单。艺术家殚精竭虑的艺术成果被轻易窃取,会导致艺术原创意识的消弭。即从艺术传播与生产的关系看,长此以往则艺术再生产将无法实现,没有艺术再生产,艺术产业链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艺术传播无从谈起,艺术消费更无从谈起,最终必将造成整个艺术产业危机。问题的严重性让我们不能不理性思考一下数字艺术作品侵权传播大肆泛滥,维权却异常艰难背后的原因。

  第一,避风港原则成为盗版传播的“避风港”,折射出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的欠缺。反观百度侵权案列,百度为什么能在多次诉讼中“屹立不倒”?为什么数字艺术侵权事件屡见不鲜?这些侵权传播主体制胜的秘密法宝就是“避风港原则”.侵权者赚取了经济利益还可以轻易地逍遥法外。实践证明,在法律诉讼中避风港原则其实成为了数字艺术传播机构侵权传播数字艺术文本的护身符。那究竟什么是避风港原则呢?“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 1998 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法案),最早适用于着作权领域,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我国在 2006 年 7月 1 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2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另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 2005 年 4月 30 日发布的《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 12 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37]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关键是侵权方是不是“明知”.这个概念认定本身有很强的主观性。一方面,维权方举证侵权方为“明知”行为很困难,另一方面,减少了法官断案的客观性。这一原则对版权方来说,若版权方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维权的方式只能是“通知--删除”.版权方能及时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的情况极少,等到发现时,往往是已经盗版泛滥。即使侵权方态度良好及时删除涉嫌侵权作品,侵权方并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这对侵权方意味着其自身因侵权传播所获利益丝毫不损,且无需对版权方因侵权传播而蒙受的巨大损失进行赔偿。对版权方而言,侵权方删除处理侵权作品已经没有太大意义,而他们实际想要分享由他们作品传播所获得的利益。韩寒在庭审之后对侵权案中回应的态度也表明了这一立场。他表示他并不赞同作家维权联盟关闭百度文库的诉求,而是希望百度文库能够在不侵权的条件下创造更合理的互利模式,来造福作家和使用者。而依据现行制度,版权人想要分享利益无疑是不可能的。

  中国式的避风港原则显然是偏袒侵权方一边倒式的不公正规范。甚至已经成了一种法律纵容,让中国数字艺术侵权传播愈演愈烈,这也直接暴露出这一原则并不适合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不说这和中国在相应的法律法规方面不健全有一定的关系。在数字艺术作品侵权传播的严峻形势下,制定相应的具体而明确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前面我们提到了数字艺术作品侵权传播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传统原子艺术经数字化处理转型为数字艺术形式的传播,二是数字艺术文本经复制后直接传播。对于前者,在立法上应鼓励原子艺术的数字化转型传播以顺应数字时代潮流的大形势,另外在此基础上应兼顾作者和版权方的利益诉求。正如中国社科院信息化研究中心秘书长姜奇平所认为那样,要从以作者为中心的版权保护模式转到利益分享模式。[38]

  我们都知道,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事后控制机制,即发现盗版后,通过追缴、销毁、删除的方式,保护版权人以正当的渠道获取利益。但是在数字传播时代,数字艺术传播的超时空、低成本、自由准入传播德性特点又会造成控制失效。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仅仅靠删除解决不了问题。

  对于已经免费下载了资源的用户,一方面还可以通过 FTP、电子邮件、P2P 软件甚至硬盘或 U 盘等存储介质继续传播,另一方面还可以再次上传至其他网络平台形成二次传播甚至多次传播,网络平台以“不知情”搬出避风港原则依旧逍遥法外,版权方只有中炮又中枪的份。所以,在传统原子艺术向数字艺术转型传播时期,立法理念要从控制模式变为分享模式,可将利益分享模式等具体形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来,这也就需要着作权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与之俱进做出相应的重大调整。

  对数字艺术作品盗版传播的行为,可以加大监管力度。首先依赖数字技术建立数据库将有版权的艺术作品纳入其中。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对于用户能够上传资源的网站必须在服务端安装专门进行比对技术的软件。参照目前监测学术论文的比对技术,对网民上传的资源,在正式面世之前,先进入网站后台的比对技术软件中,依托巨大的网络数据库先进行自动式比对监测,如果有超过 65%及其以上的相似度,就以弹出的窗口的形式提示用户“此资源已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禁止上传!”这样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上增强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另一方面也能对保护数字艺术作品的传播权起到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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