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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8 共72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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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税收征管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税收征管改革探析绪论
【第3部分】信息不对称理论与税收征管
【第4部分】 我国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分析
【第5部分】税收信息不对称解决方案
【第6部分】创维逃税问题案例分析
【第7部分】解决税收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方法分析参考文献与致谢

  征税人员能通过隐藏真实的纳税结果而获得收益,具体表现在两方面。税务机关委托征税人员进行税收征管,并支付工资报酬,税务机关无法获得每个税收征管人员的工作能力等情况,无法了解税收征管人员每时每刻的行动和努力程度,更多的是通过征管人员的工作结果反馈,这使得税务征管人员选择“偷懒”行为,即税务征管人员所付出的努力小于其获得的报酬。

  税务征管人员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也具有自身利益最大化倾向,在个人收入与税收收入的权衡中,在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取舍中,税务征管人员具有和纳税人合谋损害国家利益的动机和可能,使纳税人偷逃税行为更加有机可乘。

  (三)国地税间的信息不对称。

  这类信息不对称存在于实行分税制的国家,涉及中央与地方税务机关间的信息不对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税务机构设置是由中央设立国家税务总局,省及省以下分别开设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大机构。从机构设置管理、征税范围、赋予权限各方面来看,二者有着很大不同。国地税信息的不对称主要表现在双方各自拥有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涉税信息,各自具有对自身管理信息优势。从税收收入来源看,前者主要收入来源于中央税收以及中央地方共享税收,后者的收入来源于地方税收,二者之间是一种关于税收收入的博弈。

  三、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税收的本质是国家利用公共权力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将本来应由个体支配的收入交予国家支配,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特征。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纳税人与征税人是最重要的一对关系体。

  目前在我国,税收征纳主要是通过纳税人主动向征税人申报纳税期内的收入、经营情况,征税人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情况进行简单的审核批复。对于纳税人来说,缴纳税收意味着收益的减少,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纳税人会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隐瞒涉税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涉税信息;对于征税人来说,收缴税收意味着收入的增加,同样出于经济人的假设,征税人会加强税收的征管力度。在各自经济人的前提约束下,纳税人与征税人构成了前文所说的非合作博弈,而这种博弈出现的前提就是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私人化、税收法律法规的信息不对称
  
  (一)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私人化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纳税人不论是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生产直接参与者和利益相关者,总是最了解自身生产经营成果、成本费用、财务状况、收入信息;征税人获取涉税信息主要是通纳税人主动咨询、主动申报等途径,其获得的信息相对于纳税人来说量少质差,例如增值税的征收,纳税人每月申报纳税时,按照增值税申报表的要求只反映其销售收入、增值税销项金额和进项金额等信息,其他财务指标基本无法得知,导致税务人员在进行纳税评估等审核时缺乏相关涉税信息。在这场博弈中,征纳双方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纳税人拥有较多的涉税信息,成为了代理人,征税人则相应的成为了委托人(信息劣势方)。纳税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会向税务机关反映其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他们会隐瞒甚至编造涉税信息。

  伴随着委托--代理关系而来的是效率的低下,还是以增值税为例,当纳税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故意隐瞒收入而多列支成本费用,甚至为了抵扣进项税额而买入虚假发票,造成涉税信息的虚构,而税务人员作为委托人(信息劣势方),对这些违法行为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再如,我国是依据年销售来判定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资格认定标准是年销售收入是否低于180 万元(商贸企业)或 100 万元(工业企业),其税负相对要轻些,而税务人员仅仅是根据主观判断以及纳税人提供的意向书来进行判定,纳税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会隐瞒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税务人员的误判,甚24至个别税务人员也会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寻租。

  纳税人拥有的涉税信息私人化现象,除了纳税人自身的经济人特征外,也有税务人员的原因。税务征管工作中,税务人员要负责大量纳税人的纳税事宜,税源分散、收入渠道多样化等都是导致税务人员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原因。

  (二)税收法律法规的信息不对称税收法律法规的信息不对称体现在纳税人与税务人员两方面。从纳税人角度来说,税收征收工作的顺利完成大部分决定于两者对于税收法律法规的熟悉度。

  如果纳税人对于税收法律法规不够认知或者一知半解,那么会导致纳税工作遇到瓶颈,例如纳税人对税法的无知性不遵从,无知性不遵从主要是指由于纳税人并没有逃税企图,但是由于其对税法不认知或者一知半解,导致少缴纳税款或者迟缴纳税款等行为发生。

  税法是国家是为调节以及明确税收征纳过程中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相对于纳税人来说,税务人员对税收法律法规有着完整系统的认识,这种征纳双方关于税法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主要有几下几点:第一,税务机关作为税法的制定参与者和宣传者,对税法的认识无论是时间上还是详细程度都占有绝对的优势;第二,我国目前的税法公开披露机制尚不健全,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并不了解税法的规章制度,例如应该缴纳什么税种、如何缴纳、缴纳多少都没有清晰的认识;第三,税法规定的征税办法以及税收缴纳程序过于复杂,纳税人并不能准确的履行纳税义务,纳税成本较高;第四,在税收的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针对同一件涉税业务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这往往是由于税法更新后,纳税人无法及时的了解最新的税法规定。

  从征税人员角度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而我国目前的税法尚不完善,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各种企业,还是有很多法律漏洞有待完善,并且纳税人员的专业水平良莠不齐,税法的完善是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此时,征税人员处于信息劣势方,而在这段时间内,有些纳税人会利用这些法律漏洞来躲避税收,征税人员乃至税务机关就会很被动。这一类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后果更加严重,不仅忽视税法的严肃性,并且会促使其他企业的有样学样。
  
  四、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税收管理过程是一个整体,不能脱离了其他机构而独立存在。在日常的税收征管过程中,不仅仅是税务机关的单方面操作,还有其他机构的参与。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过程涉及到的机构主要有金融机构、工商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税收管理机构。下面详细分析各个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

  (一)税务机关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新《税收征管法》中的第 17 条明确规定,在税务机关依法调查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银行开立账户、转账等资金信息时,其资金流动相关银行以及金融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工作。第 54 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这两条规定被看作是金融机构提供涉税信息义务的法律基础,然后这些规定中提供的涉税信息并不是纳税人所有的涉税信息,仅仅指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以及存款账户信息,这是由于金融隐私权的存在。金融隐私权是指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资金信息保密,当这些资金信息中有纳税人应缴纳税款额的涉税信息时,金融隐私权会阻碍税务机关取得纳税人金融交易信息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企业与金融部门的利益呈现的是正相关的关系,税务部门与企业则是利益上的对立,利益上的冲突会使得金融部门有时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协助企业隐瞒财务信息,甚至是联合抗税,如开设多头账户,采用现金交易。这些违法的合作会使得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别方来获取涉税信息,无形中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对于纳税人来说,税务机关越难获取受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信息,纳税人对税法的信任越低,会诱使奉公守法的纳税人利用金融隐私权偷逃税,产生了逆向选择现象。

  (二)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间的信息不对称《税收征管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应该及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是在日常的税收征管过程中,一些个体户和中小型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后不办理税务登记,而工商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无法及时交流共享信息,使得税务机关很难完整的掌握个体户和企业的执照登记情况。在焦作市,税务机关仅仅掌握了 2005 年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对办理工商登记户数并不能全部掌握,但是进行工商登记户数往往大于税务登记户数,于是便有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商户称为了税收征管中的漏征漏管商户。

  (三)税务机关与其他税收管理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我国的税收管理系统由三大有机主体: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局组成。海关不仅要负责关税的征收,也代征一部分进出口增值税、消费税等等;财政部门的征收对象是特定地区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剩下的税种是由国税与地税进行征管。各个税种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纳税人的某项经营活动可能涉及多个税种,例如在货物进口环节,涉及到关税、增值税以及消费税的缴纳,而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会涉及到进项抵扣和应纳消费税额抵扣。纳税人在向国税局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同时,还要向地税局缴纳城建税。由此得出,税务机关与其他税收管理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源于各自拥有的涉税信息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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