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慈善捐赠税收优惠的国际比较
慈善捐赠起源于西方,西方的慈善事业的发展也一直领先于中国,不管是慈善捐赠的理论研究、公民的慈善意识,还是慈善捐赠额占 GDP 的比重都是远远高于中国的。但中国的慈善事业在近几年实现了巨大的发展,尤其是 2008 年的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芦山地震等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使得人们的捐赠热情得到提高。演艺名人、国家领导、公司高管等在公众范围内的慈善事业频繁亮相也增加了人们对慈善事业的认识,公众人物对慈善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根据2013 年的《报告》显示,2013 年我国慈善捐赠规模占 GDP 的比例为 0.7%,而同期美国的慈善捐赠规模占 GDP 的比例为 2.07%,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但同时应该看到的是,这个差距正在逐渐缩小。在捐赠总量上,2012 年美国的慈善捐赠总量是我国的 24 倍,2013 年缩小到了 21 倍。在人均捐赠水平上,2013 年美国人均捐赠额比 2012 年增长了 3.29%,我国则同比增长了 20.38%,增长速度比美国的6 倍还多。同时,我国公平的慈善意识以及捐赠意愿也在逐渐提高。2013 年我国的慈善捐赠比率为 16%,比 2012 年提升了 3%,进一步缩小了我国于全球慈善事业发展的差距。
上文通过税收价格以及价格弹性阐述了税收优惠政策对慈善捐赠的影响,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确对慈善捐赠有一定的激励作用。由于各国的税收政策有一定的差异,使得各国的税收价格和价格弹性也不一样。本文主要从在捐赠主体的认定方面,扣除额的相关规定、财产税和赠与税的规定三个方面进行比较。
4.1 在捐赠主体方面
捐赠主体主要分为两个方面,捐赠者和受赠者。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的时捐赠者,也就是进行捐赠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这一部分主要讨论企业,国外的规定与中国存在相似之处是对于不通过公益组织直接进行的捐赠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而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税法都对慈善组织的认定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里主要以世界上慈善事业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和德国进行比较。
美国作为世界上慈善事业发展最成熟的国家之一,在现实实践中也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慈善捐赠的发展。美国的经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明确规定了慈善组织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够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1)依法设立的,具有以下目的的公司、基金、社区福利基金、信托机构等:A.出于宗教的目的;B.出于慈善的目的;C.出于公共教育的目的;D.出于科学研究目的;E.出于文学发展的目的;F.为防止对孩童和对动物的虐待的目的。
(2)退伍军人组织。包括美国的退伍军人协会、退伍军人的互助组织等。
(3)国内友善团体,包括宗教团体和协会。向这类友善团体和协会组织的捐赠必须符合第(1)条里的 6 种目的。
(4)一些非营利公共墓地公司。
(5)履行政府实质职能的各级政府实体。
另一个重要的发达的并且在慈善捐赠事业发展方面比较成熟的国家是德国,德国的税法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慈善组织进行了规定,组织必须满足一定的客观标准才能具有税收减免的资格。德国《公司税法》规定,只有德国境内的企业才能提出税收优惠要求,并且要求这些法人实体从事的活动必须与《会计法则》中定义的目的“相关”.在此基础上还要满足一定的客观条件,首先是对于慈善组织筹集的资金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使用完毕;第二,对于资金使用的目的必须是严格遵守组织章程中规定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协议章程规定之外的目的;第三,公益组织不得将谋取自身利益作为组织经营的首要目标;第四,慈善组织的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出组织的经营利润;第五,不得支付投资者任何形式的报酬。
4.2 在捐赠额的扣除方面
4.2.1 公司捐赠的扣除制度
目前国际上的扣除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允许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和向后结转的制度。比如美国税法就规定,公司的慈善捐赠额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可以最高扣除应税所得的 10%,这里的应税所得是指不考虑慈善捐赠扣除和亏亏损调整等因素情况下的应税所得额。并且要求公益捐赠额是必须是向上文提到的五种组织的捐赠,对不属于这五种组织进行的捐赠额,不得扣除。同时美国税法明确规定了,超过税前扣除限额部分的慈善捐赠额可以向后结转五年进行扣除。
德国的公司税法规定了双重限额的扣除制度,企业向慈善组织的捐赠可以按照捐赠款项的投入领域不同,而按照税前收入的不同比例进行扣除,并且不得超过公司营业收入的 2%.对于教会或者其他慈善性质的捐款,不得扣除超过利润总额的 5%;如果是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发展的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税前收入的 10%.
泰国《税法》规定,企业用于慈善、公共利益、教育的捐款可以在纳税申报是在税前予以扣除,但扣除额不能超过当年企业 2%.但对于用于教育和体育目的的捐款,可以在此基础上再享受 2%的税收扣除优惠政策。
印度税法对于个人和企业的捐赠扣除适用同样的标准,规定个人或者企业进行慈善捐赠,捐赠额的 50%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企业或者个人 对用于农村发展项目的捐赠额可以在税前得到全额扣除。
4.2.2 个人捐赠的扣除制度
美国《法典》规定了对于个人捐赠额的差异扣除制度,个人向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扣除限额不得超过“调整后毛所得”的 50%,大于中国税法规定的 30%,并规定超过限额的部分可以向后结转五年。
另外,个人向私人基金会捐赠的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其“调整后毛所得”的 20%,超出部分不得向后结转。德国的税法规定了个人的公益捐赠的差别扣除制度,如果是宗教、公共利益目的,可以享受在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用于收到特别支持的慈善、科学和文化项目的捐赠,在全额扣除的基础上,还可以增加相当于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5%的扣除额。
加拿大税法对个人的慈善捐赠实行不同税率的税收抵免政策,对于捐赠额在200 加元之内的部分,按照 16%的税率进行税收抵免,对于大于 200 加元的捐赠额可以按照 29%的税率进行税前抵免,其中 16%和 29%分别加拿大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的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同时税法还规定捐赠额不超过纳税人个人收入的75%的部分,可以向后结转 5 年,超出 75%的部分,不得结转。但是,对于文化财产的捐赠和生态环境脆弱的土地的捐赠不受 75%的比例限制。
日本的所得税法规定,慈善捐赠不超过纳税人收入 2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但捐赠必须是通过为数不多的几个由政府机构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才能具有在税前扣除的资格香港税法规定,对于慈善捐款总额大于 100 元的捐赠额,均能够在计算客人所得税(个人入息税、薪俸税)时予以扣除,但所扣除的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 35%.
4.3 关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税收制度安排
美国税法规定对于个人或企业向从事公益目的的组织进行的捐赠,如果是用于宗教、科学、文化或者教育等目的的,可以在计算遗产税和赠与税时予以全额扣除。同时规定对于以下项目的捐赠不能扣除:对特定个人的捐赠不能扣除,对不合格组织的捐赠不能扣除,对提供时间或服务的捐赠不能扣除,捐赠者的个人费用不能扣除,以及在捐赠期间发生的财产评估费用不能扣除等。香港的《遗产税法》规定,凡是向属于公共利益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政府的捐赠额,可以在计算遗产税时予以扣除。
4.4 对国际上相关政策的总结
从以上不同国家政策的梳理中可以发现,西方国家对于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力度是比较大的,对于不可扣除的捐赠额有向后结转的制度,而我国一直到 2013年年初,企业所得税减免制度才有所突破。国外对于慈善捐赠也进行了划分,对于公益性越大的,政府越想优先发展的事业,给予更大的优惠力度。我国政策也有规定,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款,对地震灾区的捐款是可以全额扣除的。另外,国外许多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遗产税能增加富人代际传承、亲属财富转移的成本,促使富人设立基金会来进行税收筹划,同时也能为社会做贡献。但由于种种原因,遗产税在中国迟迟没有开征起来。导致税收优惠政策在遗产税这一重要的环节上不能起到作用,也使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效果不明显。最后,在流转税、行为税、资源税等其他税种方面涉及的还比较少,不够全面,使得税收优惠政策不够深化,发挥作用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