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比较
3.1 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主要以美国、瑞典、德国和日本为代表。
3.1.1 美国
在美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上世纪 70 年代后,美国就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强制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如美国 1970 年《清洁水法》规定,为预防可能造成的水污染,但凡有进入美国的船都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到了上个世纪的 80 年代初,又颁布了《综合性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强调了危险物质运载工具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该以保险的形式,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除了此法外,美国关于固体废弃物处置的相关法律也有相似的法条规定相关的财产责任。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损害责任保险和治理责任保险,损害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因保险人造成污染给附近污染区域内第三人带来的赔偿责任,这种保险的金额一般是约定的,而且是限额的。后者在约定限额的基础之上,保险人还需要承担污染区域的修复以及治理责任。除此之外,美国还将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到工程保险中去,规定从事承包、分包或者设计工程的人或者机构都应该投保该险种,对于没有投保的,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①.
美国有专门负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机构--美国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业务基本上覆盖了污染事故的各个环节,承保范围十分广泛和全面。在保险时效上,美国的污染责任保险单一般使用的是“日落条款”,具有最大 30 年的缓冲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的责任。同时,美国还将废弃物以及毒害物质的处理导致的赔偿纳入国家强制保险中去,早在上个世纪的 70 年代中后期,美国颁布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就规定,相关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国家环保署长有制定毒害物质管理标准的权力,并且可以规定相应的财务责任。
3.1.2 瑞典
瑞典的环境管控十分严格,整个国家的环境保护意识十分强烈,在国际环境保护和治理领域,一直处于前沿。在 20 世纪的 90 年代中期,瑞典修订了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管理机构、业务人和监督机构的权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应根据本国的相关规定,由政府或指定机构定制环境损害保单,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必须每年缴纳规定的保费,政府或者指定机构在发出缴费通知后,投保业务人需要在 30 天内缴纳保单费用,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保费的,需要向环境损害保单监督机构提交相关的情况说明和报告,对于拒绝缴纳保费的义务人,专门的监督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手段和经济处罚,督促业务人履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瑞典在其《环境保护法》还限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条款,在第十章中规定诉讼程序先于保险程序,如果被侵权人在前期的侵权诉讼中,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被侵权人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约定的理赔金,弥补相应的损失。环境损害赔偿法及保险制度规定获得环境损害赔偿不受环境损害规模是否大小、性质是否恶劣、影响是否广窄、受害人数是否多少而制约,所有受到环境损害的受害方均可获得赔偿。该法案第六十五条明确指出,在特定情况下,政府或者指定机构,应该根据批准的条件,制定被侵权人的保单,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3.1.3 德国
极度重视环境问题,作风严谨的德国人,在不断摸索发展下,已将德国的环境法制体系建立成为世界上最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一,德国的环境标准十分严格,这也使得外界将德国的环境法誉为世界上“绿色的环境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作为先驱的德国,早在 1991 年便开始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要求所有企业都要投保,具体采用财务担保和强制保险的模式。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环境污染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补偿问题,在该法的第一十九条专门设置了三点预防性措施用来保证环境污染侵权人能够履行其赔偿义务。首先是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特定设施所有者,必须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签订环境责任保单;其次是由德国联邦或者国内某个州提供的免责或保障赔偿义务的证明;最后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德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证明,如果特定设施所有者,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第十九条的,相关监管机构可以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停止相关责任人的设施运行,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已经停止运行的特定设施,如果该设施还是有可能会产生危害,相关监管机关有权在 10 年内对特定设施的停止时的所有者追加预先保障设施。
同时,德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第 5 条就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特定运行设施,特定设施的运营者,有义务签订责任保险,以保障发生环境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并规定须要将责任保险条款合并到监督机构核定的一般保险条款中去,强调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该法第 5 条第 2 款还对环境损害保险的金额根据特定设施的危险性进行了明确规定和划分,一般不低于 5000 万马克,特定机构允准的,应该不低于 1000 万马克。
3.1.4 日本
从发展趋势上看,加强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趋势将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日本将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相结合,是当今世界最为重视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家之一。在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之外,日本还通过非强制性“污染控制协议”,来加强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地方或者中央政府部门的行政建议,根据其与企业约定一个污染控制和治理的协议,以此来限定具体的排放标准,提出监督和报告的要求。这种协议并不是法律强制执行的,不具备强制力,但是大部分日本公司为了树立公司的社会形象,都努力去实行自身制定的污染控制标准,还具有相应的施行机制。东京电力公司因福岛第一核电站泄露 2011 年 11 月 4 日被批准从其纳税人基金的第一批分期付款中获得了 115 亿美元,用于赔偿福岛核污染事件的受害者。
3.2 任意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法国和英国是实施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代表性国家。这两个国家主要采用的是自愿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这种保险模式的核心是以自愿投保为主、法律法规强制投保为辅①.亚洲国家印度则根据责任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实行强制保险和保险基金相结合的制度。
3.2.1 法国
在法国,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企业有选择是否投保环境责任险的自主权,但是,如果法国特别规定的企业,就必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投保。
法国在上个世纪的 60 年代,就出现了以一般责任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在当时,法国还没有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污染保险单只在发生环境污染概率较高时才给予承保,一般环境污染所造成损失不计入承保范围的。直到 70 年代末,GARPOL②才开始制定污染特别保险单,环境污染的承保范围由偶然性和突发性向继续性和反复性扩大。法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自愿投保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一般的情况下,企业具有参与环境污染责任投保的自主权,相关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果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参保,企业就必须要参保,如油污损害,《法国环境法》规定必须采用强制保险。对保险公司而言,随着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断扩大,法国保险公司更多采用的是保险业联合承保方式①.
3.2.2 英国
英国是一个注重法典延续性的国家,其法律渊源是判例法,这决定了英国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环境立法相对分散,由于存在大量的立法授权,行政机关具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决定了英国环境保护治理的行政措施远远超过环境立法。英国的环境污染保险是建立在任何保险的基础上,辅以特定领域的强制保险,比如核事故以及油污染责任保险,在 20 实际 60 年代中期,英国就颁布了《核装置法》,规定核装置所有者必须缴纳不低于 500 万英镑的保金,用于噪声污染等赔偿责任。到了 70 年代中期,国内的保险市场首次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环境责任进行了承保。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构由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没有专门的特殊承保机构。